全面修改抑或部分修改——十六大后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秦前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2:49:22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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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修改抑或部分修改
—— 十六大后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

秦前红 叶海波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内容摘要: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一部良好的宪法是依法治国、宪政建设的前提。根据时势对宪法进行适当的修改,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在近二十年的改革开放中,八二宪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成为型塑我国宪政秩序的首要法律文件。十六大报告的诸多理论创新,使宪法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为了确保宪法成为社会发展、法治宪政建设的引擎,通过部分修改的方式,实现宪法变迁应是我们的理性选择。当前应将修宪的重点放在公民权利部分,特别是完善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体系。
关键词:法治 宪法修改 全面修改 部分修改



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大凡一国的政权发生更迭,新掌握政权的集团都会制定一部新宪法。在和平时期,宪法作为社会政治生活的根本准则,以立国的精神和价值追求型塑一国的“客观价值秩序”。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宪法的某些规范不可避免地会与社会变革的要求相抵触。修改宪法,实现宪法规范与社会变迁的协调性,维护宪法的动态稳定和权威性,自然是宪政实践的首要选择。
(一)宪法修改的价值
“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被看作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被定义的概念”。的确,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就对法治的内涵、基本价值取向以及现实制度构架等问题争论不休。[1]虽说人们对何为法治尚未达成共识,但透过学者的争论,我们仍可以达致这样一个认识,即关于法治的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谋求以宪法为核心的正当法律规则的权威高于一切。[2]反观人类法治实践的历史,上述法治理念时刻引领着法治实践的发展。从西方法学流派的发展来看,这种理想与现实的转换与演变关系则表现为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交替。[3] 要使法治理念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就必须发挥实在法的固定和支持作用,并确保法律的权威至上。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方面的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这句至理名言揭示了法治的本质要求,即良法至上。纵观世界上法治建设颇为成功的国家,不论它们的人口多寡、地域大小以及历史文化概貌有多大的差异,只要它们步入了法治之道,就具备一个共同的特征: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在宪政思潮波及全球,各国竞相模仿西方宪政建设的今天,宪法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被赋予独特的价值。“法治的核心是宪法价值的维护,即以宪法规范的要求作为社会秩序正当与否的基础,赋予宪法以普遍的约束力”。[5]宪法权威至上是法律至上原则的灵魂。法治理念谋求“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6],而法治与人治区分的根本标准在于法律与个人(或少数统治者)的意志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是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7]在政治社会,对法律权威构成最大威胁的莫过于公共权力执掌者的个人恣意。孟德斯鸠不无先见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8]法律至上首先要求法律支配权力。“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9]宪法正是授予政府权力的法案,在启蒙思想家眼里,宪法“不是政府的法令,而是人民组成政府的法令”,宪法是政府权力产生的合法性依据,“政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无权的权力了”。[10]因此,法律至上的法治理想,离开了宪法权威至上只是空谈。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说的‘法治’应该是‘宪法之治’,而不应该仅仅是一般的法律之治”。[11]进而,法治这一目标演化成这样一组命题: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权威至上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宪法是型塑一国法治秩序的首要文件。
宪法权威的确立有赖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动态和谐。宪法必须保持足够的稳定,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频繁修改,就无法保持宪法应有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损害宪法的权威。与此同时宪法规范必须具有适应性。“经验知识告诉我们,‘法’必须受到人们的尊重,然后才有尊严,然后才能发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够适应和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然后才会为人们所遵守。”[12]易言之,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立的前提。一部科学的宪法能够完整反映人们的宪法观念和价值追求。从一国宪政实践的逻辑时序来看,人们的宪法观念和宪政信仰决定着该国规范宪法的内容和样式,并赋予规范宪法向现实宪法转化的强大动力。当一国宪法规范反映了该国人民宪法观念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时,必然会具有极强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则反过来使宪政信仰在人们心中的积淀不断加层,进而赋予宪法规范崇高的至上性。但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明显不符而成为社会发展的阻抑因素时,其稳定性只会有损其权威。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是刚性宪法还是柔性宪法,都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变革所推翻。在这种情景下,更不能奢谈宪法权威和法治。[13]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来看,宪法会面临规范稳定性与社会变革价值之间的冲突,即一方面宪法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保持其规范的最高性,用规范约束社会现实的随意性,在另一方面,宪法又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故此,要确保宪法权威的确立,必须在宪法规范稳定性价值与社会变迁的价值追求的张力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有机平衡。从社会心理来看,在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之间,人们更偏好后者。的确,法令多改,权威不立,没有权威,便无效益。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的稳定性与宪法的权威性不一样,后者是绝对的,而前者则只能是相对的”。[14]因此,从根本上讲,维护宪法权威,实现法治秩序,首先要确保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适应性。
要实现这一要求,必须通过科学的方式实现宪法的变迁。从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宪法变迁主要通过立法方式、宪法的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文字的自然变更等途径来实现。[15]对于成文宪法国家来讲,宪法修改是宪法变迁的重要途径。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尽管只有七条,但宪法修改的相关规定便占据一席之地。随后的成文宪法国家相继效仿。在《世界宪法大全》一书上册中收录的各国共80余部宪法中,就有60余个国家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宪法修改的主体、修改范围和程序等问题。[16]世界上几乎没有不被修改的宪法,宪法修改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增强宪法的活力,维护宪法权威,实现宪法的价值。建立一套完善的宪法修改机制并保障其有效运行,是法治建设进程中必然的制度要求。
在今天的中国,宪法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宪法与市场经济处于一种互动关系之中,但这种互动关系并非一种均衡、直接的对应关系。从宪法和市场经济的特性来看,宪法与市场经济的不和谐是这种不均衡互动关系的应有之义。[17]法律具有天生的保守倾向,法律规范框架中有着某种僵化性,使法律变革常常落后社会改革 ,还可能发展出对社会生活的过渡控制的倾向。[18]宪法同样如此。而市场经济则无时不处在变动之中。更为重要的是竞争乃市场经济的本质。作为发现新知识过程的竞争[19],使我们的认知殿堂不断发生革新,进而冲击宪法的稳定性。另外,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中挣扎而生,远比不得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我们将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作为国家的目标之后,必须创造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和制度条件,宪法的引导作用对这一体制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这要求宪法不能长期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所以,在当今中国这个法治和市场经济后生发国家,宪法修改当然地获得了建构意义上的更高价值理性。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八二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时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20]事实上,我国现行宪法并不是僵化的历史文件,她始终处在活水长流的发展之中。也正是自八二年以来的三次宪法修改,使现行宪法更符合改革开放、与时俱进的核心精神,提高了宪法的权威,[21]促进了社会的发展。

(二) 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的界分
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实施后,由于部分规范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由法定的修宪主体依据特定的修宪程序,对宪法规范所作的重订、修订或增删等活动。在现代宪政国家,修宪的主体、修宪权限及修宪程序都受到宪法的严格限制。就宪法修改的方式而言,极少数国家作过专门的规定。如1874年瑞士宪法第118条规定:“宪法可于任何时间做部分或全部之修正。”其后的1920年奥地利宪法和1940年的巴拉圭共和国宪法也有相关规定。从理论上讲,学界也认为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是宪法修改的两种主要方式[22],而且学者们对二者的概念、区别和优劣进行了较多的探讨。[23]
一般来讲,全面修改又称整体修改,是指在国家政权性质及制宪权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宪法修改机关依据法定的修宪程序、权限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也包括宪法的结构)进行调整、修订并重新予以颁布的活动。部分修改则指修宪机关依法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一般以决议或修正案的形式出现。二者的共同之处是均有别于宪法制定,以宪法所规定的修改程序进行。它们之间又存在如下两点区别:一是全面修改要求宪法修改机关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而部分修改则不重新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只批准决议或修正案涉及的内容。二是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要公布一个新的宪法文本代替原宪法文本,但部分修改时原宪法文本并不被修正案所代替。
从总体上讲,学界对部分修改和全面修改的区分大多只限于形式方面。细加推敲便会发现,这种界分依旧十分模糊。宪法修改的实践表明,在进行全面修改时,会保留原来的大部分宪法规范,宪法典的原有结构也大多保持不变。所以,所谓的通过整部宪法便只具有形式意义。只要在全面修宪时,原宪法文本与新宪法文本在规范内容和表述上有相同之处,全面修改通过了整部宪法之说就尚存疑问。新宪法对原有宪法的保留条款,并不因新法的出现而当然失效。如果说全面修改后会通过并颁布一个全新的宪法文本,这与以决议或修正案的方式进行部分修宪并没有什么显著出别。众所周知,我国曾经采取决议的方式修改宪法,在每次决议案通过后,都将通过一个新宪法文本。即使八二宪法以来采取修正案的修改方式,也与美国的做法大为不同。我国的修正案并不独立存在,没有作为宪法规范独立适用的价值,而是将修正案中条款作为宪法中的相应条款。因此,每次修正案一通过,一个新的宪法文本便会产生——尽管没有公布新的宪法文本。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的确存在显著区别。但我们不能将目光仅限于二者在修改范围、修改后果的表现形式等方面,而应该注意到二者在认识论基础方面的差异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其他区别。
具体讲来,全面修改试图在时势发生重大变化时,在坚持立国基本价值的前提下并从这些价值出发全面规划未来社会的发展。对理性持绝对的自信,是全面修宪的认识论前提。我们可以从宪法制定和全面修宪的比较中洞察到这一点。除了是否受法定程序限制外,全面修宪与宪法制定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宪法制定的首要任务是确定一国的立国精神,即根本政治制度、根本经济制度以及根本的教育文化制度,而全面修宪则是在立国精神指导下的规范变迁。[24]但二者在对理性建构能力的推崇方面貌似神合。在启蒙思想家眼里,制宪权的独特价值在于它是人类从自然状态过渡到追求自由保障人权的政治社会的逻辑中介。作为制宪权结果的宪法当然具有独特的国家价值。它是立国的政治宣言,也是建国的基本纲领。[25]制宪活动就是运用理性建构一个力图实现自由和权利受保障的社会的努力。宪法是一个宏大叙事背景下理性演绎的产物。这种宏大叙事或者是一种先存的超验的自然状态,或者是一个将来会实现的大同世界。宪法制定将这一宏大叙事笼缩为几条基本原则。全面修宪则是根据时势对这些基本原则的又一次理性演绎。正是基于宪法制定和全面修宪在认识论上的亲缘性,有学者认为,全面修宪不啻是废弃宪法,那不是修宪,而是制宪。[26]
全面修宪的这一认识论前提以及修宪权和理性逻辑演绎的特征,直接决定了全面修宪所具有的另一特征,即对全面修宪的结果(新公布的宪法文本和规范内容)的评价只能寻求立国精神的支持,而这一精神并未获得任何位阶在新宪法之上的实在法载体。建构理性主义色彩甚浓的全面修宪,在运作中只能取原有宪法的精神并据此全面规划社会的发展。在现代宪政国家,宪法具有最高法律位阶。因此,全面修改后的新宪法当然取得了旧宪法的法律地位,不存在任何依据实在法对新宪法进行规范评价的可能。
反观部分修改,其认识论基础和修改结果的评价依据与全面修宪大为不同。部分修改是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发现部分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相去甚远时,对这些规范进行修改的活动。在现代宪政国家,宪法规范是社会变革的合法性依据。宪法要实现对社会活动的规范功能,必须从文本走向现实,形成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在宪政建设较为成功的国家,这些制度会促使生活其中的公民和团体的发展胜过生活在另外一套制度下的公民和团体。但什么样的制度会在竞争中胜出,并不依赖于理论上的论证是否缜密以及这一制度覆盖的地域、人口和跨越的时间度,而在于该制度能否在实践中表现出较优的效绩。除此之外对这一制度进行评价还应该将其置于已存在的一套制度序列之中。“对传统的任何一种产物进行批判,其基础必须始终是该传统的一些其他产物——而这些产物或者是我们不能够或者是我们不想去质疑的东西;换言之,我们主张,一种文化的特定方面只有在该文化的框架内才能够得到批判性的检视。”[27]之所以如此,只是因为任何心智尚无足够的能耐在砸碎一切制度框架后对组成这一制度框架的任何部分进行评价。部分修改是在尊重现有制度框架合理性的前提下,根据实践理性对部分规范加以评价并决定废存的过程。显然,部分修改隐藏着一个与全面修改极为不同的认识论前提:任何心智都没有而且永远不可能进化到足够的理性阶段,从而可以全面掌握各种情势来评判某一制度的优劣。这是一种有限的理性观。这一认识论上的差别,恰是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分野的根本点。在宪政实践中,部分修改之所以为大多数国家所青睐,就在于这一方法表现了对一个既存制度体系的应有尊重,避免了砸碎旧体系后因人类知识的有限而陷入不知所措之中。事实上,八二宪法后的三次修正案修改的绩效也证明了这一认识论的科学性和这种修宪方式的合理性。这三次宪法修改体现出一种循序渐进的特点,恰恰体现了法治的演进性特征,同时也说明法治之法并不是短期内可以修得来的,也不是通过一次谈判或者协商就能建立。[28]
根源于部分修改的认识论基础,对部分修改后的结果除了可以进行价值评判外,还可以进行规范评价。部分修宪时,原有宪法的部分规范被修改失效,但大部分规范依旧有效。[29]故此,可以据此对修改后的规范作一规范评价,如规范之间是否协调等等不一而足。但在全面修宪时,这种规范之间的协调性评价只能在同时生效的规范之间进行比较,并不存在两个生效时间具有等差的文件之间的比较。
除此之外,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还存在着一个重大区别。众所周知,对宪法是否可以进行修改,理论上经历了一个从不能修改到可以修改但必须加以严格限制的认识过程。[30]对宪法修改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修改程序、时间和范围等三方面。现代宪政国家的实践表明,对国家权力活动进行规范评价并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宪政建设的重要一环。宪法修改活动也必须接受合法性的追问。如前所述,全面修宪必须尊重立国的基本精神并在修改结果中对之加以规范表现;对于全面修宪的结果只能进行价值评价,评价的标准是立国的价值追求。当发现新宪法中的部分条文与这一精神相违背时,只能对立宪技术进行道德批判,不会产生法定的宪法责任,其最严重的结果就是引起新一轮的修宪呼声。而在部分修宪的情况下,如果新法的内容违反了未被修改的宪法基本原则和宪法的基本精神,则会产生违宪责任,进而致使有关修宪活动被宣布无效。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除了具有严格形式意义上的差别外,还具有三点根本区别:一是二者的认识论前提不同,二是对修改结果的评价标准和评价类型不同,三是违反宪法修改限制性规定所引起的后果不同。



八二宪法自颁布以来就高举改革开放的旗帜,引导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与改革。她贯穿了经济建设的中心思想,确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加大了人权保障的力度,并宣称法治是治国的基本方略。不可否认的是,国家和社会在沿着宪法指引的道路和方向高歌猛进时,日新月异的社会变革和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也不断对宪法提出挑战。[31] 2002年11月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京顺利召开。江泽民同志代表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明确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十六大报告再次重申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明确指出中国共产党已经从革命党转变为之政党,对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其他社会阶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中的地位予以肯定和重新定位,确定了判断政治觉悟高低的新标准,提出要保护一切合法的收入,强调扩大党的社会基础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性[32]……这些精辟论述,都是对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创新和发展,也大大丰富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国体、政体、政党制度、统一战线等一系列问题的理论。这些理论创新必将促进社会的极大发展,同时形成新一轮的宪法规范与社会变迁冲突与整合的互动。与之相适应,我国现行宪法如何顺应这种趋势做出相应的变迁,在宪法文本中科学的反映有关内容,必将成为宪法变迁理论创新和实践跟进的发轫点。
(一)现行宪法变迁方式的选择
纵观学界的相关论述,对于采取什么方式来实现现行宪法的变迁,学者们认识不一。大致来讲,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探索、逐步深入的过程,我们不可能对今后社会发展做出全面的规划。因此,目前只能对宪法进行部分修改。就部分修改的方式而言,有的学者主张以修正案方式修改,另有学者则认为“决议”方式修改更为理想。[3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现行宪法问题太多,小修小补无济于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间的矛盾。如莫纪宏博士认为,应对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基于江泽民所提出的“三个代表”的精神和要求作全面、系统的修改,使宪法担负起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历史使命。杨海坤教授则认为应该为全面修宪做好充分的理论准备。[34]最后但并非不值得注意的一种观点是苗连营在《关于制宪权的形而下思考》一文中提出的。他认为对现行宪法的“零打碎敲式地修补,由于缺乏长期的通盘性考虑,使人愈加感到宪法思路的杂乱无章”,与其如此,“还不如另起炉灶、缜密论证,尽快制定一部更符合宪政价值要求的新宪法”。[35] 除此之外,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充分发挥这一宪法变迁方式的优势。
我们认为无论是对现行宪法进行部分修改还是全面修改,甚至抛弃现行宪法,启动制宪权制定一部新宪法,都必须对现行八二宪法给予科学的评价。如果未能对现行宪法进行合理的历史定位和价值离析,仅凭社会的变化、宪法的某些局限甚至一种新的指导思想的出现便号召修宪甚至鼓动制宪权的再次行使,未免有些草率。基于对这一逻辑前提的分析以及全面修宪和制宪权的重新行使的弊端的透视,我们认为在现今阶段,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存有罅隙时,应该在宪法解释空间用尽的前提下通过部分修宪的方式实现宪法的变迁。
第一,现行八二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现行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由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是对1978年宪法的全面修改。在其公布施行的20年中又进行了三次部分修改。尽管宪法学界对三次修宪颇有微词,[36] “八二年宪法的历史局限性也在实施过程中渐次暴露出来,而这些诸如‘权力双轨制’、‘权利审查制’以及‘人大至上性’和‘议行合一’等历史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中国宪政建设不可逾越的障碍”[37],但从八二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规范内容以及其实施后的绩效来看,她是建国历史上最好一部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首先,从现行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八二宪法颁布前夕,中国发生了几件具有历史意义的大事;一是关于真理标准的讨论,确立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二是中国共产党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工作重点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上来,并提出了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三是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对建国以来的许多重大问题进行反思和总结;四是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确立了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时代策略。这四件大事为八二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八二宪法自诞生以来就与前三部宪法存在显著区别。她在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高举改革开放的大旗,弘扬政治体制改革的精神,彰显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立宪取向。八二宪法的诞生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她深刻的蕴含了人民主权的价值取向和与时俱进的实践要求。
其次,从现行宪法的内容来看。八二宪法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现行宪法自身即是生产力解放的产物,是在打破“文化大革命”造成的一系列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桎梏后公布的。鉴于此前的教训,宪法中有些条文直接规定了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制度,如第14条,还通过保护劳动者权益、赋予民族自治区经济自主权以及重视科学技术等方式间接促进生产力发展,如宪法第42、43、118、119和122条。八二宪法代表着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她对中国悠久的传统文化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且明确宣称要坚持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方向,建立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在将物质文明建设纳入根本法规范的轨道的同时,赋予了精神文明建设以同样重要的宪法地位,分别在第19、20、21条中详细的规定了思想道德建设和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八二宪法是全国各民族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现行宪法自1980年开始筹备起草,历时近两年,其间全国各族人民进行了长达4个月的广泛讨论。八二宪法的产生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精神,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和社会基础。现行宪法的人民性决定了她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文本中,宪法对人民的历史地位、社会主义政权的阶级基础以及人民主权等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总之,八二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38]
最后,从宪法实施后的社会绩效来看。中国近二十年的改革开放成就举世瞩目。二十年的实践也证明,我国宪法是一部符合国情的好宪法,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正如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时所言,“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39]二十余年中,我们从一个全面计划的社会逐步迈向尊重个人利益和自主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几次政府机构改革谋求实现一个“小政府大社会”的治理局面且成果突出,法律体系逐步完善,特别是颁布了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人权保障法,更为紧要的是我们抛弃了人治的痼疾,万众一心建设法治国家。所有这些,都离不开宪法的保驾护航。事实也证明,“只要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坚持和完善宪法确立的各方面的制度和体制,就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向前发展,保证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得到实现,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40]
第二,频繁的全面修宪将会削弱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政意识
自80年代学界就展开了人治与法治之争,到1999年法治被写进宪法,历史十余载,可谓路慢慢。时至今日,要法治反对人治,已是人心所向。但从历史和现实情况来看,宪法权威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民众的法治和宪政意识依旧十分薄弱。包括中国宪政建设的先驱在内的大部分民众对宪法权威、法治宪政意识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41] 法治就其原初含义而言,是指正当规则的统治。[42]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已经在“规则统治”的含义上渗入了“权力关系配置”的理念,即法治必须具有分权之意。[43]法治要求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只能依据法治之法,而不能任凭权力执掌者的恣意断夺。法治的实践证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为在法治之法的轨道上运行,是法治建设成功的标志。因此,法治要求存在一套阐明的连续的规则体系,并且人民可以据此规则对任何国家权力行为进行合法性追问。频繁的全面修宪,只会瓦解宪法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动摇宪法的权威,削弱公民薄弱的法治和宪政信仰。[44]
其一,一个社会的法治建设推进到一个阶段后,宪法成了一个描述性标签。一部成文的宪法凝聚了一个时期人们对法治的体认和信仰。法治信仰的形成,须具备一个必要的时间周期。如果我们频繁的全面修改宪法,只会人为地中断这一周期,造成法治文化发展的断裂和人们心理上的不适,最终分解人们法治体认和宪政信仰的心理积淀。
其二,宪法是最根本的行为规则。她像一根红线贯穿无数的法律规则。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以宪法为核心的规则体系逾趋庞杂。当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面临规则从集而不知所措时,自然首先要将宪法规则作为行为预期的方向标,在与他人的行动中达成一种纳什均衡。宪法频繁的修改,会造成人的行为自主性与行为的束缚、强制性之间的持续紧张,进而造成人的行为的适应性与惯性的重大冲突,加剧社会均衡与和谐实现的代价。
其三,对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追问,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在现代宪政国家,一部正当的宪法则是这一追问的终结点。当人们对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追索到宪法这一法律位阶,这种追索自然而止。全面修改宪法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力行为,也必须接受这种合法性追问。但当公民对一次全面修宪行为进行例行的合法性追问,并惯常地将目光投向先前的宪法而发现曾经神圣的宪法文本已是一张废纸时,全面修宪造成的规范缺失对公民宪法、法治和宪政信仰的冲击,自然可想而知。
其四,全面修宪会使一大批法律面临合宪性危机。现代宪政国家法律的生产必须由立法机关经由合法的程序制定,而且要求法律的内容必须经受得住宪法的盘问。宪法一旦全面修改,将使一些依照旧宪法制定但不合新宪法的法律突然被置于不合宪的困境之中,失去道义的权威性。但另一方面,这些法律仍然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衡定社会的价值取向。这种尴尬的法治局面,对于像中国这样解释、监督和实施宪法的机制不完备,同时宪法规范又缺乏可操作性的国家来说,会表现得更突出。因此,当一纸宪法高悬空中而又持续地遭受普通法的挑战并对这种挑战采取漠视的态度,宪法有何权威呢?
第三,迷恋理性万能,沉耽于浪漫主义宪政理想,不利于中国宪政建设
全面修宪或者重新制定宪法意味着理性可以缜密论证,深思熟虑,洞察时势发展趋势,感悟现实需要,规划一部体现宪政精神和价值追求的完美宪法。这是一种极端自信的理性主义观。[45]这种理性万能的认识观被哈耶克等思想家称为唯理主义。“唯理主义传统假定,人生来就具有智识和道德的禀赋,这就是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型构文明。”[46]这种唯理主义的根源可以追索到古希腊哲学,但其现代影响只始于16、17世纪,尤其是与法国哲学家笛卡尔对这种理性主义的主要原则的阐释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经由笛卡尔,理性这个术语才改变它的含义。对于中世纪的思想家来说,理性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人们在遇到真理尤其是道德真理的时候认识这种真理的能力,而不是一种依据明确的前提进行演绎推理的能力。”[47]基于对理性建构能力的自信,人类先贤豪迈地宣称:“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48]
如果说在民族国家建立初期,这种自信和豪迈促使了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和宪法的诞生,但在暴风骤雨的革命之后,这种狂热则只会让我们一再步入宪政建设的误区。事实上,每个人对于大多数决定着各个社会成员行动成功与否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个必然的且无从救济的无知状态之中。人间的知识是分散的,我们生活在一个你知我未必知他可能根本不知的世界上。知识的分散性决定“我们的无知是无边无际的海洋,而我们的知识只不过是无知大海中小小的孤岛,注定是有限的、残缺的。我们所能得知的最准确无误的知识就是我们的普遍无知”。[49]这种无知决定了我们不可能设计出一个十全十美的世界。“人决不可能攀登得比他并不知道要去的地方高。”[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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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1995年8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等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铁路运输中,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第三条 危险货物按其主要危险性和运输要求分为九类:
第一类 爆炸品;
第二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三类 易燃液体;
第四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五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六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七类 放射性物品;
第八类 腐蚀品;
第九类 杂类。
有些货物虽不属上述危险货物,但容易引起燃烧,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需采取防火措施,属易燃货物。
第四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是货运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危险货物运输发展的方向。做好这项工作,可大大的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工作条件,加快货物接取送达,减少作业环节,避免了人工直接搬运所带来的不安全因素,有利于提高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整体管理水平。因此,应制定发展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的规划,分期分批的逐步将危险货物纳入集装箱运输的方式。
第五条 危险货物办理站和装卸场所应设在安全地点,并且相对集中.危险货物专办站应远离市区和人口稠密的居民点。铁路新建危险货物专办站时,应与发展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配套考虑。同时应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定合乎安全要求的危险货物办理地点,并根据运量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立危险货物作业场所。
企业新建、扩建时,危险货物应做到就地生产、就地使用,尽量避免长距离运输。凡跨铁路局运输危险性较大的货物,事先须经铁道部同意,必要时还需进行安全运输的科学论证。
第六条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建造具备通风、报警、消防、防爆、避雷、消除静电等安全设施的专门仓库。危险货物专门仓库的耐火等级及防火要求应符合GBJ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爆炸品的专门办理站应设置具有防爆性能的仓库和停放爆炸品车辆的专用线路。放射性物品的专门办理站,应根据物品性质和实际需要设立能屏蔽射线辐射的库房。
现有的危险货物办理站和危险货物仓库如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车站要采取措施、严格制度和加强管理防护外,铁路局应作出规划,限期调整解决。
对运量小和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站,铁路局应采取“关、停、并、转”的做法,实行集中办理,并积极考虑发展集装箱运输。
各铁路局必须在分局管内适当地点设置货车洗刷所。
第七条 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防护、检查、交接制度,加强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货运、装卸人员都要经过专业知识培训,熟悉危险货物特性和有关规章,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成立安全小组,组织义务消防队和救护队,定期进行消防和救护演习,提高对事故的预防和处理能力。
第八条 危险货物专办站内经常接触危险货物的作业人员,及其它车站危险货物仓库的专职货运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待遇按劳动部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和货车洗刷所应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处置意外事故需使用的供氧式呼吸防毒面具等)。
劳动防护用品应有专人保管,并训练有关人员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应具有防静电功能,平时应保持清洁。作业工作服等防护用品用后必须集中清洗,不得穿戴回家。
经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站和洗刷所应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并要妥善保管,熟练掌握使用方法。
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防护指导和卫生监督,做好人员中毒、灼伤急救的培训指导工作。危险货物办理站应备有必需的急救药品,配备的医务人员应熟悉危险货物中毒、灼伤的急救方法。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合理组织和安排健康疗养等活动。
第九条 经由铁路运输的危险货物,除军运、国际联运、水陆联运等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十条 危险货物包装根据其内装物的危险程度划分为三种包装类别:
Ⅰ类包装----具有较大危险性;
Ⅱ类包装----具有中等危险性;
Ⅲ类包装----具有较小危险性;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及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分别按劳动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GB11806--89《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运输包装和内包装应按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及危险货物包装表的规定确定包装方法,同时还需符合下列要求:
1.包装材料的材质、规格和包装结构应与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和重量相适应。包装容器与所装货物不得发生危险反应或削弱包装强度。
2.充装液体危险货物,容器应至少留有5%的空隙。
3.液体危险货物要做到液密封口;对可产生有害蒸气及易潮解或遇酸雾能发生危险反应的应做到气密封口。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容器,其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货物流出和杂质、水分进入,排出的气体不致造成危险或污染。其它危险货物的包装应做到严密不漏。
4.包装应坚固完好,能抗御运输、储存和装卸过程中正常的冲击,振动和挤压,并便于装卸和搬运。
5.包装的衬垫物不得与所装货物发生反应而降低安全性,应能防止内装物移动和起到减震及吸收作用。
6.包装表面应清洁,不得沾附所装物质和其它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包装,需做包装性能试验。试验方法、要求和合格标准,可比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试验方法办理。盛装液体危险货物的金属桶、金属罐、塑料桶、塑料罐及钢塑复合桶,每桶(罐)每次使用前都必须做气密试验。
钢瓶的机械强度试验应符合劳动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要求;放射性物品包装应按照GB11806--89《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和试验。
铁路局可指定包装检测机构根据本规则附件四的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性能、质量和材质进行检查和测试,保证包装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托运人要求改变包装时,应填写改变运输包装申请表,并应首先向发站提出经县级以上(不包括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包装方法、产品理化特性及经包装检测机构出具的包装试验合格证明。
发站对托运人提出的改变包装的有关文件确认后,报铁路分局批准[爆炸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剧毒品)报铁路局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段内组织试运。跨局试运时由主管铁路局通知有关铁路局、分局和车站。危险性较大的货物,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后,方可试运。
试运前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商定安全运输协议。
试运时,托运人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试运包装”字样。试运时间1~2年。试运结束时车站应会同托运人将试运结果报主管铁路分局和铁路局。铁路局对试运结果进行研究后,提出试运报告报铁道部。铁道部根据试运报告进行必要的复验,达到要求后正式批准。未经批准或超过试运期限未总结上报的,必须立即中止试运。
第十四条 对于进出口危险货物,按下列要求办理:
1.托运的货物,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铁路联运危险货物运送特定技术条件》等有关国际运输组织的规定中属危险货物,而我国铁路按非危险货物运输时,可继续按非危险货物运输,但包装和标志应符合上述有关国际运输组织的规定。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转海运进(出)口”或“国际联运进(出)口”字样。
2.托运的货物、国内《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规定为危险货物,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铁路联运危险货物运送特定技术条件》等有关国际运输组织的规定中属非危险货物时,按我国《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办理。
3.同属危险货物但包装方法不同时,进口的货物,经托运人确认原包装完好,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并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经请示铁路分局同意后,可按原包装方法运输。出口的货物、托运人应按本规则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使用旧包装容器装运危险货物时,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要求,托运人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使用旧包装、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后方可承运。
第十六条 性质或消防方法相互抵触,以及配装号或类项不同的危险货物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采用集装化运输的危险货物集合包装必须有足够的强度,能够经受堆码和多次搬运,并便于机械装卸。集合包装中的单件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二的规定。
第十七条 每件货物的包装应牢固、清晰地标明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并有与货物运单相同的危险货物品名。

第三章 托运和承运
第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写危险货物 品名索引表内列载的品名和编号,并在运单的右上角,用红色戳记标明类项。
允许混装在同一包装内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内分别写明货物名称和编号。
第十九条 性质或消防方法相互抵触,以及配装号或类项不同的危险货物不能按一批托运。
第二十条 禁止运输过度敏感或能自发反应而引起危险的物品。
凡性质不稳定或由于聚合、分解在运输中能引起剧烈反应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采用加入稳定剂或抑制剂等方法,保证运输安全。
对危险性大,如易于发生爆炸性分解等反应或需控温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提出安全运输办法,报铁道部审批。
除装入爆炸品保险箱的和配装表第1、2号内所列品名外,爆炸品限按整车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托运爆炸品时,托运人应提出危险货物品名表内规定的许可运输证明(公安机关的运输证明应是收货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同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名称和号码。发站应确认品名、数量、有效期和到达地是否与运输证明记载相符。
第二十二条 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口盖必须封闭严密。装过有毒、易燃气体的空钢瓶和装过黄磷、一级毒害品(剧毒品)、一级酸性腐蚀品的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运输条件办理。其它危险货物空容器,经车站确认已卸空、倒净,可按普通货物运输。但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原装×××,已经安全处理,无危险”字样。
第二十三条 托运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未列载的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在托运前向发站提出经县级以上(不包括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说明书”铁路部门据以确定运输条件组织试运。爆炸品、氧化剂量和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剧毒品)由铁路局批准,其它品类由铁路分局批准。如上述危险货物采用的包装与品名表规定不一致时,亦应按本规则第十三条办理。
“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说明书”经批准后,发站、铁路分局、铁路局各存查一份,一份交托运人,一份随货物运单交收货人。
试运时,应按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四款办理,但“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应注明“危险货物新产品试运”字样。
第二十四条 发站受理和承运危险货物时,应认真做到:
1.确认货物运单内品名、编号、类项、包装等填写是否正确、完整,并核查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内有无特殊规定;
2.核查托运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符合规定;
3.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规定,各项标志是否清晰、齐备、牢固。

第四章 按普通货物运输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时,经铁路分局批准并可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发运。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可按普通货物运输”(如“易燃液体,可按普通货物运输”或“放射性物品,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1.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内有规定的;
2.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品名之前注有“*”符号,货物的包装、标志符合规定,每件货物净重不超过10Kg,箱内每小件净重不超过0.5Kg,一批货物净重不超过100Kg,每车不得超过5批;
3.成套货物的部分配件或货物的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的包装件外表面最大辐射水平不超过0.005msv/h(0.5mrem/h),包装件外表面放射性污染不超过表1中的最大限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包装件放射性污染最大限值 表1
--------------------------------------------------------------------------------------
| 污 染 表 示 |β、γ低毒性α发射体 | 其它α发射体 |
| | 2 2 | 2 2 |
| | Bq/cm (μCi/cm)| Bq/cm(μCi/cm )|
|--------------------|----------------------------|------------------------------|
|包装件外表面或包装件| --5 | --5 |
|外层辅助包装和运输工| 0.4(10 ) | 0.04(10 ) |
|具表面 | | |
--------------------------------------------------------------------------------------
1.每个包装件放射性内容物不超过表2中所列限值。
包装件的放射性活度限值 表2
--------------------------------------------------------------------------------
| | | |
| 内 容 物 性 质 | 仪 表 或 制 成 品 | 放 射 性 物 品|
| |------------------------------| |
| | 物 品 限 值 |包 装 件 限 值| 包 装 件 限 值|
| | | | |
|----------------------|--------------|--------------|--------------------|
|固态 | | | |
| | --2 | | --3 |
| 特殊形式 | 10 A1 | A1 | 10 A1 |
| | | | |
| | --2 | | --3 |
| 其它形式 | 10 A2 | A2 | 10 A2 |
|液态 | | | |
| | | | |
|气态 | --2 | --1 | --2 |
| 氚 |2×10 A2|2×10 A2| 2×10 A2 |
| | | | |
| | --3 | --2 | --3 |
| 特殊形式 | 10 A1| 10 A1| 10 A1 |
| | | | |
| | --3 | --2 | --3 |
| 其它形式 | 10 A2 | 10 A2 | 10 A2 |
--------------------------------------------------------------------------------

2.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仪表和工业制成品,但距该仪表或工业制成品外表面10CM处任何一点的辐射水平都不超过0.1msv/h(10mrem/h);同时每件仪表或物件应贴有放射性标志。

第五章 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限使用棚车(包括毒品专用车)装运,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内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整车发送的毒害品和放射性矿石、矿砂必须使用毒品专用车。如棚车、毒品专用车不足,经发送铁路局批准在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措施的条件下,可以使用全钢敞车运输。
爆炸品(爆炸品保险箱除外)、氯酸钠、氯酸钾、黄磷和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应选用木底棚车装运,如使用铁底棚车时,须经铁路局批准。
使用木底棚车装运爆炸品,如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中未限定“停止制动作用”时应使用有防火板的木底棚车。
铁路局应指定毒品专用车保管(备用)站,加强运用管理和维修工作。毒品专用车回送时,使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装卸前,应对车辆和仓库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检查。车内、仓库内必页清扫干净。
装卸危险货物严禁使用明火灯具照明。照明灯具应具有防爆性能,装卸作业使用的机具应能防止产生火花。
作业前货运员应向装卸工组详细说明货物的品名、性质,布置装卸作业安全注意事项和需准备的消防器材及安全防护用品。作业时要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牢固,防止倒塌,要严格按规定的安全作业事项操作,严禁货物倒放、卧装(钢瓶及特殊容器除外)。破损的包装件不准装车。
第三十条 在同一车内配装数种危险货物时,应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铁路局认为有必要时,可按配装表组织沿途零担危险货物分组运输。
第三十一条 托运人、收货人有专用铁路、专用线的,整车危险货物的装车和卸车必须在是铁路、专用线办理。托运人、收货人提出专用铁路、专用线共用时,需由铁路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整车运输的爆炸品(配装表内第1、2号所列品名除外)以及另有规定的货物品名,托运人应派人押运。押运人员应熟悉货物性质,掌握押运人须知的有关要求,随带必要的工具,备品和防护用品,保证全程押运。
第三十三条 有调车作业限制、编组隔离限制和需要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应按表3规定办理。
特殊防护事项表 表3
--------------------------------------------------------------------------
| 特别防护事项 | 货车上的表示 | 运输单据上的表示 |
|--------------------|----------------------|------------------------|
| | | |
|禁止溜放或溜放时限速|在货车两侧插挂“禁止溜|在货物运单右上角、票据封|
|连挂的车辆(附件五)|放”或“限速连挂”的货|套、装载清单上用红色记明|
| |车表示牌 |“禁止溜放”或“限速连挂|
| | |”字样。 |
| | | |
|--------------------|----------------------|------------------------|
| | | |
|车辆编组隔离表(附件|在货车表示牌上记明规定|在货物运单右上角、票据封|
|六)规定编组需要隔离|的三角标记,对无“禁止|套、装载清单上用红色记明|
|的货车 |溜放”或“限速连挂”的|规定的三角标记。 |
| |货车应记在货车表示牌背| |
| |面并在货车两侧反插货车| |
| |表示牌 | |
|--------------------|----------------------|------------------------|
| | | |
|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在货车表示牌上记明“停|在货物运单右上角、票据封|
|栏中规定停止制动作用|止制动作用”字样 |套、装载清单上用红色记明|
|的货车 | |“停止制动作用”字样 |
| | | |
--------------------------------------------------------------------------
在同一车内装有编目隔离不同要求的危险货物时,应按隔离车辆数最多的危险货物作为隔离标准。整装零担车应在封套上记明其类项。
有关禁止溜放、溜放时限速连挂、停止制动作用或编组隔离事项,应均按规定在列车编组顺序表上做出相应的记载。
第三十四条 装运爆炸品(爆炸品保险箱除外)需要使用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时,应通知车辆部门对所用货车进行检查,确认技术状态良好后,关闭制动机。到站卸车后并应通知车辆部门恢复制动作用。有关关闭制动机或恢复制动作用的通知及办理情况,车站及车辆部门应认真登记作成记录。有关交接办法,各局可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车站应及时组织危险货物的发送和中转。对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快送、快取、优先编组挂运。停放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时,车站应严格掌握,注意安全防护。

第六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三十六条 凡放射性比活度大于70kBq/kg(2μCi/kg)的物质属放射性物品。
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放射性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时,应提出经铁路卫生防疫部门核查签发的“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或“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一式两份,一份随货物运单交收货人,一份留发站存查。
对辐射水平相等、重量固定、包装件统一的放射性物品(如:化学试剂、化学制品、矿石、矿砂等)可以一次核定辐射水平和污染程度。托运人应将“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提交发站,再次托运时,可提出证明书复印件。
托运封闭型固体块状辐射源,如果当地无核查单位时,托运人可凭原有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托运。
铁路防疫部门应对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水平、辐射和放射性总活度等安全指标进行核查监测,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不予承运。
第三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的包装除应符合本规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包装件应有足够的强度,保证放射性物质不泄漏和散失,并能有效地减弱放射线强度至允许水平、保证放射性内容物始终处于次临界状态。内、外容器必须封严、盖紧。
2.便于搬运、装卸和堆码。重量在5kg以上的包装件应有提手;袋装矿石、矿砂袋口两角应扎结抓手;30kg以上的应有提环、挂钩;50kg以上的包装件应清晰耐久地标明总重。
3.应在包装件两侧分别粘贴。喷涂或拴挂放射性货物包装标志。
第三十九条 托运B型包装件、易裂变物质、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气体放射性物品以及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列载的放射性物品时,须由托运人的主管部门与铁道部商定运输条件。
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是:
(1)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2)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3)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4)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5)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6)其它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和制品。
第四十条 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和外表面的辐射水平不得超过以下限值:
1.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不得超过表4所列限值。
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最大限值 表4
----------------------------------------------------------------------------------
| | | |
| 污 染 表 示 |β、γ和低毒性α发射体Bq/| 其它α发射体Bq/ |
| | | |
| |平方厘米(μCi/平方厘米)|平方厘米μCi/平方厘米)|
| | | |
|--------------------|----------------------------|--------------------------|
| | | |
| | --4 | --5 |
|包装件外表面或包装件| 4(10 ) | 0.4(10 ) |
|外层辅助包装及运输工| | |
|具表面 │ | |
| | | |
----------------------------------------------------------------------------------
2.装运放射性物品时,运输工具或包装件外表面的辆射水平不得大于2msv/h(200mrem/h),运输指数不得大于10;在距运输工具2m处的任何一点辐射水平不得大于0。1msv/h(10mrem/h);装车后,车内各包装件的运输指数总和不得大于50,但1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运输指数总和不受限制。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包装件按其外表面辐射水平和运输指数分为三个运输等级,见表5。
放射性包装件的运输等级 表5
------------------------------------------------------------------------------------
| 运 输 等 级 | 包装件外表面任意一点的最 | 运 输 指 数|
|(标 志 颜 色)|大辐射水平(H)msv/h(mrem/h)| (TI) |
|------------------|------------------------------------------|----------------|
| | | |
| Ⅰ级(白色) | H≤0.005(0.5) |TI=0[注] |
|------------------|------------------------------------------|----------------|
| | | |
| Ⅱ级(黄色) | 0.005(0.5)<H≤0.5(50)|0<TI≤1 |
|------------------|------------------------------------------|----------------|
| | | |
| Ⅲ级(黄色) | 0.5(50)<H≤2(200) |1<TI≤10 |
------------------------------------------------------------------------------------
[注]:对于TI≤0.05的包装件均认为TI=0;其它情况TI都应取一位小数。
包装件的运输指数和表面辐射水平等级不一致时,按较高一级的确定运输等级。
运输指数确定原则见《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细则》第七类。
第四十二条 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表面污染物体的运输条件;
1.每一辆车中装运的Ⅰ类低比放射性物质和非易燃固体的Ⅱ、Ⅲ类低比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活度不受限制;
2.表面污染物体和可燃性固体和液体的Ⅱ、Ⅲ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总活度不得超过100A2。
3.无包装的Ⅰ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Ⅰ类表面污染物体必须使用企业自备敞车苫盖自备篷布装运,保证运输途中不撒漏、不飞扬。装卸作业限在专用铁路。专用线。
第四十三条 托运A型包装件时,若内容物为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质或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密封小容器,其放射性内容物活度不得大于A1值;若内容物为粉末状、晶粒或液体的放射性物质则不得大于A2。
第四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按零担托运时,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1.仅限办理固体和液体的放射性物品,A型包装的化学试剂和化工制成品,以及一批重量不超过5KG的放射性矿石、矿砂样品。
2.包装件的最大放射性活度、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表面污染物体应按第四十条第1、2项的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符合表6的规定。
3.一车内Ⅱ级包装件不超过50件,或Ⅲ级包装件不超过5件(Ⅰ级包装件的件数不受限制)。Ⅱ、Ⅲ级包装件同车装运时,按一件Ⅲ级等于10件Ⅱ级折算。
第四十五条 按客运包裹运输的放射性物品仅限Ⅰ级和辐射水平H≤1mrem/h的Ⅱ级放射性质同位素(气体放射性物质除外),托运的包装件表面放射性污染不得超过表1限值,其内容物的放射性活度不超过表2的限值。每辆行李车最多只能装20件,每件重量不得超过40kg。
零担车内装载包装件最大放射性活度值 表6
----------------------------------------------------------------------------
| | | |
| 运输包装等级 | 物 理 状 态 | 每一包装件最大放射性活度GR2 |
| | | |
|----------------|------------------|----------------------------------|
| | | |
| | 块 状 固 体 | A1 |
| 一 级 |------------------|----------------------------------|
| | 粉末、晶粒或液体| A2 |
| | | |
|----------------|------------------|----------------------------------|
| | | |
| | 块 状 固 体 | A1 |
| 二 级 |------------------|----------------------------------|
| | 粉末、晶粒或液体| A2 |
| | | |
|----------------|------------------|----------------------------------|
| | | |
| | 块 状 固 体 | A1 |
| 三 级 |------------------|----------------------------------|
| | 粉末、晶粒或液体| A2 |
| | | |
----------------------------------------------------------------------------
第四十六条 重量超过It的放射性包装件,限按整车办理,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事先与到站联系,取得同意后才能向发站托运。
托运“短寿命”放射性物品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货物容许运输期限。容许运输期限需大于铁路货物运到期限3天。
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在同一车内与其它货物配装时,应符合表7要求。
放射性物品与其它货物配装表 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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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隔 \ 运输等级 | | | |
| 对 \ 开 \ | | | |
| 象 \ 距 \ | Ⅰ级 | Ⅱ级 | Ⅲ级 |
| \ 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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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光材料以及活动物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
| 其它危险货物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
| 各种食品、粮食、饲料、 | | | |
| 药品、药材、食用油脂 | 0。5m | 2m | 不能配装 |
|------------------------|--------------|--------------------|--------------|
| 其它行李、包裹 | 不隔离 | 2米(客运除外) | 不能配装 |
|------------------------|--------------|--------------------|--------------|
| 普 通 货 物 | 不隔离 | 不隔离 | 1.5m |
----------------------------------------------------------------------------------
放射性物品与人员最小安全距离应符合表8要求。
放射性物品最小安全距离表 表8
--------------------------------------------------------------------------------------
|距包装件 | 照 射 时 间 (h) [d] |
| 外表面最 |----------------------------------------------------------------|
| 小安全路 | | | | |24 |48 |120| 240|
| 离(m)| 1 | 2 | 4 | 10| | | | |
| | | | | |[1]|[2]|[5]|[10]|
|运输指数(TI)| | | | | | | | |
|----------------|------|------|------|------|------|------|------|--------|
| 0.2 |0.5|0.5|0.5|0.5| 1 | 1 | 2 | 3 |
| 0.5 |0.5|0.5|0.5| 1 | 1 | 2 | 3 | 5 |
| 1 |0.5|0.5| 1 | 1 | 2 | 3 | 5 | 7 |
| 2 |0.5| 1 | 1 |1.5| 3 | 4 | 7 | 9 |
| 4 | 1 | 1 |1.5| 3 | 4 | 6 | 9 | |
| 8 | 1 |1.5| 2 | 4 | 6 | 8 | | |
| 10 | 1 | 2 | 3 | 4 | 7 | 9 | | |
--------------------------------------------------------------------------------------
第四十八条 装车时,放射性包装件应合理摆放,运输包装等级小的包装件应摆放在运输包装等级大的包装件周围;零担运输的二级、三级包装件应摆放在车体纵中心线上,距车辆两端板应在0。5m以上。每人每天装卸放射性货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容许作业时间表9的限值。
装卸放射性货物容许作业时间表 表9
------------------------------------------------------------------------------------------
| | 包装件表面辐射水平 | | |简单工具 |半机械化 |机械化操|
|包装件| |运输指数| |(距包装 |操作(距 |作(距包|
|运输等|----------------------| TI |徒手作业 |件表面约 |包件表面 |件表面 |
|级 | msv |mrem| | |0.5m)|1m) |1.5m|
| | /h | /h| | | | | |
|------|------------|--------|--------|----------|----------|----------|--------|
| Ⅰ级|≤0.005|≤0.5|------ | 8h | -------- | ------ | ------ |
|------|------------|--------|--------|----------|----------|----------|--------|
| | 0.01| 1 |------ | 7h | 8h | ------ | ------|
| | 0.05| 5 |0.05|1.5h | 7h | ------ | ------|
| | 0.1 | 10|0.1 |50min| 6h | ------ | ------|
| Ⅱ级| 0.2 | 20|0.3 |20min| 2h | 8h | ------|
| | 0.3 | 30|0.6 |15min| 1.5h| 7h | ------|
| | 0.4 | 40|0.8 |10min| 1h | 6h | ------|
| | 0.5 | 50|1.0 |7min |50min| 5.5h| ------|
|------|------------|--------|--------|----------|----------|----------|--------|
| | 0.6 | 60|1.5 |6min |45min| 5h | 7h |
| | 0.8 | 80|2.0 |5min |40min| 4h | 6h |
| | 1.0 | 100|3.0 | 4min|35min| 2.5h| 5h |
| Ⅲ级| 1.2 | 120|4.0 | 3min|30min| 2.0h| 4h |
| | 1.4 | 140|5.0 | 2min|24min| 1.5h| 3h |
| | 1.8 | 180|7.0 | 1min|20min| 1.0h| 2h |
| | 2.0 | 200|10.0|不容许 |12min|30min| 1h |
------------------------------------------------------------------------------------------
注:表中“------”表示不加限制。
第四十九条 放射性包装件破损时,不得继续运输,需修复后开确认包装已恢复原设计性能,符合安全运输标准,方可继续运输。
当放射性容器破损内容物泄漏时,必须立即报告铁路和地方的公安、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除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外,事故地点应按辐射水平0.005msv/h(0.5mrem/h)为依据划出警戒区并悬挂警告牌,派人看护。

第七章 危险货物罐车运输
第五十条 原油、汽油、煤油、柴油可以使用铁路罐车装运。液体危险货物(包括上述品名)使用自备罐车装运时,应符合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规定。未做规定的应由发送铁路局对有关资料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铁道部制定运输条件后进行试运。
罐车试运时,应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四款办理,但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自备罐车试运”。
第五十一条 托运人申请使用自备罐车装运危险货物时,须出具下列技术文件:
1.装运第二类危险货物时
(1)产品理化特性说明;
(2)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3)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安全运输许可证;
(4)罐体检定证书;
(5)车辆验收记录;
(6)车辆定期检修证明;
(7)押运证书;
(8)其它有关资料。
2.装运其它类液体危险货物时
(1)产品理化特性说明;
(2)罐体检定证书;
(3)车辆验收记录;
(4)车辆定期检修证明;
(5)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托运人应与过轨站签订过轨运输合同,报所属的铁路分局批准。第二类危险货物应报所属的铁路局批准。
铁路局、铁路分局批准过轨合同时应认真审查合同中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装卸地点的作业能力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应建立和健全危险货物自备罐车技术档案,检查危险货物自备罐车的运用状况,保证过轨运输的危险货物自备罐车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三条 凡散装进口的第二类、第三类危险货物采用自备罐车运输的及整车运输的放射性物品,到达口岸后经铁路运输时,应报铁道部批准。其它散装进口的液体危险货物报入境口岸所在地的铁路局批准。
进口的爆炸品、毒害品(剧毒品)、氧化剂和过氧化物以整车运输时,报铁路分局批准。
进口单位向上述部门报批时,必须在货物到港前1个月,持申请报告和有关技术文件进行报批。
第五十四条 自备罐车罐体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及故障处理应符合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程,用于装运液化气体的罐车,需符合《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及铁路有关的技术规定。
第五十五条 自备罐车罐体纵向中部应涂刷一条宽300mm表示货物主要特性的水平环形色带,红色表示易燃性,绿色表示氧化性,黄色表示毒性,黑色表示腐蚀性,蓝色与其它颜色分层涂刷表示液化气体(上层200mm宽涂蓝色,下层100mm宽分别涂红色,表示易燃液化气体,涂黄色表示有毒液化气体,涂蓝色表示不燃液化气体)。
罐体两侧的环形色带中部应以分子、分母形式涂打专用货物

名称及其危险性,如笨,------------。对遇水会发生剧烈反应,事故
易燃、有毒
处理严禁用水的货物,还应在分母内涂打“禁水”二字,如硫酸,
硫酸
----------
腐蚀、禁水
企业的危险货物自备罐车应按铁道部规定统一编号。
第五十六条 发站承运自备液化气体罐车时,应审查以下内容:
1.以货人必须与罐车产权单位一致(液化气体的生产企业除外);
2.“铁路罐车充装记录”填写是否完整;
3.货物运单内是否注明押运人的姓名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名称和号码;
4.其它有关规定。
对定检过期、车况不良、罐盖不严、罐体标记文字不清以及有碍安全运输的自备罐车,一律不予承运。
承运液化气体罐车后,“铁路罐车充装记录”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货物运单送至到站交收货人。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罐车的装卸作业必须在专用铁路或专用线办理。第二类、第三类危险货物采用罐车的装卸地点,距铁路正线、房屋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少于45m;30m。距其它铁路线路不少于35m;20m。装卸地点应严格控制火源,所有设备应具有防火、防爆和导除静电性能。装卸罐车时散发的易燃、有毒和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的浓度标准。
第五十八条 充装第二类以外的液体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应根据液体货物的比重、罐车载重、容积以及货温、气温变化,按规定确定充装量,不得超重。对比重低于1的液体危险货物、罐体有效容积的膨胀余量上限为8%,下限为20%。凡充装后下限超过20%的,罐体内部应安装隔板,以保持运输的稳定性。
充装液化气体时,还必须用轨道衡对空、重罐车分别检衡,确定罐内余液及实际充装量。充装量应符合《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严禁超装超载。
第五十九条 装车前,托运人应确认罐车是否良好。罐体有漏裂,阀、盖、垫及仪表等附件、配件不完整或作用不良的罐车禁止使用。
装卸罐车必页在货物装注前或卸空后及时将阀件关严,严禁混入杂质。卸车时必须将罐车卸净。装卸车后认真关闭阀门,盖好入孔盖,打紧螺拴。罐体外表应保持清洁,上面涂打的标记文字应能清晰易辨。车站对罐车上盖关闭状态应进行检查,关闭不严的禁止编入列车。
第六十条 液化气体罐车充装单位应建立健全充装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充装前必须有专人检查罐车,进行规定的试验,不具备充装条件的罐车严禁充装。罐车充装完毕后,充装单位应复检充装量,对各密封面进行泄漏检查。检查封车压力。检查情况必页详细填记于“铁路罐车充装记录”内,符合规定才能向铁路办理托运。
罐车卸后应留有不低于0。05MPa的余压。
第六十一条 液化气体罐车运输时,托运人应派人押运(空罐车不需押运)。押运人应熟悉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了解罐车的构造及附件性能以及发生故障的处理方法,经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铁路认可的押运证后方可担任押运工作。押运人应坚守岗位,全程押运,并就沿途温度(外温)、压力变化等作好记录。
发站需认真审查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是否注明押运人的姓名、有关证明文件的名称及号码,未按规定填记或无押运人的不予承运。途中各站发现液化气体罐车无人押运或达不到押运人数要求时,应立即甩下,并用电报通知发转告托运人速派人解决。
液化气体罐车的押运人数应按表10的规定配备。
液化气体罐车押运人数表 表10
--------------------------------------------------------------------------
| 辆/批 (辆) | 1--4 | 5--10 | 11--15 |16以上 |
| | | | | |
|--------------------|----------|----------|------------|----------|
| | | | | |
| 押运人(人) | 2 | 3 | 4 |铁路局确定|
| | | | | |
--------------------------------------------------------------------------
第六十二条 为保证液化气体运输的安全,液化气体罐车不允许进行运输变更或重新起票办理新到站,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重新起票办理新到站时,需经铁路局批准。
第六十三条 液化气体罐车必须编入有守车及运输车长的货物列车(包括小运转列车),以便押运人乘坐和随车监护。
第六十四条 危险货物罐车在运输途中发生泄漏、火灾及其它行车事故时,车站应立即向铁路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公安消防及环保、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速请熟悉货物性质及罐体构造的单位前来处理和抢救。同时设立警戒区,组织人员向逆风方向疏散,防止危险货物流入河川。易燃气体及易燃液体发生泄漏时,应迅速隔断火源。如已发生火灾应立即摘下着火罐车,并尽快转移到安全地点,用干粉扑救,同时用大量水冷却罐车,以防爆炸。对标有“禁水”标记的罐车,严禁用水施救。对有毒气体施救时应站在上风方向,防止中毒事故。

第八章 爆炸品保险单
第六十五条 爆炸吕保险箱(以下简称保险箱)运输的爆炸品,可在铁路零担货运营业站(不办理武器、弹药及爆炸品的车站除外)按零担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用保险箱装爆炸品时,包装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装箱后箱内空隙要填充紧密。同一保险箱内只限装同一品的名货物,每箱总重不得超过200kg。保险箱两端应有“向上”、“防潮”、“爆炸品”标志。
第六十七条 托运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时,托运人需在货物运单的“货物名称”栏内填写货物品名、编号,在运单右上角及封套上标明危险货物类项,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保险箱的统一编号。
保险箱编号、标志应清晰,箱体不得破损、变形。托运人应对箱内货物品名的真实性、包装及衬垫的完好性负责。
第六十八条 装在同一车内或在同一仓库内作业及存放的保险箱,箱内危险货物编号必须一致(配装表第1、2号内所列品名除外)。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可比照普通货物配装,但不得与放射性物品同装一车。装车时,保险箱应放在底层,摆放整齐稳固,并尽量装在车门附近。装卸搬运时要稳起稳落,严禁摔碰、撞击、施拉、翻滚。
第六十九条 调动装有爆炸品保险箱的车辆时,必须按本规则附件五的规定进行作业。发站应在货物运单、封套、货车装载清单、列车编组顺序表上记明“禁止溜放”字样,并插挂“禁止溜放”货车表示牌。
第七十条 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车站应及时发送、中转和交付。保险箱应存放在车站指定的仓库内妥善保管。如遇火灾应及时将保险箱或车辆送至安全地带。
第七十一条 保险箱的设计、制造应由生产单位的主管部门(省、部级)与铁道部商定后按GB2701--90《爆炸品保险箱》的标准生产。
保险箱外部应按国家标准涂打使用单位代号。各使用单位需提出爆炸品保险箱编号申请表一式四份,及生产厂出具的爆炸品保险箱合格证到所在地的铁路局编号。如,上--B--0001,京--B--0001。铁路局编号后,一份存查,其它三份分别交保险箱使用单位,铁路分局及发站。
第七十二条 保险箱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使用单位应及时检修处理,保持完好状态。保险箱每隔二年需由指定单位检验一次。技术状态良好,符合使用要求的由检验单位在箱体两端涂打检验年、月、单位(如94、5--5534厂检)。使用单位应持检验合格证到铁路局进行重新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使用。

第九章 洗刷除污
第七十三条 装过危险货物的货车(包括毒品车),卸后必须彻底清扫干净。对装过一级毒害品(剧毒品)的货车(包括毒品车)及受到危险货物污染,有刺激异臭气味或危险货物撒漏的货车(包括苫盖篷布及有关用具),必须进行洗刷除污。洗刷除污工艺见车辆洗刷除污方法。需回送洗刷除污的货车,应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上注明品名及编号,并在货车两车门内外明显处粘贴“货车洗刷回送标签”各一张。未经洗刷除污的货车严禁使用或排空。
装过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包括苫盖篷布及有关用具),需经铁路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并出具证明,污染水平应低于本规则第四十条表4规定的1/50,否则必须由收货单位彻底清洗除污,达到要求后方能使用或排空。
装过危险货物及放射性物品的车辆检修前必须洗刷合格。
第七十四条 货车洗刷后,应检查是否已达到规定的要求。
经认真洗刷仍不合格的车辆,洗刷所应通知卸车站,要求收货人提供有效的洗刷除污方法和药物,再次洗刷处理。
第七十五条 货车洗刷除污后的废水、废物必须经过处理,达到环保部门的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七十六条 洗刷所应建立管理台帐。经洗刷除污的货车达到要求时,应撤除货车洗刷回送标签,并在货车两车门内外明显处粘贴洗刷工艺合格证各一张。

第十章 保管和交付
第七十七条 车站对危险货物应按其性质的要求存放在指定的仓库、雨棚或场地,气体钢瓶和桶装、罐装的易燃液体应存放在阴凉通风地点。遇潮或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货物不得露天存放。存放保管危险货物时,应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必须严格隔离。
危险货物编号不同的爆炸品(配装表第1、2号内所列的品名除外)不得同库存放。放射性物品不得与其它危险货物同库存放。
第七十八条 堆放危险货物的仓库、雨棚、场地必须清洁干燥和通风良好,配备充足有效的消防器材。货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周围应划定警戒区,设置明显警告林志,并根据货物性质做好防潮、防热、防晒、防火等工作。货场应加强警卫和巡守,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内储存有危险货物,无作业时,应关闭库门并加锁。进入货场的机动车辆必须存取防火措施。
第七十九条 发现危险货物包装破损,应在车站指定的安全地点采取防护措施予以维修。撒漏物要指定地点存放,必要时,联系托运人或收货人及时处理。
第八十条 车站对到达的危险货物应通知收货人及时搬出,对整车运输的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可组织收货人直卸。存放危险货物的货位,在货物搬出或装出后应清扫洗刷干净。被污染的设备、工具应及时清扫洗刷。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中,除应执行本规则制定的各项条款外,在危险货物的特性与分项、包装、装卸与搬运、存放与保管、撒漏处理与消防等方面还应执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各铁路局应根据本规则制定补充规定,执行前报铁道部备案。
第八十三条 其它规则、文件中关于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时,以本规则为准。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学(2001)8号



2001年研究生的录取工作继续坚持按需招生、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继续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扶持西部地区研究生教育的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硕士生复试的基本要求
(一)参加全国统一入学考试考生复试的基本要求:
各招生单位均应对拟录取的硕士生进行复试,凡思想政治品德方面符合要求,初试成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由招生单位决定是否准予复试。
1.报考哲学、理学、工学(不含第7条中的16个一级学科)、医学(不含中医学〔1005〕)门类各专业及体育学〔0403〕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不含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下同)的总分不低于31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0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0分。
2.报考经济学、管理学(不含MBA联考〔120280〕)、文学(不含艺术学〔0504〕)门类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3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3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5分。
3.报考法学(不含法律硕士联考〔030180〕)门类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3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8分。
4.报考教育学(不含体育学〔0403〕)、历史学门类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2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2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1分。
5.报考农学门类各专业及中医学〔1005〕、艺术学〔0504〕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1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0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5分。
6.报考军事学门类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0分,应试统考数学一的成绩不低于41分,其它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0分。
7.报考工学门类的电子科学与技术〔0809〕、信息与通信工程〔0810〕、控制科学与工程〔0811〕、计算机科学与技术〔0812〕4个一级学科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0分,应试统考数学一的成绩不低于40分,其它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0分。
报考工学门类中冶金工程〔0806〕、土木工程〔0814〕、水利工程〔0815〕、测绘科学与技术〔0816〕、地质资源与地质工程〔0818〕、矿业工程〔0819〕、船舶与海洋工程〔0824〕、航空宇航科学与技术〔0825〕、兵器科学与技术〔0826〕、核科学与技术〔0827〕、农业工程〔0828〕、林业工程〔0829〕12个一级学科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0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0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0分。
8.应试统考数字一的各学科专业(不含第7条中的16个一级学科)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0分,应试统考数学一的成绩不低于41分,其它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0分。
9.报考地处四川、陕西、重庆、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12个省(区、市)招生单位的所有考生,以及目前在上述省(区、市)工作并报考为原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考生,相对第1至第5条各学科专业的复试基本要求,总分各降低5分,单科不变。除四川、陕西、重庆3省市外,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的,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可再低5分。
报考地处上述12个省(区、市)招生单位军事学各学科专业及应试统考数学一各学科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0分,应试统考数学一的成绩不低于40分,其它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5分。
10.报考地处上述12个省(区、市)招生单位,且毕业后原则上在招生单位所在省(区、市)就业的少数民族应届本科毕业的考生;工作单位在国务院公布的民族自治地方,即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并报考为原单位定向或委托培养的少数民族考生,总分不低于29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0分。
(二)参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复试的基本要求:
1.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初试总分不低于32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5分,且四门联考总分不低于265分。
报考重庆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四川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理工大学、西北大学等9所学校的考生,总分不低于31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5分,且四门联考总分不低于255分;报考兰州大学的考生,总分不低于31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0分,且四门联考总分不低于250分。
2.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5分。
报考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西北政法大学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3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5分。报考云南大学、兰州大学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3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0分。
(三)关于参加单独考试考生的复试
为在职人员组织单独考试的招生单位,必须对拟录取的所有考生进行复试,并查验其本科毕业证书原件。考生参加复试的基本要求由招生学校自行确定。
(四)关于同等学力考生的复试
各招生单位应按规定对符合参加复试基本要求的同等学力考生(含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严格进行复试,复试时须加试与报考专业相关的本科主干课程。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两门。
对参加“MBA联考”的同等学力考生的复试要求和办法,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确定。
(五)关于统考线下生的复试
为解决初试成绩略低于复试基本要求,但在本专业考生中成绩相对名列前茅的部分优秀考生的复试问题,招生单位可允许这部分考生参加复试,但必须以保证质量为前提。复试统考线下生应优先考虑基础学科、艰苦专业以及国家急需但又难以完成国家招生计划的学科专业。
二、执行硕士生招生计划的具体办法
(一)关于调剂录取
1.未达到统考、“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复试基本要求的考生和参加单考考生的报考材料不转寄到其他招生单位。
2.相近专业可调剂录取,但考生必须符合拟调剂录取专业的复试基本要求,且两门业务课考试科目相同或相近(应试统考数学科目的种类可由高向低调剂)。个别学科专业有特殊要求的,需报所在省(区、市)招办审批。
3.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试科目和要求与其它学科专业区别较大,所以未被本专业录取的上线联考生不转至其它学科专业录取,其它学科专业的单考生、统考上线生也不转至这两个专业录取。录取人数由各校在本单位招生总规模内自行确定。
4.各招生单位应积极利用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http://www.cpge.edu.cn)公布生源余缺信息,进行调剂录取工作。具体要求和办法见附件二。
(二)录取人数的确定
各招生单位的录取人数一般不超过国家下达的硕士生招生规模。其中:
1.录取统考线下生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单位招生规模数的3%。通过调剂录取,若按此比例录取统考线下生后仍达不到本单位国家计划招生数的单位,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再适当录取一些统考线下生,但录取总数不高于国家计划数。为保证新生质量,促进上线生的调剂录取,对招生单位拟超过规定比例录取线下生的,各省级招办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审批办法由省级招办自行确定。各省(区、市)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线下生总数拟超过本省(区、市)所有招收硕士生的普通高等学校的硕士生招生规模3%的,省级招办须将有关情况报教育部审批。
2.录取参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线下生的人数,分别不超过5名。
3.录取单考生的人数不超过国家下达给本校的单考生限额。
4.往年保留入学资格今年入学的占招生学校今年的招生规模。
(三)关于硕士生招生计划调整问题
省级招办根据地处本省(区、市)招生单位完成招生规模的情况和招生单位要求调整招生计划或规模的申请,在地处本省(区、市)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规模内提出调整意见(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全国统考科目试题的招生单位,不超规模录取),于5月20日前报我部审批。
(四)关于保留入学资格问题
少量符合今年录取要求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确因招生专业培养要求的需要,经招生学校同意可保留入学资格,到相关的工作岗位上进行实践锻炼1至2年后再入学。这部分学生不占今年的招生计划,但名单须经全国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检查后在招生学校所在省(区、市)招办备案。
三、关于硕士生招生工作检查
5月底,我部将召开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会议主要内容是采用计算机检查与人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着重检查各省(区、市)和招生单位执行招生计划和各项招生规定的情况。
四、关于博士生的录取工作
博士生录取工作按照我部《关于做好2001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0〕14号)有关规定进行。
各招生单位录取总数一般不超过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数,录取过程中确需进行规模调整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5月30日前报我部审批。
各招生单位须在7月10日前结束本年度的招生工作,招生规模不能跨年度使用,春季和秋季入学的学生均占本年度的招生规模。录取名单及有关统计表连同数据库文件应于7月15日前报所在省级招办。省级招办将经审核通过的各博士生招生单位的录取名单、统计表及数据库文件汇总后,于7月20日前上报我部。
五、关于招收港澳台研究生的录取工作
各招收港澳台研究生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我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时间要求进行工作,录取时应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特别是设有研究生院的高等学校,更要注意保证质量,维护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教育的声誉。各单位应将录取结果按规定的格式于6月10日前寄送我部。
六、加强领导,严肃纪律
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及研究生招生单位应加强对招生录取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教育部有关研究生招生录取工作的各项规定,坚决抵制乱招生、徇私舞弊等不正之风。对违反招生录取规定、弄虚作假的招生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和性质,进行通报批评,扣减招生计划;对违反招生纪律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以维护招生纪律的严肃性和确保研究生的录取质量。
附件:
1.可跨学科授学位的学科、专业
2.生源余缺信息查询与上载系统使用说明(略)

可跨学科授学位的学科、专业

学科、专业 可授学位的种类
教育学:040302 运动人体科学 可授教育学、理学、医学学位
理 学:0712 科学技术史 可授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学位

工 学:0801 力学 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0101 一般力学与力学基础
080102 固体力学
080103 流体力学
080104 工程力学
0809 电子科学与技术 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0901 物理电子学
080902 电路与系统
080903 微电子学与固体电子学
080904 电磁场与微波技术
0812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1201 计算机系统结构
081202 计算机软件与理论
081203 计算机应用技术
0830 环境科学与工程 可授工学、理学、农学学位
083001 环境科学
083002 环境工程
0831 生物医学工程 可授工学、理学、医学学位
0832 食品科学与工程 可授工学、农学学位
083201 食品科学
083202 粮食、油脂及植物蛋白工程
083203 农产品加工及贮藏工程
083204 水产品加工及贮藏工程
医 学:1001 基础医学 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0101 人体解剖与组织胚胎学
100102 免疫学
100103 病源生物学
100104 病理学与病理生理学
100105 法医学
100106 放射医学
100107 航空、航天与航海医学
1004 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 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0401 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
100402 劳动卫生与环境卫生学
100403 营养与食品卫生学
100404 儿少卫生与妇幼保健学
100405 卫生病毒学

100406 军事预防医学
1007 药学 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0701 药物化学
100702 药剂学
100703 生药学
100704 药物分析学
100705 微生物与生化药学
100706 药理学
管理学:1201 管理科学与工程 可授管理学、工学学位
120402 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管理 可授管理学、医学学位
120403 教育经济与管理 可授管理学、教育学学位


20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