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郝连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7:05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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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郝连忠 来祥鹏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尤为令人关注。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而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的现象,这种现象使得上下级法院间的监督关系变成了领导关系,违反了我国法院两审终身制度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并且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违背了法的公平与公正价值。本文在阐述此种现象的同时,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公正 监督 领导 独立审判 法的价值

据中国新闻社2003年12月2日报道,四川省高级法院新闻发言人近日通报了该省两起司法丑闻:富顺县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杨跃因枉法裁判被判刑,自贡市中级法院审判员郑琦因违反审判纪律受处分。这位新闻发言人就此表示:“省高院对敢于碰‘高压线’敢于违反禁令的,将坚决严肃查处”。在人们眼里,四川省高级法院与司法腐败坚决斗争的态度和自揭家丑不护短的做法确实可嘉。的确,四川高院针对司法腐败,查处违纪法官的做法令人拍手称快,但是这种做法是否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原则精神呢?值得大家去深思。
一、 法的公平与公正之价值
据我国第一部字书,东汉时期许慎所著的《说文解字》的有关记载,他对法做了如此解释:“法字平之如水,故从水;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水表示法像水一样公平,去的意思是除去、驱除,因此,法的本意就为公平、公正、正直。①而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法治不能淹没人文精神,人始终应是世界的主体,人永远需求公平、自由、正义、效率等价值。②
庞德认为公正是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罗尔斯认为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利益的划分方式与分配方式;博登海默认为公正是指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而我认为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和利益合理分配关系,且这种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必须都是合理的。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底线,而司法审判则是维护这道底线的具体行为。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把诉讼公正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首要价值取向,其原因表现在:(1)诉讼公正能够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完善和发展;(2)只有诉讼公正,才能实现实体法律的振兴;(3)诉讼公正不仅解决个案的意义,还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4)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决定了诉讼公正是公正、公平和正义的最终保障手段;(5)同时,诉讼公正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法的公平与公正之价值既然如此,那么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这种“领导关系”是否符合法的公平与公正之价值呢?
二、 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
我国《宪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热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人民法院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具体表现在这几个方面:(1)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的上诉和抗诉案件。(2)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3)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受理的案件案情重大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认为自己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和请求再审的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权除上述外,还体现在可以判决或核准死刑案件上。
监督关系不同于领导关系,就司法的组织结构和程序而言,两者的区别在于:监督意味着上级法院仅仅可以依职权就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的决定,至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和各级法院的指定管辖权,则是有关法律对上下级法院关系的特别规定。而领导关系则意味着下级必须听从上级的命令,上级对下级的业务、人事、财务等各方面都有决定性的管理和指令权。
在很多人眼里,法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的人员,随时可以“旁听、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在法院内部,院长、庭长可以随时干涉任何一个案件的审判工作。庭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经常庭厂和院长汇报、请示案件的有关情况,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有关案件的进展情况。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有代表提出建议:法院要取消两个制度,即取消庭审法官向庭长、院长汇报请示案件的制度和取消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制度。
伴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和审判人员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审判权力正在真正的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所有,承办法官向庭长、院长汇报请示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少。即使极少的汇报案件,院、庭长也只提供参考意见,或者建议向审判委员会提请讨论,决定权仍在合议庭和独任法官手中。相反地,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情况倒是越来越多,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制度,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但这种情况却一直存在。其存在的原因可能有这几个方面:(1)案件本身疑难复杂,审判人员不能径行裁判,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2)一般认为上级法院业务水平高,法官素质高,对疑难复杂的案件能够给予正确的答复。(3)一般经过请示报核的案件,即使当事人不服上诉,也多是维持,很少发回重审或改判。(4)按上级法院答复制作的裁判文书,即使最终证明是错误的,承办人也会免受错案责任的追究。(5)由于地理上的优势,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着经常的业务往来,这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两级法院之间感情上的亲近,请示、汇报成为家常便饭。(6)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完善和公民、法人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至法院的各种新类型案件日益增多。有的法律关系复杂,有的适用法律困难,于是有的法院和审判人员就采取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向上一级法院进行请示报核,并把上级法院的答复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实践证明,这种请示汇报制度存在着种种弊端:(1)不利于提高法院的业务水平和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法官应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人员(犹如足球场上的裁判),按照我国《法官法》的要求,法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学历和审判经历,因此,法官应具备独立办案的资格,能够胜任解决处理各类案件包括疑难复杂案件。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有这样的规定:法官适用简易审判程序解决不了的案件,可以采取普通审判程序;法官独任审判解决不了的案件,可以采取合议制;如果案件还是不能解决,法官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另外,根据我国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已经把一些影响重大或性质特殊的疑难复杂案件规定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所以,动辄将疑难复杂案件拿到上级法院去请示报核,不利于提高下级法院的业务素质,也不符合法律对上下级审判机关的管辖权的分配。(2)使两审终审制度流为一种形式,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我国设立二审终审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一审的错误裁判得到及时的纠正,借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使得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判。而上下级之间存在的这种“领导关系”使两审终审制度流为一种形式,“一棍子打死”,变相的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另外,案件经过请示报核,再到上级法院作出答复,往往需要一两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延长了案件的审限,也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诉权。(3)不利于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为了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和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各地已陆续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但如果法官裁判的错误是经过向上级请示后造成的,那么就很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因为案件下级法院的承办人会以案件已经过“请示”为由而开脱责任,而上级法院的答复人也不会受到追究,他们往往会以自己不是案件的承办人、下级法院汇报案件情况不清为由推卸责任。此外,上级法院一般也不把答复下级法院的内容作为考核的依据。(4)这种“请示”不符合当今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公正和效率是21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③从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现代的控辩式诉讼模式过渡,达到效率与公平二者的兼顾,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要求。民事、经济、刑事、行政诉讼都逐步要求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宣判,改变过去那种先定后审的情况。如果再事先请示报核,不仅时间上不允许,材料上也难以办到。特别是一些诸如公诉案件,如果检察机关采取“诉讼状一本主义”,只是提交起诉书和证据目录,则对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事先就不会知晓,即使在审理中遇到了疑难问题,在当庭宣判的情况下也是无法去请示的。
案件请示制度使上级法院直接参与了一审案件的审理,破坏了下级法院在审理中的独立性,并且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使二审终审制度沦为一种形式,增强了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上级法院的依赖性,使上下级法院间带上了浓厚的行政依附色彩,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这种监督关系流为了一种形式,进而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判决。因此,有必要对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作重新界定。
三、 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重新界定
马克思曾说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在我们现实司法实务中,法院审理案件不仅有现实上的层层报案、领导把关,还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审判委员会。但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逐步取消庭长和院长把关制度,使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真正成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审判组织,越来越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事实上,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或法官独立审判,理论上是成立的,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独立审判原则是否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活动中的独立呢?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理论界也未曾过多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误解。景汉朝先生认为,独立审判既包括法院对外部的独立、内部的独立——法官独立,也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上级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对下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行使监督权,如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而不能行使领导权、指挥权等等。④本文在上述部分中已经论述过法院上下级间的关系(法律上和现实中),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独立的。因此,我们在关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更应该关注一下法院的独立审判。我们不仅要明确法院对外部的独立,更应该明确法院内部的独立,法官的独立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是我们关注的焦点。
四、 弃“领导”而还之“监督”
有人或许认为,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案件疑难复杂问题予以请示,可以减少审判错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我们能否为此而牺牲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针对法院间存在的请示报核制度,我提出几点参考意见:(1)加强主审法官责任制。在审判长的选拔上,应该贯彻我国《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严格执行选任原则和选拔的条件。同时加强主审法官的责任。(2)下级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对待请示应该慎重,请示应严格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下级法官应不断加强法律理论、实践和业务学习,提高处理疑难案件的能力。不能光依赖于向上级法院请示。即使错误裁判是经过请示的,也要追究其承办人的责任。(3)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答复。对案件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不予答复,对法律事实关系相对简单,下级法院经集体研讨后完全有能力自己作出决断的案件,则不必答复。在不宜就具体案件作出书面结论,只应提供参考性法理意见时,应说明此意见不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4)加快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步伐,法应适时而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做出修改,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司法审判在很大意义上追求的是公平与公正,因此,我们必须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
五、 结束语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也成为我们法律学者、法律工作者应关注的问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划分,上下级法院应该在其权限内各司其职,而不应该超越其权限行事。诚然,公正和效率是21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但是我们不能够只为了效率而紊乱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把公平、公正弃之一旁。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必须正确把握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参考资料:
[1]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 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 杨立新主编:《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5] 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6] 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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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三)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拥有国有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国资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彩票公益金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依据、项目、标准、范围、对象、期限和程序;



(二)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按照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成本,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不得以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等方式处置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存入财政部门规定以外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具备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商业银行均可以代收政府非税收入。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申请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并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在规定的期限内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划转国库,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缴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留。



第十四条 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缓缴、减缴、免缴事项的审批,只适用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经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依法确认为误缴、误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情形。



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安排支出的事项,不得用退付处理。



第十六条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退付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退付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和退付。执收单位应当自收到退付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缴款人。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收银行、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就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保证收取的金额与缴入国库、财政专户及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缴款人提供便利,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不与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省与市、县、自治县政府间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前款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三条 政府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单位或者拨付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统一印(监)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审验、核销、销毁、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申领、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



(五)使用非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电子化,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水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决算,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价格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认为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财政、价格、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开具票据的;

  
(六)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的;



(七)不按照规定解缴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政府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再确定其为代收银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非法票据,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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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分局”的法学解析

我国直辖市、较大的市辖区的公安机关称谓“公安分局”,是民国以来的历史沿用,关于较大的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设置设立、管理体制、主体资格、法律属性、外部关联等问题不仅法律规定上存在差异甚至是矛盾与冲突,全国各地的实际情况也有所不同甚至是有些混乱,如何对较大的市辖区公安分局进行制度规范和法律厘定,是我国公安管理体制改革应当急切解决的理论与现实课题。直辖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属性、设立、管理等已无争议,市管县领导管理体制改革后大量衍生的所谓地级市所设立的市辖区公安分局无法律依据,在此均不涉及,本文只讨论法定的较大的市辖区公安分局的相关问题。

一、“较大的市”的法律含义
“较大的市”作为一个宪法概念,在地方立法制度与行政区划制度中获得广泛的运用;然而,各处的运用存在着多义性乃至歧义性。根据《宪法》规定,“较大的市”是不享有地方立法权而专享辖区/县权的一类特殊的“市”,《立法法》赋予了“较大的市”的人大与政府享有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权。
我国《宪法》第3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第一款规定的是行政区划制度的一般情形,我国地方行政区划以三个行政层级为常态,即省级-县市级-乡镇级。第二款作出了例外性规定:“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这里的“较大的市”特指前款第二项的“市”中的某个特定部分,才可分为区、县。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凡涉及到“较大的市”的,均规定为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由此具体化了“较大的市”的外延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二是“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在这三个部分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乃自然获得“较大的市”的地位,无需经过专门的审批程序,其数量由于省级行政区划的稳定而相对稳定,这类城市现有27个:太原、沈阳、长春、南京、杭州、合肥、福州、南昌、济南、郑州、武汉、长沙、广州、南宁、海口、成都、昆明、贵阳、拉萨、西安、兰州、西宁、银川、石家庄、哈尔滨、呼和浩特、乌鲁木齐。对经济特区的设定,多出现在改革开放初期,近二十年来也未批准新增经济特区,“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有4个:深圳、珠海、厦门、汕头。第三类“较大的市”需经国务院专门审批,先后有18个城市被批准为“较大的市”: 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无锡、淮南、青岛、洛阳、宁波、淄博、邯郸、本溪、徐州、苏州。
80年代初开始,我国推行市管县体制改革,先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将省辖中等城市周围的地委、行署与市委、市政府合并,撤销原有的地区行政公署,实行市领导县体制,后是以经济发达的城市为中心,以广大农村为基础逐步实行市领导县体制,使城市和农村紧密结合,地市合并和撤地设市工作大范围开展,实行市管县体制的地级市迅猛攀升,完全超越了“较大的市”的外延。尽管如此,国务院没有再审批新的 “较大的市”。市管县体制改革衍生的大量所谓“地级市”,有的地级市也设市辖区,都不就视为法律上的“较大的市”,仅仅应看作是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的过渡性产物,也将随我国省管县体制的全面实施走向消亡。

二、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设立与称谓
我国《宪法》第30条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第107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等行政工作。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规定: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市辖区与县一样为地方行政区划,市辖区人民政府属县级地方行政机关,区人民政府应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设立区公安行政管理机构,管理本区域内的公安行政管理工作。这就表明市辖区公安机关是独立的行政管理机关,其机构设立、编制管理,财政支出、人事任免等事项皆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律程序后自主决定,不由该市人民政府或者该市公安机关决定。
而《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9号)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第6条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包括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公安部关于理顺公安派出所和分局管理体制的通知》(公通[1993〕112号)就公安机关管理体制问题重申城市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实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干部任免前要征求区党委、政府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辖区公安行政工作的管理机关,由市公安局设立,属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实行市公安局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这就表明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关,其机构设立、编制管理、财政支出、人事任免等事项由市公安局决定,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由此看来,我国法律与国务院及公安部关于市辖区公安分局的机构设立、法律属性等的规定是有差异的,甚至说是有矛盾与冲突的。按照法律矛盾与冲突的解决机制,实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设立应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这样的话,市辖区公安分局的称谓也不应该称为“××区公安分局”,更不应该称为“××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而应该称为“××区公安局”,或者称为更规范化、更国际化的“××警察局(署)”。

三、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行政主体资格
我国《行政处罚法》 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我国享有治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时法律也授权公安派出所享有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
目前我国较大的市公安机关的机构体系是:市设公安局、市辖区设公安分局、市辖区公安分局下设公安派出所。市辖区公安分局如果定位为市辖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属县级以上公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这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市辖区公安分局如果定位为市公安局派出机构,这里涉及三个问题:一是何谓派出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派出机构的法律属性本身就无法确定。二是根据《公安部关于理顺公安派出所和分局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而“分设机构”是的法律地位是不清晰的,法律没有“分设机构”一说,“分设机构” 能否认定为“派出机构”。三是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9号)的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市辖区公安分局,把市辖区公安分局认定为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管理治安行政事务的机构,那么市辖区公安分局只能认定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而不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更不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这里就存在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问题。如果说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那么可认定为市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市公安局派出机构),这样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如果说市辖区公安分局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那么可认定为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而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旧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中才有行政处罚权,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没有治安行政处罚权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四、对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对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的救济主要关涉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15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选择权关键是对城市公安分局的定位的理解。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市辖区公安分局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哪级政府受理,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情形是不能向市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关,不是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另一种情形是可以向市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对受理机关又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市辖区政府,理由是市辖区政府是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同级政府;另一种是市政府,理由是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政府工作部门的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作法也是不统一的,认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安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设立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市公安局或者市公安局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五、市辖区公安分局与公安派出所的关联
国务院《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只规定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公安派出所,并没有明文规定市辖区公安分局也可设置公安派出所。《公安部关于理顺公安派出所和分局管理体制的通知》在肯定城市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的同时,又指出公安派出所是县(市)、区公安(分)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构,要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区公安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实际上我国市辖区公安分局基本都按按街道辖区设置的公安派出所,派出机机构再设派出机机构的做法,在现有法规政策中无法理依据。市辖区公安分局作为市公安局派出机关,是代表市公安局行使行政职能,只承担有限的独立责任。市辖区的公安派出所当为市公安局派出机关,其现由市辖区公安分局管理的体制可以看作受市公安局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可看作公安管理体制理顺过程中的过渡、权宜之计。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对公安派出所的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公安部法制局指明根据派出所管理关系的实际,今后对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不服,一律告知到县公安局或城市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这样的做法是不当的,既不符合市辖区公安派出所的管理体制,也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剥夺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向相关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把市辖区公安分局定位为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辖区公安派出所定位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安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可向设立市辖区公安派出所的市辖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设立市辖区公安派出所的市辖区公安分局所对应的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把市辖区公安分局定位为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市辖区公安派出所又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选择向设立该市辖区公安派出所所对应的派出机构即设立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向市辖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设立该市辖区公安派出所所对应的市公安局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向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