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7月27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城市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在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议案的决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辖五个城区内和郊区上尧乡的友爱村、永和村、秀灵村、秀厢村、虎邱村,津头乡的津头村、南湖村、麻村、官桥村、葛麻村、长堽村,亭子乡的白沙村、平西村、淡村、亭子村燃放烟花爆竹。凡因重大节日或活动需施放焰火(含礼花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举行。
第三条 禁止在市区内销售烟花爆竹。
第四条 烟花爆竹专营部门在南宁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公安局核准,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五条 凡运送烟花爆竹过往南宁市内的,须持有购买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禁止装运烟花爆竹的车船在市区内停留。
第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公共场所和乘坐车、船、飞机。禁止在托运行李和邮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处以五日以下行政拘留;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由公安机关对货主或承运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公安机关及交通、民航、铁路、航运、邮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六)行为人或责任人因销售、燃放、运输、储存、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凡不满十六周岁或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以及其它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所受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应罚没款物的,由执行机关依法作出裁决,并给被罚没人开具收据。
罚没款项全部交市财政。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公民均可以劝阻或直接向执法机关举报,执法机关应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和燃放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
发布日期:2008-05-06 14: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部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农业部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机关各司局(以下简称各司局)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是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单位和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农业部公开的信息;
(三)受理和分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农业部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各相关责任司局的办理和答复工作进行督察督办;
(四)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农业部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有关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各司局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农业部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拟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信息,应当报请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农业部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下列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农业部领导成员,农业部及其内设机构的主要职能和处室设置;
(二)农业部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
(三)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发展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情况;
(四)农业行政审批的设定、调整和取消,及其办事指南、申报指南和审批结果;
(五)重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农业财政性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农业项目的组织申报、立项、实施、监督检查及招标采购情况;
(六)农业部发布的农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等农业标准;
(七)农业农村经济年度综合统计信息、市场价格、行业统计信息和行业生产动态管理信息;
(八)农业执法方案、执法活动及监督抽检结果;
(九)农业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农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等相关信息;
(十一)部机关司局级干部、部属单位主要负责人(部管干部)、中国农业科学院副院长任免,公务员录用的条 件、结果等;
(十二)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第十条 农业部制定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行政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农业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各司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农业部信息公开系统在中国农业信息网发布,同时可辅以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
(一)农业部公告、公报等;
(二)新闻发布会或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四)公告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形式征集、听取社会公众及管理、服务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三)邀请社会公众及管理、服务对象代表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十五条 办公厅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公布、更新农业部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农业部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农业部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司局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农业部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业部依申请公开的信息,除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各司局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公开的程序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由制作、保存的各司局按以下程序公开:
(一)信息公开责任处室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内容核实、保密审查;
(二)根据拟公开的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单位负责人审定;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信息,须报部领导审定;
(三)在农业部信息公开系统中上传已经审定的信息,同时可采取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各司局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农业部信息公开发布系统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按照《农业部信息公开指南》书面说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二条 办公厅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农业部依申请公开信息处理系统及时分送各司局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司局收到办公厅分办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农业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各司局答复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答复意见、答复时间、答复形式录入农业部依申请公开信息处理系统中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各司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各司局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书面报请办公厅同意后,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在内。
第二十七条 各司局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农业部保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农业部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负责农业部信息公开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 各司局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办公厅报送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办公厅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农业部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信息公开考评采取随机抽查与定期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
信息公开定期考评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
第三十二条 信息公开随机抽查程序:
(一)制定信息公开抽查方案,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二)采取实地检查、问卷调查以及访问服务对象等方式,了解检查对象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评议总结,形成检查报告,并存档作为定期考评的基础资料。
第三十三条 信息公开定期考评程序:
(一)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组成考评小组,制定考评方案,明确考评对象、重点和方法,并向被考评对象发出考评通知;
(二)考评对象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报告;
(三)采取实地检查、问卷调查、访问服务对象以及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考评;
(四)综合随机抽查情况,研究提出考评等次建议,报部领导审定,并将考评结果书面通知考评对象。
第三十四条 对在信息公开考评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予以部内通报,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当年年度考核中不能评为优秀;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评为“不合格”的单位在接到考评结果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农业部机关各司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办公厅、驻部监察局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农业部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部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公开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公开信息的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