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立研究/郭奇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42:00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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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立研究

浙江大公律师事所 郭奇斌

历史进入了市场经济繁荣时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极大地促进的交易的活跃,经济的繁荣,人们在经济交往中讲求诚信,社会提倡诚信。然而,诚信的背后是风险,信用经济的本质特征在于交易双方的利益实现存在着时间差 。这就意味着后实现利益的一方承载着一定的交易风险。作为信用供与方式之一的分期付款买卖,就是在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买受人。由于出卖人须在商品出卖后的一定时期内才能收回全部价款,所以必须承担买受人因经济状况恶化(如破产)等原因而不能履行或者不愿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风险。因此,为了有效避免或者防止这类风险的发生,出卖人常常选择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制度以物权的效力来担保债权的风险,在实践中确实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但该项制度属于非典型性担保 方式之一,在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尚不完善,立法机关在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过程中,因考虑到中国目前的信用欠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际操作上尚有一定难度,故暂不对它作出规定,而留给学说继续研究,让司法裁判去建立调整规范。从而形成法解释学上所称的明知漏洞 。本文以法律实务的角度,就起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需注意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一些拙见,仅供同行交流和实践操作借鉴之用。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及与其他传统担保制度之比较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通常是指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
担保方式有数种,哪一种最适合分期付款买卖呢?笔者认为是所有权保留制度。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民法上的传统担保制度与分期付款买卖的结合断不可能。因为从理论上讲,传统担保制度都可保障出卖人的价金债权之实现。在实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也可以根据对买受人信用风险的把握,选择单独适用所有权保留或者除设立所有权保留之外再选择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以增加责任人或责任财产来防范信用风险的发生。但就几种制度相比较而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优势是很明显的。具体些说,就保证制度而言,保证人不易寻觅,即使有人愿意提供保证,也多系有偿,徒增交易费用,而且保证制度难以摆脱无法确定责任财产的阴影。质权制度的运用,出卖人难脱保管质物之累,且在交易外的标的物上设定负担,势必影响物尽其用 ;而在权利质押中,比如在股权质押中,由于股市的多变和质权的相对稳定的矛盾,往往又以给出质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失为代价。抵押制度虽已在制度设计上对效益有所偏爱,但一方面抵押权设定手续较为麻烦,另一方面,抵押权实行手续相当烦琐,效率不高,又不切实际。所有权保留制度则既不必求于人,也不必求诸他物,设定和实行也不烦琐,方便而快捷,且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债的担保,出卖人以所有人身份而受保护,法律地位至为牢固可靠,还可使买受人自觉使用他人之物,以加强买受人对价金债务的意识,敦促其履行剩余债务。即使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设立所有权保留的财产也不计入破产财产,出卖人可以直接行使取回权已清偿其所欠债务。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兼顾了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性,使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交易中得以广泛地运用,二者如影随形。而所有权保留制度发展的动因,也主要是分期付款买卖的广泛利用 。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现状
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远流长,可以追溯至古罗马。《十二表法》第六表第8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转移。”内容与现代所有权保留极为相似。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可以追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则可以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134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为指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该条款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但从该法条表述来看,对所有权保留约定所附的条件也有一定的限制,即应当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但总的来说,我国目前的立法只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础性依据,是引子,尚不足以构成整个所有权保留制度。
三、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和表述
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是不完善的,尚在实践探索中,但所有权保留对分期付款买卖交易出卖方权益的保护又显得如此的重要。故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如何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以及针对不同的标的物分期付款买卖,如何正确、合理的表述就变得极为重要。许多实际案例已表明,正因为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导致诉讼失利,给出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当然,所有权保留的表述并没有固定的格式。笔者也只是经过实践中摸索和思考后,提出一些指导性的意见,仅供参考之用。笔者认为:
第一、设立时应考虑标的物的性质,根据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用途选择适用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或者扩张的所有权保留。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卖方保留的所有权仅及于标的物本身。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卖方保留的所有权除及于标的物本身以外,还及于买方因处分该标的物如将货物出售或将标的物制成的产品销售而取得的收益。标的物的用途不同,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也应有所区别。以工程车辆分期付款买卖为例,由于买受人取得工程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使用工程车或者出租工程车来获得收益。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可以选择适用简单的所有权保留,甚至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再行转让、变卖或赠与。而在普通商品的批发买卖分期付款交易中,买受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往往是将取得的商品再转让或再生产来挣取中间利润,对于这种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限制其转让或物权流动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符合订立合同目的的,是故,对这种买卖,出卖人则选择扩张的所有权保留为宜。
第二、在文字表述上应尽量与法条的表述相一致。尽量选择用“未履行”、“不支付”、“未及时支付”等否定词语,尽量避免用肯定的语言表述,如“支付完全部价款后”之类的表述,因为,如前所述,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条件也有一定的限制,为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正当的期待权,防止出卖人滥用所有权保留条款,法律要求该约定必须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不以违约为前提的所有权保留约定应视无效约定。
第三、文字表述要尽量使用法言法语,语意明确,不含糊,前后之间不矛盾。当事人一旦行使所有权保留之权利,往往会诉诸法院,如果该表述语意不清,如将“所有权”表述成“法定处理权”,就会发生歧义,从而成为争议焦点,而给诉讼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建议应尽量使用内涵及外延明确的法言法语。而且,在同一表述中,不要出现前后相矛盾的情况,如前句讲“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而后一句讲“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因为设立所有权保留就是为了有效的排除“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的一般法律规定。当然这里也存在一个理论问题,即法律为防止出卖人滥用所有权保留权力,非明示的要求该约定应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也即“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问题是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分期进行的,之前依约履行义务并不意味着之后不违约,那么,在尚未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标的物应归谁所有呢?既然不是出卖人所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那就是买受人所有了,而这又与所有权保留有效排除“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相矛盾。在实务中,为有效排除该理论缺陷,在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表述中,应以买受人“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之类表述为宜。
四、取回权的设立和行使
笔者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同时,应约定出卖人享有取回权。所有权保留约定与取回权的设立是相互相成的,都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重要内容。取回权是出卖人行使所有权保留之权利的内在要求。取回权是一种自力救济权,可以不经过司法程序而自行完成。
就取回权的行使对合同的效力的影响问题,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各国立法也此也有不同的立场。其中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五条规定,出卖人基于保留所有权取回标的物时,得为解除契约。即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必须解除合同。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在这个问题上则认为,取回权行使前提是债务人履行迟延,但并未赋予担保人(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取回制度的意旨在实现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故学者称之为“实现合同的简单救济法。”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立法应以承认取回权行使的独立存在价值,否认其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必然联系为宜。即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卖合同仍然存在,价金请求权若尚未超过时效的,出卖人仍可请求,并在买受人给付价金时,返还标的物。这样处理,有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最大限度的促成交易,避免当事人交易意图轻易受挫。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即在于保障价金债权,故出卖人基于保留之所有权,取回标的物者,其目的亦在满足未偿之价金债权。” 出卖人将标的物取回后,可以将该标的物依法拍卖,所得价金,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余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有权继续追偿。鉴于我国目前立法现状,笔者建议:合同当事人在设立所有权保留时,应对上述问题加以明确的约定,以防止诉讼争议的出现。
五、解除权的设立和行使
当事人可以约定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有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选择行使或不行使。如上所述,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约行使取回权并不以解除合同为代价,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买受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解除权的行使则应该以书面形式作出,自送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当然,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及时,被解除一方享有催告权。而就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当恢复原状,回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其所受领之价款应返还买受人;买受人对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出卖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往往难以估算,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或者估算的费用成本比较高,给实际诉讼带来了不小的麻烦。为避免该麻烦的发生,建议在订立合同时事前约定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同时约定该条款不受合同解除之影响。
六、所有权保留相关问题研究
(一) 所有权保留的对内对外效力
所有权保留情况下,出卖人继续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则享有期待权。就其对内效力而言一般没有异议,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有效合同的拘束,所有权保留约定对合同买卖双方及合同其他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而如果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将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再行转让,则会出现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问题,对此,一般观点认为,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买卖,看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法办理了登记,则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则不能。
笔者对前一个观点没有异议,对后一个观点持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应区别情况而定:就出卖人“一物二卖”问题,要看标的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如果是不动产,第三人没有恶意并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可以对抗买受人,买受人以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卖人提出;如果是动产,由于动产标的物一般为买受人占有,出卖人只能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标的物让与给第三人,这时,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买受人指向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期待权也不消灭。因为在指示交付场合,受让人本就应该承担更高的调查义务。就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转让问题,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则第三人因实际不能实现办理过户登记而不能对抗出卖人;如果标的物是动产,根据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用途不同,可以根据合同分为允许再转让和不允许再转让,但不论何种情况,善意第三人均可以对抗出卖人。
(二)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42条已明确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我国奉行交付主义,而非所有权人主义,当然也不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也一样,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如未另有约定,自交付之时转移。当然,合同法第143-147条的特殊情况下风险转移问题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同样有效,这里不再敖述。
(三) 所有权保留优先权体现问题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立对出卖人而言的一大好处是当买受人依法宣告破产后,出卖人享有破产取回权,而避免被当作普通债权人对待。破产取回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团之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得不依破产清算程序,从破产管理人占有的财产中取回其财产的权利。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权在这里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权也体现在它能有效对抗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该保留财产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8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该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该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在这里,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权体现在出卖人有权提出第三人执行异议,有权选择接收申请执行人的代为给付,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或者依法解除合同之权利。
结语
在法律实务中,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设立所有权保留的所需思考的问题远不止笔者所述,如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问题,买受人的期待权问题,所有权保留登记和公示问题,同一标的物上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担保物权设立和冲突问题等等,鉴于笔者学识尚浅、精力有限,只有留待今后工作学习中继续探讨。本文中也难免有错误与不足之处,还请同行和读者批评指正。同时,笔者也希望,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我国立法的完善,所有权保留问题将不再是一个探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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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局公布职工探亲假的规定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职工探亲假的规定



  文件依据:国务院国发(1981)36号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一、享受条件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二、探亲假期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2年探亲一次的,可以2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劳动者在依法享受探亲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6月11日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造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认证、监督及有关计量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

第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

第六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销售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无制造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及标识的;

(三)无产品合格标识或者伪造、盗用产品合格标识的;

(四)无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或者明令淘汰的;

(六)无正规供货发票的。

第八条 禁止在贸易、服务、公正计量、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中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

(二)擅自启开检定封印或者破坏检定封缄。

第三章 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可授权经考核合格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从事相应的检定业务。经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用户的原则。

当事人认为技术监督部门的定点检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出申请,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依法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检定、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第四章 商业贸易计量

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贸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配备规范配置能满足商业、贸易及服务要求的计量器量,保证量值的准确。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而又确实急需的,可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制定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提供的计时服务或用于计酬的量值负责,所提供的量的实际值必须与显示值(标注值)相符,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允差标准。

第十七条 现场计量商品,经营者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示值结果。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也可以经依法设立的公正计量器具复核。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包装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并注明生产厂家及厂址,否则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等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置公正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餐饮业中经营以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后方可执法。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计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2名以上的计量监督员在场,并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质量和商品、服务量值的监督检查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产品标准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标明的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指标;

(三)尚无抽样标准的,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抽样规定执行。

前款第(二)项中同时以几种方式注明产品指标的,必须使用一致指标;指标不一致的,以其中最严格的指标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像、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六)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

(二)对社会将产生危害的计量器具;

(三)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扣押决定书,并将封存、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扣押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封存、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属于前条第(三)项的,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对生产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首批产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抽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对执法监督的检定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进行不诚实计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符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配备规范配置计量器具的;

(四)拒不提供不合格产品来源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检定合格印、证、标识和计量许可证标识的,没收非法印、证、标识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的公正计量服务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和未经考核合格、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检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计量允差,属现场交易计量商品的,责令补足短缺量,处以短缺量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属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重新包装,处以该批商品短缺量价款总额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定、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检定数据或检定结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所收检定费,可并处所收检定费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定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转移、破坏已封存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的,可并处没收计量器具。

第四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执法、检定资格,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的;

(二)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处罚标准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提供虚假检定报告的;

(六)收受贿赂的;

(七)超限额索要送检样品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检定,是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量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中所称的检定、测试、校准、对比、确认等计量技术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