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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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劳动部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1997年7月8日,劳动部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已于1997年6月27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颁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医用氧舱,下同)和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工作,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设备发生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结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按设备损坏程度分为爆炸事故、严重损坏事故和一般损坏事故。
爆炸事故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在使用中或压力试验时,受压部件发生破坏,设备中介质蓄积的能量迅速释放,内压瞬间降至外界大气压力以及压力管道泄漏而引发的各类爆炸事故。
严重损坏事故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在使用时,由于受压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损坏,或锅炉燃烧室发生爆炸等导致设备停止运行而必须进行修理的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因泄漏而引起的火灾、人员中毒以及压力管道设备遭到破坏的事故也为严重损坏事故。
一般损坏事故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在使用中受压部件轻微损坏而不需要停止运行进行修理以及压力管道发生泄漏未引起其他次生灾害的事故。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爆炸事故死亡超过10人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超过50人的,由劳动部组织调查并负责结案工作。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爆炸事故死亡1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50人以下的,以及有人员伤亡的严重损坏事故,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并负责结案工作。
无人员伤亡(包括急性中毒)的严重损坏事故,及有人员伤亡的一般损坏事故,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并负责结案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事故如果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可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并负责结案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逐级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直至劳动部。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应采取快报、月报和年报形式向劳动部报告。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将发生事故设备的类别(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事故类别、发生地点、时间(月、日、时、分)、人员伤亡和事故破坏简要情况采用快捷形式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逐级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直至劳动部。
第八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将所辖区域上月事故情况报告劳动部。
第九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所辖区域上一年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情况及结案情况以软盘等快捷方式报送劳动部。

第三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发生单位应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并应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由事故发生单位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当地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的人员组成。并可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科研单位以及大专院校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事故发生前的设备状况;
(二)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及经济损失情况(包括附近建筑物破坏);
(三)分析事故原因和性质(必要时应进行技术鉴定);
(四)明确事故的责任;
(五)提出事故处理建议(包括经济损失的承担)和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组应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的负责人应将事故调查报告书送至组织调查该起事故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书的15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认定,提出结论性意见。经认定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经认定的事故调查报告书中的处理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就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及防范措施落实等情况向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劳动行政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报告30日内以书面形式批复结案。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处理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调查、分析难度较大的事故,结案期限经负责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达到《劳动部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中界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时,应按《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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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程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程的通知

宿政发〔201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程》现予印发,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包括预警防范、信息接报、应急响应、现场处置、应急解除、调查评估等方面的应对活动规范化、科学化、高效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宿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宿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较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各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应急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市四大类专业应急处置办公室以及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市级突发事件相关预案和工作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市应急管理委员会和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第二章 预警防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种类和特点,完善监测体系,提升监测能力,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测预警制度。

第五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进入预警期。

预警级别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发布三级预警信息,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发布四级预警信息。

第六条 进入预警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警级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应对工作。

第三章 信息接报

第七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报告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统一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负责接收、汇总。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立即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最迟不得超过1小时;在事态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口头报告,之后迅速书面报告相关信息,并及时续报最新进展情况。

第八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内容要客观、简明、准确,应包括以下要素: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已造成的后果、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处置情况、亟需帮助解决的问题、拟采取措施及下一步工作建议等。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接到突发事件口头报告时,值班人员应尽可能了解清楚以上信息要素,并做好记录。

第九条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时,值班人员要做好信息的核实与通报工作。对于个人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值班人员应主动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联系核实;对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上报的突发事件信息,应主动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联系核实通报情况;对于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上报的突发事件信息,应主动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联系核实通报情况。

遇有敏感性事件,或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可以简化核实程序,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后,直接进入应急响应阶段。

第十条 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市四大类专业应急处置办公室以及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或接到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通报信息时,应加强信息研判,确定事件性质、类别和级别,提出相应应急响应建议,并将研判结果迅速上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十一条 按照突发事件的分级,应急响应对应分为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四个级别。

第十二条 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级别,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采取书面报告、电话报告、短信报告或其他报告方式,将突发事件信息按程序迅速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中的敏感性事件和具有危害衍生性的事件应同时抄报市委总值班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Ⅰ级、Ⅱ级应急响应,突发事件信息主报市长,同时抄报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和其他有关领导:

(一)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

(二)较大突发事件中的敏感性事件和具有危害衍生性的事件;

(三)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要求向市长报告的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Ⅲ级应急响应,突发事件信息主报分管副市长,同时视情抄报市长、常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和其他有关领导:

(一)较大突发事件;

(二)一般突发事件中的敏感性事件和具有危害衍生性的事件;

(三)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要求向分管副市长报告的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Ⅳ级应急响应,突发事件信息主报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同时视情抄报分管副市长和其他有关领导:

(一)一般突发事件;

(二)应急办主任或节假日期间带班领导要求向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报告的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节假日期间发生的突发事件,除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报告外,同时要视情报告当日带班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带班领导应作出明确指示。

第十七条 当启动某一级别应急响应时,该级别以下相关领导以及办公室服务领导的对应处室应同时作出响应。主报的领导为该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主要负责人,对报送的信息应当提出明确意见和要求;如突发事件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的分管领域,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指定一位市政府领导为该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第一负责人。对市政府领导作出的批示和要求,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迅速传达贯彻。

第十八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单位或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立即形成书面报告,按应急响应级别报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后,在事发2小时内上报省人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口头报告,再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敏感性事件或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事件,新闻宣传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响应,迅速组织本市新闻媒体派记者赴现场采访,及时公开事件信息,做好宣传报道。事件信息公开及对外宣传报道内容,应按应急响应级别,报经该级别最高领导审定同意后刊发或播报。

第二十条 对国家和省、市领导就突发事件处置作出的指示和提出的要求,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迅速传达至有关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单位和现场指挥员,并及时向上级反馈领导批示贯彻落实情况。

第五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一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领导应赴现场指挥处置。

根据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赶赴现场指挥处置。当启动某一级别应急响应并有市人民政府领导赴现场指挥处置时,该级别以下相关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同时参与现场处置。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赴现场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指派相关副市长、秘书长赴现场指挥处置。敏感性事件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件不受分级标准限制,可相应提高处置级别。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已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的,由市长赴现场指挥处置,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应赴现场参与处置:

(一)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

(二)市长认为应赴现场指挥处置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已启动Ⅲ级应急响应的,由分管副市长赴现场指挥处置,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应赴现场参与处置:

(一)较大突发事件;

(二)市长要求分管副市长赴现场指挥处置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一般突发事件中的敏感性事件和具有危害衍生性的事件,由分管副市长或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赴现场指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靠前指挥。

第二十六条 根据相关预案规定和处置工作需要,可设立现场指挥部,由赴现场指挥处置的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指挥长或由其指定现场指挥长,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决定采取控制、平息事态的应急处置措施。

现场指挥部可视情设置综合组、抢险救援组、紧急疏散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组、物资经费和生活保障组、综合信息新闻发布组、接待和善后处理组、技术专家组、治安警戒组、社会动员组、应急通信组、涉外工作组等职能工作组。

第二十七条 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应组织和协调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现场指挥部,并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事件信息和新闻宣传滚动发布,做好媒体合作和参与外埠记者接待工作,加强新闻舆论和网上舆情引导。

第二十八条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做好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处置情况跟踪和信息反馈,及时将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指挥机构报告的新情况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重要情况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后,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六章 应急解除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得到控制,次生、衍生和事件危害基本消除的情况下,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应急解除报告,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解除应急响应。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将前期已开展的工作向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做好工作交接,及时转为常态工作。

第三十条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将有关工作移交后,后续工作由接管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继续跟踪关注事件处置进展情况,直至事件处置结束。

第七章 调查评估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市应急指挥机构应全面总结评估应对工作,制定改进措施,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7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成调查组,对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或敏感性事件的原因、性质、影响、责任进行调查,属于责任事件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市应急指挥机构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件处置过程进行分析评估,总结同类事件处置的经验启示,完善该类突发事件处置流程,为今后类似突发事件处置提供参考。案例评析报告应及时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在一定范围内组织交流。

第三十四条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做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的电话记录稿、单位报送情况、简报、领导批示、上报省人民政府材料、事件总结报告、事件原因调查、照片和声像资料等收集工作,并汇总整理存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设施以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实行政府、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电力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将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实际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电力发展规划的建议,使电力设施布局与城乡规划相适应。

第九条 建设电力设施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对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抢栽、抢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砍伐或者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十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跨越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架空电力线路与被跨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架空线路建成后,被跨越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再擅自增加高度影响电力设施安全。建筑物、构筑物的附属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

(四)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二条 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内的设施;

(二)火力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及其清淤设施、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闸门、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大坝及水工建设物的安全监测设施,水库水位、水情测报设施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四)风力发电使用的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五)太阳能光能发电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组、控制器、蓄电池、逆变器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太阳能热能发电系统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隧道、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电力调度设施。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划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并确定架空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指定位置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范围和保护规定。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提出电力设施安全防护方案,征得电力企业或者其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电力调度场所;

(二)利用厂站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杂物;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生产设施、标志物;

(四)破坏或者侵入发电、输变电、电力调度信息系统;

(五)采石、打桩、钻探,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危害发电厂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安全;

(六)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物品,危害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安全;

(七)挖掘坑渠,危害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安全;

(八)影响发电厂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九)其他影响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飞行、滑翔、施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飘浮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各种线路,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张贴广告、标语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或者杆塔及其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坏电力线路上的电器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电缆通道及其他管线敷设通讯线路;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挖掘时,不得影响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稳定,不得影响维护、检修电力设施道路通行。

第二十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一)堆砌物体,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等;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

(三)挖掘鱼塘、垂钓;

(四)烧窑、烧荒;

(五)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

(六)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七)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

在水下电缆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共同制定防护方案,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一)挖掘、打桩、钻探、顶管;

(二)起重机械、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电力管理部门对报批的防护方案,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

相互妨碍处理及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公共设施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建设电力设施妨碍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公共设施时,有关各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其他工程与已建电力设施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林地上依法建立的输电线路走廊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和其他植物。

第二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木管理者应当对树木定期进行修剪,保证树木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的规定。

电力企业发现树木不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规定的,应当通知树木管理者在7日内修剪。树木管理者逾期不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自行修剪。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情况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去向;不得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电力设施器材。

登记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未经批准或者未落实安全防护方案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危害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架空线路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未经批准防护方案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危害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输电线路走廊内种植树木和其他植物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修剪或者砍伐。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

(二)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登记记录未保存两年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电力企业、他人造成损失的或者电力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破坏电力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电力企业所属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对盗窃、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对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自备电厂和转供电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