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款”/潘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2:31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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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款”
潘胜
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犯罪一直是各级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重要内容,该罪所侵犯的客体理论界普遍认为属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3]但其中作为重要客体的“公款”,其定义和范围一直存在争论。笔者在此谈一些个人的观点与大家探讨。
一、关于“公款”的定义。按照词典的解释,“公款”是指属于国家、机关、企业、团体的钱,或者解释为非私人而是公家的钱财,[1]应该说这与挪用公款罪所规定内容不尽相同,因为该罪第二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扶贫、移民等款物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故可认定此处的“公款”不单单指“钱”或者“钱财”,也包括一些特点的“物”。也有学者结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将其定义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汇兑、储存的私人所有的货币。[4]同样,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刑法修正案中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资金不是“公款”,但因为犯罪主体的原因也认定其资金为“公款”。所以说,“公款”可能不是“公”,或者不是“款”,笔者个人认为没有必要给刑法挪用公款罪所认定的“公款”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只需规定其范围即可。
二、“公款”的范围
(一)通常所说的“公款”。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将其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从根本上讲,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款项是最标准的“公款”,其范围在各项行政法规中均有详细说明,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事业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教育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用的销粮款与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等。
2、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等。如国有金融机构吸收的公众存款、保险金、股票资金等私人资金,因其一旦毁损、遗失,相关部门将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应将列为“公款”的范围。此外,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等,在其扣押、冻结期间都应按“公款”对待,不得擅自挪用。
3、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七种特定款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对上述七种特定款物作了单独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应从重处罚。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就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作过批复,认定其属于救济款物。
4、以犯罪主体确定的非国有公司、企业、集体资金。《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第七项认定: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应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另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挪用规定款物的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5、能够认定的特殊款项。比如在破产清算阶段国有公司、企业的资金,尚未注册成立的国有公司、企业在筹建期间的资金等,上述单位虽然已经消亡或者还不存在,但不能以此否定这些资金“公款”的属性。值得注意的是,“小金库”、“账外账”等资金需加以区分,应去除其中确属个人劳务收入的部分,不能一概而论。
(二)衍生出的“公款”。与传统意义上的“公款”不同,像国库券、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托收凭证等有价证券和银行结算凭证,其表现形式并不直接体现为货币资金,也不属于有形的公共财物,但行为人将其非法挪用为他人提供担保,使单位资金处于风险之中,与直接挪用单位资金提供担保并无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应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犯罪金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规定。这应该是完善立法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体现,但对于该“纪要”笔者在此提出两点看法:1、有关金融凭证的提法不妥。无论是《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还是《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中均未出现金融凭证一词,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实际只列举了几类银行结算凭证,并未涵盖金融凭证的全部内容,如在“纪要”中直接将其改为“银行结算凭证”将会避免认识上的误区。今年,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管理,将原有的31种票证的种类和格式统一调整为15种,即:银行汇票、粘单、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支票(普通支票)、进账单、信汇凭证、电汇凭证、支付结算通知查询查复书、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银行结算凭证”应以此15种为限。2、1997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此处并未强制性规定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只用于质押的行为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纪要”在此项规定中加以了限制。不可否认,质押行为是合同担保中质物风险较大的一类,但笔者认为不能就此将挪用有价证券、银行结算凭证用于抵押、留置的行为完全排除在外,因为实际工作中如何判定挪用行为是否存在风险以及风险的大小缺乏可操作性,只认定质押的行为具有风险欠妥。
三、当前关于“公款”范围的几点疑问
1、挪用一般公物及无形资产等是否可认定为挪用“公款”
关于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目前争论较大,是否一概不能认定也存在分歧,认为构成的学者举例说明:挪用价值20万元的汽车变卖后资金自己使用与挪用5万元现金使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孰大?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明确说明“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也有学者指出,“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在价值上具有互转性,用款可购物,卖物可得款。” “一概排斥公物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使人们怀疑刑法存在的价值。”同时提出“对于挪用公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区别对待:假如行为人只是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未使公物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对此挪用公物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假如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价值为目的,挪用公物予以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5]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同时认为挪用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作质押的行为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1、行为人将一般公物变现后挪用的行为与挪用单位现金无本质区别,笔者就曾经办某国有企业经理擅自用单位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在银行抵押贷款后自行使用的案件。对此,笔者提出将挪用公物的行为“货币化”或者称为“会计化”,即通过会计核算将挪用公物的行为以账务核算的形式加以体现,如能直接体现为货币资金则可认定其挪用行为属挪用公款,否则不予认定。2、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与有价证券、银行结算凭证一样可为担保合同提供质押,同样存在较大的风险,一旦债务人不能偿还所欠债务时,企业,尤其是知名企业将遭受巨大的损失。
2、非法收入是否属于“公款”。
笔者在此提出的“非法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资金,如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超标准、超时限、超范围,国有商业银行高息放贷等取得的收入。[6]这些资金能否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笔者认为不应存在争议,理由如下:第一,非法收入不符合“公款”的规定,不能作为财政收入或预算外收入等;第二,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非法收入应“限期退还”,如退还有困难的予以没收。故可认定非法收入不是“公款”,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虽然有人指出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笔者认为此处所指的国有单位是指那些依法具有相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私人财务职能的机构,并不是泛指所有的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不然为何单单将“国有事业单位”排除在外?
[参考文献]
[1] 现代汉语词典.2002.435
[2] 赵秉志主编. 贪污贿赂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22--225.
[3] 赵建平. 贪污贿赂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10--213.
[4]苏惠渔主编. 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夏立彬. 挪用公款罪诸问题研究
[6] 常本勇. 刑法中的国有资产不等于国有财产.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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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0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代表的选举
第九章 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选举
第十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选举工作中,要解放思想,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真正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政权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本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县、社、镇同时进行选举时,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代表的选举,又承担县代表选举的任务。
第四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以及少数民族等协商、推选代表,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组成。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公社、镇的各方面推选的代表,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组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选区内各方面所推选的代表,报选举委员会批准组成。
第五条 民族自治县和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有关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民族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与实施;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本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派出代表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十一)选举工作结束后,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并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等整理成卷,连同印章一并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归档,选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根据《选举法》第九条和下列规定研究决定。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超过四十万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二十人至三百九十人;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山区、坝上和沿海地区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应产生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一百人;
人口超过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二百五十人。
市辖郊区按照县代表名额的规定执行。
(三)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五十人;
人口超过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
人口超过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七十人至九十人;
人口超过二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一十人;
人口超过三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四十人。
第八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同本级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十条 中央、省、地、市或外省、市、县管辖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出席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该多于当地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直属机关的干部代表名额不宜过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二条 划分选区,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罢免代表的原则确定。每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三条 选举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农村以一个或几个生产大队划一个选区;人民公社、镇机关及其所属企事业、学校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市辖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
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一个或几个生产队划一个选区;机关、厂矿、企事业、学校,可以一个单位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每组人数不宜过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七条 各选区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按照选区的大小,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接受选民上站登记。对于行动不便不能上站登记的选民,由登记人员到户登记。登记时,首先由登记人员根据本选区实际情况进行预登,然后在登记站或登门与本人核对无误后,再
填选民登记表,张榜公布,做到不错、不漏、不重。
第十八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等单位(包括集体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工、临时工、补差工、亦工亦农工,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人民公社社员在所在生产单位登记;
(三)城镇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户口在原地,长期居住在外地的人员(包括(一)、(二)、(三)项的有关人员),由现住地(或单位)与户口所在地(或单位)联系,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或单位)登记;
(五)驻市里的县直机关(包括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本县选举,在县登记;工作人员驻市的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
第十九条 经当地群众和亲属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确实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员,经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公社、镇、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麻疯病人及其他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如有迁入、迁出或死亡,应据情予以补登、介绍移地参加选举或除名;如遇特殊情况,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受下列处罚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三)刑满释放或假释的;
(四)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暂停行使选举权,不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和在服刑期间保外就医的;
(二)被依法逮捕尚未判决的;
(三)被批准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刑期未满的;
(二)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尚未解除的;
(三)未改变成份的地主、富农分子、未摘掉“帽子”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二十五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一定要有法律依据,并经群众讨论,报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由选民自下而上提名产生。选民可以自由结合,充分酝酿、讨论、提名候选人,任何人不得把持包办。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县、市辖区、公社、镇的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
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本级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宜过多。
第二十七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以工农为基础,照顾到各方面,使各民族、各地区、党与非党、男与女、各行各业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介绍情况,宣传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党派、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先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于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应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张榜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三十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认真挑选,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意见难以集中,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差额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各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利用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介绍个人简历和情况,表明当选后如何履行代表的职责,以便选民更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

第八章 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民代表时,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代表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前要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使其熟悉选举程序,依法办事。
第三十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民填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和授意,工作人员不得诱导和暗示。填写选票一律用钢笔或圆珠笔,字迹符号要清楚。
第三十六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投票。对于老、弱、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就选。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统一规定的选举时间内进行。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和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三十七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八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 当选的人民代表,要利用各种方式,广泛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以便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九章 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选举
第四十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并与各代表团(组)酝酿协商,提出大会主席团、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提交代表讨论后,由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
通过。大会由主席团主持。县、市辖区大会主席团,必要时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一条 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代表自下而上提名,经主席团汇总,提交代表反复酝酿协商,按照多数代表的意见确
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都要实行差额选举。正职候选人,一般为二人。副职和委员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选举时,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以得票多少顺序排列。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

第十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补选;在本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和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按下列规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一)补选的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
(二)补选的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经费,由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本着节约精神编造预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查拨款。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由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办理的有关选举的事项,在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之前,由县、区、社、镇革命委员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0月10日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2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公安、价格、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六)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一条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不当,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征收的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人员在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偿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租赁公有房屋作为经营活动场所,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价格主管部门认证的租金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税费的依据。房屋租金认证不得向租赁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之前提出,与出租人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所有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房屋所有权继承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机构变化、兼并等情况,房屋新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当事人破产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已抵押房屋或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当,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进行。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承租人确需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内因改建、扩建、装修房屋而确需改变房屋结构的,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有权拒付出租人向其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租金性质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承租人除照付租金外,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的,按原租金的百分之十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安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受转租人使用租赁房屋,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或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备案的,对出租人处以已收租金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第(一)、(二)、(四)、(五)项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房屋租赁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瞒报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土地收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出租人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上街区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