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给你“当场击毙”的权利?/许建添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8:37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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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给你“当场击毙”的权力?

作者:许建添 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继今年四月份广州市委副书记张桂芳明确提出“面对砍手党时,干警要敢于开枪,否则是民警的悲哀”之后,六月下旬,湖南长沙警方生重拳出击打击“两抢一盗”,举措之一即在街头挂出“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 “抓获飞车抢夺现行犯罪嫌疑人的奖励5000元”的横幅。这反映了我们的人民警察为了保卫人民(包括我们的人民警察)生命财产安全而与犯罪作斗争的决心与勇气。其出发点是好的,并且取得了一定效果,据红网湖南频道报道,6月11日至7月7日近一个月时间,长沙全市“两抢一盗”案件发案率锐减57.8%。(http://hn.rednet.cn/c/2006/07/10/934673.htm, 2006年7月11日访问)但是, 笔者认为“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存在问题,本文拟从两个方面发表个人看法。
  第一,将飞车拒捕者当场击毙,是否有合法依据?许多人都认为,“当场击毙”于法有据。其大都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十条的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同时引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因此草率并且自信地得出结论:对于“飞车抢劫拒捕者”,人民警察经警告无效,使用枪支等武器将其“当场击毙”于法有据。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无论是《警察法》还是《条例》均只规定警察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而没有赋予警察“当场击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使用武器”与“击毙”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何以得出“当场击毙”于法有据的结论?况且,《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从此条规定看,使用武器的目的是在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给人的感觉就是对飞车抢劫拒捕者使用武器的目的是“击毙”,而且无需“减少人员伤亡”。试想,都把人家“当场击毙”了,如何“尽量减少伤亡”?《条例》第五条还规定:“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因此,长沙警方公然对外宣称“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是违法的!
  第二,从刑事法治角度来讲,“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有违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警察要“当场击毙”飞车抢劫者,必然要先判断嫌疑人是否是飞车抢劫、是否拒捕。但凭什么判断嫌疑人是飞车抢劫而不是飞车抢夺?如果嫌疑人实际上是飞车抢夺而警察认为是飞车抢劫所造成的生命损失怎么办?何谓拒捕?逃跑算不算拒捕?飞车抢劫最高院已经在去年下发了相关司法解释,在2005年6月8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里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从这可以看出,飞车抢夺一般定抢夺罪,特殊情形才定抢劫罪,飞车抢劫与否,还是得由法律说了算。同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抢劫的情形,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抗拒抓捕,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长沙警方“当场击毙”飞车抢劫拒捕者的条件并没有体现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一重要条件。此外,罪与非罪,同样应当经由法定程序才能确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如果警察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就定嫌疑人“飞车抢劫拒捕”并“当场击毙”,就是违反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
  “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是在严峻的治安态势下所作的选择,这不禁让人想起我们建国后的几次“严打”斗争。在我们经历一次一次“严打”后,社会治安理应好转,可为何至今还需要“当场击毙”这样的视生命为玩物的打击活动?我们不更应当反思一下我们的刑事政策么?抢劫者可恨,飞车抢劫者更为可恨,但也许罪不容诛。笔者认为此次湖南长沙警方的行动功利主义色彩过于浓厚,政治色彩浓于犯罪与刑罚的自身规律,而且其“当场击毙”之规定有违法律。长期下去,法律将被执法者自己所践踏!
  我们毫不怀疑长沙警方打出“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横幅的初忠,但是在法治社会打击犯罪必须依法进行,否则我们将会为此付出沉重代价。当某些人还陶醉于部分人们对警方所作所为的拍手称快时,笔者却为此而担忧。更有甚者,认为面对带来严重社会危害的飞车抢劫歹徒,民警可以免去鸣枪示警,直接开枪将其击毙。同样让笔者感到担忧的是,某著名院士在丢了手提电脑后,就立即想到了那个臭名昭著的收容制度,难道你忘记了“孙志刚们”所付出的血的代价?这些,无不暗示着我们的法治进程是多么的艰辛与漫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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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机构,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本开发区内的审计工作,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及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特约审计员,也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业务工作。
特约审计员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办理审计业务中,享有与审计人员同等的权力并负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所负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审计机关检举、揭发财政、财务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其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及各部门预算收入、支出的实际执行情况,以及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结算情况;
(三)本级地方金库按照国家及省里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五)本级财政部门和其他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里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有偿使用资金、预算外资金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行政管理费、事业费、基本建设等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多、财务收支数额大、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对其他部门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在对上述部门进行审计时,应当审计其所属基层单位和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对政府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营企业及境外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有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集体企业和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属于审计管辖范围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企业,实行社会审计查证制度。由企业委托具有审计查证业务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企业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查证报告和年度会计报表,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第十九条 实行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决定其离任的部门应当提前向审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办理委托审计。企业厂长(经理)离任不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手续。
审计机关定期进行审计的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以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评价厂长(经理)任期的经营业绩,明确其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年度计划的执行和年度财务决算、竣工决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与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属于该项目的审计范围。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项目,由对投资比例最大的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对投资比例相等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协商确定一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并报送建设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开工前各项审批手续完备情况等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在受理审计申请后三十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
不得开工。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未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项目,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的援助、赠款和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可独立设立。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有关会议应当通知审计机关参加。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集团等单位制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
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发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而未进行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意见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项目投资总额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由省级审计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停业整顿或者予以撤销的决
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不得改变。
第三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办法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在三个
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法兰西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国际通商港口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任何一方对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缔约双方航运主管当局同意,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可进行两国之间或两国对第三国之间的运输。

  第二条
  缔约一方在其国际通商港口,对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船舶,在征收港口捐税,履行海关、检疫和港口手续以及进港、使用港口、为船舶、船员、以及有关旅客、货物运输方面提供一切便利,保证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缔约任何一方对本国船舶合法保留的引水、捕鱼等活动。
  但缔约一方的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均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双方中如有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它危险时,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自已法律和规定制订和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以及其他随船舶文件和证书。

  第六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
  缔约双方相互沟通各自主管当局使用的船舶吨位规定。
  由于丈量方法不同而导致明显的吨位差别时,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将共同商定一种解决上述问题的调整方式。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颁发的是:“海员证”,法兰西共和国方面颁发的是:“海员职业证书”。

  第八条
  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身份证并属于向港口当局提交的船员名册中的人员,在船舶停港期间,可按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规定登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镇居留,在上岸和回船时,须按有关规定接受检查。

  第九条
  一、 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身份证,但未列入全体船员名册的人员,在得到登船命令和其所持身份证被对方签证后,可以在对方国土上通行,以便到停泊在对方港口内的船上任职。
  上述签证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以最短期限签发。签证的有效期,将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决定。
  二、 持有第七条所指的身份证的船员,由于健康、公差或出于对方地方当局认为可行的理由,而在对方港口登岸时,该地方当局将准许有关船员在当地居留(在住院的情况下),返回本国或前往另一个登船港口。
  三、 因航行的需要,缔约一方准许在其港内的缔约另一方船长或由船长指定的船员会见本国的使领馆代表或者拥有或租用此船舶的公司代表。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内的费用,均依照缔约另一方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各自指定的专门代表,在一方要求下,和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地点、在缔约双方国家里轮流进行会晤,解决在执行本协定时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如:
  一、 本协定规定的两国海运船舶的活动水平;
  二、 两国海运船舶活动中的运价情况和其他情况。
  上述问题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为同其他国家组成关税同盟或其他任何类似机构而向其提供的或可能提供的优惠、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中未规定的事项,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国内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不定。如缔约任何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应在六个月前以书面预先通知对方,否则,本协定将始终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  眉               让·沙邦
        (签字)                (签字)
  注:一九七七年一月十九日法国外长照会我外长,通知法国已完成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我外长一九七七年四月八日照会法外长,通知我完成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附: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让·沙邦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和收益,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付一切税捐。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于   眉 (签 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眉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和收益,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付一切税捐。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让·沙邦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眉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一条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尽力增加两国船舶在两国间运输中的份额,并逐步达到双方在各种货物运输中的平等利益。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从事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方面,双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让·沙邦 (签 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于北京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让·沙邦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一条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尽力增加两国船舶在两国间运输中的份额,并逐步达到双方在各种货物运输中的平等利益。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从事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方面,双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于  眉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日 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