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修正案方式之利弊/王晓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5:02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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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修正案方式之利弊

王晓楠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施行的,较之于79刑法97刑法从形式和内容上都有了很多完善。但是由于法律有固有的滞后性的特点,成文化的法典从颁布施行的一刻起就必然的与实际中的情况脱节,更不用说现今是一个“不是我不明白而是这世界变化快”的时代。事实上,历史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在1998年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是97刑法颁行之后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单行刑法,此后,我国对于刑法的修订无一例外的采用了修正案的形式,现在已经有6个刑法修正案了。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来看,法律是应该也是必须完善的,但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我们又不能朝令夕改,法律的变化不能过于频繁,我们应该在保证刑法本身的稳定性的基础上,对刑法条文适时作出补充和修正。至此,刑法的修订已经不是问题了,问题集中于采取怎样形式来修改,现在所采取的修正案形式能否适应刑法修订的需要。
我国是采取法典成文化的国家,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刑法上,从79刑法到97刑法体系上都是比较完整的,关于定罪与处罚的规定都集中在一部刑法之中。有一部内容集中体系完整的刑法,便于宣传、便于掌握,能够更有效的应用于实际。从维护内容的集中和体系完整的角度来说,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订刑法是行之有效的方法。随着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一次性修改刑法的条文不会改变刑法的体例,如前所述,像我国这样一个有着大陆法系法典化传统的国家,保持刑法的体例就是维持了刑法效力的稳定性和延续性。这种稳定和延续对于执法者来说,可以平稳的接受不会和以前所掌握发生太大的冲突,正是由于接受的平稳了,在新、旧法条之间的过渡就会平和,就会更好的避免对犯罪的定性和处刑上出现畸轻畸重;这种稳定和延续对于广大受众来说,可以更好的掌握得其中的内容,遵守刑法,维护刑法,使用刑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因为相较于繁多的单行刑法而言,一部集中统一的刑法典更容易掌握;这种稳定和延续对于刑法的研究者来说,能够更好的掌握刑法的来龙去脉,只有更好的了解历史才能更好的掌握未来,只有了解了刑法发展的脉络才能更好的完善之。由此看来,刑法的修正案的方式好处多多。但是,没有完美的事物,修正案也不例外。本来修正案是为了维护体系的完整,但是现在出来的修正案都是单独发布的,而人大常委会没有解释如何把修正案与原来的刑法条文结合起来:是直接把修正案的内容吸收进法条还是将修正案列在法条之后,人大常委会没有明言,现在是出版社在做这一部分的工作,以至于不同出版社出版的刑法还有差异。这恐怕是以后修正案要注意的地方。再有,对于一些专业性很强的犯罪,比如说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笔者个人认为在知识产权法中直接规定特别刑法会好一些,因为专业性强的法律部门其中有些专门概念的理解、专门权益的保护只有放在专门的部门法中才会更好为人所理解掌握。
不过瑕不掩瑜,总体来说修正案的方式利大于弊。在发展变化的世界里没有最好的只有更好的,再没有找到更为合适的方式来对刑法加以修订,修正案就是更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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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北方草原和畜牧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方)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1981年6月12日签订的贷款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
  (2)这笔贷款应按本协定的规定由基金会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为此,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般条件;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1978年4月11日制订并于1978年12月11日修订的“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一般条件”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恰如完全载明在本协定中一样,但受本协定对这些条款所作的如下修改的限制(上述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一般条件,经过这样修改后,以下称一般条件):
  (1)6.07款由下列内容代替:
  “6.07款 基金会的支付方式。借方有权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款额应在基金会收到合作机构的支付要求之后才能由基金会支付给借方或依借方的指示付给借方”。
  (2)删去11.04款(3)段内的以下词句:
  “……由国际法庭庭长指定的或在国际法庭庭长无法指定时……”
  1.02款 本协定在一般条件和序言中所使用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其规定的特定含义。此外,下列名词还有如下含义:
  (1)“项目的执行机构”系指借方在执行、维持和实施项目中完成的各种设施或其中任何部分时所涉及的中央、省/区、专区/盟、县/旗所属的部、机构及其它当局。
  (2)“项目地区”系指本协定附件六中确定的地区和地点;
  (3)缩写“GBAH”系指借方农业部畜牧总局。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一致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为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贷款的合作机构,其责任在一般条件的第五条中有所规定。
  1.04款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或本协定或一般条件中有特别规定或应基金会要求之外,借方应把与本协定第四条和第六条及一般条件中的6.01至6.07款有关的一切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1.05款 如因某种理由需要更换合作机构时,这种更换应由借方和基金会达成协议并与管理贷款的合作机构磋商决定。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资金中以各种货币贷与借方相当于28,700,000个特别提款权的一笔款项。
  2.02款 借方应按百分之一(1%)的年率向基金会交纳从贷款帐户借支并未清偿款额的服务费。
  2.03款 除非基金会与借方另有协议,对借方按一般条件6.02款提出请求而由合作机构代表基金会承诺的特殊义务,借方应按百分之一的一半(0.5%)的年率,向基金会交付该特殊义务未清偿的本金的手续费。
  2.04款 对贷款的服务费及任何其它费用,应于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以2.06款所规定的货币每半年支付一次。
  2.05款 借方应分80次偿还从贷款帐户提取的贷款本金,从1991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11月15日止,于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每半年按2.06款规定的货币各支付358,750个特别提款权。
  2.06款 特此规定美国货币用于实施一般条件4.03款的目的。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1)借方应依照本协定各条款的规定把贷款的款额用于支付项目的各项开支。
  (2)借方应按基金会所能接受的条件将贷款的部分款额提供给项目的执行机构,并使执行机构按照本协定的条款将这些款额支付项目的各项开支。
  3.02款 以贷款款额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土木工程以及这些不同类别的货物、服务和土木工程在贷款中的分配额,应按本协定附件2的规定实行。该附件可随时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进一步达成的协议修改。
  3.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借方应使由贷款款额支付的全部货物和服务用于执行本项目。
  3.04款 就一般条件中9.03款(3)的目的而言,从贷款帐户提款的截止日期应为1987年12月31日或由借方和基金会之间随时协议的其它截止日期。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1)借方应按良好的管理、财政、工程做法和适当的农业、草原和畜牧发展措施,以应有的勤劳和效率来执行本项目。
  (2)借方应使项目的执行机构按照本协定的条款实施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所建成的设施。
  4.02款 除了贷款外,借方应按需要尽快或使得尽快提供为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包括当地的材料,以执行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项目下所建成的设施。
  4.03款 (1)一切用贷款款额支付的机械、设备、材料和土木工程应按本协定附件三规定的程序进行采购。
  (2)在执行项目时,借方应促使聘请合格的、借方和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咨询顾问,并按借方和基金会都满意的规定和条件予以聘用。
  (3)由贷款支付的所有机械、设备、材料和顾问均应从基金会成员国采购和聘用。
  4.04款 借方应使本项目按照借方和基金会都能接受的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工作进度表以及建设方法来进行。在进行项目的筹备工作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迅速向基金会提交或促使提交此类计划、设计标准、合同文件、规格和工作进度表以及随后就这些材料所作的任何实质性修改。
  4.05款 借方应确保各个项目执行机构及部、局、机构和其它与项目执行有关的单位的活动,以及本项目下已竣工的设施之维修保养和使用,都能根据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得以执行和协调。
  4.06款 借方应就项目所需进口而又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在其购买、运输及将其交付给使用或安装地点当中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之保险工作,作出或促使作出基金会认为满意的安排,而且此类保险的任何赔偿费都应以能自由用来更换或修理此类货物之货币进行支付。
  4.07款 (1)借方和项目执行机构应为项目的每一部分另立帐目,这些帐目应足以查明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了解在项目中的用途,以及按一贯保持的健全的财会制度的要求来反映出项目执行机构的工作执行情况。
  (2)借方应确保在项目结束后一年之内,将所有能表明那些根据开支报表而要求从贷款账户中提取款项之用途情况的记录材料(订货单、发票、支付凭单、交付单据及其它有关文件)保存起来,并在基金会和合作机构任何一方的授权代表提出检查要求之时向他们提供此类记录材料。
  (3)借方应:①使与项目每一审计财政年度有关的项目帐目和开支报表,由基金会能接受的审计员按照基金会满意之适宜的审计原则予以审计;②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之后不迟于10个月内将下述材料提交给基金会,即:(一)提出业已审计而又经证明无误的项目帐目和开支报表的英文副本;(二)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报告范围和详细程度而由上述审计员提出的此类审计报告;(三)按照基金会及时的合理要求用英文向基金会提交与此类帐目和开支报表以及审计帐目等有关的其它材料。
  4.08款 借方应按基金会和合作机构任何一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向其提交或促使提交有关下述方面的所有报告和材料:(1)贷款,以及贷款款项的开支情况和继续提供劳务方面的开支情况;(2)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和劳务情况;(3)项目情况;(4)负责执行项目的借方机构之管理、业务活动和财政状况,以及本项目下已竣工设施或其某一部分的维修和运转情况;(5)与贷款目的有关的任何其它事项。
  4.09款 在项目执行期间,借方应就项目进展情况编写或促使编写并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供英文本的半年度和年度报告。除非基金会同意另外的办法,否则,此类报告均应在每个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予以提交。此类报告应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那种格式和详细程度予以编写,尤其应写明:在审议的那个期间里已取得的进展和所遇到的问题,已经采取或准备采取那些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以及为今后6个月或1年之内所提出的活动计划与预期的进展情况。
  4.10款 借方应使基金会和合作机构之授权代表能够检查项目、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项目现场、工程设施、项目执行机构的财产和设备,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4.11款 借方应在项目完成之后,但无论如何应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或经借方和基金会所商定的较晚一些的日期,迅速准备并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一份按其中任何一方所合理要求的报告范围和详细程度而编写的报告,说明有关项目的执行和初步的经营情况、项目的成本费用及业已得到或即将得到的效益、借方和基金会各自对本协定所规定义务的履行。以及贷款完成目的的情况。

  第五条 其他契约
  5.01款 (1)借方为了本项目起见应按基金会所满意的条件在中国银行设立一个特别帐户(特别帐户)。从特别帐户中支付的款项应在符合本协定3.01(2)段的要求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专门用来支付本协定附件二第一段第一类和第三类中所列本项目的合理的当地费用。
  (2)在协定生效后,基金会应代表借方立即从第一类和第三类所分得的贷款款额包括随后增加的款额中提款,用美元在特别帐户中存入一笔钱,开始时存入的美元金额不超过相当于三十万特别提款权。为了补充特别帐户的金额,其后应在借方的要求下进一步从这一类的项下提取贷款金额并用美元存入特别帐户的款额中,其存入的金额应相等于为支付本条款第(1)段所规定适于支付的费用而从特别帐户中付出的款额。存入的任何一笔金额加上借方要求从贷款帐户提款以补充特别帐户金额的那天为止在特别帐户中的结余金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超过相当于三十万特别提款权的总金额。
  (3)在借方要求基金会把存款存入特别帐户之前或之时,借方应就从特别帐户中的每一笔付款向基金会提供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这类单据和其他证据以说明付款均根据本协定附件二第一段第一类和第三类分得的贷款款额所资助的本项目土木工程和货物的合理当地费而支付的。
  (4)尽管有了本款第(2)段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无论那种情况先发生,借方不应对特别帐户的进一步存款提出要求:①基金会经与合作机构磋商,确定所有从贷款帐户的进一步提款都可由借方根据一般条件第四条直接从贷款帐户提取,或②从第一类别和第三类别中提取用作当地费用的贷款总额应达到相当于一千万特别提款权,其中包括相当于30万特别提款权的最初存款。
  (5)借方应保证特别帐户所有支付和收入或与之有关的款额都应按一贯所用合适的财会制度入帐,并按本协定第4.07款第(3)段的要求进行审计。借方应按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提出合理的要求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供有关特别帐户中每项付款的单据和其它证据。
  (6)如果基金会和合作机构确定从特别帐户中提取的任何款项①已用于不适合由贷款帐户资助的开支;或②没有得到应按本款第(4)或(5)段提供证据的合理证明,除非基金会另有决定,否则借方一从基金会接到通知,应在基金会对特别帐户作任何进一步的存款之前,向特别帐户存入相当于这一笔付出的款额或不适合资助或没有合理证明部分的款额。

  第六条 监测和评价
  6.01款 (1)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作出使基金会满意的安排,以监测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并对项目的效果和项目建设的各组成部分所给予项目受益人产生的影响不断进行评价。这里所指的安排应包括借方在北京畜牧总局内设立监测和评价组,该组与省区当局和本项目的当地工作人员合作进行工作。这些安排应服从“基金会关于监测和评价的工作指导原则”的条款。
  (2)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借方应就本款第(1)段中提到关于监测和评价所作的安排和职权范围向基金会提出自己的提议并听取基金会的意见,以有足够的时间使其能在不迟于1981年12月31日加以实施,其中包括提供下述有关情况:
  ①代表借方负责进行监测和评价工作的机构的组织、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及状况;
  ②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借方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③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汇报的时间安排表;
  ④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它事项。
  (3)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提议所提的任何建议最后确定本款中提及在监测和评价方面作出的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之实施。
  6.02款 (1)为了进行项目建成后的评价工作,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以单独地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由其自选的顾问或机构,由他们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来评价本项目部分完工及全部完工后对项目受益人所产生的影响。
  (2)借方应保证向受托承担本款中规定进行项目监测和项目建成后评价任务的顾问或机构及时提供从项目执行机构、与项目实施和已竣工设施的维修及经营有关的其它单位所得来的全部必需的资料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七条 生效、终止
  7.01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的第10.01款第(5)点起见,对本协定的生效规定下述几项附加条件:
  借方根据本协定附件五第1、2、3段的条款应:(1)建立联络小组、三个项目协调委员会和8个项目执行单位;(2)为每个项目执行单位指定一位合适的项目经理。
  7.02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的第10.04款起见,特此规定1981年9月10日作为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7.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商定,本协定第六条内规定的借方义务应在本协定终止的日期或本协定生效日期后10年的日期停止或终止,哪个日期早些就以哪个日期为准。

  第八条 其它事项
  8.01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第12.02款起见,借方的财政部定为借方的代表。
  8.02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第12.01款起见,现规定各方的地址如下:
  借方地址:中国、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畜牧总局
  电报挂号:CHAGRI BEIJING
  电传号码:22314 DPBJG
  基金会地址:意大利 罗马,00142纱拉飞哥街107号国际农业发展基
        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码:614160 IFAD ROME
       614162 IFAD ROME
  合作机构:联合国开发计划署(OPE/CPR/81/NLP)
  地  址:美国10017,纽约州,纽约,联合国广场1号
  电报挂号:UNDEVPRO NEW YORK (OPE/CPR/81/NLP)
  电传号码:429074 UNDOPE(OPE/CPR/81/NLP)
  8.03款 本协定中没有条款规定的任何有关事项应酌情迅速提请借方或基金会注意加以决定。基金会在对此类任何事项作出决定时,应遵循主要国际公共的金融机构的有关程序和做法并应符合基金会的方针。
  缔约各方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基金会的临时总部并在上面写明的年份和日期分别用自己的名字在本协定上签字和分发,以资证明。
  注:五个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总裁
     谢  明            苏 迪 里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二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关于转发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关于转发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现将财政部、经贸部(92)财商字第170号《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执行。
一、供货出口奖励金从1992年1月起不再预提,上半年已预提的要进行清理,年终前未支付的,应冲减出口成本,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做他用,更不得转入专用基金;下半年供货出口奖励金从出口成本中逐笔列支。
二、1992年外贸出口奖励金由财政拨付企业。1993年开始按企业承包协议书确认的利润指标做为清算提取依据,完成承包指标的单位,按现行提取比例从承包利润中提取。

附件:财政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92)财商字第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厅、外贸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七五”期间国家对外贸出口实行了一系列奖励政策,有效地调动了企业扩大出口的积极性,促进了对外贸易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尤其是外贸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对现行外贸出口奖励办法加以改进。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出口奖励改为
由企业和国家共同负担并逐步转由企业负担。现将有关改进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1992年1月1日起,国家财政不再拨补外贸企业支付的供货出口奖励金。但外贸企业在收购出口商品过程中确需支付供货出口奖励的,可继续从出口总成本中逐笔列支;如已先行提取,按收购合同确认结算后年终结余款项,应全部冲减出口成本,不得转作专用基金。
二、从1993年1月1日起,国家财政不再拨补外贸出口奖励金,改由外贸企业从实现的年度承包留用利润(或承包留用减亏资金)中按规定的考核办法清算提取。对个别确属政策性原因造成承包留用利润严重不足的外贸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列收列支、以收定支”的预算管
理原则,从本级外贸企业上缴财政的利税中酌情给予照顾。
为扶持外贸企业增加自我发展能力,1992年当年承包中央出口收汇基数内所需外贸出口奖励金,仍由财政给予补贴。
三、从1992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经贸部、轻工部、纺织部(87)财商字第338号通知印发的《沿海地区设立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考虑到有关部门的要求,1991年国家财政再拨付一年,使用办法另行研究。所需资金在1992年下拨

四、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其它事项,仍按财政部、经贸部(91)财商字第79号通知印发的《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1992年5月25日



199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