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制订一部调控司法程序行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诉讼法》/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2:05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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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制订一部调控司法程序行为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诉讼法》

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袁为国

核心提示:国家有告公民的法律,有告行政机关的法律,唯独就没有能够告司法机关的法律。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审查和纠正,游离于法律的调控之外。
所以,当前最迫切的并不是对现行的各个《诉讼法》进行一而再、再而三的修订,而是狠抓现行法律能否得到实际执行。当前,现行法律对司法机关来说,可执行、也可不执行。全国上下,怨言甚多,所以,当前最迫切的是制订一部《司法诉讼法》,将司法机关的司法程序行为纳入法律可诉范围。

一、我国制订《司法诉讼法》的必要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纷争,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公民或法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进行审判,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
  从理论上讲,三大诉讼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程序法体系,各种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有了程序法的保证。但实践中存在着一种不容忽视的现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在各种诉讼程序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不执行程序法或者不正确地执行程序法的行为,使得这些保证实体法贯彻实施的程序法自身难以得到严格的贯彻实施。
  我们仅列举司法程序中屡见不鲜的一些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但有些人民法院对一些认为“难办”的起诉既不受理,也不制发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无法就此提起上诉,形成告状无门的窘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有些法院对此种申请或置之不理,或拖延办理;
  ——对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法院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拖延时日后,被执行人失去执行能力,使得权利人本可以得到实现的权益归于消灭;
  ——法律对公、检、法三机关办案均有时限的规定,而有些司法机关任意延长办案时间;
  ——法律对羁押人犯有严格的时间规定,而有些司法机关关押人犯不受法定期限的约束;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有些司法机关设置重重障碍,使得这些权利无法行使;
  ——法律对诉讼费用的收取有明确的标准,在实际上,人民法院超标准收费的现象普遍地存在着。
  可以说,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能严格执行程序法的现象十分普遍,其范围远远不止以上所列举的这些情况。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正确执行程序法的行为,往往严重地损害着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阻碍着各种实体法的贯彻实施。由于现行的法律对司法机关程序违法行为缺乏评判纠正的程序依据,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往往不得不到处上访、喊冤。即使将这些问题反映到上级领导机关,因缺乏纠正的程序规定,最终还是不了了之。所以,社会上众多人士感叹道,国家有告公民的法律,有告行政机关的法律,唯独就没有能够告司法机关的法律。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审查和纠正,游离于法律的调控之外。
  我国虽有一部《国家赔偿法》作为国家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经济补偿手段,但是由于在国家司法赔偿之前有一个确认程序,有哪一家司法机关肯轻易地承认自已办错了事情呢?谁愿意确认自已的行为是违法的呢?加之国家司法赔偿的范围十分狭窄,条件十分的苛刻,权益被侵害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很难得到公正赔偿的。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司法赔偿仅仅是大错铸成以后的一种消极赔偿,并不能使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违法行为在铸成大错之前得到及时的纠正。
  鉴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现有的诉讼法在程序法体系上并不周延,司法诉讼处于一种法无依据的状况,有必要制订一部调整司法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也就是广大人民群众久已期待的能够管一管司法机关程序行为的法律。各司法机关以及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何种权利、负有何种义务,现有的诉讼法中都有具体的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定的义务,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保证时,应当有一个允许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定处理程序,这就需要制订一部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程序法。因为调整这种程序法律关系的法律亦属于诉讼法的范围,所以,处理这种特殊法律关系的法律名称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诉讼法》。
  二、我国制订《司法诉讼法》的可行性。
  1、形势的发展需要制订这部法律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人们已逐步习惯于依靠和运用法律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由此各种诉讼案件将大大地增多,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面临的工作量将越来越大。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至今尚未根除,司法机关在各种诉讼程序中不能正确执行国家程序法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仅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滋生或掩盖司法机关执法上的种种腐败行为。如此下去,将会严重地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国家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面对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必须加强对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保证国家程序法律的全面实施,司法诉讼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2、与行政诉讼相对应,应当制订这部法律
  我国已制订了《行政诉讼法》,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既然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够成为可诉的对象,接受法律的审查和监督,那么,国家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也应当成为可诉的对象,接受法律的审查和监督。
  虽然司法机关内部在执行国家程序法问题上也有内部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从性质上讲是其内部自律的规定,缺乏法定的监督和纠正程序,因而其所起的作用不足以产生如《行政诉讼法》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实践证明,司法机关内部的这些规定并未能有效地制止执法程序上的各种不合法行为。邓小平同志在谈到加强立法工作时曾经讲过:“应兴应革的事情,要尽可能用法律或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那么,为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的诉讼程序法律,制订《司法诉讼法》势在必行。
  3、司法诉讼不妨碍原诉讼程序的依法正常进行
  可能有人会担心制订《司法诉讼法》会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办案,这种情况是可以避免的。司法诉讼仅对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影响到案件处理的实体问题。司法诉讼过程中不中止原诉讼的继续进行,只要办案机关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定程序办案的,原诉讼程序就不会受到影响。
4、司法诉讼法实施后,司法诉讼的工作量不会太大
目前,司法机关不能严格执行程序法的行为普遍、大量地存在着。如果有了司法诉讼法,司法诉讼的量就不会太大了。目前之所以不严格执行程序法的现象较为普遍,问题就在于出在没有法律的严格约束。一旦《司法诉讼法》制订实施,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对程序法的执行在观念上从“无所谓”变成了“有所谓”,从“无所顾忌”变成了“有所顾忌”,将促使他们自觉地严格执行国家的程序法,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法现象将大大地减少,司法诉讼的工作量不会太大。这与当前《行政诉讼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起到的规范作用和效应是相同的。
  三、制订《司法诉讼法》的基本构思。
  总的来说,《司法诉讼法》的设置类同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审理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司法诉讼的被告是国家司法机关,审理对象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司法程序行为。根据司法诉讼的具体特点,我们提出如下基本构思:
  1、立法宗旨
  制订这部法律的依据是国家的《宪法》和国家的各种诉讼法,旨在保护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各种诉讼法,纠正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上的不合法行为,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诉讼程序法律的准确实施。
  2、审判庭的设立及管辖
  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司法审判庭(亦可与行政审判庭合并设立),接受并审理以与其地域上有隶属关系的下一级司法机关为被告的司法诉讼案件。
  3、受案范围及司法诉讼法律关系
  司法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具体程序行为是否合法的纷争。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及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背国家诉讼法的规定,损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司法诉讼。
  提起司法诉讼的人为原告,被诉的司法机关(公、检、法机关)为被告。原、被告均为司法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司法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受诉法院审理司法诉讼案件,仅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4、受理及审理方式
  受诉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只要原告的起诉在形式上符合起诉条件的则予以受理。
  受诉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三日内将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副本后三日内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交被诉具体程序行为的法律根据。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和具体程序行为的法律依据的,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受诉人民法院审理司法案件,由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仅解决诉讼程序事项的案件,除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以外,实行书面审理;对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除被告明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以外,应当开庭审理。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受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对相关情况作进一步的说明。
  5、审判期限及判决的效力
  对仅解决诉讼程序事项的案件,受诉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十日内审结,对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
  对仅解决诉讼程序事项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旦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判决书后10日内向受诉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之前,引发司法诉讼的原诉讼程序不因某项具体程序行为被诉而中止,仍按法定程序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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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技术推广责任制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用科学技术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坚持面向基层,面向农民,服务于农业生产,加速农业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广泛应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坚持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经营服务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技术推广中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使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不断发展,适应农业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树立热爱农业,为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长期奋斗的事业心。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民间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及其他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省、市(地区)、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村办和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第八条 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市(地区)农业技术推广站(推广中心),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长远规划和工作、经费、物资计划;
(二)制定本系统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重大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
(四)负责总结推广农业技术工作经验;
(五)搜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参加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技术的评选鉴定;
(七)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机构,受县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全县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
(二)做好科技情报、经济信息的搜集和传递工作,引进当地需要的新技术、新品种,进行试验、示范、推广和普及;
(三)选择不同类型区域建立示范点,运用综合栽培技术,培养高产优质增收的典型;
(四)总结并推广本地增产经验;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兴办企业型的经营实体;
(六)完善和发展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十条 由县派出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执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规定的任务,受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领导。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或农、林、牧技术综合推广站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技术推广机构,其业务工作受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或县农、林、牧行政部门的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或农、林、牧技术综合推广站的主要任务,可参照本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村办和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是国家指导下的合作性服务组织,其业务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或农、林、牧技术综合推广站指导。主要任务是进行技术宣传、指导,落实技术措施,为农民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是农业技术示范推广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要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使其不断发展壮大。

第三章 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巩固和发展以农业科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农民技术员为主体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为农业现代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省、市(地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纳入编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在乡和坝上、深山区工作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干部的工资待遇和补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或农、林、牧技术综合推广站在定编数额之内,经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考核批准,可通过签订合同从农民技术员中聘任技术干部。其条件是: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中等专业技术水平,有农业技术推广的实践经验;
(二)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五年以上,取得显著成绩;
(三)积极工作,热心为农民服务,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不断选择优秀的具有高中文化水平的乡(镇)、村农民技术员,经有关农业大专院校考试合格,定向培养,毕业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通过进修更新知识,提高技术。农业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积极承担此项任务。
第十九条 省、市(地区)、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种条件,加强培训工作,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轮训和考核,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系统技术职务的评定标准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行政部门应会同科技行政部门定期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授予农民技术员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在县、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并取得成绩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科学技术荣誉证书和证章。
已享受补贴待遇的乡(镇)农民技术员,由县、乡(镇)财政予以补贴。
村农民技术员,由村民委员会发给定额补贴,或从经营收入中给予适当报酬。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适合当地的科研成果、常规技术和新技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进行全面规划,有计划地应用于生产。
重大推广项目的确定,应经过充分论证,并经上一级技术推广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集中主要力量和业务骨干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工作,应坚持试验、示范、推广三步走的原则。技术人员有权抵制任何违背技术规程的行政干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坚持为当时当地农业生产服务的原则,做好本区内的技术推广工作。在不影响分工范围内业务工作的情况下,充许打破行政区划和部门界限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通过多种方式,向农民传授农业技术,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农业技术人员深入生产实际,进行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总结科技经验,推广先进技术。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提供工作用房和试验示范场地,添置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与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紧密配合,互相支持,不断探索新的农业科学技术,为推广工作的技术储备和知识更新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资和事业费,应视财力情况逐年有所增加,并专款专用,以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章 技术推广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实行联系经济效益计算报酬的技术经济责任制,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采用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
第三十四条 技术承包应坚持双方自愿,责、权、利明确,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承包所得,可分别用于承包者的报酬、技术承包基金、职工的福利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和目标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尽职尽责,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事业单位,经营农用物资应有利于农业技术推广,不得单纯追求经营利润。
第三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经营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化肥、农药、种子、苗木、薄膜、小型农机具等。
允许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多渠道进货,其进货价格与供销、商业部门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一部分可用于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给。
第四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勤俭办事业。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各项资金、物资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或占用。
第四十一条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活动,金融部门应参照有关规定给予低息贷款,财政部门应借给农业周转金予以支持,税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普及科技知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成绩显著者;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取得较高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者;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的管理和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者;
(四)对农业生产和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某项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达到有关受奖标准者;
(五)模范执行本条例,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经试验、示范而推广,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
(二)虚报试验、示范结果,造成损失者;
(三)违反技术政策和技术规程,凭借职权和其他手段干预技术推广工作,造成严重损失者;
(四)虚报推广成果,骗取荣誉者;
(五)非法经营牟取暴利者;
(六)利用工作、经营之便贪污、盗窃、受贿者;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给国家和群众造成严重损失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指县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所指乡包括乡、镇、民族乡。
第四十五条 河北省农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7日

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委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六、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七、计税依据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
(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2、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3、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材料成本+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
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4、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5、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购进原价×(1+利润率)
组成计税价格=---------------
(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
八、纳税人应向其核算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九、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本通知范围内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十、对改变征税环节后,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的税率照章征收消费税。
十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