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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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计划,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全民爱国拥军意识和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拥军优属模范单位活动,对拥军优属模范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拥军优属模范单位分为省级、地方级和县级,具体评比条件和命名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驻军在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中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及其他所需物资供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物资或者费用。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免收军用机动车辆通行费和停放费。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休干部,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现役军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进入上述场所,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


  第十二条 公路、铁路客运站应当设立“军人优先”售票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任务。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非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必须接收按规定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接收单位自安置部门开具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接收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承担应安置人员的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对国家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接收单位应予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法定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部队随迁随调家属,由调入地人事、劳动部门在半年内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其他优待。


  第十八条 在地方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地方分房、购房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双职工对待或者实行照顾军属的其他方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等部门优先解决住房。
  现役军人配偶在农村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安排宅基地指标时,应当优先安排和照顾,并帮助解决建房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九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妻子,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上给予照顾,子女在3周岁以前,一般不予安排上夜班。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就近入托(园)、入学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或者部队营区所在地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接收入学,接收单位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革命烈士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照顾录取。
  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省内高等院校的,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的下列人员,免除负担村提留、乡统筹以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一)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二)60岁以上的复员军人;
  (三)革命烈士家属;
  (四)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不安排下岗;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军属,暂时不能上岗的,应当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再就业时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民航飞机、火车、客运汽车,购票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二十四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智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复员、退伍军人和军属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民政、人事部门应当对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情况,向社会张榜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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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林业、市容园林、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下列设施属于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及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
  (五)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警示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另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垃圾、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焚烧物体;
  (四)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六)擅自攀爬电力杆、塔设施,或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七)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小于架空电力线路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区域内从事上述活动时,应当经所在区县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房屋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内拒绝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修剪电力设施架设后栽种的植物时,电力企业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可以会同公安、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废旧物资回收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用电安排。
  第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四)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五)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禁止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用户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可以依法要求供电企业中止供电。
  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以中断窃电用户的用电,但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三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做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电力行政执法监察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审核合格,取得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应急预案。相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2010〕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其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部门的,其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其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部门的,其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其复核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督促指导市人民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工作;


(七)办理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工作职责:


(一)认真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信访事项;


(二)及时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三)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认真调查研究,依据事实和政策法规提出明确的复查复核建议,按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


(四)按照要求完成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的复查信访事项;


(五)按照要求参加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和听证会;


(六)完成上级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和听证会;


(四)及时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


(五)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作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信访局研究认定的,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办 理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写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二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经过听证的复核决定有关内容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要求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变更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时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信访人签字同意上述意见的,该信访事项终结;信访人仍不服的,由原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审查或者调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收拒签,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双方同意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在复查或者复核期间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责任单位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垂直管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县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13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办〔2006〕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