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引诱的若干讨论/李军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4:33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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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今社会,毒品犯罪形势依然相当严重。为了能够尽快侦破案件,查明犯罪事实,一举抓获犯罪嫌疑人,在毒品犯罪案件侦破过程中,存在着司法机关利用特情人员设立圈套查获犯罪的情况,那么关于此类案件应该如何定性,其法律依据如何,本文将对此展开若干讨论。
关键词: 毒品犯罪 特情引诱 教唆 圈套 刑事责任
在警匪片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一些情节。为了一举捣毁犯罪集团的老巢,抓获其幕后老大,警察常冒着生命危险化装成集团新人,想方设法甚至杀人放火、流血牺牲取得集团成员尤其是集团老大的信任。然后暗中搜集各方证据,引诱集团实施犯罪行动,最后与外部司法人员取得联系,里应外合,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这是一种比较简单点的电影情节。复杂点的,会出现这样一些插曲:警察在“卧底”的过程中,被集团犯罪所得的巨额利润腐蚀,泯灭良知抑或者在犯罪集团的胁持下,转而成为了集团的犯罪工具,利用其特殊身份为集团犯罪保驾护航甚至出谋划策,实质上成为了犯罪集团安排在司法侦查部门的“卧底”。当然,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也为还电影观众一个满意的结局,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正义,犯罪集团及该警察的犯罪行为在警方的艰苦努力下最终将会被查获。在现实社会中,我们把这种"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诉讼的根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称之为“特情引诱”,理论界也称之为“警察圈套”。
在特情引诱的场合,英美国家一般认为,被告人可以以他的罪行是基于政府的诱使而产生作为理由,提出免罪辩护,也称之为“警察圈套合法辩护”。然而,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就没那么幸运了。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 2008年12月1日)“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明确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同时,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最高法院这样规定有其十分的合理性。首先,在毒品犯罪形势依然相当严重,毒品犯罪不断呈现新的特点的:境外毒源不断,对我国危害不减,毒品犯罪国际化,贩运形式多样化,毒品数量大宗化,毒品精制化,犯罪手段多变性,人体藏毒比例大,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参与毒品犯罪活动呈现上升趋势的情况下,加大毒品犯罪的侦查与打击力度势在必行。其次,被告人落进了普通公民的圈套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社会之大,诱惑之多,我们每个人都负有预防不法侵害,自觉抑制非法之不良欲望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不能不因为圈套设计者的不同而改变被告人的犯罪心态。
一:在介入特情因素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况
1.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
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此种情况,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已经存在故意犯罪的意图,客观上通常也正在为实施犯罪行为做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完全符合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特情人员的行为只是在于印证、查明犯罪嫌疑人确实存在毒品犯罪的故意,对其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未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因此不能构成犯罪嫌疑人请求从轻或者减轻罪行的依据。
2.“犯意引诱”
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具体而言,行为人原本根本上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但是由于受到特情人员的引诱,完全属于受侦查行为引发,出于简单贪利动机而临时性的进行了违法犯罪活动。此种情况属于司法机关人为“制造”犯罪,实际上是只能由侦查圈套产生的结果,整个案件由侦查人员精心布置而成,不可能造成或者仅可能造成可控的很小的社会危害结果。根据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犯罪情节的社会危害性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本人认为,可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在上述处罚基础上给予更大幅度的宽大处理。并且,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数量引诱”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原本已经存在故意犯罪的意图,客观上只要实施了毒品犯罪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考虑到在特情因素的介入下行为人原本存在的焦虑、惧怕等心理阴影减弱乃至消除,进而产生了加重犯罪的行为,其行为也一般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毒品一般不易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因此,应当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间接引诱
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最高法《会议纪要》规定应当参照特情引诱犯罪处理原则依法处理。本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其他人的毒品犯罪故意在更大程度上是受到被告人的行为影响而产生,其主观恶意更为明显,在未存在特情引诱的场合,其也有可能受到其他利益的诱惑甚至主动创造条件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在司法机关不知情存在间接引诱的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更显重大。当然,特情人员为达到侦查目的而暂时对特情引诱下的犯罪不予制止的行为在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间接社会诱惑性,但此诱惑性必然小于直接引诱,若对其他人科以与特情引诱下的犯罪行为同样的处罚,则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考虑到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本人认为,最高法《会议纪要》的此处规定应解释为: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对间接引诱下的犯罪行为处以较为严厉的刑罚。
二:在特情引诱过程中出现的特情人员犯罪问题
特情人员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运用圈套等刑侦手段,引诱行为人犯罪的,属于合法的“特殊职务行为”,应区别于教唆犯。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正如某些电影中的情节一样,在现实社会中,同样存在着特情人员在巨额不法利益的诱惑下迷失方向,泯灭良知,利用特情身份作掩护,实际上却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毒品等出于为己牟利的非“特殊职务”犯罪行为,一旦被查获就将责任推到交易对方或者其他人的身上,而自己则辩称“特殊职务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有证据表明特情人员的行为属于私下行为,主观上不以实现特情侦查为目的,事先未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则应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
三:特情引诱的运用条件
在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特情引诱的严格法律规定,更未有可操作性的专门法律规定,最高法的《会议纪要》并不是法律,以其作为特情引诱侦查手段的依据,缺乏规范性和可行性,不得不承认此为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失。为防止司法机关权力的滥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特情引诱”作出了严格控制,大部分都规定:一、诱捕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二、已经掌握其部分证据;三诱捕时的事实不作为犯罪证据。即是说,所设圈套的本身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证据。鉴于此,我国在毒品犯罪中的特情引诱等特别侦查手段很有必要借鉴上述规定并尽早建立、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从而使特情引诱执法有依,又能防止公权力滥用对私权利造成侵害。

参考文献:
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五卷 法律出版社
阮齐林《刑法学》第二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吴传毅 《法眼视线》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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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修改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八条。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土地、物价、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应当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简单的咨询业务外,中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


  房地产中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本市固定或临时的居住证明或其他合法证件。


  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收取或不能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中介人员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构可以对中介人员追偿。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但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收中介服务费。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纳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等事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出具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记帐簿,编制财务报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中介人员进行中介服务业务时,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中介人员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二)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三)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经营;


  (四)弄虚作假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权益;


  (五)索取、收受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超过核定标准收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服务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局关于“十一五”粮食科技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十一五”粮食科技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粮展〔200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粮食局,各级粮食科研院所、院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粮食局有关直属、联系单位,大型粮油企业:

为增强粮食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利用粮食科技资源,发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的作用,按照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各项工作任务,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十五”粮食科技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十五”以绿色储粮技术、深加工综合利用技术为标志的科技进步,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粮食科技项目和经费投入显著增长,粮食科技项目经济社会效益显著提升,行业科技总体水平明显提高。由国家科技项目带动,一批自主开发、适合国情的先进、实用的储粮新技术,随着“十五”国家粮食基础设施建设,得到了全面推广和产业化应用,有效地提升了粮食储运技术现代化水平;粮油加工技术装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使我国粮油加工技术和装备水平迈上了一个新台阶,部分粮食深加工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并参与竞争;以适应市场发展需求的粮油质量标准检测技术及计算机信息等技术得到广泛应用;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发展模式,成为粮食技术创新的主流趋势。粮食科技体制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效。

二、“十一五”粮食科技面临的国内外环境和重大需求

(一)国内外环境

“十一五”期间,科学技术和自主创新能力日益成为国家间竞争的焦点和决定性因素。随着WTO后过渡期的结束,我国粮食产业将置身于更加激烈的国际竞争之中,发达国家以控制核心技术为特征将继续保持优势地位,标准和知识产权构成的技术壁垒日益成为各国间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同期,随着国内人口、资源、环境压力的不断加大,特别是到2010年,我国人口将达到13.6亿,粮食供需紧平衡的状态将长期存在。因此,要抓住技术进步和经济全球化给我国粮食产业和技术发展带来的后发优势和跨越式发展的历史机遇,依靠科技进步,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提高我国粮食技术创新能力,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高国家粮食宏观调控能力,增强我国粮食科技和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二)重大科技需求

1.保障粮食安全,建立更加完善的粮食产后技术支撑体系。保证粮食的可供应数量是国家粮食安全的物质基础。随着粮食生产成本的不断提高,减少粮食产后流通过程中的损失,保持粮食储存、运输中品质,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粮食资源利用率的有效途径。“十一五”期间,要以满足市场需求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为目标,实现便捷、高效、安全的粮食流通方式,增强粮食应对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满足粮油检测技术市场需求和维护公众食物质量安全,建立更加完善的粮食流通技术支撑体系。

2.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亟待改造传统的粮食流通技术。目前,集中分布在粮食产区的农村小型粮油加工企业,其加工质量差,效益低,资源浪费严重,能源消耗高出大型加工业企业约30%~50%;农村粮食产后收购、处理环节中,还存在着传统落后的晾晒、储存等方式;农户储粮的虫、霉、鼠害严重,在源头上影响粮食质量安全。因此,通过继续推广新型适用的农户储粮、农村干燥处理技术和设备,改造传统落后的粮食流通技术,建立农村粮食产后安全技术服务体系,进一步提高农村粮食流通与加工的技术水平。

3.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发展环保、安全、节约、高效的粮食流通技术。长期以来,我国粮食资源利用效率低,高成本、高消耗、高污染的增长方式阻碍了粮食流通产业的高效增长。“十一五”期间,推动以行业的技术进步带动粮食经济运行方式的转变,在粮食储藏、加工、物流等环节,积极采用环保、安全、节约、高效技术,研究开发适合粮食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新型技术,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和技术,加强粮食综合利用和增值转化,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粮食流通产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

4.以发展高技术带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不断增加粮食加工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十一五”期间,面对国外资本、产品、成熟技术和过剩生产能力不断涌入的国际竞争压力,粮食科技发展方向也要适时调整,要将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技术、智能化技术等高技术抓紧引入粮食流通领域,不断带动粮食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优化升级,充分提高粮食产品附加值和延长产业链。通过应用高新技术,降低粮食加工、储藏、流通环节的生产成本,不断将高技术产品投入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三、“十一五”粮食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国家粮食安全和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支撑粮食流通产业可持续发展为重点,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发展指导方针,建立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要求的,安全、环保、节约和高效的粮食流通技术体系,促进粮食行业循环经济的发展。

(二)发展目标

按照《规划纲要》提出的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总体目标要求,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创新型国家,到2020年,我国粮食科技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为:粮食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显著增强,科技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能力大幅度提高,粮食科技整体实力进入世界前列。

为实现上述总体目标,“十一五”期间,粮食科技要形成较完善的粮食流通技术支撑体系,粮食科技总体水平有较大提高;力争对粮食产后减损、绿色高效储运和深加工技术装备等重大技术瓶颈有所突破,在重点产品、重点工艺、重点技术、重点装备上实现关键技术创新;粮食储藏技术达到同期国际先进水平,粮食物流和加工技术装备得到优化升级,粮食质量标准检测技术不断完善,农村传统的粮食流通技术方式得到改造;建设一支结构合理、持续研发能力强的粮食基础科研队伍,完善粮食科技创新机制,形成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科技资源共享、技术优势互补的粮食科技创新体系。

(三)基本原则

1.创新引领的原则——以科技创新引导技术发展方向,不断带动产业进步,促进粮食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优化升级,培育产业发展的经济增长点,通过扶持基于自主创新的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把创新作为促进粮食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动力。

2.统筹协调的原则——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强调突出科技创新,同时兼顾技术普及;突出发展高新技术,同时兼顾常规技术的改造;强调关键技术攻关,同时兼顾重大成果的推广应用。全面提高粮食科技的整体现代化水平。

3.优化机制的原则——以体制创新和完善机制作为粮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基础,积极探索和建立竞争、流动、开放的科技运行机制。优化人才队伍的学科结构和布局结构,逐步建立以市场配置为基础,政府投入引导社会各类资源相互补充的有效机制。

四、“十一五”粮食科技优先发展的领域和重点工作

按照发展目标和基本原则,提出“十一五”粮食科技优先发展的技术领域和重点工作。

(一)优先发展的技术领域

1.以生态理论为指导的绿色、高效、实用的仓储技术。促进储粮技术方式由传统向绿色生态型转变。以改善储藏环境、降低储藏成本、提高监管手段为主要技术取向。

2.以成套高技术设备和生物(工程)技术为重点的粮食深加工技术。通过生物技术、精细化工技术、智能化设备制造等高技术在粮油加工业应用,促进高效、节约、增值和清洁生产技术的发展。

3.以新型散粮装运方式为带动的高效快速的粮食物流技术。发展散粮物流技术、集装化装备、现代物流信息技术和标准化,构建高效、便捷、安全的粮食物流体系。

4.以应用基础研究和国产仪器为支撑的粮食质量快速检测技术。主要发展快速检测技术和仪器设备,加速粮食质量检测仪器的升级换代,促进检测技术及国产仪器迈上新的台阶。

5.以预警、监测为重点的粮食流通现代化的信息技术。主要是推进信息技术在粮食宏观调控及储藏、加工、物流、质量标准仪器、品质测报等领域的全面开发应用。

(二)重点工作

按照我国粮食科技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方向,“十一五”重点攻克一批重大关键共性技术和技术装备,结合国家科技计划的结构框架,从六个层面部署重点工作:

1.加快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在粮食流通领域的全面应用,带动和促进粮食科技向高技术领域的跨越式发展。重点开展“数字粮食流通”、信息采集、预警、预报、控制技术和基于3S技术的管理决策技术的研究开发,推进粮食流通电子商务的发展。在重点地区、重点方面实现粮食预警、监测和动态信息管理。

开展粮食生物工程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重点对生物技术在以粮食及其副产品(废弃物)为原料的生物质能源和生物材料方面的应用;对粮食在营养食品、造纸、医药、材料、化工、纺织、能源等方面的各类深加工技术和产品关键技术进行攻关及产业化示范,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粮食深加工、生物质材料、生物质能源新技术和机电一体化成套设备。

2.实施科技攻关,重点突破一批制约粮食流通发展的重大关键技术。集中行业优势力量,组织跨行业、跨部门的联合攻关。重点研发粮食快速检测仪器、监测应用技术和相关的传感器技术;以信息化带动高效便捷的粮食物流关键技术和装备,开发粮食散装化和集装化运输技术装备;开展生态环保储粮、生物防治、化学薰蒸药剂替代、低温储粮等关键技术的攻关;对高效利用、清洁生产、提高产品附加值、降低能耗,提高综合利用率和环境保护的酶技术、发酵技术、膜分离技术、超临界萃取、超微粉碎、质构重组及机电一体化等高技术进行攻关和产业化;继续组织开展“粮食丰产科技工程”,针对农村和粮食流通过程的产后减损增效技术开展研究和集成示范,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产品和装备。

3.注重交叉学科和应用基础研究,培育粮食科技持续创新能力。组织开展粮食物质信息学与储存品质变化机理、谷物油脂化学及生物活性物质功能、转基因粮食食品检测等多方面应用基础研究,粮食行业公益性、基础性重点技术标准研究,把重大科学研究成果与粮食应用科学相结合,培育和发展粮食科技新兴学科、交叉学科,注重粮食科技的前瞻性,鼓励前沿技术领域的研究探索。

4.支持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动粮食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通过技术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逐步改造和淘汰粮油食品加工落后的生产技术和工艺。引进国外先进的粮食流通与加工重大关键技术与装备,要联合制造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限制盲目和重复引进。加强相关技术集成化创新。提高粮食技术产品的优化升级和产业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5.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改造传统落后的农村粮食产后流通技术方式。开展粮食流通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装备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和科学普及等工作,以粮食主产区的收纳库为依托,推广适用农户储粮的新型技术设备和农村粮食集中处理的干燥技术,通过储藏、物流、加工、信息及标准化等技术的集成,探索建立农村粮食产后存储、整理、干燥、加工、运输等集约化处理技术服务体系与示范。开展农村粮食产后安全保障关键技术集成与示范。

6.搭建粮食科技公共基础条件平台,为推动粮食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支撑。重点组织开展粮食科学仪器、设备、技术标准、科学数据共享、科技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与实验基地建设。加大粮食流通公益性、基础性技术标准研究,推进国家、行业标准和检测技术体系建设。加强基础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建设,在不同的粮食技术应用领域、不同的地区建立若干个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和国家(部门)重点实验室。

五、粮食行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按照《规划纲要》提出的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科技创新型国家的目标要求,为确保“十一五”粮食科技对产业发展的支撑,完成“十一五”粮食科技发展各项目标任务,需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和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形成环境条件优良、机制运行良好、组织措施完善的国家粮食科技创新体系。

(一)粮食科技创新体系

按照粮食行业科技发展的体系框架,结合粮食行业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十一五”着力从五个方面建立粮食科技创新体系。

1.完善粮食科技协调管理体系。全面指导行业科技发展方向,统筹、协调、管理行业科技资源,通过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推进粮食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管理协调,组织和引导社会科技资源向粮食行业配置,营造上下结合的政策环境。

2.建设以龙头企业和科技型企业为主体,产学研互动的技术创新体系。粮食龙头企业在粮食经济和产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其在粮食科技创新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十一五”重点突出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互动的机制,在企业形成吸引人才、创新技术的研发平台,不断培育企业竞争的后发优势。通过增强企业自身的人才集聚和研发能力,使企业成为创新人才和资金的主要投入者、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新技术的创造者和产业发展先导技术的引领者。

转制科研院所是粮食行业科技创新体系的优良资源,是行业应用技术研发的主体力量。发挥以转制科研院所和大型粮食科技型企业为主体,市场经济为导向,建立粮食行业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机制,实现创新主体与经营主体最紧密的结合。促进企业与科研单位和高校之间的知识流动和技术转让。在以高新技术为先导,转变企业经济增长方式的同时,不断提高企业高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3.建设以公益科研机构和大学为主的科研创新体系。发挥社会公益科研机构和大学新科学创造和引领技术持续创新的作用。通过建立稳定的投入和激励机制,形成优良的科研环境,突出以人为本,把社会公益科研机构和大学建成粮食学科带头人才的主要培养基地,不断提高粮食科技的原始创新能力。吸引国内外高层研究人才,为粮食科学发展贡献聪明才智。

4.建设以地方粮食科研院所为主的区域科研创新体系。进一步突出省级粮食科研院所学科优势和服务特色。各级粮食科研机构、质量检测机构要加强对地区粮食经济和农村粮食产后的技术服务。联合农村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国家与区域农村粮食产后技术服务中心。不断推广先进、适用的粮食新技术,改变农村传统落后的粮食流通技术方式。通过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为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粮食主产区产业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给予技术支撑。通过加强国家与地方,以及地区间、部门(行业)间的科研人员交流和技术项目合作,发展和强化技术优势,不断提高市场竞争力。

5.建设中介机构有效参与的科技服务体系。“十一五”通过加强中介组织的社会化网络服务体系建设,发挥各级粮食行业协会、粮油学会联系各创新主体的桥梁纽带作用,为粮食科技发展,为企业技术创新不断提供信息指导和市场服务。加强与政府管理部门的沟通,通过网络化服务推广技术成果,使之成为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粮食科技创新体系的建设重点

针对粮食行业发展长期存在的问题,“十一五”为建立“层次清晰、结构合理、运行高效、支撑有力”的粮食科技创新体系,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1.加强粮食科技运行机制的建设。深化粮食科研院所体制改革,研究解决粮食科技创新体系中的结构性和机制性问题,在适应市场经济和科学自身发展规律的前提下,针对科研院所转制后仍存在传统体制的薄弱环节,加快建立既能够发挥市场配置科技资源,又能提高政府协调能力;既能激发创新主体的内在活力,又能实现体系协同发展的管理体制。大型粮食科技型企业,更要注重体制机制建设,形成稳定的技术研发经费投入,在不断创造企业效益的同时,注重发挥粮食科技优良资源在粮食产业和社会经济中的作用。

“十一五”积极引导社会科技资源参与粮食科技创新活动,鼓励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科技合作与竞争,鼓励人才流动,形成“竞争、协作、流动、开放”的运行机制,建立合理、有效的技术创新奖励制度,吸引社会优秀科技人才,推动粮食科技进步和创新。

2.抓好自主创新能力的建设。自主创新的核心技术和知识产权是我国粮食产业突破发达国家及其跨国公司技术垄断,获得国际贸易有利地位和保护国家粮食安全的战略基点。在借鉴国外先进技术同时,广泛学习和引入其他行业的先进技术成果,加强基础研究,发展交叉学科和前沿技术,以发展生物技术及应用作为突破口,在粮食储藏、加工等环节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以信息技术和先进制造等技术集成为核心,提高重大技术装备的自主创新能力。

3.加强基础条件及成果转化平台建设。“十一五”要体现为粮食科技创新成果和产业化等科技活动提供有效的转化平台。紧紧围绕国家粮食安全以及粮食重大产业化工程,如粮食流通通道建设、粮食深加工产业化工程示范、粮食安全储藏等的重大技术问题,在公益科研机构和大学组建国家粮食局重点开放实验室,并争取创建国家级粮食重点实验室;以粮食科研机构为主组建国家级粮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不同地区以优势技术领域、优势技术产品为重点组建国家粮食局(省级)粮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重点粮食产品和特色资源型产品为依托,在粮食主产区的大型龙头企业,建立国家级粮食企业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加快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集成化和产业化,构建支撑有力、机制灵活、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的粮食工程技术转化平台。

六、组织措施

为落实《规划纲要》的各项战略部署,确保粮食科技在“十一五”有较快的发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新时期粮食科技对粮食产业化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支撑作用,切实加强粮食科技的指导管理工作。为充分激发创新主体的创新活力,调动广大粮食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把粮食科技创新体系建成政府部门引导,市场配置资源,发挥行业优势、吸引社会力量的协调互动开放式格局,要不断调整工作思路、组织方式和工作方法,形成有力的组织措施和政策保障。

(一)逐步改变粮食科技的管理方式

粮食科技管理部门要改变单纯的以项目支持和单项技术研发的科技管理模式,根据市场发展的需求,通过科学的安排项目和有效的管理方式,强化和引导粮食科技发展方向,将项目安排与基地建设和人才队伍培养结合起来。在科技攻关过程中,既要注意发挥行业优势,也要加强与其他行业及农村科技推广体系的联合。通过对重点技术领域的扶持,形成项目、基地、人才互相协调的科技发展新局面。积极研究探讨有利于引导和推动从跟踪模仿研发向自主创新研发转变的管理方式。

(二)加大对公益类科研院所的科研投入

在国家不断加大对公益基础研究投入的同时,公益类院所要继续完善管理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探索以院所长基金等方式,建立对基础研究、交叉学科和前沿高技术研究的稳定投入和激励机制。把粮食应用基础研究与人才战略紧密联系起来,为公益类院所的发展创造一流的研发环境。

(三)积极争取对粮食科技的政策支持

各级粮食管理部门、各类粮食科研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发展纲要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要求,积极组织和促进《规划纲要》及其配套政策的落实,积极争取各级财政、金融、税务等部门对粮食科研和高技术项目的优惠政策和资金投入,逐步增加省级粮食科研经费预算。各级粮食部门应积极争取粮食产后处理技术、设备享受同等农机的政策性补贴。

(四)为企业创造发展科技的政策环境

各级粮食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在技术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化发展方面获取政策支持;对企业重大技术和设备引进项目,要组织科研单位、设备企业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并争取享受政策性扶持;对于带动主产区粮食生产、产业结构调整作用较大的重大粮食深加工技术、设备的项目,也要积极争取国家政策性扶持。鼓励设立粮食科技型中小企业风险基金,形成有利于科技型企业扩大规模、产品、技术升级的资金扶持机制。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