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县检察院五项措施做好检察建议工作/苏国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6:15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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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之一,其在纠正错误、堵漏建制、预防犯罪以及弘扬社会正义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检察建议的效力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我院根据工作实际从以下五方面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强化办案监督意识,提高检察建议监督水平
该院通过认真学习贯彻《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增强检察人员贯彻执行的自觉性,要求办案人员结合案件反映出的重大社会矛盾问题,分析并提出化解社会矛盾和舆情应对意见;说明案件背后是否反映出相关单位存在社会管理问题,做出是否需要发《检察建议书》的判断,督促办案人员对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进行监督,保障监督的全面性。
要求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均须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前提下,从分论证说理,尽可能增强检察建议指正问题的说服力。如在办理李某诈骗一案中,该院侦查监督科经审查发现房管部门在审查办理房产证业务过程中因注重形式审查、忽视实质审查而令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通过专题调研,发出《检察建议书》对房管部门如何完善行政审批程序、堵塞犯罪漏洞等问题提出具体建议。该局针对问题印发《关于加强房产办证资料审查的通知》,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复函该院侦查监督科。此举得到了我县政法委领导的好评。
二、严把检察建议的质量关。
该院要求在制作检察建议书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同时要考虑被建议单位的性质、职能等因素,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对办案中发现的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及在某一领域频发的犯罪现象,落实专人具体负责检察建议的起草、制作和发送工作。例如,我院业务部门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问题:预防违法犯罪方面管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存在犯罪隐患的情况;民间纠纷问题突出,矛盾可能激化导致恶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需要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情况;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情况等。因此我们对这些存在问题的单位着手预防提出可行性建议,让被建议单位更容易配合,使检察建议更具有具有可行性。
三、健全检察建议跟踪回访制度。
该院制定统一的检察建议专人跟踪回访制度,明确规定检察建议发出后一段时间内由专人负责对发出的检察建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对于被建议单位未及时落实的要分析原因及时纠正,对于应该整改而未及时整改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全面掌握检察建议的落实、采纳情况和落实中遇到的困难,积极帮助被建议单位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确保检察建议落到实处,发挥作用。
四、目前我院《检察建议书》的基本情况
从收文单位来看,2012年,我院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15份,向企业单位发出检察建议8份,共23份。如引起全县高度关注两岁女童被碾压事件,该院在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保持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社会责任感,在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及时办结案件的同时,及时向发生该事件汽车修理厂发出《检察建议书》,从健全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商户经营行为、加强安保、完善交通配套设施等方面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为从根本上杜绝类似事件发生提出了要求。
从建议内容看,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不规范或不当行为进行整改建议10份,建议行业主管机关加强或改进本部门管理监督工作8份。如我院驻所检察室接到关于在押人员郭某某有自杀倾向和杨某某用头撞墙事件的报告后,驻所检察室高度重视,立即向主管检察长做了汇报,并在第一时间赶到了看守所,通过谈话了解情况得知主要原因是对自己的案子,压力较大,思想偏激产生了厌世的想法。为此,经办人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看守所对干警进行整顿教育、组织安全隐患排查、进一步落实责任。事后看守所积极工作,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加强看护和谈话教育,目前两名在押人员的思想相对比较稳定。
从采纳落实情况看,截至目前共收到19份书面回复,均提出切实有效地错失,及时整改。如上述规范看守所管理工作的《检察建议书》发出后,该看守所认真组织全体干警对自己所包的号进行一次安全隐患排查,搞一次狱情分析,和自查自纠,每名干警都要详细掌握自己所包号的基本情况,通过上述案件,举一反三,把一些问题隐患和事故苗头查摆出来,并制定了改进的措施,做到防患与未然。同时,将干警包号和重点在押人员的承包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干警,定期汇报包号和重点在押人员的思想反映,对两名有思想问题的在押人员要指定专人承包,加强看护并积极向局领导汇报,争取他们的支持,如果有必要的话可以请示领导到医院去看看医生,看有没有心理方面的问题,以防止问题的发生,此举措得到了其他看守所的肯定和借鉴。
五、建立长效评比激励机制。
该院强化典型带动,积极参与优秀检察建议评选活动并制定奖励措施,引导办案部门注重发掘所办案件中带有共性的问题,提出操作性强的检察建议,全力保障检察建议取得实效。

联系电话:1863288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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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局令第26号)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令

第26号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于2000年12月4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业务,保障互联网药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发布药品广告、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带来经济收益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药品信息的服务。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实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了解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知识,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二)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通知初审单位,由初审单位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同意的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初审单位并说明理由,由初审单位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审核同意的文件,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拟提供网上药品交易服务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专项申请。

第十一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提前30日向原审核机关或初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原审核机关或初审机关同意变更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或审核。


第十二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并商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有偿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已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四)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并造成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其他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第十三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应当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6年1月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丧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检、文明办丧事的原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回族公民外,尸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九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由医院、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的户口簿;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外国人死亡,除由医院或者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外,还应当有死亡家属或者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医院应当积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太平间的尸体管理,尸体运离医院时必须持市、县(市)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火化运尸证》。严禁私自接运尸体。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尸体应当在72小时之内火化;传染病尸体按照规定消毒处理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验证后,7日内火化;死因复杂,需要暂存的尸体一般不得超过90天,逾期的,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强行火化。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处理骨灰。
  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公墓或者乡(镇)、村骨灰堂内。未建骨灰堂的乡(镇)、村,骨灰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和土地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不得留坟头。
  严禁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滥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回族公民死亡后,城区的回族公民尸体应当埋入市回族公墓;乡(镇)、村的回族公民尸体,应当埋入当地回族公墓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本市城区内的回族公民进行土葬,必须持死亡人员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市回族殡葬服务站办理土葬手续。
  乡(镇)、村回族公民死亡需进行土葬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及耕地内葬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自本办法公布后6个月内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复。


  第十六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
  严格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市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且列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确需建立的,必须由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众就近寄存当地村民的骨灰。


  第二十条 本市城区除偏远乡(镇)和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不得使用生产、生活用车。


  第二十一条 医院设置的太平间,只准暂时存放尸体,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花圈、花篮等丧葬用品,必须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指定的殡葬服务单位生产、经营,并只限在殡仪馆内租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花圈、花篮和纸牛、纸马、冥币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搭设灵棚,禁止在殡仪馆告别厅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丧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葬活动中不得使用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丧葬迷信用品,也不得搞披麻戴孝、摔丧盆、打灵头幡、撒纸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当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土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起尸火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平复,并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责任者没收非法所得,按其所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平复,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经营者恢复地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迁移已葬尸体(骨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接运尸体标准2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工商部门以取缔,没收其生产设备和所经营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没收其迷信用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本市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