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46 号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周伯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印章。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
(三)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赣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本省的长期任务。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维护科学尊严,反对和抵制伪科学,遏制愚昧、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推动科普网络和组织建设,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或者联合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二章 重点人群科普
第八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者、公务员是科普工作的重点人群。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重点人群科普工作,提高重点人群的科学素质,带动全体公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未成年人科普工作,在未成年人中倡导科学精神,培养对科学的兴趣和爱好,普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心理生理健康、安全避险等知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普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并利用公共科普资源,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科技活动中心,以及其他科普场馆,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用科学的兴趣和精神。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普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农村科普网络。
农业、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帮助、扶持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以文化、科技、卫生、农业等为主要内容的下乡服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向农民宣传、示范科学的生产方式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利用自身优势,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技知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城镇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培训、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面向城镇劳动者开展以就业为导向的科技教育与职业培训,提高在职职工的学习能力、职业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增强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的需要,在职工中开展技能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和自我发展与创新能力,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科技发展状况和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与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能力。
公务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加强对科学知识的学习,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撰写科普文章,编写科普教材和读物。
鼓励大学生、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参加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二十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支持其所属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在科普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建设,提高科普队伍的整体素质,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并加强对理论研究的组织和指导,扶持科普作品的研究和创作。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加大科学技术传播力度,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数量科普类公益广告;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科普场馆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通过展览、培训、实验、影视播放、报告、讲座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并不断丰富、更新科普内容。
科普场馆应当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具体规定,通过媒体或者在场馆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参观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地震、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医疗保健、优生优育和防灾减灾等方面的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科普规划和计划,并结合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集中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服务和设施优势,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产、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通过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或者科普活动室(站)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在所辖范围内面向公众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科技活动周和科普日等大型活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鼓励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鼓励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规定,对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新建、扩建科普场馆用地优先给予安排。科普场馆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政府应当安排运行和维护经费,以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和科普队伍建设,依法维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有关收入、科普类出版物等,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纳入政府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并可以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宣传科普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成绩显著的;
(三)为发展科普事业捐赠财产或者投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科普著作、科普成果等产生重大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侵占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在科普工作中的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 年 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