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在法院处理案件当中的应用问题/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7:21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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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不断得到了提高,现代交通工具逐渐增多,道路交通日新月异,道路交通事故的频频出现,对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如何正确处理事故双方人身和财产纠纷是确保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事故当中的责任问题,成为一个解决纠纷的焦点问题,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赔偿当中的适用,因对法规及政策的认识不同在审判实务当中出现了一些困扰法官的问题。现就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的问题做以分析。
现在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适用上存在很普遍的一对一的适用问题,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同与民事责任认定书,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认定书是由交通管理部门专业人员出第一现场依职权、法定程序作出的,法官不是专业人员,亦无专业知识对认定书进行评价。要不采信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必须要有另一个权威部门来对其重新作出认定的结论。但现在的司法鉴定只能解决事故的成因,无权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问题又回到起点,事故责任认定只有交警部门作出,法官也不愿冒风险来否定责任认定,在实务处理时通常是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划分各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不服责任认定实际上无其它救济渠道。
如何能正确处理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实务中的适用呢
那么我们首先要了解一下什么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
2、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还有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认定。掌握这两点,也方便了解交通责任认定是否合理。
民法中的民事赔偿是依照侵权行为法,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重点在于当事人有无侵权行为及其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可能会是多种法律关系导致的结果。它比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要全面客观。两者在归责原则上和法律性质上均有不同。不能仅凭处理结果的相同而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就是民事赔偿责任。用我处理的案件为例:张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一辆对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小轿车突然冲致张某车道将张某撞伤,诊断为左小腿骨折,支付医疗费1万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行驶中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进入对向车道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因未戴安全帽上道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但在赔付上合议庭出现了大的分歧,争议的焦点:1、张某有无责任?2、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2、张某承担责任应怎样承担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未戴安全帽上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其行为本身对其自身安全亦有很大危害,交警部门以其违反交通法规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某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此起案件中虽违反了交通法规,但在此案当中应注意到张某虽没戴安全帽,但此事故当中其受伤的部位是在腿上,其损害结果与是否戴安全帽无关。张某未戴安全帽的行为只是违反了交通法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此案中可以看出,交警部门的认定只是一个行政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侧重于对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评价,是交管部门依据行政规范及相关专业知识认定的交通事故成因,属于自然科学范畴内的因果关系评价。此案当中张某在其车道内正常行驶,而李某突然由自己的车道变道到张某车道,造成将张某撞伤的结果且张某受伤部位与头部无关,故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不应以张某是否戴安全帽为承担责任的标准。
此认定当中所述的责任是单纯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与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慨念,事故认定侧重于对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责任大的不一定过错大,责任小的也不一定过错就小,无责任的不一定真的没有责任。比如肇事逃逸的是全责,但他不一定就是责任大的一方,对方也不一定没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侧重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和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当事人有无侵权行为及其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考虑的更为周全。
故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分析掌握案件的关键点去正确适用交通事故认定书。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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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九日

主题词:经济 混凝土△ 管理 办法 通知

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的办法
市经贸委 市建设局 市环保局 市规划局
市城管局 市物价局 市质监局

为节约资源,保护城市环境,减少噪音和扬尘污染,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和文明安全施工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制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为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结合安顺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辖区内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一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各级各类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办法时间内运到施工现场,由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建设、规划、环保、经贸、城管、质监、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推广、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推广、市场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具预拌混凝土使用证明的各级、各类建设项目办理放线手续;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违规排污进行监督管理;
  经贸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建立及布局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在职能范围内进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和使用的建筑砂、石进行质量监督和抽查,并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监督,确保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周边地区预拌混凝土价格,对安顺市预拌混凝土价格予以指导,防止出现市场价格垄断。
  第五条 以下工程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1、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房工程;
  2、因工程技术要求或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3、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未取得预拌混凝土资质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和销售预拌混凝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条 按本办法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投标时,必须明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企业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必须予以及时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的订货,必须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好服务。
  第十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标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销售价格,当价格变动时,应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违反明码标价办法和不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应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车辆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防止污染城市环境,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在办法的场地内冲洗、清洁,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一条办法的,经劝阻无效,仍继续在施工现场进行混凝土搅拌,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停工限期改;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止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等有关办法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认机械、汽车、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复审结论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认机械、汽车、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复审结论的复函(发改办工业[2005]743号)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你单位分别报送的2142项机械行业标准、680项汽车行业标准和11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复审结果的函(中机联标[2005]33号、汽标委[2004]4号、锅容标委[2004]18号)收悉,同意你单位报送的行业标准复审结论,具体复函如下:
一、对于废止的JB/T 1000—1977《外六角螺塞》等238项机械行业标准、QC/T 57—1993《汽车匀速行驶车内噪声测量方法》等123项汽车行业标准,我委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二、对于确认的QC/T 34—1992《汽车的故障模式及分类》等491项汽车行业标准和一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JB/T4732—1995《钢制压力容器 分析设计标准》,请重新印刷时,在标准文本的封面上加印“2005年确认”字样。
三、对于需修订的JB/T 1090—1991《 J 型真空用橡胶密封圈 型式及尺寸》等1904项机械行业标准、QC/T 476—1999《客车防雨密封性限值》等66项汽车行业标准和JB/T4714—1992《浮头式换热器和冷凝器型式与基本参数》等10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按标准制修订程序申报列入年度计划。
特此复函。

二OO五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