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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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1月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或直接承接工程任务前,应持其资质证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发包人依法发包建筑专业工程的,应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必须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到位资金的总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外)应不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25%,但可不超过3000万元,该项到位资金应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谋取中标。


  投标人参加工程施工投标时,应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概算总额的2%以上,但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投标保函》。


  投标人中标并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出具的《投标保函》终止生效;未中标人和银行出具未中标通知书后,银行应给予办理《投标保函》终止手续;投标人中标后,未按中标要求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银行按《投标保函》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以下同)应参照使用国家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严重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得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


  第十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750万元,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当日或担保额度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时提交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数额,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发包人及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负责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明派驻人员变动时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由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而影响主导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予以签证顺延工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经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十五条 需要分包建筑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与建筑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建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建筑企业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职工的工资发放。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实行“优质优价”的,应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办法和合同的建设工期,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优质工程水平的,按合同工程计价和计算工期。


  第十八条 发包人明显存在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发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决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把有关工程决算文件资料提交给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决算资料时,不得将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与应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销。


  第二十条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履约保函》。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预售款监管的建设项目,自预售款进入监管机构监管开始,凭预售款监管机构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维修任务,维修款从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工程维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维修,工程维修费用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后,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工程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总承包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符合施工发包条件而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承包人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单方或双方未出具保函,或者保函低于规定数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连续2个月或半年内累计3个月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的,责令停止施工,直到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后,才可恢复施工;


  (二)因建筑劳务发包人拖欠劳务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建筑施工劳务用人单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令其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等行政处罚:


  (一)建筑业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


  (五)恶意拖欠建筑职工工资,影响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


  依照前款规定,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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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规范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阳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和行政处罚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金阳新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的范围:

(一)由市规划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二)由市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三)由市人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四)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五)由市房地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六)由市人民防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七)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八)由市林业绿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等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金阳新区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内容应当包含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

行政许可委托,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行政许可内容予以公告。

第五条 委托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六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受季托行政机关(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委托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2005年春节期间,胡锦涛总书记视察贵阳时,对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给予了充分肯定,指示“要建好金阳新区”。省委、省政府提出要把金阳新区建设成为贵州省的“浦东”。为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指示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对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新要求,抢抓机遇,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把金阳新区打造成全省、全市改革开放的前沿,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更快更好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筑党发〔2005〕16号),在第三条中明确提出了“创新体制机制,确保金阳新区开发建设高效能运转,金阳新区开发建设实行封闭运行。市委、市政府授权金阳新区管委会享有市级管理权限和省下放给市级的管理权限,依法实行区内统一管理。金阳新区管委会设立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对涉及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享有市级管理权限,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其办理,具体委托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制定,并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更快更好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筑党发〔2005〕16号)文件,保障金阳新区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合法有效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制定《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

3、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更快更好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筑党发〔2005〕〕16号)。

(二)制定过程:

《决定》确定在金阳新区实行封闭化统一管理后,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法制办立即组织专人就相关配套措施进行了调研,针对金阳新区建设的实际,为提高开发建设工作效率,提出对直接影响金阳新区开发建设进程的有关建设、规划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委托方式由金阳新区相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实施,于今年5月拟出《规定》的草稿,征求了市相关部门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金阳新区管委会对所征求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结合金阳建设实际,反复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为保证《决定》关于金阳新区开发建设封闭运行目标的实现,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有效更快更好地推进金阳新区的开发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对直接影响金阳新区当前开发建设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定了以委托执法方式在区内实施运行。

(二)关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的范围

市委、市政府《关于更快更好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筑党发〔2005〕16号)第三条提出“市委、市政府授权金阳新区管委会享有市级管理权限和省下放给市级的管理权限,依法实行区内统一管理。金阳新区管委会设立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对涉及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享有市级管理权限,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其办理”。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上述要求,金阳新区管委会经与市有关职能部门对接,在《规定》第三条中将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范围明确为:(一)由市规划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二)由市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三)由市人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四)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五)由市房地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六)由市人民防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七)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八)由市林业绿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三)关于行政处罚委托中受委托组织的条件

行政处罚委托受托组织的条件,《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为:(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关于委托方式及要求

《规定》第四条明确了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方式为书面委托方式,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内容。《规定》施行后10日内,市有关行政机关应提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方案,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

法〔2005〕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落实《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有关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死刑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适用极为严格、审慎的审理程序。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落实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的重要举措,也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加强司法人权保障,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和慎重。各高级法院一定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把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确保落实到位。
  二、各高级法院在继续坚持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同时,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三、各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上诉、抗诉理由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问题。在此基础上,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要根据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的特点,完善第二审程序和开庭审理方式,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
  四、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下列情形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一)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其他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
  五、各高级法院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切实解决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所涉人、财、物保障及相关问题。要加强与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争取支持和配合,保证公诉人和律师出庭,确保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来源: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