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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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谁受益,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七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资、筹劳。
第八条 省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具体范围由省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在人员、资金等方面给予加强和扶持,进行重点防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完善水土保持试验研究推广体系。鼓励和支持农、林、水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退耕计划,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二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其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严格把关;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
请采矿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者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取土、挖砂、采石。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挖种药材、挖刨野生灌木、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禁止挖刨野生灌木。
第十七条 牧用的草地、草山、草坡,应当实行以草定畜,建设围栏,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放牧。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应当推行牲畜圈养,逐步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八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试验场地和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因地制宜,搞好规划,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综合治理。
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实施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据当地水土资源,修建围山水平沟田、水平梯田、水池、水窖等蓄水保土工程和引水工程,整治排水系统,建立经济
沟、经济坡等高效益单元。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列入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当作相应
的补充。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水土流失地区的国营农、林、牧场,应当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较大的区域,可以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承包者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其具体计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继续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九条 水土流失地区按照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或者乡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监测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林业、畜牧、土地、地矿、能源、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三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照国家规定,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的经费。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乡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
(二)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即擅自开垦的,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严重砂化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采矿者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对企业事业单
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责令停业治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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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日,最高法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8)经请字第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兴义县联营辉瑞贸易公司作为邓国强的保证人,对于邓国强未按合同给付租金,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辉瑞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后,张贴公告,限期清结债权债务,并声明过期不负责,这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兴义支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辉瑞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应由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复
1988年10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公众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设立的地域。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森林风景资源与生态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森林资源状况,编制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不得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700公顷以上,盟市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300公顷以上;

  (三)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盟市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四)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六)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分立、改变地域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根据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经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一)批准设立后十八个月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防火队伍,配备防火设施,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植物标本和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荒、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二)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和其他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植物;

  (三)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四)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在游览区内设置游览线路,设置卫生、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水域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志。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

第三十五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乱扔垃圾;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

香烛;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