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制止低价倾销行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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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制止低价倾销行为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制止低价倾销行为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制止违法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支持和促进公平、公正、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制止低价倾销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除可以依法降价处理商品外,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采取下列手段,以低于个别商品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一)降低商品规格、等级;
(二)折扣、补贴和馈赠其他商品;
(三)多给数量、批量优惠;
(四)其他不正当手段。
个别商品成本难以认定的,按照低于该商品的行业平均成本及其正常下浮幅度认定。商品行业平均成本及其正常下浮幅度,由该商品行业组织根据市场状况、商品特性测算和提出,经市物价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成本,分为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本。生产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经营成本包括购进商品成本和流通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降价处理下列商品:
(一)农副产品未经加工或者经粗加工的;
(二)过季或者临近换季的;
(三)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的;
(四)市场严重滞销的;
(五)因转产、停产、歇业等需处理的;
(六)空置积压的;
(七)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降价处理商品,必须标明价格和降价理由。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条件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准确核定个别商品成本并准确记录,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部门投诉(举报)低价倾销行为,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被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物价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帐簿、单据、凭证等资料。
第八条 低价倾销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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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

潘志国


[内容提要]

  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文章通过对法发〔2009〕40号司法文件的最新实务解读,介绍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四项计算规则,提出了相关计算公式,分配了举证责任,并得出司法认定的计算步骤,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标准。

[关键词]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认定


  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的问题,而且也是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因此不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的并不多,且关于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也是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较大悬殊。鉴于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便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1],如何掌握和处理好可得利益损失(或类似)纠纷也成为司法面临的比较大的问题。

一、可得利益损失概说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属性

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2]。

2、可得利益的特点

可得利益是未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现性,以及可预见性。

3、可得利益的性质

(1)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

(2)可得利益不仅存在于合同领域,而且广泛存在于侵权领域。同属于可得利益,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在其他情况下理应同样对待。

(3)可得利益损失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机会损失,更可以是精神利益损失。长期以来,我们一直重视物质利益的保护,法律一开始并不认可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但随着人们对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它们的重要性也不断地被强调,立法也为此打开了接纳之门。

(4)可得利益损失大小的确定仍须考虑损害方的利益,受其预见性的约束。这种预见性的约束是对损害方的倾斜,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在具体案件中,预见性的考量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合理人的标准综合评判。

4、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演变

  过去在计划经济的体制模式下并不强调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更多的是积极损失的问题。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及《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就对可得利益损失做了规定,《合同法》颁布之后,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主要散见于《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3]、《农业法》第七十六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5],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6]。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三部分的第9条、第10条、第11条[7],则从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综合运用计算规则、适当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提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指导意见。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体系并不完备,在精神利益损失、机会损失的赔偿方面还有很多空白,需要日后加以完善。在财产性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方面,损失数额的确定相对容易,实践中的方法也较为成熟,而机会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则相对困难。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损失的非财产性,难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当然,无法衡量不代表不应予以赔偿,反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完全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5、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二)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违约损害赔偿来讲,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了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8]。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就可得利益损失来讲,是指在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只有赔偿了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获得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同等收益,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如果只赔偿这种积极损失,而不赔偿这种可得利益损失,则只能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不仅对守约方来讲不公平,实质上在某种意义上来讲,纵容了违约方。

因违约而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一般有四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和各自国内法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资产以及扣押证据材料和物品;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请求引渡人员;

  (二)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三)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就相互请求和提供协助直接进行联系。这项要求不应影响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的权利。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方面为总检察院。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 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方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二)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 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进行其他司法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 被请求方正在或已经对被调查人或被指控人就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直接联系;

  (七)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或者推迟执行请求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协助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以及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确切地址的资料;

  (二) 为调取证据的目的拟向当事人提问的问题单;

  (三) 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确切地址、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四) 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五) 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六) 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七) 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八) 关于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九) 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十) 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立即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四、向请求方提供协助时,被请求方可以使用本国官方语文。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就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 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对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 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但是,在请求方明确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该要求。

  三、 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移交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官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向有关人员调取证据

  应请求方请求,任何在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提供证言或提供文件、记录或者证据。

  第十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

  第十一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请求有关人员到其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被请求方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

  二、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书面记录下该人是否同意前往请求方,并将该人的答复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三、关于邀请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60天前递交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已同意一个较短的期限。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在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15天内仍留在请求方境内,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搜查、冻结资产和扣押证据材料和物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材料、物品或者资产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的材料、物品或者资产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五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说明其认为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将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上述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方对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五、为本条约的目的:

  (一)“犯罪工具”是指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实施犯罪或者与实施犯罪有关的任何财产;

  (二)“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八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九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一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领土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当根据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可以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本国法律、或者任何可适用的安排或者惯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一、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由双方中央机关协商解决。

  二、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有关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由双方谈判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一方根据本国宪法和法律完成为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此类修正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代表

                         李金章             马杜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