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改变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3:05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关于改变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的补充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改变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的补充通知

1988年4月12日,商业部

我部(88)商纺字第2号《关于改变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的通知》规定只允许口岸接收单位价格浮动。为了完善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现确定对非口岸接收单位经营进口纺、针织品的,也相应实行浮动价格。具体办法是:按规定加价率制订的价格为中准价,在此基础上,可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10%。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聊城市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聊城市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各部门及应用服务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与交换,提高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程度和网络化服务水平,避免重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地理空间框架基本规定》及相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聊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是聊城空间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数据体系、目录与交换体系、政策法规与标准体系、组织运行体系和公共服务体系等构成。
  第三条 数字聊城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是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他专业信息空间定位、集成交换和互联互通的基础。
  第四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市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根据权限共享使用。
  第五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的建设、管理、维护与应用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框架建设的协调工作,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共同参与框架建设与完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与市政府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与完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及不断完善。
  (二)负责项目建设设计方案、实施方案及相关标准规范的审定,确保框架建设的实用性与合理性。
  (三)负责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的制定,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四)负责组织项目评审与项目验收工作。
  (五)负责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项目的总体建设与推广应用工作。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综合协调,并在政策措施、共建共享、应用服务等方面做好支撑工作。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项目牵头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公共服务平台的管理与日常维护工作。
  (二)负责全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编目、管理与更新维护工作。
  (三)负责全市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目录的注册、发布与更新维护。
  (四)负责全市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目录内容的分发、管理与更新维护,并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九条 使用或拥有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单位共同参与框架建设及完善工作,负责提供本单位政务空间专业信息数据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专业信息数据集信息资源的编目。
  (二)对本单位的专业信息数据集资源目录内容设置使用权限。
  (三)及时提供本单位专业信息数据集并负责定期更新。
  第十条 市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对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安全保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与监督检查,确保框架建设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相关规定与要求。
第三章 框架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标准体系建设。
  (一)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必须严格遵照聊城市地理空间框架标准体系进行建设,保证信息共享与整合利用。
  (二)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标准规范体系的制订应根据国家、行业和山东省颁布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在对聊城实际情况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用户需求、技术需求、应用需求等方面的因素进行修订完善,确保所建规范标准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实用指导性。
  第十二条 数据集建设。
  (一)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建设采用集中建库管理、分工更新维护的方式,整体信息资源体系建设由市国土资源局集中统一管理,各单位专业信息数据由各单位根据权限进行更新维护。
  (二)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包括四个层次,分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
  1.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是城市最齐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集合,包括定位基础、水系、居民地及设施、交通、管线、境界与政区、地貌、植被与土质等基础数据和地名数据、数字正射影像数据等数据内容,是城市地理空间框架的数据基础,通过数据交换方式提供给对地理信息有深入应用的市政府各部门在涉密网上使用。
  2.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包括水系、居民地及设施、交通、境界与政区、植被与土质等基础数据和地名数据、数字正射影像数据等数据内容,是通过数据提取、保密、美化等加工之后形成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子集,通过电子政务网的网络服务方式提供给市政府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使用。
  3.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包括市政府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可共享的各类专题数据,是市政府各部门基于地理空间框架公共服务平台将行政调查、行政办公的数据进行空间化之后形成的公共管理地理信息成果,可在市政府各部门之间通过电子政务网共享使用,也可在经过处理之后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
  4.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包括水系、交通、植被、地名数据、数字正射影像等基础地理数据和部分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是通过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进行数据提取、保密、美化等操作之后形成的融合产品,通过互联网以网页浏览或网络服务方式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三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数字中国”、“数字山东”地理空间框架的统一部署与要求进行建设,实现全市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交换与整合利用。
  第十四条 数字聊城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是我市唯一的、统一的、权威的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市政府各部门都必须在该平台下开展本部门的专业应用,不得重复建设。
第四章 信息更新与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在公共财政支持下,按照定期与动态相结合原则,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一步增强地理信息采集、处理、存储和分发服务功能,统一组织实施基础地理信息的定期更新与分发服务,确保地理信息资源的权威性、标准性和现势性。
  第十六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各数据生产单位按照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标准规范与数据更新频度要求,以文件交换的方式提供给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进行数据更新维护。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局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基础上,经过数据加工和保密处理后,在聊城市电子政务网上进行更新发布。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由市政府各部门按照“权威数据来自权威部门、权威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的原则进行数据更新和维护。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标准规范与数据更新频度要求,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对专题业务信息进行更新发布,实现全市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与整合利用。
  第十七条 各类地理信息资源的提供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做好共享信息的采集、更新、汇总、发布工作,包括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更新维护及相关专业、专题、共享信息数据集的更新维护。在信息更新维护过程中,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并符合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的整体数据采集标准、数据质量标准和数据交换标准。
第五章 数据共享与使用
  第十八条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为国家秘密信息,只限于在涉密网上共享使用或根据实际情况以文件交换方式提供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应确保使用环境与互联网物理隔离。市政府各部门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必须符合国家保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严格按照《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鲁国土资发〔2007〕237号)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数据经保密处理后,可通过聊城市电子政务网提供给各级政府部门作为一般电子政务应用,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使用环境与互联网物理隔离。市政府各部门可通过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在权限范围内获取基础地理信息。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经保密处理并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家保密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提供给社会公众在互联网应用。
第六章 推广应用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通过接口式、搭建式、嵌入式和在线服务等方式在电子政务网和公众互联网上为市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应用支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依托聊城市地理信息数据库,为政府及部门用户提供在线调用、零码封装、在线服务、二次开发等多种形式的地理信息服务,满足不同部门、不同用户的多样化需求。各类用户可根据本部门或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应用模式。
  第二十三条 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是聊城市唯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所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全部纳入其中进行管理,市政府其它部门不再单独进行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以充分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在进行政务信息系统和公众服务信息系统建设时,涉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应用服务的,应在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的基础上,采用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信息资源进行开发建设,避免重复投入。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部门应用信息系统要通过二次开发接口与数字聊城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实现对接和互联互通,通过公共平台加载最新测绘成果,逐步统一到数字聊城地理信息公共平台上来;尚未开展或正在开展应用信息系统建设的部门,要结合公共平台进行开发应用,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政务专业信息内容及其目录的,由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向国(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基础地理空间信息或者泄漏涉密数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市政府各部门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建设,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进行重复建设,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对外提供涉密信息或者在数字聊城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传闻证据规则初探
彭晶 李楠
英美法系素以判例法著称,对待证据规则坚持程序优先主义。因此,从历史传统上其证据规则就具有十分雄厚的生存基础,大量的判例法实践和习惯做法形成了一系列较为严格的证据规则。我国却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证据法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文当中。因此,我国并没有确立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细致完备的证据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审判方式注重和强调在庭审中对证据审查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以法庭为举证、质证场,解决控辩双方的论争。这就要求贯彻相应的证据规则 ,特别是传闻证据规则。为此,笔者试就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发展及其在我国面临的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传闻证据的涵义
传闻证据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传闻证据专指言词证据,是指证明人并非就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而仅就他人在审判所作的陈述,代为他人向法庭提供的陈述。而广义的传闻证据还包括书面证据和非用语言具体表达的行为,即证明人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陈述书和证人证明案件中特定事项所作出的没有通过语言具体表达的行为。
二、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发展
传闻证据规则最早确立于十六世纪的英格兰。在十六世纪以前,陪审团可以接受证人以外的人提供的证据。 在这一阶段,陪审员并不一定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来裁判案件。事实上,陪审员被挑选是因为他对案件有一定的了解。当陪审员的挑选程序发展到只有陪审员没有了解足以影响他裁判案件的事实,他才能被挑选的阶段,传闻证据规则才开始不断发展。到了十八世纪传闻证据被禁止进入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之中。至此,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下来。
在传闻证据规则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又逐步确立了许多例外情况,这在英美被称为“例外的规则”。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这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也势必妨碍查明事实真相,有违设立传闻证据的初衷。因此,英美国家又在成文法或者判例中规定了许多例外的情况,允许传闻证据进入诉讼之中,用来认定案件事实。
三、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面临的问题
英美的传闻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质证原则的要求相统一,体现了现代控辩式诉讼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作了重大改革,确定了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对作为刑事诉讼核心的证据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而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应用最广泛的证据,在新的庭审方式中,更强调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规定:1)证人提供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证言必须亲自到庭。2)证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和质证。3)证人证言必须同时符合前述两个条件,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有权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通过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在立法上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其在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确立还面临着一系列困难和问题。
1、我国的侦查人员不具有证人资格。
侦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事诉讼主体的分类,侦查人员属于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的侦查官员、检察官员和裁判者。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则属于刑事诉讼中通过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协助其他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中的一种。 由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和证人虽同处于诉讼主体地位,但却扮演着不同的诉讼角色,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因而,侦查人员不可能是证人,证人也不可能由侦查人员同时承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就从立法上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不可能具有证人资格。
传闻证据规则是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控辩式审判方式的要求下,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该对双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充分的辩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所制作的笔录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如果公诉人要将这些笔录在法庭上出示,其目的就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必须充当证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否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笔录即属传闻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如前所述,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上,侦查人员不得具有证人的资格,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的做法也极少。这样,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与传闻证据规则要求之间就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它们之间的矛盾必然要妨碍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2、证人出庭保障制度还不完善。
传闻证据规则要求包括证人证言在内在全部证据都应当庭查证核实,尤其是证人出庭时对其证言要进行质证,以增加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抗辩性。而在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几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其主要原因有:第一,证人惧怕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作证。证人作为案件的目击者或知情人,在法庭上作证指控时,往往与被告方发生直接对立和冲突,必然会“得罪”和触怒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当前我国缺少证人遇害前的先期呵护,证人得不到实质性的安全保障。第二,在立法上,刑事诉讼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不履行该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和依据。司法机关缺少必要的强制手段,因而对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无可奈何。另外,司法机关本身也存在畏难心理怕麻烦,为加快办案进度,提高结案率,往往是能简化则简化,并不积极主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3、法律规定互相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多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要求证人作证必须出庭,而不得以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条文本来是要规定公诉人与辩护人为举证主体,但却同时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庭宣读。这就等于在立法上承认证人可以不出庭,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经过当庭宣读后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很显然与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相互矛盾。同时也为实践中法庭普遍采纳书面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样,传闻证据规则就无从适用。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警察、检察官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因而,也不禁止其在庭审中以文书作为证据使用。这显然有违传闻证据规的要求。
四、立法建议
针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在我国面临的困难也障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赋予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资格,严格规定侦查人员制作提交法庭作证据使用的笔录时,除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必须出庭。侦查人员只有出庭,控辩双方才能通过交叉询问来发现事实真相。法官才能通过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和对其表情、心理反应等进行观察形成对证据的正确判断。
2、制订专门的证人安全保护法规,不断完善证人作证保障制度。该法规应包括以下内容:明确规定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规定证人出席法庭费用的支付办法及证人补偿标准;规定专门的国家机关对作证后有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其住处进行监护;法庭询问证人如果因为同被告人直接接触对证人构成严重不利影响时,法庭应采取屏蔽等保护措施;对被告人被关押或被害人释放的情况及时通知证人并根据情况及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案件等特珠案件中,司法机关还应与有关单位一起为证人更换住处或工作单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