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守库员守则、押送员守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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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守库员守则、押送员守则》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守库员守则、押送员守则》的通知

1988年5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南建省筹备组)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西藏不发):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守库员守则”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送员守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分行可根据本守则制定守库、押运实施细则。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守库员守则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忠于职守,树立为银行业务服务的思想。
二、热爱本职工作,熟悉本职业务,坚守岗位,认真负责,提高警惕、常备不懈,保守秘密,确保安全。
三、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上岗前及在岗时不得饮酒,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离岗位,不得进行娱乐活动,夜间值班实行座班制。守库值班室内不得存放现金、票据以及其它公私财物;非值班人员不允许入内、留宿。
四、上岗时,必须集中精力执行任务,不得做与值班无关的工作,不得顶替出纳人员清点、搬运现金,不得携带、兼管、代管金库的钥匙。
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保管使用武器。
六、定期定时检查金库防盗报警、防火、照明等设备,熟练掌握各种设备的性能、使用方法和一般故障的排除。
七、遇有紧急情况临危不惧,沉着冷静,果然处理,并尽快与有关部门联系。
八、双人守库,互相配合,共同负责,互相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忠于职守,树立为银行业务服务的思想。
二、热爱本职工作,熟悉本职业务,坚守岗位,认真负责,提高警惕,常备不懈,确保安全。
三、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在执行押运任务前及执行押运任务中,押运员不准饮酒,严紧携运违禁物品,不得搭运其它物品,不准搭乘无关人员。押运中不准睡觉、搞娱乐活动,中途不得随意停车办其它事情。不准在有押运品的车内吸烟。
四、严守秘密。押运时间、地点、路线、数量等情况不得泄露给无关人员。不得在电话及公共场合谈论有关押运事宜。
五、执行押运任务时要集中精力保证安全,严密监视现金搬运现场和路途的动态,不得参与清点、搬运现金等押运品。
六、执行押运任务时,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保管使用武器,要作到枪不离身。
七、押运途中,运钞车因故停驶,押运员不得离开押运物品,遇有紧急情况,要临危不惧,沉着冷静,果断处理,坚决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八、押运人员和出纳、司机等人员既要分工明确,又要密切配合,团结协作,保证完成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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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二○○八年三月六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

丹东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1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住房制度,逐步实现住房商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在我市城市区域内按房改政策出售、购买公有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城市区域内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已出租、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出售:

(一)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坐落在繁华街道两侧适合改作营业用房的;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或保留价值的;

(四)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五)列入近期改造规划的,

(六)其他由市政府确定为不宜出售的。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坚持“新建住房只售不租、腾空的旧住房先售后租和优先出售给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全市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主管机构。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出售公有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售房价格

第六条 自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格。确认高收入职工家庭的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统计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逐年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公有住房成本价由市房改办、物价局等部门测定,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每个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只能在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购房面积超过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八条 新建住房的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包括煤气、给排水、供电、供暖、道路、通讯)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为50年)计算。旧房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成新折扣;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其成本价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九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在价格上给予购头现住房折扣、工龄折扣和一次付清购房款折扣。折扣的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在价格上还应根据房屋所处的地区类别、结构、楼层、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洽当调节,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1.新建空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1-一次付款折扣率);

2.现住新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额]×(1-一次付款折扣率);

3.腾空旧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1-一次付款折扣率);

4.现住旧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领]×(1-一次付款折扣率);

竣工后使用不满1年的住房为新房,使用1年以上的为旧房。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实行分期付欧的,付款期一般不超过10年,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房屋实际售价的30%,分期交付的部分要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三章 售房程序

第十三条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应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批准方可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出售公有住房时应自市房改办提供《公有住房出售申报表》、拟出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竣工时间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购房应持《住房租赁证》或有关证明文件、工龄证明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和《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到市房汝办办理审批、交红手续。

第四章 产权界定和房屋交易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入应在付款之日起30日内持购房批准文件、交款凭证和本人身份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行文易,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行交易,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职工过去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取得全部产权后可依法迸行交易,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售房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应及时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专业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出售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房地产开发单位已经售出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和动迁安置用房的收入及其利息,纳入市政府设立的城市住房资金专户管理,出售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的收入及其利息,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本单位住房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住房资金专户管理的售房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设我市安居工程住房;

(二)改造危旧房屋和建设解困住房;

(三)发放政策性住房专项贷款;

(四)市政府规定的与住房制度改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单位住房资金专户管理的售房收入全额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四条 市房改办应根据我市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等项工作的需要,于每年初编制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房改办应根据财务管理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使用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审批制度和管理办法,规范资金的归集、管理、审批和使用行为,避免资金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监督管理,保障售房收入合理使用,安全运转。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购买公有住房或挤占、挪用、截留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在出售公有住房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构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产权单位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和个人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按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继续享受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供暖费和煤气气源费的缴纳仍按租住公有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