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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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1995年5月5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中“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书”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书”。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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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国有产权交易工作规程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国有产权交易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鞍山市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辽国资[2005]104号)及《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有产权交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鞍山市所有(市、县、区)国有产权交易,其范围包括:
(一)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产权。
(二)企业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股权)。
(三) 国有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实物资产和整体或者部分债权资产。
(四)国有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
(五)国有企业经营权、租赁权。
(六)破产国有企业需处置的资产(财产)。
(七)需处置的国有企业涉讼资产。
(八)国有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债权。
(九)其他企业国有产权。
第四条 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职能: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 受理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严格审查交易双方主体资格及相关资料。
(三) 利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媒体,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
(四) 提供产权交易项目咨询、方案策划等相关服务。
(五) 负责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活动。
(六) 指导交易双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七) 负责产权转让价款的监缴工作。
(八) 负责产权交易的鉴证工作。
(九) 负责整理、保存产权转让项目的档案资料。
(十) 提供产权交易的招投标、拍卖等配套服务。
(十一)依托全国产权交易信息网,利用产权交易平台,为我市招商引资提供相关服务。
(十二)收集整理产权交易信息,统计产权交易相关数据,报告我市国有产权交易进场情况。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工作程序:
(一)接受委托
接受持鞍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相关部门批复的国有产权转让方委托,办理产权交易事宜。确定项目负责人,实行项目负责制。
(二)审核转让项目资料
转让方按产权交易中心的要求提供资料,项目负责人进行签收。实行项目负责人初审,部门负责人复审、中心主任终审的三级审核制度。对转让方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核:
1、资格:审查转让方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权属:权属证明是否合法、有效。
3、职工安置: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履行法定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及认定。
4、债权债务:是否依法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是否征得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
5、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并应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函或备案表;涉及土地的应提供土地估价报告及国土资源局的备案表;报告中有无保留意见和特殊说明。
6、数据审核: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中的数据内容是否与各种资料中的一致。
7、法律意见书:是否有法律意见书,注重法律结论。
(三)发布公告
由转让方拟定产权转让公告内容,中心根据标的情况,依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产权转让公告进行审核,统一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四)受让方资格审查
1、公告期内受理报名登记,并对意向受让方资格进行初审。
2、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对意向受让方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核:
①是否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②是否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③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④是否符合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
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公告期结束后,与转让方共同对意向受让方主体资格及资信证明等进行审查,确认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五)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根据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数量和转让标的具体情况,与转让方共同协商确定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等产权交易方式。
(六)组织产权交易
国有产权转让底价应当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按确定的转让方式组织产权交易,交易过程接受市政府、国资委、纪委、监察、企业职工代表等部门的监督。产权交易主要方式有:
1、拍卖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转让标的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按出价最高者所得的原则,确定最终受让方。
2、招投标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转让标的相对复杂,以公开竞标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按得分最高者所得的原则确定最终受让方。评标委员会由市政府、国资委及相关行业专家随机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在开标前不予公开,与竞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评标过程要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评标结果。
3、竞价转让: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以竞价格或竞方案与竞价格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成交价格及最终受让方。
4、协议转让: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或按照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直接交易的方式。
(七)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中心草拟产权转让合同,经转、受让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共识后,组织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报国资委备案。
(八)结算交割
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国有产权转让价款按合同约定支付,依据《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产权转让价款监缴至指定账户。
(九)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依据《产权转让合同》及产权转让价款收据,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档案管理
产权交易项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项目负责人将《产权转让合同》及附件整理后,填写《产权转让项目备案表》进行归档备查。
第六条 国有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国有产权转让方提出中止交易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第三方对国有产权转让标的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国家或交易双方权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要依法依纪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产(股)权交易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九条 本规程从二OO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公告
国科奖字第9号

  经科学技术部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二○○三年七月一日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以下简称科技奖)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科技奖评审过程中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保证评审工作公平、公正、廉洁高效、依法进行,参照科技部第7号令发布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奖评审行为是指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及其委托的有关单位组织科技、教育、经济和国家安全等方面的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科技奖项目和人选进行的评审活动。

  第三条 科技奖评审行为在科技部领导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指导下,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科技部第1号令、第7号令等有关规定进行,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并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科技奖评审的组织者及其工作人员、评审委员、推荐者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对象及其所属工作人员。

  第二章 国家科技奖评审组织者

  第五条 科技奖评审组织者主要指负责国家科技奖日常活动的奖励办以及奖励办委托组织科技奖日常评审活动的单位。

  第六条 科技奖评审组织者应当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严格执行科技奖推荐、形式审查、初评、异议处理、考察、评审和授奖等活动中的各项工作规则、程序和办法,严格履行对科技奖评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七条 科技奖评审组织者在组织科技奖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介入对具体项目的评审,不得就项目发表相关的评价意见或施加倾向性的影响;

  2.不得利用组织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3.不得聘请不具备资格的专家作为评审委员;

  4.不得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的专家作为评审委员;

  5.初评会之前,不得擅自组织评审委员对当年的推荐项目进行考察、咨询等活动;

  6.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推荐书内容、评审委员名单、评审意见、异议人员姓名和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

  7.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要求处理与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8.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科技奖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三章 国家科技奖评审委员

  第八条 科技奖评审委员是指接受科技奖评审组织者聘请,参加科技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

  第九条 科技奖评审委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和相关规定、程序、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公正、公平地对科技奖的推荐项目、人选做出评价或者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科技奖评审委员在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发现与推荐人选或推荐项目的完成人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直接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应当主动向科技奖评审组织者申明并予回避;

  2.不得利用评审委员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与有关人员共同为参与评审的项目或人选获奖提供便利;

  3.在评审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项目完成人的答辩和其它评审委员的意见,注意发扬学术民主,尊重不同的学术观点,在平等的气氛中发表各人的观点和评价意见。

  4.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披露或擅自使用科技奖评审对象的技术秘密、评审资料,不得泄露评议结果、评审专家意见和相关的保密信息;

  5.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科技奖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的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四章 国家科技奖推荐者

  第十一条 科技奖推荐者指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推荐单位和具备资格的推荐专家。

  第十二条 科技奖推荐者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推荐符合条件的项目或人选,做好科技奖推荐项目和人选的审核把关工作,确保科技奖推荐材料真实、可靠、有效,并且有义务积极配合科技奖评审组织者处理好与评审工作相关的异议、举报。要遵守保密要求,不得擅自泄露推荐书内容、相关技术秘密和异议人或举报人姓名。

  第十三条 科技奖推荐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为参与科技奖评审的项目或人员进行可能妨碍科技奖评审公正性的活动;

  2.不得索取或接受科技奖评审者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五章 国家科技奖评审对象

  第十四条 科技奖评审对象指国家科技奖推荐项目的完成人、完成单位或国家科技奖推荐人选。

  第十五条 科技奖评审对象有义务配合做好科技奖评审活动,按照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可靠、有效。

  第十六条 科技奖评审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申报要实事求是,完成人员的构成及其学术或技术成果要客观、真实,不得剽窃他人成果,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在科技奖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2.不得向科技奖评审组织者、推荐者、评审委员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3.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中伤、贬低科技奖组织者、推荐者、评审委员和其他推荐项目或其它完成人员;

  4.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科技奖评审情况和进行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活动。

  第六章 国家科技奖评审活动的督查

  第十七条 科技部设立科技奖评审活动督查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按照《条例》和科技部第7号令等有关规定做好科技奖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

  第十八条 奖励办根据领导小组的要求设立督查小组,开展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日常督查工作。

  第十九条 科技奖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1.国家科技奖评审组织者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严格检查落实本办法的情况;

  2.国家科技奖评审组织者要积极、主动地听取科技奖推荐者、评审委员、评审对象的意见;

  3.依照《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在公众媒体和公用信息网上分别公布科技奖推荐项目、推荐项目的初评结果和评审结果,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接受公众的公开监督;

  4.依照《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并公正处理科技奖评审活动中提出的异议和出现的其它问题;

  5.其他适当方式。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科技奖评审组织者、评审委员、推荐者和评审对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或者发现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等违反《条例》、妨碍科技奖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领导小组报请科技部或国务院批准,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参加评审活动或者获奖的资格;涉嫌违法违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科技奖评审活动存在违反《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可以向科技部或奖励办举报和投诉,领导小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科技部批准后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