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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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26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大意义



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生力军。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使用好、开发好高校毕业生这一宝贵的人才资源,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充分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结合本地实际,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扎扎实实做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工作。



二、强化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作为重点内容,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市场信息网络,为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搭建方便、快捷、覆盖面广、内容丰富的就业信息服务平台。要定期发布高校毕业生供求信息、政策信息以及“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岗位信息,加强供求信息的分析预测,制定信息管理制度,提高信息发布质量,确保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发布的供求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要依托人才区域合作机制,加强不同地区之间高校毕业生就业供求信息的沟通。组织好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网络联盟每季度定期举行的网上联合招聘活动,继续举办每年一届的“全国人才市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丰富网络招聘活动,完善网络服务功能,更有效地发挥网络招聘在高校毕业生求职择业中的重要作用。



三、积极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



县以下基层公安、司法、工商、税务、质检等执法部门新增人员,应首先从高校毕业生中考录。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大力支持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就业,鼓励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积极完善有关人事代理服务,落实各项人事优惠政策。认真组织实施好“三支一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专项计划实施工作,并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精心组织实施好各类地方项目。要指导用人单位落实好在基层服务高校毕业生的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重视对他们的培养,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切实帮助他们在基层锻炼成长、建功立业。做好服务期满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就业推荐等服务工作。



四、认真落实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各项政策



省级以上党政机关考录公务员,要逐步提高考录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的比例。对于参加“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项目和计划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期满后报考公务员的,要按政策给予优惠,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对于愿意留在服务地工作的,应当予以支持,妥善安排其工作。要认真落实好到艰苦边远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转正定级、职称评定以及可提前执行转正定级,高定1至2档工资标准的优惠政策。



五、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监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严格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的审批和监管,维护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对涉及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招聘活动,加强审批和监管,合理控制高校毕业生招聘会规模,积极倡导举办网络招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中小型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提高招聘会质量。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严厉打击虚假招聘行为,坚决取缔未经审批擅自举办的高校毕业生招聘会。坚决落实《通知》精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举办的高校毕业生招聘会,对应届毕业生免收门票。



六、认真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组织有关专家举办形式多样的就业指导讲座,宣传就业形势,讲解就业政策,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继续举办“人事厅(局)长校园行”活动,就高校毕业生普遍关心、涉及人事管理与人事政策方面的问题,组织有针对性的“说明会”进行讲解。协助当地高校做好离校前的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积极促进校企间的交流与合作,帮助高校毕业生了解社会,了解企业,提升求职能力。



七、实行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求职登记制度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建立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求职登记制度。求职登记应以毕业生生源所在地为主,凡离校后择业期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均可向生源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求职登记手续,享受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的人事代理、就业指导、就业推荐等系列服务。毕业生求职成功后,还可为其办理各种人事关系转接手续。各地政府人事部门及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根据建立求职登记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毕业生就业服务的专门机构,整合服务资源,完善服务手段,建立“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要优先安排登记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帮助他们提升就业能力,积极提供供需见面机会,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



八、全面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精神,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实施工作。确定一批条件合适并有积极性的企事业单位作为见习基地,有计划地组织回到原籍尚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为期3至6个月的就业见习。要做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实施工作,充分发挥见习示范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加强对见习基地和高校毕业生的指导和检查,规范就业见习活动,协调解决见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就业见习的质量和效果。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为见习高校毕业生提供基本生活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



九、开展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帮扶工作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困难家庭(主要包括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和农村绝对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工作,制定困难家庭毕业生就业援助办法,实施重点推荐、优先安置。为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就业推荐、跟踪回访等“一条龙、一对一”的全免费服务,优先安排困难家庭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有条件的地方可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用人单位接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



十、做好高校毕业生人事代理服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积极开展面向到非公单位工作和到农村基层服务的高校毕业生的人事代理服务,为他们提供人事关系接转、人事档案管理、转正定级、党团关系接转、专业技术职称申报、社会保险缴纳、户口迁转手续等方面的优质服务。要认真研究解决人事代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解除毕业生后顾之忧。



十一、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与服务机制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有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职能的人事厅(局)应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发挥人才市场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无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职能的人事厅(局)也应明确职责分工,强化人才市场为毕业生就业服务的功能,努力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要积极争取财政支持,确保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各项工作和公共服务的正常开展。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立足人事部门职能,加强与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抓紧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各项政策,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积极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人 事 部

二○○七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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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8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七月六日
             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果酒、露酒、黄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成份的饮料。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本市酒类流通的主管部门,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酒类生产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酒类管理;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和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分别受以上两个部门的委托和指导,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各县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酒类流通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对酒类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标准、工艺、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环保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批发和进口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和《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
  (四)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的生产者、批发者、零售者取得酒类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


  第十一条 酒类各种许可证按各自规定的时限换发,实行年检,生产者、经营者应亮证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出厂的酒类应符合国家食品标签的规定。
  散装酒应标明厂名、厂址、酒精含量等,并使用统一的标签。


  第十四条 酒类的生产和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产品产地;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商标;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六)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缺斤短两或者标志与实际不符。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之间进行酒类交易时,应互相查验对方有无许可证,不得向无许可证及证照不齐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或向无许可证及证照不齐全的生产、批发单位购进酒类。


  第十六条 采购外埠酒类或外埠酒类在本市开展展销、促销活动的,应到市酒类管理办公室申报购销品种、数量、样品,并将有关合格证明经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后,办理《准购证》和《准销证》方可购销。


  第十七条 各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齐全的单位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零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特种酒经营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经营业务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酒类许可证的,没收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采购外埠酒类或外埠酒类在本市开展展销、促销活动未办理《准购证》、《准销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至(七)项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酒类管理部门对其酒类许可证可不予年检;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酒类管理人员进行酒类管理执法检查时,应两人以上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酒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商业贸易委员会和.抚顺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八月一日起施行。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8号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杂类共九类。具体品名由铁道部在《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予以公布。

本办法所称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取得危险货物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资格,从事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业务的托运人,应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许可。

第四条 申请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资格;

(二)危险货物自备货(罐)车、集装箱(罐)等运输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等符合铁道部的安全管理规定;

(三)危险货物容器及包装物的生产符合国家规定的定点生产条件并取得产品合格证书;

(四)需加固运输的危险货物,应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制定加固技术方案;

(五)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应按国家规定安装轨道衡等安全计量设备;

(六)办理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消防、防雷、防静电、安全检测、防护、装卸、充装等安全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储存仓库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

(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应经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八)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及设备。

第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托运人资质的,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押运人员进行培训的合格证明;申请办理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托运人资质的,还需提交轨道衡年检合格证;

(五)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的相关业务部门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20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已批准的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抄报铁道部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名录。

第九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铁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危险货物托运业务。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托运人暂停办理危险货物托运业务,并限期整改:

(一) 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押运人员配

备不齐或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

(三)危险货物托运业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存在严重漏洞的;

(四)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不完备的。

第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管理机构可撤销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托运人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托运人资质证书》的;

(二)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办理危险货物托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设施、设备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造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托运危险货物的,铁路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