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7:11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质检特〔2007〕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有效遏制当前起重机械事故持续高发的态势,总局制定了《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总局特种设备局联系。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

近年来,起重机械事故持续高发,安全形势十分严峻。2005年起重机械事故起数占特种设备事故总起数的32.5%,2006年占44.7%,今年上半年起重机械事故继续呈上升趋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有些还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有效遏制起重机械事故高发态势,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今年特种设备安全控制指标的完成,根据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国务院即将开展的质量专项整治行动,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起重机械专项整治攻坚战,进一步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起重机械事故的高发态势,力争2007年底前,起重机械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明显下降,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以构建动态监管体系、安全责任体系为核心内容的起重机械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
二、攻坚重点
  2007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的工作中,对起重机械专项整治工作作出部署,各地正在积极地推进。当前,要突出以下四个方面的重点,深入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治理的攻坚战。
  (一)开展重点行业领域的治理攻坚。重点治理近年来起重机械事故频发的冶金行业以及房屋、市政、交通、铁路、水电等建设施工工地。
  (二)开展重点企业的治理攻坚。重点治理发生过事故的企业,存在安全隐患且尚未整改到位的企业,基础薄弱、管理混乱的企业,设备数量较为集中的企业。
  (三)开展重点设备的治理攻坚。重点治理发生事故较多的流动式起重机、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简易升降机、门座起重机,以及引发事故较多的安全保护装置(如限制器、制动器等)和主要零部件(如钢丝绳、吊索具等)。
  (四)围绕有关人员素质提高开展治理攻坚。重点治理部分使用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法制意识淡薄、疏于安全管理的状况;操作人员无证上岗、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部分检验人员和安全监察人员责任意识不强、业务水平不高,安全把关不严的情况。
各地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拟订具体措施,组织实施好起重机械专项治理的攻坚战。
三、工作措施
坚持从生产源头抓质量安全的工作思路,坚持全过程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工作原则,坚持全面覆盖与重点攻坚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以使用环节为切入点,采取断然措施,扭转起重机械事故高发的被动局面。
(一)严格组织“四查”,开展隐患排查
1. 查生产源头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是否持证,是否按许可范围生产;
――起重机械产品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是否满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起重机械产品是否具有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规范有要求的)等出厂随机文件,是否履行了安装告知手续;
――进口和现场制造的起重机械及其主要结构件是否符合安全质量的相关规定。
2. 查使用管理
――选用设备是否符合工作条件和环境要求,尤其是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械是否满足《关于冶金起重机械整治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质检办特[2007]375号)的要求;
――是否使用无证制造、安装或安全保护装置不全的起重机械;
――是否履行使用登记,是否按时申请定期检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标识是否齐全并正确张挂;
――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形成了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为主要责任人、作业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的三级安全责任体系,操作规程是否齐全,相应制度是否有效落实并有执行记录;
――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是否齐全,是否对设备开展了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发现设备隐患时能否及时整改并且有可跟踪的记录;
――是否建立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定期演练;
――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是否经过安全教育,是否持证上岗,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是否掌握必要的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安全知识。
3. 查检验把关
――检验机构是否按照责任区实行检验覆盖,并落实定期检验率;
――检验机构是否严格实施审核制度,确保检验工作质量;
――检验机构是否做到“八不检”(无证或超范围制造不检验;型式试验报告未覆盖不检验;无证或超范围安装不检验;无证或超范围修理改造不检验;未办理告知手续不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不检验;主要部件或整机使用寿命到期不检验;没有持证作业人员不检验),是否做到“一报告”(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质检部门);
――检验人员是否符合持证上岗要求;
――检验工作安排和检验报告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检验技术档案是否完整。
4. 查监管工作
――特种设备动态监督体系能否有效运转;
――是否制定现场监察计划,现场监察记录是否齐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整改核查机制是否建立健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是否及时办理受理告知、使用登记及人员考核等许可工作,是否存在乱作为、不作为行为;
――是否积极组织事故调查,并按照规定时限结案。
(二)采取断然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对“四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质检部门要分门别类,采取断然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1.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者,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
――生产单位超许可范围制造安装、未履行安装告知手续、未申报监督检验、未及时移交设备技术资料、提供未经型式试验或安全保护装置不全的起重机械;
――使用单位未办理使用登记、未按时申报定期检验、安全技术档案不健全、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未开展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使用无证或安全保护装置不全的起重机械,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未能有效执行;
――检验机构未按责任区域实行检验覆盖、检验工作质量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未能做到“八不检、一报告”、检验技术档案缺失等;
对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整改情况应当明确责任,跟踪确认。对到期没有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对不能自觉办理使用登记、不按规定申报定期检验、管理工作混乱的使用单位,还应将其列入“黑名单”进行重点监控。
同时,质检部门要加强层级监督,对未按规定履行现场安全监察职责、重大问题处理或报告不及时、违法行为查处机制不健全、安全监察人员无证上岗,以及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不能有效运转等状况,要及时提出工作要求和措施,确保监管工作到位。
2.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起重机械,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
――选型不当并明显危及安全的起重机械;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或未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
――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
――到期未检或已经超过设计寿命期限的起重机械;
――无证作业人员使用的起重机械;
――超工作级别使用的起重机械;
――重要技术档案缺失的起重机械;
――现场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起重机械;
――存在其它危及安全因素的起重机械。
上述停用设备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经过整改,确认符合安全质量技术要求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恢复使用。
3. 存在下列严重违法行为或严重危及安全的起重机械,应当立即取缔:
――非法生产的起重机械;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起重机械;
――其它严重违法或严重危及安全的起重机械。
对“四查”中发现问题已经涉嫌触犯刑律的,应当立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完成工作目标。
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关系到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全局。各级质检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与国务院即将部署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一起研究、一起部署、一起实施。同时,要结合总局关于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冶金起重机械整治的要求,针对本地实际,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确保工作进程和工作质量。
(二)整体联动,齐抓共管,形成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起重机械数量较大、流动性强、使用分散、管理基础薄弱、监管人员不足,而且是多部门监管的体制。对此,各级质检部门应有充分的认识,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安全生产监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以我为主、各方联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同时,要将专项治理攻坚战与构建动态监管体系、安全责任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相结合,逐步完善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
(三)加强宣传,引导舆论,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普及起重机械安全知识和法规规范,增强劳动者、管理者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要大力表彰安全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鼓励并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投诉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并曝光典型事故和严重事故隐患,公布攻坚战重大行动和重大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形成有利监督到位的社会氛围。
(四)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加强层级监督和指导。
各级质检部门要及时总结攻坚战工作,推广交流经验,促进工作的有效开展;要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方案,指导下级部门开展工作;总局派驻各省的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工作组已将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专项整治纳入工作内容,各地要制定措施,切实加强一线安全监察和执法力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入绩效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入绩效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6〕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入绩效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入绩效
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在经济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引导全市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入,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黄冈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向黄冈辖区内投融资的异地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考核办法所指的贷款包括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有关数据以人民银行黄冈市中心支行统计的数据为准。异地金融机构向本地企业的信贷投入,以市经委统计数据为准。各被考核单位应如实上报各类考核数据,保证考核工作的严肃性。如发现上报的考核数据不实或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该单位当年的考核奖励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条 考核奖励办法
  (一)贷款增量。以纳入考核对象的金融机构在考核年度内的贷款净增额为基数,按净增额的万分之二给予奖励。
  (二)不良贷款下降幅度。考核年度内,不良贷款额及不良贷款占比均应比上一年度有所下降。不良贷款占比每下降1个百分点,奖励5000元。
  (三)培植优良信贷客户。以上一年度信用企业数为基数,考核年度内,每增加1个AAA级信用企业奖励1万元;每增加1个AA级信用企业,奖励2000元;每增加1个A级信用企业奖励1000元。
  (四)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和助学贷款等政策性信贷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考核年度内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按累计贷款额的千分之五给予奖励。在考核年度内,发放助学贷款,按累计贷款额的万分之五给予奖励。此考核对象为市直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开展中小企业担保贷款业务。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合作发放担保贷款,每增加100万元,奖励5000元。此条考核对象为市直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异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考核年度内向黄冈辖区内的信贷投入,视同本地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奖励。
  第六条 各金融机构信贷投放必须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符合产业政策要求。
  第七条 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入绩效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组织市经委、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黄冈市中心支行、黄冈银监分局成立考评专班。人民银行黄冈市中心支行承担考核评比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第30号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8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及2004年12月30日国家统计局第8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国家统计局局长 李德水

二〇〇五年二月七日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加强新闻出版统计管理,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新闻出版总署是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第七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的负责人负有督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职责。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和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国新闻出版统计工作规划、统计制度并指导、组织和实施;

  (二)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三)依法制定有关新闻出版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国家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管理制度改革的研究、试点和推广;

  (五)对全国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六)向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机构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管理、公布全国性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七)组织指导全国新闻出版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统一规划全国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

  (九)监督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执行。

  第十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新闻出版总署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四)组织、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

  (五)对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六)为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机构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七)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统一规划,组织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中心在新闻出版总署的领导下,根据有关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方案,负责下列工作:

  (一)统计数据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

  (二)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

  (三)全国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培训;

  (四)面向社会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五)国外新闻出版信息的收集;

  (六)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并依法定程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五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同时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

  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影响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标明法定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各项统计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全国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的统一规划,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设备。

  凡新闻出版总署已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通讯方式进行统计调查的,不得报送手工报表。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集基层统计报表的同时,必须做好审核、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的统计数据,除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外,还应同时附上填报说明,对基层数据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中的异常变动情况等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每年报送年度统计资料时,应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数字有误,报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新闻出版总署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出版统计信息咨询。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与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资料重复、交叉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协商后公布。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及时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新闻出版总署综合统计机构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奖励与罚则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二)在改进和完善新闻出版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完成规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进行新闻出版统计分析、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六)在新闻出版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篡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利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依法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7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