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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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4年3月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1997年2月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确认新选出代表的代表资格;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有关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需要为会议准备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30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和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调整,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主席团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方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工作报告、方案和准备提交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方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草案;

(四)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每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或者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二条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时候,有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会议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超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进行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向所在的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采访报道;举行大会全体会议的时候,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或者会议期间提出,不得超过本次大会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办法。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立法依据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连同提案人的说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对于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大会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处理决定办理,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大会议案处理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预算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工作报告。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以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转交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对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报告,主席团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本年度预算(草案)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上述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三十三条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如实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主席团应当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团酝酿、讨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法定的差额数,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获得超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的时候,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候选人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时候,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市长出缺,除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个别任命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四十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罢免其职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予以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补选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的工作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三个月内没有办理完毕的,应当说明原因,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市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如实提供必要材料的义务。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始得发言。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六条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在表决和选举的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五十八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的时候,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还是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解释;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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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志社刊登剽窃作品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
2001年,续××在《科技致富向导》杂志第7期上发表了《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署名作者为“山东省宁阳县职教中心实验实习基地续××”。2002年5月,续××发现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编辑出版的《当代畜禽养殖业》杂志2002年第5期上刊载了《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署名作者为“刘××”。该文的内容与续××在《科技致富向导》杂志上发表的《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的内容一致。续××认为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刊登的《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万元。一、二审法院判决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在《当代畜禽养殖业》杂志上刊登向续××致歉的声明并赔偿续××损失5000元,驳回续××的其他诉讼请求。
杂志社要承担那些责任
杂志社对刊登的侵权作品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并未作具体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版者刊登了侵权作品承担责任有两种形式:1、尽了注意义务,2、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下面分述之:
出版者尽到了注意义务,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就是不再侵权,出版的不管是杂志还是图书,如果还没有发行出去就不要再发行了,这将对出版社和杂志社将有很大的损失,不过一般情况是,只有已经发行了,被侵权人才能知道其被侵权了,而且是否继续在发行往往又是很难监控得到,所以停止侵权不会造成出版社、杂志社太大的损失。实际上,这种情况下,一般只要考虑返还侵权所得的利润,这个利润是指扣除成本和税收最后所得的利润,真正的利润应该严格按照会计原则进行计算,在实际案例中因为不好计算,很可能被简单化,按销售价格减去制作成本乘以发行数量简单计算出利润。但是在实践中,出版社发行价格和成本一般当事人是不知道的,而且非常难得到真实的数据,只能让出版社自己来提供证据,当然不会是很真实的,发行的数量更是被大大缩小。如果按出版者所得利润来返还,被侵权人的利益实际是得不到保障的。关于利润在实际案例中法院有两种判决:第一种是侵权图书或杂志全部获得的利润来返还,另一种是考虑到了侵权作品在图书或杂志中所占的比例来折算返还的利润,第二种是合理的。譬如杂志刊登了30篇文章,只有一篇侵权的,该杂志汇编成杂志出版,侵权作品只有三十分之一,其对利润的贡献只有三十分之一,当然不能将该杂志获得的全部利润返还给这一个侵权人。
出版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当然要比返还所得利润要重。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中,民事赔偿一般是要比返还侵权所得的利润要重,也要严厉得多。本案中刊登一篇侵权文章就判赔偿5000元。
如何避免侵权
杂志社的稿件除了有约稿外,其稿件大量来自投稿。杂志编辑一般只能把握稿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本杂志刊登要求,稿件的质量是否达到刊登的标准,对于稿件是否是作者原创,是否存在侵权问题,恐怕没有一个编辑人员能够对现有的信息,哪怕是本人编审范围内的所有信息都了如指掌,将侵权作品一一发现。发现不了,刊登了侵权作品杂志社是要承担责任的,那么如何避免侵权发生,又如何减轻侵权责任呢?
我们注意到出版者有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区别承担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尽到了注意义务,承担的责任就要小一些。那么怎样才是尽到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有那些呢?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包括: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其实归结到一点,就是作者所投的稿件是否存在侵权。对于出版社或杂志社的编辑而言,再怎么注意,要想百分百把握稿件没有侵权是不可能的事情,即使注意了,还是侵权,而且很可能是自己非常认真去检索稿件有没有侵权,却拿不出证据了,还是被认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心里冤得很。那么有个办法可以考虑,就是在刊登前,让作者自己出一个承诺书,承诺该稿件是不侵权的,这是尽到了注意义务的绝好证据。
还有,如果被以侵权起诉了,一定要积极应诉。如果你以为对方是无理取闹,采取不理睬的方式,不去应诉,这种行为是大错特错的,即便是你有理,有理你要说给法院听,让法官知道对方是无理取闹。象本案中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不去应诉当然只有败诉了。被判决在杂志上刊登致歉的声明,还要赔偿经济损失。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 (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使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为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订。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建设计划或者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公布或者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发送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出让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出让人确定出让地块的底标,并将底标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方式后,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五)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但全部的有效标书均未达到底标要求的,出让人可以终止招标。
(六)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并由出让人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评标、决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 (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在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明确拍卖的时间、地点、出让地块的有关情况、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和应当办理的手续等事项。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明确的时间、地点办理入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明确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并在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出让地块无保留价的,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四)通过公开竞买,应价最高的竞买人获得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最高应价未达到出让地块保留价的,拍卖人应当终止拍卖。
(五)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后,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
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金的缴纳)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应当按出让地块的面积,每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其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
第二十四条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书面
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五条 (出让地块转让时的限定)
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地块转让的受让人必须是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需向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出让地块或者出让地块上的房地产时,应当由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的管理)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处理)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受让人的纳税义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和相关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