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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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 2009〕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气象局制订的《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九年七月五日








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气象预警信息传播和气象灾情收集工作,规范气象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信息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聘用,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经聘用的气象信息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员聘任与解聘


第三条 信息员的聘任应由所在单位或乡镇、村委会推荐,由本人亲笔填写信息员申请表,经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同意。


第四条 气象信息员的组成:每个乡镇至少聘任 2名气象信息员,可从乡镇干部、气象灾害易发区的村委会选聘产生,也可视情况在社区、企业、学校、水库聘任信息员。每个区域气象站的值守人员原则上应聘为气象信息员。


第五条 信息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气象部门颁发聘书,并登记在册。


第六条 信息员的任职条件:


(一)关心气象工作,热心公益事业;


(二)长期在责任区工作或居住,熟悉责任区内情况;


(三)拥有中国移动或中国联通手机,或拥有中国电信固定电话;


(四)身体健康并有适当交通工具,能够及时传播气象预警信息,并对气象灾情展开调查、收集和上报工作;


(五)文化程度一般在高中以上,年龄一般在 50岁以下;


第七条 信息员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应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各乡镇、气象灾害易发区的村委会或社区、企业、学校、水库应及时推荐新的合适人选;


第八条 信息员每届聘期为两年,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工作情况给予续聘或解聘;


第九条 对违法乱纪、开展工作不力、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及时予以解聘;


第三章 信息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信息员的权利:


(一)免费获取气象预警信息(免费接收气象预警短信或免费气象声讯电话主呼叫服务);


  (二)免费参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他相关科普知识的培训,并获取相关培训资料;


(三)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信息员,可获得嘉奖。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义务:


(一)手机 24小时开机或固定电话保持畅通,若手机或电话号码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将新号码报县(市)气象主管机构;


(二)负责收集传递气象预案信息,及时准备将信息传递给相关单位和个人。


(三)负责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并将灾情信息上报到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灾情信息应与民政等部门信息共享。


(四)负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人员赴现场进行灾害调查和鉴定;


(五)协助做好气象法律法规、气象科普知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科普和技术咨询等; (六)协助做好其他有关气象工作。


第四章 信息员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信息员培训工作,使信息员具备履行职责所应具备的素质。


第十三条 信息员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培训。


第十四条 信息员的培训以县、市为单位进行,三区可以集中到一起。


第十五条 信息员培训的内容主要为气象灾害及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他相关知识等。


第五章 信息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确保气象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所管理的信息员手中。


第十七条 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设立信息员报灾电话,并安排人员 24小时值守。


第十八条 信息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通过短信、广播、板报、电话、敲锣、吹哨、上门或其他因地制宜的方式,以最快的速度( 1小时内)将预警信息传递到责任区公众手中。


第十九条 信息员认为或者确认有气象灾害发生,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快赶往灾害发生地开展灾情调查,并将灾情信息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于 24小时内据实上报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上报的灾情信息应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种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值班人员收到上报的灾情后应认真进行分类记录,尽快安排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核实;当灾情显示有人员伤亡或灾害可能加剧时,应立刻向主要领导报告。


第六章 气象信息员的培训、补助及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气象信息员培训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气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气象信息调查、收集、传输及交通、通信、误工等补助费用每人每月 100- 150元。系乡镇干部和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原则上不予补助,系固定补贴的村干部可减半补助。所有补助经费由县、市、区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每年各县(市、区)评选县级优秀气象信息员,比例为所在地气象信息员总数的 10%,由所在地气象局评奖,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五条 每年全市评选市级优秀气象信息员,名额为每县(市、区) 1人,由市气象局评奖,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信息员管理和考核由所在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所管理的信息员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市、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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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名牌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名牌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农产品向标准化、品牌化方向发展,提高我省农产品的质量和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规范名牌农产品的认定和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农、林、水、畜、禽产品及其初级加工品(指便于农产品销售的初级加工及包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种植和养殖的农产品及其初级加工品均可申请参加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的认定。由农产品原产地和加工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程序申报。
第四条 福建省名牌农产品条件:
1.在独特的自然条件包括在特殊的土壤品质、优质水源和特殊的气候条件下生产的有显著地方特色的“原产地”产品,具有区域生产优势和广阔市场发展前景,可以成为当地农村经济的主导产品和拳头产品;以原产地命名的农产品,应有较长的生产历史和传统。
2.引进栽种、养殖、生产并经过改良、创新,适合在区域或全省范围广泛推广的名优产品。
3.产品质量稳定,并经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产品技术指标达到或优于同行业领先水平,或接近国际近期先进水平,近年来未发生产品质量重大事故和出口商品索赔事故。
4.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实施综合标准化管理,包括建立品种、种苗、种植或养殖过程以及产品的采集、加工、包装、运输、贮存等生产全过程的综合标准体系。
5.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在国内外市场和消费者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高,在同一类产品中,产销量居全省前列,或新开发的、经过专家鉴定、市场评价具有广阔前景的名优产品,能形成区域优势和特色,在当地农林水产业和农村经济中占重要位置。
第五条 组织机构
省政府成立福建省名牌农产品认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以下简称认定委),负责对名牌农产品的认定。认定委下设办公室和三个专家组。办公室由省技术监督局和省农办、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水产厅、省乡镇企业局等有关人员组成,负责日常事务、宏观指导和福建省名牌农产
品的规划、实施、考核、监督、管理等工作。办公室挂靠省技术监督局。
三个专家组由认定委聘请涉农厅局、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家组成,分别负责农(畜、禽)、林、水产品及其初级加工品的技术特性或独特风格特性的审核评价。
第六条 申报程序
1.凡符合“福建省名牌农产品”条件并自愿申请认定的单位,于每年9月到当地技术监督局领取并填写《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申报表》,连同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生产经营状况、市场战略及有关材料,于当年10月15日前报送当地技术监督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2.实行逐级申报、逐级审核制。地、市、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农产品的审核、申报工作。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产品,经当地的地市级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一式四份)后,统一上报省名牌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
3.省认定办组织有关专家组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产品质量检测和审查。初审确定的福建省名牌农产品候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的反映。
4.视社会反映,认定办组织有关部门、团体、用户、消费者代表对申报产品及其生产单位,对照条件进行调查评价,必要时开展产品质量与市场跟踪调查,提出评价意见。
5.认定办汇总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提出“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的推荐名单,提交省认定委审定。由省名牌农产品认定委员会授予“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称号,授牌并颁发证书,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布,向市场和消费者公开推荐。
第七条 名牌农产品的管理
1.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的评审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遵循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发现弄虚作假者,取消其申报资格,已经认定的,取消其称号。
2.获得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可在经销宣传活动中使用“福建省名牌农产品”标志,可在产品及包装物上标明“福建省名牌农产品”字样。
3.名牌称号不得转让、不得借与他人使用,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称号。
4.获得名牌称号的农产品,由申报单位负责按名牌农产品的条件组织生产,同时根据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不断强化质量管理,提高质量,并做好产品开发、营销服务、市场拓展和生产单位形象塑造等工作。
5.建立福建省名牌农产品档案,对其实行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不定期地采取不同形式,广泛听取消费者对名牌农产品的意见;获得名牌称号的农产品,其申报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向省认定办报告该产品的产销情况和质量状况。
6.地、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名牌农产品的发展。各地市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名牌产品管理,定期对产品质量进行跟踪检查,对检查中不符合名牌产品条件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的,要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造成产品质量下降,达不到有
关标准要求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经省认定委审查,撤销其名牌称号,吊销证书,并登报公布。
7.加强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的行政监督、法律监督和舆论监督,对冒用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对获得名牌称号的农产品,要依法给予保护。
8.“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称号使用期限4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对申请延续使用称号的生产单位,须按规定程序于期满前180天申办重新确认有关手续。
9.为维护和保证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的权威性,必须严肃评审认定工作,杜绝营利性评比活动,减轻企业负担。对创立福建省名牌农产品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附则
1.本办法由省名牌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5日
对我国外资立法中的国民待遇原则问题的分析

孟昭明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经济法专业


摘要:本文首先对国民待遇的基本概念作了界定,之后说明了国民待遇在国内及国际法上的表现。最后通过对国民待遇在我国建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分析得出了国民待遇在我国应稳步推行的结论。


关键字: 国民待遇  市场经济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界定
国民待遇原则是传统的外国人待遇制度之一,它萌芽于中世纪后期,然而,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制度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才形成的,《法国民法典》第11条即首次在国内立法上对国民待遇加以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条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 。有关国民待遇的定义在我国学界早有定论 ( 如韩德培教授认为,“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与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与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传统的国民待遇是赋予与本国有特定关系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制度。但随着以后国际间政治、经济、文化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制度的范围和内涵及对象突破了原来的民事权利的范畴,而触伸到经济生活的诸多领域,而这种突破在国际投资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
外商投资国民待遇事国民待遇原则在投资领域的表现。作为外国投资待遇标准的一种,国民待遇主要指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授与他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上以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简称为"外资的国民待遇"。
(一) 国内立法上,关于外资的国民待遇,一般都规定的较为笼统和原则。有的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对外资的需求,在其外资立法中专门规定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例如近年来新兴工业化国家新修订的外资法就采用了这一做法。这种规定仅仅适用于外资领域,但它们依旧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外资的国民待遇的具体内涵。
(二) 关于外资的国民待遇的详细规定,更多地见诸国与国之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之中。尽管不同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有不同的措词,但归纳起来,对外资的国民待遇的具体适用范围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最狭窄的,即规定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投资"。第二类规定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投资"及"投资活动"。第三类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最广泛的,它不仅适用于"投资"及"投资活动",还适用于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方面。三种不同的适用范围,反映了各国政府对国民待遇的基本态度及其妥协的程度。目前第一种类型已极为鲜见,第二种类型较为普遍,第三种类型则正在增多,这反映了国际经济自由化,国际投资便利化的时代趋势。
综观各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条约).国民待遇的具体涵盖范围一般包括:
1.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此处的"投资财产"包括东道国法律所允许的任何股份权、金钱债权或类似的请求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权,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及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等等:此处的"收益"是指投资财产所产生的任何价值形式,包括利润、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手续费等等。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主要表现为对资金投向、投资形式的选择权,在必要时候转让或收回本金的权利,对所得利益的汇出的权利等等。
2.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系指投资者对投资产业所进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这种活动包括:(1)设立和维持分公司、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3)雇佣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工人、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 (4)缔结和履行合同,等等。
3.与投资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措施。亦即因投资而产生的纠纷的司法审理与行政申请等方面的平等待遇。这里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投资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普通民事纠纷的司法行政救济,例如对合同纠纷的仲裁与审理,对劳动争议的行政申诉与司法审理,等等:另一方面,涉及国家责任的投资争端的司法行政救济,指在外国投资被国有化、征收或由于战争、武装冲突或东道国的禁兑行为等,使投资者丧失对其投资的有效控制,从而蒙受损失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所可望获得的东道国的司法与行政救济。
但是我们要认识到,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在对内资与外资待遇上的绝对平等。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给予外国投资与国内投资完全相同的待遇,实际上也做不到。外资的国民待遇只可能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例如,就投资领域而言,各国对内、外资从来都是有区别的。许多涉及国家安全与国计民生的领域,一般都不允许外资涉足;即使是非关键的经济部门,也可能基于国家经济规划与发展目标而对外资的引进有所先后、有所厚薄。这种限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同样存在,毫无例外。这些适当的限制与例外不仅为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需,也是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的一种体现。
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纷纷制订了许多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在税收、经营管理权等方面甚至享有比本国公司和国民更优惠的"超国民待遇"。事实上,这同样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征。不过,从理论上说,国民待遇原则是不鼓励"超国民"的优惠待遇的。
(三) WTO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1994》、《GATs》、《TRIPs》、《TRIMs》及其他相关条款中。标题为“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的GATT第三条集中体现了国民待遇的主要内容。GATT第三条第一款明文指出适用国民待遇的两种情况:(1)“国内税基其他国内费用”;(2)国内法律、法规、规定。
第3条 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价格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树立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适用。
其目的在于防止各成员方利用国内税收政策、措施、法规对本国相关产业进行保护,从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空间。( Article3.1 National Treatment on Internal Taxation and Regulation.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recognize that internal taxes and other internal charges, and law, regulations and requirements affecting the internal sales, offering for sale .purchase, transportation, distribution or use of products, and internal quantitative regulations requiring the mixture, processing or use of products in specified amounts or proportions, should not be applied to imported or domestic products so as to afford protection to domestic production”)

二、 我国在外资立法中确立国民待遇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 我国过去不实行国民待遇的原因分析
过去,我国在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很少提及国民待遇,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企业是按所有制形式划分的,作为"内资企业"的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种所有制形式。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千差万别。根据我国颁布的一系列的企业法与有关的法规、政策,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资金来源、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劳动人事、财政信贷、税收、丁资福利等方面各不相同。"内资"企业之间的待遇尚且相差如此悬殊,又何谈内、外资企业的同等待遇?即使真要实行国民待遇,又以哪一种企业作为参照系呢?同时,我国的工资体制、物价体系及国家补贴政策与其他国家有很大区别,特别是国营企业,由于对国家负有特殊的义务,因而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与保护,如果将这些待遇一并给与外商投资企业,则在执行中势必造成很大困难。此外,对国民待遇理解的不全面恐怕也是一个因素。如,有人认为国民待遇就是对待内、外资绝对平等,如此,则国家安全无以保障,国家规划无以实现;有的人则反过来,认为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措施的一律取消,如此则吸引不了外资,从而影响经济的正常发展。
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均可归因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市场主体待遇的不平等,市场机制的缺乏或不健全,都是计划经济的直接体现,思想上的误区也与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密切相关。
(二)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发展使国民待遇的推行成为可能
与前述计划经济的情况相反,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平等性、竞争性、国际性、透明性和规范性等特性,使得国民待遇的提出与实行有了理论上的基础与现实的可能。
首先,市场经济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一种较高级的形态,平等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它首先要求存在一个统一的、一视同仁的市场主体体系,不论这些主体的所有制性质或其他社会属性,在市场上一律得以平等对待、公平竞争。显然,这里也包括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平等待遇。
其次,竞争是市场的全部动力与活力的源泉,竞争的前提就是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在不平等的主体之间是不存在竞争的,至少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竞争。竞争呼唤平权,平权也就意味着国民待遇有了法律的基础。
再次,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早已形成了跨越国界的规模化的大经济。任何国家要想发展经济,就不能孤立于国际大市场之外,这是为中外的无数现实所反复验证了的真理,也是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的主要理论依据。在经济国际性日益加强的形势下,"国民"也越来越有"世界公民"的意味,犹如在国际大市场中对任何一国的产品都应平等对待一样,在当代国际大家庭中,给予其他国家的国民以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最后,当代国际投资的历史表明:在国际资金市场上,投资者往往更愿意将资金投放在一个虽然没有明显优惠待遇,但具有很高的政策、法律的透明度并能获得公平待遇的地区,而不是投向一个看起来待遇优惠,却充满着"内部规定"和歧视待遇的地区。这主要因为当今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日趋快捷,在瞬息万变的国际市场上,投资的安全性成了首要的影响因素。相对而言,国民待遇以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为依据,其可操作性、规范性与透明度远较其他待遇标准为佳,故必然更契合国际化市场经济的需要。当今世界上,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一般都提倡给外资以国民待遇,只要是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一般都实行或趋向于实行国民待遇。
(三)实行国民待遇的必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对外开放、经济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有限的国民待遇显然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较为全面的国民待遇的呼声日高一日。这是因为:1,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待遇、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实行经济关系契约化,市场竞争秩序化,政府行为规范化,强调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市场主体在同一规则下公平竞争既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又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行的内在条件。目前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相差悬殊,不仅不利于吸引外资,对内资企业的发展也极为不利。由于待遇差别,目前全国到处流行着形形色色的"假三资企业"(按我国现行税制规定,内外企业所得税法定名义税率都是33% ,由于外资适用减免税优惠以及内外资费用扣除政策的不同,造成两者实际税负产生很大差别,内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3%,外资企业所得税率大约 15%,相差一倍多。一些内资企业千方百计地通过种种渠道“走出国门”,而后再以外资身份回到中国投资设厂,以享受优惠条件。有研究估计“假外资”占了直接投资的三分之一左右。——摘自http://business.sohu.com/20050321/n224777403.shtml) 。这些显然都是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即平等竞争所不容的。所以说,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国民待遇,首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2,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并且已签署乌拉圭最终协议文件,其中就包括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而国民待遇是 TRIMs的基本原则之一。可见,在新的多边贸易法律体制下,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的有限国民待遇是被明文禁止的。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必须及时调整对外资的立法和政策,与WTO全面接轨,无疑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加入世贸组织后遵守规则、履行承诺的必要措施。3,在利用外资的实践中,外资优惠政策的负面效应已日益明显。外资优惠政策犹如一把双刃剑,在国内外微观和宏观经济环境发生显著变化的现阶段,其积极作用正在消减,而被“超国民待遇”扭曲的竞争环境已经成为我国进一步利用外资,壮大民族工业的障碍。外资企业享受优惠待遇不仅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挫伤了国内企业的投资热情,影响了外资政策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扭曲了外资的流向,助长了“假外资”的蔓延,最终影响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的数量和质量。
可喜的是,我国在立法上朝着这一方向已经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公司法》规定,该法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说是朝着全面的国民待遇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对外贸易法》明确提出,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将根据有关条约规定或互惠精神给予对方以国民待遇。再如,税制改革使得内、外资企业在税负上统一起来,从实体利益上平等了待遇,是朝着国民待遇方向所作的又一次重大的努力。

三、我国目前的外资立法与TRIMs的差距
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外资的国民待遇仍然是不够的,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Ms协议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具体表现在:
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仍享有许多"超国民"待遇。例如,就所得税而言,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现改为33%,表面上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持平,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根据设立地区(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企业性质(如生产性企业)和所属行业(如基础设施或第一产业等)的不同,可以减按24%或15%甚至更低的税率征收。同时,它们还可以享有"免二减三"的待遇,其实际税负仍比内资企业低很多。就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而言,虽然经过了种种转换机制的努力,内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仍难以落实;而外商投资企业一开始就有比较广泛和充分的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资等各方面的自主经营管理权。
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种种优惠的同时,又受到较多限制,居于"次国民"地位。这主要体现为:
(1)当地成份要求方面,我国有关法律虽没有明确的"当地成份要求"条款,但有关法律却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在审批外资项目时,我国各级政府往往也有规定,要求购买一定数量的国内产品作为生产投入,并以此作为次日获得批准或享受优惠的先决条件。(2)贸易平衡要求方面。最明显的是外汇平衡要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1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3条均要求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问题,并以此作为允许设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75条则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应保持外汇收支平衡。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也要求"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多出口、多创汇,做到外汇收支平衡"。(3)出口实绩要求。例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明确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该条件意为"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的 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同时,我国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一般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就其产品的内外销比例或内销比例作出具体承诺。
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对外资基本上采取鼓励与限制导向结合的政策,形成了事实上的“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并存的现象,构成了对国民待遇的双重违反(参见丁伟,论世界贸易协定体制下我国外资法面临的严峻挑战[J],国际商务研究,1996.4 ,P.18-23)。

四、我国实行国民待遇应稳步进行
虽然我国已基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市场经济只是外资国民待遇的必要前提,而不是其充分实现条件。要全面与充分地实施外资国民待遇,尚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纵观历史,如今的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已经有几百年的发展,早已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而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历史上遭受到殖民统治的国家,其工业化才刚刚起步,资本成为严重稀缺的商品,因此在资金上是“有求于”发达国家的。从宏观上说,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对一国的民族资本与外国资本一视同仁,其实质就是要解除对民族产业的特殊保护与对外来投资的特别限制,而使两种资本在国内甚至国际市场上迎面相击、平等竞争。这无疑须以民族资本的充分成长发育作为前提。事实上,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够在世界范围内推行外资国民待遇,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其民族资本与综合国力已十分强大。这样,一方面,享有其国民待遇的外来投资一般不仅不会构成对民族经济的威胁,而且能成为民族经济很好的补充;另一方面,本国资本借助"国民待遇"安排,则可以在世界市场上自由流动,选择最佳商机,赚取最大利润。反过来,如果发展中国家民族资本尚未壮大,民族经济尚未振兴,却一味侈谈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则是极不相宜的。因为那样无异于"以卵击石",有百害而无一利。应该承认,迄今为止,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只是初步建立,民族资本与民族经济的发育在质量与效益上仍很有限;所以,我们只能"创造条件","逐步"地实行,而不是说也不能说已"万事俱备",可以一蹴而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