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归集和公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归集和公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4〕104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为推进我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和人才服务行业信用体系的建立,规范人才市场秩序,优化人才市场发展环境,现将《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归集和公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归集和公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和人才服务行业信用体系的建立,规范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施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人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企业性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年度检验、表彰奖励以及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况所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企业法人性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组成。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政府政务专网向政府各行政机关公布,实现政府各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企业警示信息、良好信息通过首都之窗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提交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为企业身份信息:
(一)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的结果。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的内容。
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为企业提示信息:
(一)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年度内被投诉、举报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为企业警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因违法行为被给予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因违法涉嫌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未经许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范围经营的;
(六)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人事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或非法牟利的。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为企业良好信息: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事、经理等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机构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机构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对撤销行政许可证行政处罚负有主要责任的;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申请行政许可或年检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注册资本、场所、项目,弄虚作假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行政许可或通过年检的。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事、经理等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吊销行政许可证行政处罚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三)超范围经营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个人或企业负责人;
(四)未经许可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个人或企业负责人;
(五)组织人才招聘活动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到表彰或荣誉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及时汇总所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并于每月10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前通过政务专网,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导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同时将警示信息的有关书面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区县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收集,并于每季度末通过电子邮件、软盘等形式向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已公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以及年度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认为所公布的本机构信息与事实不符,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的,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及时受理并处理。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裁决撤销记录的,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二00四年三月一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网络报警服务的运营,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检查、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警服务,是指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系统的安装和使用,进行警情探测,运营商接到客户设施报警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技防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技防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党政机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长途汽车站、二级站以上的火车站的重要部位或场所;
新建城市住宅小区的重要部位或场所,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大型商场、超市,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商住楼、医疗机构、已建、改建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的重要部位和机动车辆,鼓励和提倡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规划、指导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多级报警网络。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共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建设单位、技防企业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通知技防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和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持省级公安或建设部门颁发的证照,到技防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技防系统,应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技防企业。
安装技防系统和报警服务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技防企业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加强对知密人员的登记、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七)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制度。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市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建立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技防管理机构举报,市技防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市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开展以下活动:
(一)协调安全技术防范领域的研发活动;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与推广;
(三)收集、整理和发布技防行业信息;
(四)举办与技防产品相关的各种展销会;
(五)依法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六)依法参加安全技术防范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诊断工作;
(七)登记在本市销售的已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技防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无资质的技防企业或技防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