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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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工〔2008〕117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和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和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备案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实行资质备案制度。
资质备案,是指依法应当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五条 监理企业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备案资料(内容和要求详见附件1)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办理资质备案手续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监理企业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
(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备案资料对备案企业在厦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管理人员、执业人员以及在厦检测仪器设备等进行现场核查,被核查企业的在厦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在核查表上签名留样;
(三) 对备案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发放《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证明》(附件2)。
第七条 监理企业在厦执业的相关人员应当从资质备案的人员中选择。已备案的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失效的,备案证明自动撤销。提供虚假相关材料骗取资质备案的,资质备案无效,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已备案的监理企业,其资质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业务范围、机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二)已备案的人员不在本企业或本市从事监理工作或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三)需增减或更换在厦执业相关人员的,应持相关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监理企业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备案手续的,依照《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在履行职责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现已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监理企业,应于2009年1月31日前办理资质备案。新来本市执业的监理企业,应在开展业务活动前依法及时办理资质备案。

附件:1、《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
2、《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证明》





附件1


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












备案单位名称:

申请备案时间: 年 月 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制


备案资料目录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
二、 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 企业基本情况表
四、 在厦管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五、 在厦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一览表
六、 在厦执业监理人员一览表
七、 在厦工程监理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八、 在厦管理机构组织资料
九、 在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十、 企业主要业绩一览表
十一、备案相关证明资料:
(一)有效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非本市企业尚需提交有效的《在厦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无处于被停业、停标(停接业务)状态证明原件
(四)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无处于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证明原件
(五)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资质备案前一年内无发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证明原件
(六)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资质备案前一年内没有因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证明原件
(七)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资质备案前一年内没有因企业监理责任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等级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证明原件
(八)在厦固定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购买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九)工程监理试验检测仪器设备购销合同或发票复印件
(十)派驻厦门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职称证书或岗位培训证书、学历证明复印件
(十一)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人员无在建工程项目证明原件
(十二)新进厦企业的监理人员接受本市教育培训证明复印件









备案资料填报须知:
1、备案资料应按目录内容和顺序装订成册并提交一份,第十一项的第(三)~(七)和(十一)项资料仅要求非本市企业提交。提交复印件的需加盖企业印鉴,备案时需要核对原件。
2、在厦固定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住宅。
3、在厦执业的人员需满足以下要求:
(1)负责厦门业务负责人1人。
(2)负责厦门业务技术负责人1人,其任职条件应满足《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相应资质等级标准所要求的企业技术负责人任职条件。
(3)注册造价工程师配备应满足在厦业务量要求,备案时至少不少于1人。
(4)在厦执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安全监理员、见证员以及其它人员,数量应满足业务要求且专业要配套;派驻厦门承担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取得国家或福建省或厦门市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员、安全监理员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福建省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培训证书; 见证员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培训证书。非本市企业在厦执业的监理人员在本市以外应无在建工程。在厦执业的人员必须是本单位职工。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



本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郑重声明:
本企业此次填报的《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的全部数据、内容是真实的,同样我在此所做的声明也是真实有效的。我知道提供虚假的声明与资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此次备案的资料如有虚假,本企业愿接受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的处理。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 (姓名) (身份证号码),系 (企业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特授权 (姓名) (身份证号码)代表我公司全权负责我公司在厦执业工作并签署相关合法文件。
我公司对被授权人在授权有效期内的签名负全部责任。
授权有效期: ,在授权有效期内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在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合法文件)不因授权撤销而失效。

被授权人签名: 法人代表签名:

授权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三、企 业 基 本 情 况 表
单位名称
成立时间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
注册号 注册资本金
(大写)
开户银行 帐号
资质
证书号码 企业经济类型
企业资质 主项
增项
企业法定代表人 企业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执业证名称/证号 执业证名称/证号
总人数 其中
行政管理人员 工程技术经济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 监理员 其它人员




四、在厦管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机构名称



入厦时间 是否为分公司
办公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 帐号
在厦机构负责人 在厦机构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执业证名称/证号 执业证名称/证号
在厦总人数
其中

行政管
理人员 工程技术
经济人员 国家注册
监理工程师 福建省注册监
理工程师 厦门市注册监
理工程师 监理员 其它
人员





五、在厦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性别 职称 专业 执业资格 岗位

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造价师

会计

出纳

档案管理









六、在厦执业监理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学历 所学专业 职称/证号 注册执业证书/岗位证书类别 注册执业证书/岗位证书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编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专业1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专业2 目前承接在建工程情况












七、在厦工程监理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序号 设 备 名 称 规 格 型 号 主要性能
参数 台 数 备注

















八、在厦管理机构组织资料































九、在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十、企 业 主 要 业 绩 一 览 表

序号 工程项目
名称 专业工程
类别 工程项目规模及技术指标 总投资额 开工
时间 竣工
时间 质量评定结果





















十一、备案相关证明资料




























附件2


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证明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制



企 业 基 本 情 况 表
单位名称
成立时间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
注册号 注册资本金
(大写)
开户银行 帐号
资质
证书号码 企业经济类型
企业资质 主项
增项
企业法定代表人 企业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执业证名称/证号 执业证名称/证号
总人数 其中
行政管理人员 工程技术经济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 监理员 其它人员

第1页 (加盖备案印鉴处)

在厦管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机构名称


入厦时间 是否为分公司
办公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 帐号
在厦机构负责人 在厦机构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执业证名称/证号 执业证名称/证号
在厦总人数
其中

行政管
理人员 工程技术
经济人员 国家注册
监理工程师 福建省注册监
理工程师 厦门市注册监
理工程师 监理员 其它
人员



(加盖备案印鉴处)

第2页


在厦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性别 职称 专业 执业资格 岗位

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造价师

会计

出纳

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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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觉下的收容教育

(湖北 武汉 王培荫)

主题词:收容 收容教育 违法 废除

随着2003年8月1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该办法中所确定的收容遣送制度也随之取消。大学生孙志刚的非正常死亡,一时间,民怨鼎沸,使早已臭名昭著的收容遣送制度终于成了过街老鼠。而在打鼠的过程中,媒体的介入,三位法学博士和五名法学专家的上书,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据称“(收容遣送)引起了司法制度的混乱,不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扩大了打击面,加深了社会矛盾,已成为法治建设的桎梏,应予以取消。”但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第一条却是这样规定的:“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从该条文,我们只能看出该办法的制定时的目的是多么善良和冠冕堂皇!完全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社会的弱势群体,是为秩序和安定团结嘛。又怎么会法治建设的桎梏,应予取消呢?至少表面上良好的立法目的,却导致在执行的实践中南辕北辙呢?这是应该引起人们深思的!无论如何,这个办法总算是被明智的领导层废止了,亡羊补牢,虽然有些晚,生命的代价过于大。
与此类似,且与收容遣送制度相比,更违法和更不人道的,并长期为学者和有良知的司法、执法人员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却没有被宣布废止,迄今还在实际中运用得不亦乐乎。尽管如此,反对的声音微弱却一直不曾停止。
而另一种制度------收容教育,反对的人却极少,甚至很多人都闻所未闻,连专家学者可能都未曾听说过。
何谓收容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国务院令第127号发布)第2条:“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办法,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收容教育的法律性质。
收容教育与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并列,因此有近似的地方而又有所区别。收容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而设立的。其对象是未成年人。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者有轻微违法的犯罪行为,不够或者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采取限制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最高最重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1)对象较为复杂,即包括了《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第9条和10条限定的对象,又包括了《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1条的对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呢?曾经有过争论,《行政处罚法》中采取回避的态度。国务院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明确解释为行政处罚。至于收容教育,其收容教育的对象是卖淫嫖娼人员,至于参与卖淫活动的引诱、强迫、容留、介绍、组织卖淫的人员是否归属其中,此办法未明确列入,也未见明确的解释。此前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倒有,如《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中列入了其他类型的与卖淫嫖娼相关联的人员。对于收容教育的法律性质,《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笔者却认为应该认定为行政处罚。其主要的理由。第一,与劳动教养比较,两者有极大的近似性。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指出,劳动教养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而收容教育的方针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对收容的人员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两者的目的和途径以及对被教育对象的实际效果而言,没有什么差别。我国长期以来,将劳改人员和劳教人员并列,对两者而言,无论是同一种的“监狱”式的羁押、管理模式,还是期满释放后的待遇,在观念上和实际上,少有差别。收容教育与劳教又基本是一个模式。如果劳动教养被明确为行政处罚,那么,收容教育当然也可以划入行政处罚的行列。即使,当初制定该办法时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能否认这一点,当时的行政法理论上还未将其准确定性罢了。第二,行政强制措施,很重要的特点之一是,临时性,即中间性而非终局性,通常的扣押、查封、冻结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另一个特点,非处分性,一般是限制权利而非处分权利。收容教育,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长达六个月至两年,不具备临时性,也并不是非处分性。行政处罚的本质,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权益受到损失,直接的目的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或限制的后果,以促使其改正。收容教育的目的和手段,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本质。

二、实行收容教育的所谓法律依据
制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所谓法律依据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本办法。”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主席令第51号公布)的第4条1款中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4条第2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于1994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第30条1款明确规定的是“严禁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显然在立法主体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同一惩治对象-----卖淫嫖娼人员,所制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效力处于同一位阶,因此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基本法理,可以得出下列结论: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惩治,应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处理的方式只能是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劳动教养、罚款等其中之一种或一种与罚款并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理方式并不包括收容教育,而不论收容教育属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可以得出收容教育已经被依法废止的结论。如果有人一定要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不是还白纸黑字地写着“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吗?不错,形式上是存在,但是从实际来看,法律效力已经丧失,从实质上讲,该具体规定已经作了修正。最方便的一个例证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中第30条2款中不是仍然规定“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强奸罪论处。”这个以强奸罪论处,就没有法律效力。我想今天的司法机关不会对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被告人,以强奸罪论处吧。原因显而易见,新《刑法》已经对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犯罪行为,不是规定为强奸罪而是嫖宿幼女罪。
虽然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将收容教育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我们权且承认其为行政强制措施。《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及相关的文字规定和执法的现实都显示:既为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卖淫嫖娼人员的人身自由,确实无庸质疑。那么,依照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其中第5项明确指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制定法律,而法律的制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该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可见,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同样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对国务院的授权,违反了《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应该自《立法法》生效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也即,该授权依法无效,国务院无权制定有关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的行政法规。如果已经制定的,则因为与上位法抵触而失效。
三、违反我国的〈〈宪法〉〉和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
我国第5条2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33条3款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并且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监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因此,如果被收容教育的人员被剥夺自由或被监禁,应该有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否则,不仅是违反了上述国际公约,也违反了国内最高法----这个其他国内法的母法和法源。


后记:我本来不想写刑法之外的东西,每个人有自己的专业槽,不好意思在别的槽边偷食或鹊巢鸠占。好在仅仅写的法律方面的,多少懂一点皮毛,没有写电子、经济或医学我一窍不通的东西。本文的写作缘于一个真实的案例。一花甲男子,因为一纸收容教育决定,就关进去了。当时就开始思考,思考在写本文后并未停止。
连可以算作慈善行为的收容遣送都在实际执行中,完全变了样,何况本身就是出于惩治目的的收容教育呢?广东曾经在孙志刚案件之后,又暴露了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把戒毒的女性出卖给“鸡头”而强制她们卖淫的丑闻。劳教所、戒毒所、收容遣送所都有过丑闻,这些还只是冰山一角。目前还没有看到收容教育所的丑闻,但是,全国183个收容所,每年约四万个被收容人员(2),没有暴露不等于没有。在曾经为高雅、脱俗的“象牙塔”丑闻尚且层出不穷、习以为常的情况下,如果说决定采取和执行收容教育这些权力没有被滥用,如果说收容教育中真的没有丑闻和罪恶,那是奇闻!何况中国人有“万恶淫为首”的思想传统。对待卖淫嫖娼的人员,怎么可能手软,怎么可能人道!更别说堂而皇之地依照“规定”可以收取被收容教育人员和其家属的钱,名义上有伙食费、治疗费、水电费等。一旦决定了收容教育,被收容教育人员只能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哪敢不低头?
卖淫嫖娼,是有很老的历史了,回顾其源头,也许并不是今天人们想的那么邪恶和堕落------在西方,神妓,是一种为神而作出身体奉献的女人。性成为个人的权利,而不是个人的义务,民众权利意识觉醒的今天,怎样动用公权?全国各地,遍布有卖淫嫌疑的场所,我们今天要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合法地予以规制,应该好好的考虑了,是疏还是堵?是先关窗户再整理房间内被风吹乱的纸张还是不关窗户就这么将吹乱了的纸张顾此失彼,手忙脚乱的整理下去?爱滋病的阴影愈来愈近,怎么在两害相权中取其轻?我们曾幻想在现阶段创建一个没有剥削的制度,结果呢?但是引进了外资,放松了对内部民营资本的管制,虽然有对剩余价值的剥削,可是,经济发展了。我们的思路应该开阔些。那么多的收容教育所,劳而无功,吃力不讨好.

注(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763页。
(2)〈〈全国半年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1.8万〉〉:见2000年11月1日〈〈法制日报〉〉。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水平,减少和消除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因素,保障供用电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电力线路通道分为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地下电力电缆线路通道和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0.4-10千伏………………5米
20-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1000千伏…………………30米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通道是指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是指线路两侧所形成的平行线内水域,其宽度为:
二级及以上航道…………线路两侧各100米
三级及以下航道…………线路两侧各50米
各县区、开发区(含园区、新城,下同)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加大通道宽度,保证速生林、超高林的生长、倒伏及开挖、钻探等其它因素不影响电力线路通道安全。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工作,负责重大事项的决策处理。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具体负责电力线路通道管理日常工作。各县区、开发区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履行相应职能。
第六条 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总责,根据电力线路通道运行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线路通道集中清理。
第七条 电力线路通道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规划通道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要着眼长远发展,留足通道面积,节约和综合利用通道,提高利用效率。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可种植一般农作物或栽植小乔木及自然生长最高不能超过3米的绿化灌木花卉等矮杆树种。每杆塔基周围留有5米范围的电力抢修通道。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禁止违章搭建建筑物、构造物、违章机械施工、种植最终生长高度超过3米的树木及进行放风筝、孔明灯、垂钓、搭建塑料大棚等。
地下电力电缆和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内禁止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种植树木和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等物品或焚烧物品。
电力线路产权人设立保护电力设施的警告牌、警示牌、标志牌并保持醒目完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开工前,须报当地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电力设施安全进行现场审查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建设;未经同意或未落实安全措施的,不得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树木清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力线路通道内高度超过3米的树木进行砍伐,对通道外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超高树木及时进行修剪或砍伐。
第十二条 电力线路产权人是电力线路规划建设、运行保护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健全电力通道管理网络,明确护线责任,加强电力线路通道的日常巡视和维护,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电力线路通道情况,确保电力线路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它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经所有人或管理人采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线路产权人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事后电力线路产权人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并报当地林业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电力线路通道占用林区、河道的,按照《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宿政规发〔2012〕1号)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电力线路通道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将电力线路通道管理的各项责任纳入县区、开发区的责任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每年要组织检查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