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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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闽政办〔2008〕114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的暂行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对贯彻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严格依法、准确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具体的工作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并将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以省略);

  (五)申请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或采取其他有效形式核实。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书不完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提供受理回执。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十三条 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提供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确定提供期限;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不得公开政府信息。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在公开前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更改,行政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打印件、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征求意见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及时、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准确、及时、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协调渠道。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加强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在政府门户网站内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机关政府网站上予以发布。本行政机关尚不具备设立政府网站条件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七条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程序及时在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省人民政府公报通过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省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的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权制定规章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在指定的报刊全文刊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五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六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它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行政机关业务工作部门负责就其产生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提出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意见,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工作。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协助并参与保密审查。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同级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有关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七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产生或获取政府信息的工作部门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获取的同时,对该信息是否公开提出具体的意见。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和《福建省定密工作程序规定》,确定其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十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经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政府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的,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 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五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六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文件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按前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1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的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法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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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经2005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珠海常见突发公共事件现状及趋势
    1.4 遵循原则
    1.5 适用范围
   2 分类和分级
    2.1 突发公共事件分类
    2.2 突发公共事件分级
    2.3 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
    2.4 分级规范
   3 组织机构和职责
    3.1 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3.2 组织体系框架
   4 预测和预警
    4.1 信息监测与报告
    4.2 预警
   5 应急响应
    5.1 分级响应
    5.2 基本响应程序
    5.3 扩大应急
    5.4 应急结束
   6 后期处置
    6.1 善后处理
    6.2 社会救助
    6.3 保险
    6.4 调查和总结
   7 保障措施
    7.1 技术储备和保障
    7.2 通讯与信息保障
    7.3 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7.4 应急队伍保障
    7.5 交通运输保障
    7.6 医疗卫生保障
    7.7 治安保障
    7.8 物资保障
    7.9 经费保障
    7.10 社会动员保障
    7.11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7.12 劳动和社会保险保障
    7.13 气象信息保障
   8 宣传、培训和演习
    8.1 公众宣传教育
    8.2 培训
    8.3 演习
   9 附则
    9.1 预案管理
    9.2 监督检查和奖惩 
    9.3 施行日期
  

1 总则
1.1 目的
  为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体系,切实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将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为我市建立和谐社会环境创造良好条件,特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1.2.1 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等。
  1.2.2 地方性法规、规章:《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珠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珠海市特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等。
  1.2.3 指导、参考文件:国务院办公厅《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珠海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等。
1.3 珠海常见突发公共事件现状及趋势
  1.3.1 自然灾害。地处亚热带海洋性气候,地形多为丘陵,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寒害、干旱、雷击、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发生比较频繁。
  1.3.2 事故灾难。长期快速发展过程中积累的经济发展与城市建设、人口与基础设施的矛盾开始凸现,交通事故、火灾、环境污染、职业伤害等隐患演变为事故灾难的可能性日益增大。
  1.3.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珠海属于珠三角中心城市之一,同时毗邻港澳,位置特殊,人口流动和物资转运日益频繁,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传染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爆发和传播的机率较高。
  1.3.4 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随着社会逐步进入高风险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增多,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及重大刑事案件等突发社会安全事件时有发生。
  1.3.5 突发公共事件基本特征。珠海城市化特点非常突出,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紧密相关,一种突发公共事件往往会次生、衍生出其它突发公共事件,呈现连锁性、复杂性和放大性的特点。
1.4 遵循原则
  1.4.1 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建立健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效机制,最大限度减少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
  1.4.2 以防为主。有效预防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是应急工作的重要任务。通过建立综合信息支持体系,准确预测预警;采取得力的防范措施,尽一切可能防止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对无法防止或已经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尽可能避免其造成恶劣影响和灾难性后果。
  1.4.3 依法规范。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指导,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全面规范突发公共事件总预案、专项预案及其分预案,确立统一领导、责任到人、决策科学、反应及时的处置方式。
  1.4.4 分级负责。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基层先行、逐级抬升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模式,建立“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管理组织体系。市一级负责处置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区一级负责处置一般、较大突发公共事件;镇(街道办)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先期处置、基层动员等基础工作;居(村)委会、社区管理站和社区综治办负责基层警情收集、应急宣传等工作。
  1.4.5 反应迅速。健全我市信息报告体系,形成市、区、镇(街道办)、社区“上下结合、条块结合、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网络,及时、迅速、有效收集和上报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探索建立应急处置特殊状态下的调用机制,确保相关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依法快速调动各项资源参与应急处置,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1.4.6 资源整合。整合全市应急资源,构建功能完善、内容全面、覆盖面广、信息共享、决策科学的应急技术支持平台;建设统一管理、装备精良、技术熟练、反应迅速的专业救援队伍;联络专业知识精湛、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经验丰富的决策咨询专家。
  1.4.7 平战结合。树立常备不懈的观念,平时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和机制准备。通过平时的预防和演练,确保事发时能高效发挥作用。必要时,充分发挥部队、武警在处置环节的突击队和骨干作用以及民兵的后备作用,切实做到军民结合。
  1.4.8 公众参与。发挥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以群防、群控、群救为核心,建立社会动员体系。事发前开展公众有组织参与的潜在危害辩识、分析、预防和报警等工作;事发时准确发布预警、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进展信息,确保公众知情权,必要时动员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处置工作;事发后组织可动用的受灾区域及国内外援助力量开展重建等善后工作。
  1.4.9 公开透明。树立大局、稳定意识,为确保突发公共事件的及时、高效的处理,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地及相关单位应尽快和主管领导、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沟通,在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的统一领导下,适时公开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及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维持社会稳定。
1.5 适用范围
  1.5.1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各类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1.5.2 因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分类和分级
2.1 突发公共事件分类
  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影响和威胁本地区甚至全国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演变过程和发生机理,我市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四类:
  2.1.1 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等。
  2.1.2 事故灾难。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2.1.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发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2.1.4 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等。
2.2 突发公共事件分级
  按照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突发公共事件原则上划分为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四个等级。
  2.2.1 一般突发公共事件是指事态比较简单,仅对某辖区较小范围内的社会财产、人身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只需要事发地区政府或区基层单位调度辖区内有关部门就能够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
  2.2.2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是指事态比较复杂,仅对辖区一定范围内的社会财产、人身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但只需要事发地区政府调度辖区有关部门,必要时由市相关专业应急机构业务指导就能够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
  2.2.3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是指事态复杂,对一定范围内的社会财产、人身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需要市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调度市有关部门、区政府相关单位联合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
  2.2.4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是指事态非常复杂,对珠海市的政治稳定、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需要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统一协调、指挥各方面资源和力量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
2.3 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
  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可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四级预警,并依次采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2.3.1 蓝色预警(Ⅳ级):预计将要发生一般以上的突发公共事件,事件即将临近,事态可能会扩大。
  2.3.2 黄色预警(Ⅲ级):预计将要发生较大以上的突发公共事件,事件已经临近,事态有扩大的趋势。
  2.3.3 橙色预警(Ⅱ级):预计将要发生重大以上的突发公共事件,事件即将发生,事态正在逐步扩大。
  2.3.4 红色预警(Ⅰ级):预计将要发生特别重大以上的突发公共事件,事件即将发生,事态正在蔓延。
2.4 分级规范
  具体突发公共事件分级和预警级别的量化标准,由相应专项预案或分预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参照有关政策确定。
3 组织机构和职责
3.1 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3.1.1 设立珠海市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主任由珠海市市长担任,副主任按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四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分工,由分管市委常委、副市长担任(见附件1),市委、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市各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部、相关委办局、珠海警备区、市武警支队负责人为成员。
  市委秘书长作为总协调人,市委、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配合,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协助,协调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的职责是:
  (1)协调制定本市突发公共事件管理的法规、政策和实施办法。
  (2)审定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3)研究确定全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决策和指导意见。
  (4)开展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组织指挥。
  (5)协调调查和处理重大和特别重大责任事故。
  (6)统一核定、发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7)分析总结年度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3.1.2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市三防指挥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市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市防制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市防治红火蚁工作领导小组、市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市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市处理群体性突发事件工作小组、市城市建设管理突发事件领导小组等作为相应突发公共事件专业应急机构(以下简称专业应急机构),是处置相应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指挥机构;突发公共事件未有专业应急机构管理的,由分管副市长牵头,事件主管单位为具体指挥机构;主管单位不明确的,由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指定。各专业应急机构和事件主管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完善突发公共事件专项预案;及时确定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等级与预警级别,启动相关预案,组织指挥有关方面力量参与处置工作;开展专业应急演习和应急宣传教育等工作。
  3.1.3 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加挂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中心)牌子,负责具体工作。主任由市委秘书长兼任,市委、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及市委办、市府办副主任担任副主任(见附件2)。市应急指挥中心备有的指挥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作为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指挥平台。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草拟突发公共事件法规、规章和总体预案;整合各项应急资源;规范专项预案;汇总分析信息,提供应急决策服务;建立市预警机制并统筹全市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组织综合应急演习;组织、沟通和协调相关部门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3.1.4 各专业应急机构办公室负责相关专业应急机构的日常工作,承办相关专业应急机构授权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
  3.1.5 区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是负责处置和管理本区一般、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区一级领导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指挥各方面力量处置一般、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制定完善辖区内突发公共事件分预案、专项预案;指导辖区内各单位开展基层应急工作;提供现场指挥部运作的相关保障;开展辖区内应急演习和应急宣传教育等工作。
3.2 组织体系框架
  3.2.1 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组织体系图(见附件3)。
  3.2.2 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指挥系统启动后,成立由分管市领导任总指挥、相关专业应急机构办公室负责人或事件主管单位负责人、市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任副总指挥的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吸收事件涉及的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专家为成员。
  为提高处置效率,迅速展开工作,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环节要求,成立13个基本应急行动组。现场指挥部根据工作需要,启动若干相关应急行动组。
  (1)综合协调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相应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事件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
  (2)治安救助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公安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公安局牵头,事件发生地区政府、涉及的社会团体和企业参与。
  (3)工程抢险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建设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建设局牵头,市城管、国土、规划、交通、公路、水务、供电、通讯、燃气、事件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
  (4)医疗救护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卫生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卫生局牵头,事件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
  (5)信息报送组。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统筹,相应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市委办公室信息调研科、市政府办公室调研科、事件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
  (6)新闻发布、宣传组。由市委宣传部分管领导负责,市政府新闻办牵头,相应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市应急指挥中心、事件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
  (7)物资保障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经贸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经贸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局、行业协会以及事件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
  (8)交通运输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交通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交通局牵头,有关运输公司、事件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
  (9)涉外(港澳台)联络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外事局牵头,市台办、口岸局、拱北海关、边检总站、检验检疫等相关单位参与。
  (10)环境处理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环保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环保局牵头,市公安、卫生、农业(海洋)、安监、城管、水务、气象等相关单位参与。
  (11)工伤应急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市劳动、工会以及事故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参与。
  (12)调查评估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应急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相应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及监察、民政、安监、信访、综治、事件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
  (13)善后处理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民政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民政局牵头,相应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法律援助中心、红十字会、事件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
  各应急组负责人可根据实际处置工作需要,增减相关应急行动组的参与单位。
4 预测和预警
4.1 信息监测与报告
  4.1.1 各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市应急指挥中心、各区政府要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务值班和信息报送的有关规定,对突发公共事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4.1.2 各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市应急指挥中心、各区政府应通过强化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监测人员、完善监测网络等途径,收集在本行政区域内外和境外对本行政区域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4.1.3 各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市应急指挥中心、各区政府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各环节中要快速向有关主管单位和市委、市政府报告突发公共事件动态信息。信息报告应及时、真实、规范。属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必须在事发30分钟内报告事件主要情况,并在2小时内书面报告详细情况。空难、恐怖事件、群体性堵塞主要干道等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要立即报告;常规静态信息可定期报告。
4.2 预警
  4.2.1 突发公共事件所在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一旦掌握突发公共事件征兆或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应迅速通过110、119、120等特服电话以及政府部门、企业公布的服务专线电话等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相关政府部门在收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市应急指挥中心报告,由市应急指挥中心立即通报相应的应急行动组组长,并逐级向分管市领导、市长、市委书记报告。
  4.2.2 各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应通过预测预警支持系统,对报警事件的风险系数、发展趋势等及时分析,科学预测,提出一般处置或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建议,并按照职责向上级主管单位及有关单位报告分析结果。
  4.2.3 各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应根据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分析结果,及时向市应急指挥中心提出预警建议。预警信息按照市预警机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信息发布以新闻发言人、网络群发、电视播放、电台广播、报纸刊登等渠道进行,必要时采取人工手段传递预警信息。为快速告知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的社会群体,珠海市各传媒要配合做好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免费及时发布相关预警信息。
  4.2.4 预警信息发布后,相关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市应急指挥中心、有关区政府应根据预警级别及时按照专项预案做出部署,迅速通知有关单位采取行动,防止事件的发生或事态的进一步扩大。
5 应急响应
5.1 分级响应
  5.1.1 一般、较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由事发地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区相应应急预案并组织指挥辖区各方面力量处置。
  5.1.2 重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市专业应急机构办公室或事件主管单位提出启动相应专项应急预案建议,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市应急指挥中心报请分管市领导批准后,报市长和市委书记,其后由市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及时启动相应预案,组织各方面力量进行处置。
  5.1.3 特别重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市专业应急机构办公室或事件主管单位提出启动相应专项应急预案建议,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市应急指挥中心报请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市长和市委书记。由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机构、事件主管单位)及时启动相应预案,组织各方面力量处置。
5.2 基本响应程序
  5.2.1 突发公共事件所在区政府作为第一响应责任单位,应在事发后15分钟内启动以本辖区街道办、公安、卫生及区事件主管单位为主体的先期处置机制。30分钟内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开展警戒、疏散群众、控制现场、救护、抢险等基础处置工作;第一响应责任单位应收集现场动态信息,对初步判定属于重大或特别重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在事发30分钟内分别向相关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市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5.2.2 相应专业应急机构办公室或事件主管单位对区政府等有关单位报送的初步判断为属于重大或特别重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在30分钟内快速做出综合分析,按照分级响应权限通知相关单位,并立即组织专业人员前往事发现场。
  5.2.3 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指挥系统启动后,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应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及时成立现场指挥部。
  现场指挥部可根据突发公共事件需要,适时启动相关应急行动组,相应的市委、市政府副秘书长应坐镇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协调调度。事发现场在市区内的,参与处置工作的应急行动组组长、分管市领导应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开展工作;事发现场在市区外的,参与处置工作的应急行动组应在1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开展工作。
  (1)综合协调组。主要职责是综合信息,及时向上级部门和领导汇报事件动态,传达上级部门和领导指示精神,协调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专家和专业救援队伍以及相关单位开展工作等。
  (2)治安救助组。主要职责是迅速组织警力对突发公共事件危害地区和危险源实施警戒,维持社会治安,实行交通管制,疏散和撤离受灾人员等。
  (3)工程抢险组。主要职责是组织抢修被损坏的公共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开展工程抢险、加固和清理现场等工作。
  (4)医疗救护组。主要职责是迅速组织专业救护机构、人员开展现场救护、院前急救、专科医救、卫生防疫等工作。
  (5)信息报送组。主要职责是实时记录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发展及处置工作情况,组织起草有关公告、通报、简报等文字材料,按规定向党中央、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送信息等;向突发公共事件涉及的毗邻地区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并根据处置工作需要,承担本市区域和相关区域的联系、沟通和协调工作。同时做好信息发布和上报工作。对外信息发布由相应专业应急机构起草,经市委办或市府办、市委宣传部审核后,报分管市领导审发;要统一信息发布和上报口径,确保信息的真实性。
  (6)新闻发布、宣传组。主要职责是组织有关单位起草新闻稿、开展新闻报道、分阶段新闻发布以及统筹协调事发地区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新闻发言人第一时间发布基本信息等工作。
  (7)物资保障组。主要职责是根据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以及现场指挥部要求,组织生产、配送、调拨、监管、征用各类应急物资。
  (8)交通运输组。主要职责是组织运送救援人员、受灾人员、救援设备、救灾物资等。
  (9)涉外(港澳台)联络组。主要职责是当突发公共事件涉及港澳台或外籍人员伤亡、失踪、被困,或者可能影响到港澳台或境外的以及处置过程中涉及港澳台或境外的,及时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进行通报,协商或处理相关事宜等。
  (10)环境处理组。主要职责是快速查明主要污染源、污染种类以及污染影响,在职责范围内及时控制污染的扩散,消除危害,并对潜在危害继续监控。
  (11)工伤应急组。主要职责是快速调查事故经过和原因,在职责范围内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12)调查评估组。主要职责是根据具体突发公共事件性质及工作需要,事发时及时跟进调查事件诱因、处置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并提出奖惩、评估损失和援助范围等方面的意见。
  (13)善后处理组。主要职责是安置受灾人员生活、处理死难人员尸体、接受和管理社会各界捐赠、协调灾后重建等。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负责对处理应急事件的监控、指挥和决策的技术咨询,以及应急事件处理技术方案的制订。
  参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单位应优势互补、信息共享、协同作战、高效联动。
5.3 扩大应急
  5.3.1 因突发公共事件次生或衍生出其它突发公共事件,目前采取的应急救援能力不足以控制严峻的发展形势,需由多家专业应急机构、事件主管单位同时参与处置工作的,先期负责处置工作的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应及时向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报告。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根据事态发展负责协调和指挥其它相关单位参与应急工作。
  5.3.2 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动态发展需要,可适时联系驻珠相关单位、珠海警备区、武警珠海指挥部、武警珠海市支队等单位参与应急工作。
  5.3.3 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危害程度超出珠海自身控制能力,或者事态隐患将要波及周边地区,需要周边地区、广东省或者国家提供援助支持的,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应将情况及时上报,请求广东省委、省政府或党中央、国务院直接指挥。指挥权上移后,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负责统一协调珠海各方面资源参与处置工作。
5.4 应急结束
  处置工作完毕后,相应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应及时研判,适时决定应急工作结束。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直接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其应急工作结束由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决定。
6 后期处置
6.1 善后处理
  应急工作宣告结束后,根据突发公共事件性质及工作需要,相应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市应急指挥中心以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及时会同或指导区政府开展重建家园、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收集污染物、清理现场、卫生防疫、法律援助、物资调拨和征用补偿等善后处置工作。
6.2 社会救助
  善后处理组应做好安置场所设置以及救济物资的接收、使用和发放等政府救济工作;组织好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和国际性慈善组织的社会救助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救济物资的接收、使用和发放等情况。
6.3 保险
  各保险机构应开设适合珠海突发公共事件特点的险种,确定合理保险费率,并依据合同及时理赔。
6.4 调查和总结
  6.4.1 调查评估组在善后处置阶段应对事发原因、处置经过、损失、责任单位奖惩、援助需求等做出综合调查评估,并及时将调查评估报告报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
  6.4.2 应急行动组和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的部门应对应急处置工作及时进行总结并书面报市应急指挥中心。
  6.4.3 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市委市政府对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市监察部门对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瞒报、漏报、迟报信息及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保障措施
7.1 技术储备和保障
  7.1.1 市应急指挥中心统筹规划全市应急物资、人员、资金等储备资源。通过整合相关职能部门信息技术资源、组织编制全市各类应急资源分布图谱、搭建全市应急信息系统网络平台和应急指挥平台,动态掌握应急保障信息。各部门应按照市应急指挥中心的统筹适量储备处置一般和较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必备设备;政府采购中应统一采购、集中储备处置重大以上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应设备。
  7.1.2 各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区政府在市应急指挥中心指导协调下,建立相应的监控、指挥和决策技术支持平台以及应急信息系统网络平台,并依托大学或科研机构成立专家组,建立决策专家咨询制度。
7.2 通讯与信息保障
  7.2.1 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期间,市电信运营部门要保障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市应急指挥中心、现场指挥部等机构的通讯畅通,并制定应急保障方案,确保实现音频、视频、数据等信息双向传递。
  7.2.2 由市应急指挥中心牵头,市科技和信息部门组织开发应急信息综合管理系统,通过该系统,能及时将突发公共事件综合处理信息和决策急需的相关信息传输到市应急指挥中心、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
7.3 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市建设部门负责建立工程抢险装备信息数据库,明确装备的类型、数量、性能和存放位置,建立相应的维护、保养和调用制度。
7.4 应急队伍保障
  7.4.1 强化以事发地公安、医疗卫生等为主体的先期处置,市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为后续处置,解放军、武警、民兵、预备役为增援,志愿者团体为辅助的应急队伍体系建设。
  7.4.2 各职能部门应依据职能组建相关专业应急队伍,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提高装备水平,增强队伍实战能力。同时充分发挥机关、企事业单位、志愿者团体等社会力量,做好供给保障等辅助工作。
7.5 交通运输保障
  市交通部门、珠海海事部门要建立交通运输工具动态数据库,明确各类交通运输工具数量、分布、功能、使用状态等。要制定交通运输工具调用方案,会同交警部门规划应急交通管制线路,确保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陆、海、空交通安全通畅。市公路部门要建立公路动态数据库,明确公路的使用状态。
7.6 医疗卫生保障
  市卫生部门要建立医疗救治和疾病预防控制资源动态数据库,明确医疗救治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急医疗急救队、卫生防疫队的分布以及救治能力、专业特长等基本情况;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制定医疗卫生设备、物资调度方案。
7.7 治安保障
  市公安部门要建立警力分布动态数据库,制定维持治安秩序、实行警戒和交通管制的警力集结、布控、执勤等工作方案,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设备的保护。
7.8 物资保障
  市经贸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物资生产能力、技术储备、产品储备信息数据库,加强相关物资储备、生产及加工能力储备、生产工艺流程的技术储备;制定应急物资调拨、配送方案,并建立应急物资紧急生产机制。
7.9 经费保障
  市、区财政部门要保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费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年度预算中按照本级支出额的0.5—1%安排预备费,优先用于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同时设立应急专项资金并建立应急经费快速拨付机制。
7.10 社会动员保障
  各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区政府要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社会动员工作方案,方案中应有社会动员条件、范围、程序、相关保障制度、社会各基层单位的作用以及动员前的必要准备工作等方面内容。
7.11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市规划部门要结合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建设,规划足够的突发公共事件人员避难场所,并提出建造和改造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避难场所应有标准的应急图案标志。
7.12 劳动和社会保险保障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信息化、网络化监察管理制度,完善全市劳务工动态管理数据库,明确其数量、分布、工资支付、合同、仲裁、社会保险等情况,并建立快速处理集体劳资、社保纠纷应急机制。
7.13 气象信息保障
  市气象部门负责气象监测以及自然生态等专业气象系统建设,建立气象灾害预警通报平台,完善气象灾害防御等相关制度,根据需要和可能适时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会同市应急指挥中心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并对化学危险品仓库爆炸产生的有毒气体等,迅速向有关部门做出天气情况(如风向、风速等)提示,或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8 宣传、培训和演习
8.1 公众宣传教育
  各级政府、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以及媒体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向公众广泛开展应急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公布报警电话,向公众提供技能培训和知识讲座,在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媒介开辟应急宣传公益栏目,在大、中、小学普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课程等方式,让公众掌握避险、互救、自救、减灾、逃生等基本知识和技能。
8.2 培训
  各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应急管理和救援人员培训班;各级党校、行政学院要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教育列入干部任职培训的内容;各区政府应组织辖区内单位开展应急常识培训。
8.3 演习
  市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制定全市综合性应急演习方案、计划,组织各专业队伍和相关单位进行合成演练和协同演习;各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区政府要制定专项或辖区演习方案并组织演练。演练应从实战角度出发,深入发动群众参与,达到普及应急知识和提高应急技能的目的。
9 附则
9.1 预案管理
  9.1.1 各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要在本预案框架下,制定相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9.1.2 各区政府要参照本预案,制定处置本区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分预案,并负责指导辖区内各单位开展预案制定工作。
  9.1.3 各类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预案和各区政府的应急分预案是总体预案的组成部分,与总体预案构建成预案文件体系。
9.2 监督检查和奖惩
  9.2.1 市应急指挥中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总体预案进行修订、完善和充实并对专项预案和分预案的制定、修改实行督促检查,组织预案评审活动。
  9.2.2 各专业应急机构和事件主管单位应按照预案要求,做好各项应急物资、救援队伍等事项的检查工作,并制定相应奖惩措施。
9.3 施行日期
  本预案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珠海市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委员会组成人员

  主任:市政府市长
  副主任:市委副书记、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成员:市委、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以下部门负责人:
  市公安局
  市建设局
  市民政局
  市交通局
  市水务局
  市农业局
  市卫生局
  市环保局
  市经贸局
  市城市管理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气象局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
  市工商局
  市电信局
  珠海警备区
  市武警支队
  市边防支队
  珠海特区报
  珠海广播电视台
  香洲区
  金湾区
  斗门区

  附件2

                    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组成人员

  主任:刘振新(市委)
  值班副主任:叶真(市委办)、徐小苏(市府办)
  副主任:唐颖(市政府)
  李天增(市委)
  党益群(市委)
  陈岸明(市委)
  傅明(市委)
  詹土贵(市政府)
  苏润培(市政府)
  刘毅(市政府)
  贝华(市政府)
  刘华强(市政府)
  刘佳(市政府)
  李英(市政府)
  张美珍(市政府)
  陈仁福(市政府)
  张松(市政府)
  鲁修禄(市政府)
  李志和(市委办)
  吴青山(市委办)
  谢汝党(市府办)
  杨川(市府办)

  附件3
                     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组织体系图




  附件4
                      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流程图




  附件5
                      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流程图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科学、客观、准确、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活动。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有法定鉴定职能的部门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法院机关和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自治区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自治区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为诉讼活动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不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的注册资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四名以上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登记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报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复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对外承担司法鉴定业务的,应由自治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 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应当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实施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人不得在其他鉴定机构中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负责;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主动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机构、组织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鉴定材料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八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失实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条 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自治区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并及时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做到文字简练、语言规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长期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的;
  (二)年度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