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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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的原则。本市市区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按照不增加新的负担、不降低生活标准的原则,其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容部门和民政部门协商后进行返还。



第二章 收费制定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市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第八条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第三章 征收方式



第九条 相山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专款的使用工作。

杜集区和烈山区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两区财政部门设立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按照实际垃圾处理量将垃圾处理费用划转市财政专户,统一与垃圾处理企业结算。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以下征收对象的不同情况,确定计量单位和代征部门:

(一)城市居民(包括暂住户)按户定额征收,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代收;

(二)学校按照在校教职工人数或在校师生人数定额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代征;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征收,征收对象为财政拨款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代征,征收对象为社区卫生等医疗服务机构由卫生部门代征;

(四)工业企业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征收;服务性企业,如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含网吧)、广告装璜业等按照其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征收;商场、超市、商业门面、经营摊点、集贸市场按经营面积征收,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其中集贸市场属商务部门直接管理的,由商务部门负责代征;

(五)建筑施工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征收,征收对象为单位,由建设部门负责代征;

(六)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厂进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垃圾量征收处理环节所需费用,由市市容部门负责征收;

(七)其他征收对象或者上述项目所确定代征部门未完全涵盖的,由市容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收费单位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做到凭证收费,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进行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三)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市市容部门须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濉溪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部门和市市容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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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人函〔2010〕号



关于《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

的备案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28日通过,现报请备案。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8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8号



《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8日


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展规划管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推进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坚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四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发展规划对象与内容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指标体系应当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约束性指标和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应当衔接。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计划期为一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计划;

(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建设项目、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专项发展规划一般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编制,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下列领域编制专项发展规划: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海洋、矿产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防灾减灾;

(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确定编制专项发展规划的领域。

第九条 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是指以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编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以省有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为支撑。

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口分布、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

(二)划定主体功能区的原则;

(三)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

(四)各个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要求;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以及市、县(市、区)在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中的主要职责;

(六)配套政策。

第十条 省区域发展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编制该区域内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各类专项发展规划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省区域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口、经济增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和预测;

(二)区域发展战略定位、总体部署和生产力布局;

(三)各类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划定;

(四)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 发展规划编制与批准



第十一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贯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符合国家和省总体发展要求,正确处理发展需要与可能、近期与远期、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做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可行。

第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专项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省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市、县(市、区)不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

省区域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履行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外,其他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及时提出立项计划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

起草发展规划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发展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加强衔接协调,遵循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专项发展规划互不矛盾的原则,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展规划草案衔接协调的重点,应当包括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生产力布局要求、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以及政策措施等。

第十七条 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必要时还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衔接;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衔接;

(三)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本级和上一级的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四)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

(五)省区域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和省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第十八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收到需要衔接的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专项发展规划草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第十九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发展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进行论证,并由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布规划草案、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在报送批准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

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的审核、批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以及其他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和省区域发展规划草案,由省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批准时,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一并附送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应当载明编制过程、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等情况,以及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中未予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

第二十六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发展规划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实施要求,及时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序时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发展规划,在制定政策、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规定。

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组织发展规划实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发展规划的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批准机关报送评估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发展规划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

(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

(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

(三)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

(四)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者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后,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将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评价与考核的内容。

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编制、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发展规划强制性、约束性规定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组织实施发展规划的责任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

(草案)》的说明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毛伟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发展规划地方立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需要

发展规划作为指导全社会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体现了政府战略意图,是有效引导市场主体、推进科学发展的重要手段。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发展规划工作,多次强调经济建设要规划先行,提出了一系列诸如“先规划后建设”、“先定位后开发”、“先试点后推广”等有针对性的工作理念和规划思路,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有的对规划工作不够重视,导致发展的空间布局混乱,出现无序建设、重复建设、脱离实际等现象;有的虽在规划编制时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但规划思路不清晰,规划缺乏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有的规划执行中随意性大,随意修改规划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存在“换一任领导就换一套思路”的现象。因此,建立发展规划的专项法律制度,可以从制度上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发展规划地方立法,填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制度空白

2002年,国家开始进行发展规划体制改革,要求“确立层次分明、功能清晰的规划体系,完善科学、民主、规范的规划编制程序,建立责任明确、有效实施的规划实施机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发展规划工作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创新,成为实施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对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层面也在积极推动出台发展规划的专门法律制度,江苏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较为充分的省份,在全国率先制定发展规划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的有益探索。

(三)发展规划地方立法,是在我省宏观调控领域推进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

编制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是国家宏观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至今已经历11个五年规划期。但是,因为发展规划立法相对滞后,同时由于发展规划工作分散在地方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没有形成统筹协调的管理体系,因此难免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比如:各级各类发展规划的功能定位、相互关系和界限模糊;规划编制程序不规范,规划审批的层级及事权交叉,规划之间缺乏良好的衔接协调机制;重编制、轻实施,约束性指标较难落实;缺乏规划实施评估机制等等,这对利用规划手段进行宏观调控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加强我省发展规划的法制化建设,有利于促进宏观调控手段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四)发展规划地方立法,有利于巩固我省发展规划体制改革和探索的成果

多年来,我省的发展规划工作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在发展规划的体系、内容、作用、编制方法、实施机制等方面做出了很多有益探索,初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制度。为此,我省有基础、有条件、有必要率先将发展规划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成熟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为“十二五”规划和今后更长时期的发展规划提供法制保障。

综上所述,为了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管理,完善发展规划体系,规范发展规划编制程序,解决当前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更好地发挥发展规划的导向作用,为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发展规划提供法制保障,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9年3月,省发展改革委成立了《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开始着手起草工作。7月,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多次在全省发展改革系统内部征求意见,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09年12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2010年1月,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赴南通、苏州等地进行调研,并召开了当地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2月,省政府法制办两次召集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就相关问题进行协调。3月,省政府法制办召开专题座谈会,研究、协调省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消化、吸收相关意见,修改、完善有关条款,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3月17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发展规划的概念

近年来,虽然发展规划概念已经广泛使用,但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其内涵和外延并不确定。为了较为清晰地表达发展规划包含的内容,《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省级区域发展规划”。

(二)关于发展规划体系

在《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规定三级三类规划体系的基础上,根据“十一五”规划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国发〔2007〕21号)的要求,同时考虑到年度计划是中长期发展规划在年度内的体现,《条例(草案)》第七条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纳入发展规划体系,形成了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省级区域发展规划构成的发展规划体系。为了确立定位准确、层次分明、功能清晰的发展规划体系,《条例(草案)》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条分别对各类发展规划进行了定位,明确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最高层级的规划,是发展规划体系的核心,也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的基本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需要付诸实施的年度安排;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是其他各类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的基本依据;省级区域发展规划是编制该区域内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与各类专项发展规划的依据;专项发展规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建设项目、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三)关于发展规划的编制

发展规划的编制包括编制主体、编制权限和编制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在总结多年规划编制工作经验和遵从现行成熟做法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各类发展规划的编制主体包括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第十四条明确了编制发展规划应当履行前期准备、拟订草案、征求意见、衔接与论证、审核与批准、发布等六项主要程序,并且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编制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履行立项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在第十五条细化了专项发展规划的立项程序。针对发展规划之间衔接不到位、甚至相互矛盾的问题,第十七条规定了各级各类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互相衔接的原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具体规定了衔接程序。

(四)关于发展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为了增强发展规划的实施效果,《条例(草案)》对发展规划实施与管理作了系统规定:一是明确管理职责。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发展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拟定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二是明确实施规划的具体措施。第二十五条对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实施规划提出了要求。同时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三是建立了规划实施评估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发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

(五)关于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间的关系

目前,我国主要有三大规划体系: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管部门分别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但由于国家的规划体制尚未理顺,因此在规划编制工作中重复、交叉的情况在所难免。在《条例(草案)》制定过程中,我们本着搁置争议、回避体制问题和矛盾的原则,将调整的重点放在规范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方面。虽然《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依据,但是由于规划期和规划内容的不同,他们之间还需要互相衔接和协调。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与已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相衔接”;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省级区域发展规划草案在送审前,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相关发展规划以及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进行衔接”。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0年3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2009年初召开的省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陈雯等10名省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加快推进我省发展规划立法的议案》(第0039号)。大会闭幕后,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该议案交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我委经过调查研究,于同年7月向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提交了关于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提出将该议案交由省政府办理,并建议将发展规划条例列为我省2010年的立法项目。省政府高度重视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立即责成省发改委加快做好发展规划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省发改委用六个月的时间完成了立法前期工作,先后对该条例草案稿进行了十多遍修改,并于3月17日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我们认为,该条例的立法由于人大代表的推动和各方面的高度重视,得以提前正式立项,并快速推进,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的要求,省政府及其发改委和法制办做了富有成效的工作。

在立法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主动与省发改委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参与了立法调研和条例草案的起草、论证、修改等工作。3月23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第十四次全体会议,对省政府提交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我省率先制定发展规划条例,对于提升我省发展规划综合管理水平,促进政府部门转变职能,强化宏观调控,推进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提交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立法指导思想、适用范围明确,发展规划体系中各级各类规划的功能和效力界定清晰,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规划编制程序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对以下内容作进一步斟酌和修改:

一、关于发展规划的概念和条例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对“发展规划”的概念从外延作了表述,但缺少对内涵的界定,建议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一定时期和范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的战略谋划和总体部署。发展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省级区域发展规划”。

条例草案第三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与第五条第二款语义重复,建议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规划体系

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将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规划期表述为“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并通过中期评估实行滚动调整”,其中“并通过中期评估实行滚动调整”的规定,与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专门规范规划中期评估和调整的内容重复,且“滚动调整”的概念含混不清,按照各章的内容定位,本章无需涉及中期评估和调整的规定,因此,建议删除第十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并通过中期评估实行滚动调整”的内容。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既设置了专项发展规划编制领域的范围,还插入了专项发展规划编制主体和权限的规定,按照各章的内容定位,本章是对规划体系进行规范,不应涉及规划编制主体和权限的内容,且在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四款对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主体和权限已有专门规定,因此,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三款删除。此外,第十二条第二款对规划编制领域的范围列举不全、内容表述也不够准确,因此,建议将此款修改为:“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发展规划:(一)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二)基础设施建设;(三)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四)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五)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三、关于规划衔接与论证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设置了规划编制应当履行衔接与论证的程序,并在第十八条对规划衔接的要求作了具体规定,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将“与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协调情况”作为省级区域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的内容,明显不妥,且与第十八条第(四)项的内容重复,此外,第十二条第四款“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与已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相衔接”的内容,也与第十八条第(五)项的内容重复,因此,建议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十二条第四款的内容,并将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在送审前,应当与本级和上一级的相关发展规划以及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进行衔接”。

四、关于规划编制与调整、修订

条例草案第三章对编制规划的主体和程序作了规范,但缺少对规划编制要求的规范,建议增加这方面内容并单列为一条。如:规划应当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科学发展的要求;体现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和产业布局、政策的要求;突出发展战略重点,着眼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优化;注重综合平衡,坚持建设规模与地方财力、资源环境的支撑和承受能力相适应;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提出的目标和完成预期目标的措施应当切实可行;等等。

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设定的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编制主体和权限,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编制权限无关,因此,该款最后一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单独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表述多余,且易产生歧义,建议删除。

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发展规划经过中期评估或者经济社会情势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或者修订”,其中“法定程序”的语义表述不明确,因此,建议修改为:“发展规划经过中期评估或者经济社会情势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的原审核、批准程序进行”。

五、关于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与考核

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实施发展规划的情况,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绩效评价与考核的重要内容”,与第三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订的监督检查与考核。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和考核情况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的内容重复,因此,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内容调整至第三十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调整和修订的监督检查,并将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评价与考核的内容。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对依法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的行为,在第三十一条规定 “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规划编制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议修改为:“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条例草案对违反发展规划强制性、约束性规定的行为,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由规划批准机关责令组织实施规划的责任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组织实施规划的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议修改为:“在发展规划实施中,违反规划强制性、约束性规定的,由规划批准机关责令组织实施规划的责任单位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条例草案中的一些文字表述还需要斟酌和修改。如,建议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管理工作,……”。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指标体系应当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指标体系应当保持一致”。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规划为依据”。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发展规划应当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等内容”。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在送审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公开发布”。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7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腊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有关设区的市、县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了草案,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发展改革委到无锡、盐城、仪征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7月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发展规划的概念和指导原则

1、财经委认为,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对发展规划的概念缺少内涵界定。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2、为了进一步明确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指导原则,提高发展规划的科学性,根据有的委员和代表的意见,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因地制宜,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政府引导,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坚持统筹兼顾,推进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坚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二、关于发展规划的对象和内容

1、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认为,草案第八条第三款关于指标体系应当保持一致的规定不太恰当,实际上各级的指标值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我们建议将其修改为:“指标体系应当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约束性指标和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应当衔接。”

2、根据有的委员和专家的意见,我们建议在草案第十条中将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界定为以区域功能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并且明确编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以省有关发展规划为支撑。

3、财经委提出,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款有关衔接协调的规定,不属于有关发展规划的内容,且在第三章有专门规定,建议删除。因此,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十二条第四款。同时,根据省有关部门和有的地方提出的发展规划要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的意见,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衔接”,第(五)项修改为:“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本级和上一级的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三、关于发展规划的编制和批准

1、有的委员和财经委认为,草案对发展规划编制程序作出规定很有必要,但对发展规划编制的要求也应该有规范。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贯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符合国家和省总体发展要求,正确处理发展需要与可能、近期与远期、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做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可行。”

2、有的地方提出,在实际工作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不需要再向发展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有的委员和省有关部门提出,为了加强专项发展规划的统筹协调,需经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履行立项申请程序。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外,其他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及时提出立项计划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删去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

3、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应当增加公众参与的内容。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布规划草案、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4、为了使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工作落到实处,保障发展规划的可行性,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 同时,相应删去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有关内容。

5、有的委员提出,有的专项发展规划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有关部门提出,有的专项发展规划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可以批准。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的审核、批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以及其他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其他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四、关于发展规划的实施和监督

1、有的委员和代表认为,要增强规划管理的约束力,克服随意修改规划的现象。财经委提出,对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过于原则。因此,为了维护发展规划的严肃性,我们建议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三)国家和省发展战略、经济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四)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者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后,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此外,还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中增加了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法律责任。

2、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应当强化公众对发展规划的监督。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同时,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编制、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有关专章调整的具体内容,对有关章名作了修改;根据有的委员和代表的意见,在法律责任中明确了给予行政处分的对象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并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中国法理学需要八个方面的变革

周永坤


中国法理学应当在新方法论的指引下实现理论创新的同时进行结构重组。这一过程将是十分艰难的,它需要在下述8个方面实行变革。

1.从“规律学”走向“规则学”

走出危机首先要解决法理学的学科定位。这当从法理学史来认识。法理学产生于19世纪的西方,它的“前科学”形态是17-18世纪的自然法哲学。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西方法学就是高度“实用”的,希腊的哲理法学倾向于立法学,法学之于立法者犹如园艺术之于园艺匠。而罗马的法学则是部门法学,主要是民法学和部门法学,它们与民事司法行为不可分离。希腊罗马的法学都缺乏作为法学的超越于部门法学的“一般法学”。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表现出向这一方向的努力,但是由于它浓厚的哲学和政治色彩,事实上被排斥于正统法学之外。到19世纪,在自然法学的基础上逐渐生发出四种理论倾向:康德、黑格尔的哲理倾向、边沁的立法学倾向、奥斯丁的规则学倾向和萨维尼等的寻求法律发展规律的倾向。奥斯丁将政治哲学色彩极浓的自然法、将罗马法(部门法学)、将英国式的法律技术逐出法理学,专事一般法律规范分析,实现法的一般理论向西方法学传统——规则学的回归,或在各部门法学之外发展出研究一般规则的专门学科,因而被公认为作为法的一般理论的法理学产生的标志。[1]当然,奥斯丁完全排斥价值分析是欠妥的,但是,它却告诉我们一个道理:法理学的价值分析应当有别于政治哲学——它应当建立在规范分析之上并为规范分析服务。

我国的法理学情况如何?我国的法理学源自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姑且不说它的理论倾向,就其研究目的在于揭示国家和法的发展规律来说,它是哲学味浓于法学味的。苏联法理学的“规律学”倾向,与苏联法学彻底否定西方法学传统,否定资产阶级法学有关,也与苏联人赋予法理学的政治目标——找出法律发展的规律,资产阶级法必然灭亡,苏联法是最先进的法建立在一般规律之上——息息相关,其背后是在西方已受到冷落的科学泛化思潮。苏联法理学的规律学倾向在我国得以继承并极端化,法理学成为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律图解。改革开放以前的法理学演变为负面的意识形态——阶级斗争为纲学,它的目标与结论在于说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阶级斗争为纲是社会发展规律的产物。改革开放以后,虽然阶级斗争为纲观念被放弃,但是政治哲学味道仍很浓。近年来价值分析和规范分析的内容被引进,这是很大的进步,但是价值分析和规范分析始终围绕政治哲学展开并为之服务,法理学的目的仍被限定的通过因果分析寻找“规律”这一哲学的。

要走出这一法理学的幼年阶段,应当实现从“规律学”向“规则学”的转换。规律学是建立在因果关系之上的,而规则学则是讨论如何建立人际合理关系的学问。当然,我们说法理学是“规则说”,并不是如凯尔森那样排斥正义。法理学是规则学指法理学是以研究人际规则为核心内容的,除此以外,它包含了某些“规律”的内容,但只指人际关系合理化的趋势,及其合理规则中共性的东西;它包括正义的内容,这个正义以主体际关系中的正义为核心,以区别于伦理学讨论的正义,同时它还包括法律的共同性的技术。

2.调整同意识形态的关系

新中国的“国家和法的理论”本身是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传统源于维辛斯基法学理论——它本身是斯大林主义的一部分。维辛斯基的法定义本身就是在1938年第一次全苏联苏维埃法律和国家科学会议上以官方决议的形式宣布的,仅就这一点而言,它就不是科学的,而是独断的。就是在那次会议上维辛斯基说,“资产阶级实际上没有法律科学”,“奸细和叛徒集团很多年以来在法律科学中,几乎都居于垄断地位”,“在法律科学方面,还没有全部肃清可耻的托洛茨基一布哈林匪帮破坏活动的影响”。[2]可见这一理论形成的氛围与中国的文革有过之而无不及,是斯大林30年代大清洗的意识形态化,因而是负面意义的意识形态。苏联法理学的意识形态学科定位正好填补了我国全盘否定民国时期法理学造成的学术空间,并迅速左转。这在战争硝烟与巩固政权的高度情绪化氛围中具有某种必然性,这种完全意识形态化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最终在阶级斗争为纲和法律虚无主义的意识形态下失去了立足之地,走向了自我毁灭的道路,这就是文革及其法学被完全取消。改革开放以来的法理学否定了完全意识形态化的苏联传统,有了相对独立的内容,例如法律文化、法的社会作用、法律推理、法律现代化、等等。但是意识形态化问题并未能很好解决。一方面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在现行理论中仍有存留,同时又加入了新的意识形态内容。其典型表现就是:不断有人从意识形态角度对于不同观点予以文革式的批判,每当意识形态发生分歧时,都会波及法理学。它的许多内容,仍然是高度意识形态化而非法理学的。法理学的意识形态化是十分有害的,举其要者有:(1)它使法理学难以形成独立的学术品格,只能跟随意识形态之风摇摆;(2)它使法理学难以建构学术范式,它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观念始终是意识形态的,而非法学的;(3)难以保证理论的连贯性,难免出现理论上的断层甚至自己打自己耳光的现象。例如前期学苏联,60年代批苏联修正主义;前30年阶级斗争为纲,80年代批判之;以前大讲社会主义法维护计划经济,90年代又批判之,等等。应当指出,这种受制于外部意识形态的反复无常并非学术的积累和进步,而是有损学术传统的形成与学术进步的。(4)法律问题的政治泛化,无法形成独特的法学视角。这一方面使法理学等同于政治宣传,另一方面使法律问题复杂化,不利法律问题的解决,例如,将法治问题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将人权与资产阶级等而视之,将分权与资本主义拴在一起,等等。(5)有损法理学的学术权威。意识形态化的法理学缺乏独立的品格,缺少符合逻辑的一贯的相对恒定的理论,它本身缺乏对人的终极关怀,同时对具有独立品格的和有社会责任感的理论采取排斥态度,因此无法确立理论的权威。它无法,也不配成为立法的指引与司法的第二位法源。当然,法理学,特别是其中的价值评价部分要完全与意识形态分离是不现实的,但是,这不能成为法理学意识形态化的理由。防止法理学意识形态化要注意两点。一是结果不能是先验的,应当从人类经验和理性中来,是研究的产物,例如不能先依据外在权威确立结果,再去证明其正确性。二是研究方法的价值中立。这一问题上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韦伯并不反对把“主观的”评价作为科学研究对象,但是研究人员和老师“应当无条件的将经验事实的确定(包括他调查的经验个体的价值定向.行为)同他自己的实际评价是否满意(在这些事实中包含作为研究客体的经验个体所作出的评价)区别开来”,这两件事在逻辑上是完全不同的。[3]我国法学意识形态化的严重后果之一就是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当作社会上唯一的价值判断,并为了“证明”其唯一正确性,不惜对经验事实作实用主义的裁剪,这是严重违反科学研究的规范与科研伦理要求的。

3.从“解释性、证成性”法理学到“解释性、评价性”法理学

时下的法理学对现行法律及其政治权威主要是解释性的和证成性的,这是有违法理学性质的。法理学既然是“规则学”,那么,它应该在解释的同时对研究客体作出评价,以规范法律的变化、运作及政治权威的行为。缺乏对现实政治权威评价的法理学,其实质是研究主体与客体的合一。任何科学理论的前提是研究主体与客体的分离,否则所谓成果就是纯主观的要求与欲望,缺乏科学所要求的起码的客观性。如果我们的法理学具有这种评价能力,则我国的法律和国家本不至于走如此大的弯路,付出如此昂贵的学费。如果在反右中不经法定程序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受到法理学的评价,如果公社化运动无偿剥夺公民财产的行为受到法理学的评价,如果“5·16”通知受到法理学的评价,如果四人帮镇压丙辰清明的行为受到法理学的评价,则政治权威本可以冷静得多,法治国家也许早已建成了。

4.从中国的国家法理学到一般法理学

这涉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问题。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为“一般法”,在理论上法理学界并不存在分歧,但在实际操作上却存在极大的片面性,使法理学成为“中国国家法的法理学”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分析对象仅限于国家法。二是研究对象几乎仅限于中国的法。从历时性观点来看,法律经过了部落法、国家法两个阶段,现在正由国家法向世界法阶段过渡,国家法只是法律发展的一个特殊阶段;从共时性观点来看,国家法与社会法长期是共存的,特别是在现今世界上。当今世界上不但有国内社会层面上的社会法,而且有国际社会层面上的社会法,例如我们即将加入的世贸组织法律制度。同时,现今法律除了社会法、国家法以外还有超国家法律的存在。任一国家法理学学者的分析对象都着重于分析本国法,这本无可非议,但是只从本国法归纳出来的法的一般理论的片面性是显然的,因为任何人(包括人的群体)的经验都具有殊性。在逻辑上,从单一特殊对象无法抽象出普遍性结论是不言而喻的。我们应当分清两个问题:法的一般原理、原则和本国法律制度的描述,前者应当尽量关注外国的法律和国家法以外的法律,尽可能避免片面性。同时应当注意控制法理学中本国法律制度描述的成分,否则,法理学就名实不符,成为“中国法律制度学”了。

5.从封闭的法理学到开放的法理学

我国的法理学本是开放产物,正是清末闭关锁国传统被打破才有了中国的法理学。民国时期的法理学也不重“中外有别”。20世纪下半叶这一传统被放弃。新中国法理学是从割断与发达国家的学术承继与交流开始的,但初期并未完全封闭:转向苏联开放。与其说是开放,不如说是照搬一种学术,骨子里是封闭的。1960年代中苏关系破裂以后便彻底关上了大门,直到80年代中期中苏关系正常化。其间只有少量的苏联和西方著作引进,西方著作当然只能供批判用,有些甚至只能“内部出版”,这大概是国人独创的制度。笔者所见边沁的“功用主义》、狄骥的《宪法论》、马里旦的《人和国家》均属此类。80年代以后有了明显进步,大量的西方法理著作被引进。但是作为学科的开放这还是很不够的。在当今全球化的世界上,法理学作为研究一般法的法学分支学科,其开放性不但表现在研究、出版他国同行的著作,主要应当表现在正常的学术交流、学术上的互相学习、批判与吸收。但时下的法理学国际交流极少,与西方同行的共同话语太少,作为10多亿人的大国,译介的西方法理著作远远不够,高质量的,能与西方同行交流的学术成果就更是寥若辰星了。最可堪忧的是 “自己人”和“外人”的两分法这种情绪化的、非学术的态度,看来自尊实则自卑的“防卫”心态妨碍了对西方法理学的学习和借鉴。人们忘记了这个基本的事实:马克思主义是西方的,如果我们的前辈在上世纪之交采取与我们同样的态度,则完全不存在今天中国的法理学。在多元交融的今天,文化的地方性早已是相对的了,我们常说:“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这个法理学的基本精神早已是西方的——马克思、恩格斯的(如果我们正确理解了、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话);但这同时又是中国的——经过中国人学习和理解的。有人肯定会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来反对学习、消化吸纳西方的法理学。笔者以为,难道真如某些以邻为壑的国粹主义者所声称的西方没落了?高度发达的西方工业社会在社会科学方面突然落后于仍处于农业社会的东方,而这一切都归结于两颗科学巨星的陨落!这是很幼稚的,是文化排外的籍口。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是早期工业文明的产物,如果说19世纪的西方值得学习,20世纪、21世纪的西方反而不值得学习,这岂不显得有点滑稽可笑?邓小平早在1979年就说,我们已经承认自然科学比外国落后了,现在也应该承认社会科学的研究工作比外国落后了。[4]只要承认“法理学”是科学,就必须向西方学习。敢于学习是强者的表现,是自强的必要条件,学习他人是人类获得知识的捷径。如果我国的法律早已西方化,法学学者都有个学习西方法律、法理的问题,那么,作为“一般理论”的法理学,就是首当其冲的。

开放除了上述空间维度以外,还有一个时间维度:向未来开放。法理学要能够说明、评价新的法律实践与思想,将新的实践与思想纳入法理学体系,并且如有必要,借以修改原有的概念体系及其理论。未来法理学碰到的最大问题是全球化及其带来的全球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从内容到形式的变化,法理学必须向这个大未来开放。

可开放性的第三个维度是事实维度——向事实开放。时间维度的开放当然包括了事实,这里的事实维度专指已然的事实:由于主客观原因而遗漏的已然的事实。对中国法理学来说,特别重要的是关注法人类学研究揭示的部落法事实、国际法学描述的国际法规则、超国家法规则、等等。

6.从主客体思维到主体际思维

中国的法理学可以称为主客体思维的法理学:它的基本方法是将人分为法律实践主体的人和法律实践客体的人两部分,其基本假设是法律是法律实践主体的人统治客体的人的工具,并以此为逻辑起点构筑整个法律理论体系:法的起源是阶级统治的产物,法的本体是阶级意志,法的作用是阶级斗争、阶级统治甚至阶级镇压的工具,法的发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最后法律消亡于无阶级的社会。这个理论的谬误是十分明显的。且不说国家产生以前早有法律,即使在阶级产生以后的国家法时代,法律也主要不是解决阶级关系的工具,法律是调整人际——主要是个体际关系的产物,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的组合体只有各种法律拟制的人:法人或某些非法人的人的组合体。法律实践领域的人格分离现象是法律的败坏。退一步讲,即使主客体思维对于描述压迫型的法是有用的,对于法治社会是构建应然的法律体系,它无论如何是不适用的。随着经济、政治、生态、文化、法律全球化运动的展开,主客体思维的非科学性及其弊端日渐明显。在市场经济、法治社会里,主体际思维应当替代主客体思维而成为法理学的思维工具。[5]

7.从法学方法论到法律方法论

这里的法学方法论指法学研究的一般方法问题,在法理学教科书里一般分为一般方法原则和具体方法问题,通常讲些唯物辩证法、历史考察方法、社会调查方法、分析方法、等等。这些实在不是法学的特殊研究方法,它适用于一切社会科学、哲学的研究。这些方法主要是对法律整体的认识方法,而不是“法律方法”,最多对法律方法存在指导意义或“方法论”意义,或仅对法学中的认识论成分有意义,或对建构合理规则体系的“经验”有意义。高扬这些方法本身与我们将法学定位为“规律学”有关。法学作为以“规则学”为主体的学问体系最终落脚点在于应然规则体系的预设,或是一种“事后的合理化”——对社会规范的理性建构,在于法律运作体系的组建以及法律运作的技术,这才是“法律方法”的核心。换句话说,法律方法的核心不是“认识的”,而是陈述的方法或规定的方法,套一句康德的话来说就是“实践理性”的方法。具体来说,就包括规则预设与合理化的方法、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之弥补的方法、法律推理方法、法律利益分析方法、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等等。[6]当然,对法律整体的认识方法也可涉及。不过,无论如何,“法律方法”应成为法理学的重要内容。

8.从一元法学到多元法学

学术是一个不断进化的过程,它应当永远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也如商品生产一样,它是多元竞争、相互诘难、优胜劣汰的过程。因此它存在的前提之一就是多元思想的共存。在学术上统一口径必然扼杀学术本身。文革中法理学遭受灭顶之灾的教训应当永远记取。我党历来提倡“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就是这个意思。可惜始终难以落实。改革开放以来这方面有了长足进步。法学,特别是法理学是建构应然规则体系的学问,它在两个层次上涉及价值评价。一是“何种行为是正当的”——对人的行为的评价,二是“何种规则是正当的”——对规则的评价。价值评价本身是在各种不同的评价中展开的,各种评价都应当接受同行的、社会的评价。否则就没有价值评价而只有独断。诚如劳伦斯所言,“理论建构、批评以及防卫是法学的主要工作”。[7]进入90年代中叶以来,各种不同思想的争鸣常见于报刊杂志,已有学者开始注意中国法理学的流派问题,这表明维辛斯基法理思想一花独放的局面正在结束。但是离“多元并存”还有较大距离。例如,许多批评带有明显的文革色彩——文革式的批评是反学术的,它不可能发展学术;有些批评带有过多的感情色彩而缺少理性思辨和“据实说来”的科学态度。而且总体上相互批评不足。最典型的是各类表扬稿式的“书评”,更不用说有些纯属人为“炒作”以及自己和自己商榷的滑稽戏。起码多元并存没有被作为学术发展的理想状态来接受。现在,法理学发展的社会环境是50年来最好的时期之一,倒是少数法理学、宪法学圈内人士缺乏学者必要的宽容精神,不珍惜大好时光,不爱惜自己的人格,打棍子、扣帽子的文章常见于某些刊物,着实令人扼腕。争鸣是学术进步的条件,但争鸣是“学术的”而不是不允许别人生存。在这里,启蒙大师的风范永远是我辈的榜样:当年伏尔泰对卢梭的“科学、艺术加剧人的不平等”的观念提出了尖刻的批评,但是后来当政府因言论驱逐卢梭的时候,伏尔泰却盛情地邀请卢梭到他的庄园避难,他说:“我不同意你说的每一句话,但是我将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上述政治批评家的目的就在于把别人的嘴封起来,独断话语权。它的最终结果只能是消灭学术。这可能是那些批评家们始料未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