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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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委〔2008〕7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08年1月31日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又好又快的发展,构建和谐厦门,进一步完善优化我市的人才政策,解决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问题,吸引聚集更多的优秀人才在厦创业、工作,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以下简称人才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给企事业单位人才租赁或购买,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或销售价格的政策性住房。人才住房建设纳入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统筹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专指在我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事关系、户籍均在本市,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职在岗人才。

  第五条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全市人才住房需求情况,负责研究制定人才住房政策,统筹人才住房房源供给,确定分配原则及每批次分配人选名单,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工作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人才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才住房项目的资金筹措,安排人才住房租金补助金和人才住房工作经费。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建设工作,按计划及时提供出售的人才住房房源,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售,并负责回购工作。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土地供应,按计划及时提供租赁的人才住房房源,协助核查申请人员在厦住房及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租,并负责管理、回收工作。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核查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市人事局负责人才住房申请的受理、评分、审核、公示及组织选房工作,并负责咨询的答复、反馈。

  第二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六条 申请租赁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二)在企业工作,具有本科学历(含经认定的留学人员的学士学位),且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申请时与企业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岗位平均月薪酬(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据)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

  第七条 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同时具有硕士学位及副高级职称;

  (二)在厦具有一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三)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硕士学位。

  第八条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

  申请人的父母具有本市户籍、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的,可参与申请。

  第九条 在厦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包括房产已交易的,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其中退出租住住房且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才,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

  第十条 人才住房申办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准备好有关材料后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公示。用人单位负责核查人才申请条件,同意申请的,在单位内公示7日。

  (三)受理。单位公示无异议的,用人单位签章后,企业直接上报,区属事业单位经所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劳局)审查签章并由区人劳局统一上报,市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后由用人单位统一上报,由市人事局受理并初审上报的材料,其中,不符合申请条件或材料不齐全的,退回申报材料。

  (四)审核。房源指标下达后,市人事局商请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核查申请人在厦住房及申请时前五年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商请市地税局核查审核时前6个月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五)评分。市人事局根据审核的有关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评分(评分要素表见附件)。

  (六)评分公示。市人事局将该批次所有申请人评分结果等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公示10日。

  (七)审批。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申请情况,将下达的人才住房房源划分为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等部分,并审批确定该批次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

  (八)审批公示。市人事局将经审批确定的房源划分情况和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向社会公示10日。

  (九)选房。审批公示不影响选房的,市人事局组织申请人分批公开选房;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公开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十)签约与反馈。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承租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人才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购买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建设与管理局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办完手续后,申请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事局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参加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人的业绩、获奖及能力表现材料;

  (六)已婚的申请人还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参加申请的企业人才需提供申请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等凭证;

  (八)其它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每批次申请人因该批次房源不足而未取得人才住房的,可自动转入下批次人才住房的评分程序。

  第十三条 评分程序前,申请人岗位薪酬、学历、职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可向市人事局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可按规定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其中,已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按规定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须在取得人才住房之日起150天内退出租赁的人才住房。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关于实施若干人才优惠政策的意见》(厦委办发〔2006〕39号)规定的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引进人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在选房程序前须向原发放单位退回已发放的补贴。本办法实施后,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不得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不得再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等待分配人才住房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须重新申请,申请时间从重新申请之月算起。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其他特别需要、特别紧缺、具有特殊才能的企事业单位人才,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可优先配租或配售人才住房。

  第三章   住房标准、租金与售价

  第十八条 人才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标准执行。配租房型分为一房型、二房型、三房型。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或二人及以上户的人才可配租三房型,其他人才可配租二房型,人才也可自愿申请下调房型。

  人才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

  1、正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30平方米;

  2、博士学位或副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10平方米;

  3、硕士学位人才、高级技师人才不高于9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按规定配租或配售的人才住房,不予调整变更;房屋面积未达到人才住房配租或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不予补差。

  第二十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及市辖区内企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补助房屋租金的60%。租金标准按有关部门公布的执行。承租人先按公布的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全额缴交租金,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于每年5月、10月将租金补助金拨付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承租人。租金补助期限按社会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引进人才经济补贴的人才,在享受经济补贴期间,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不予租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属事业单位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或区人劳局按规定统一支付,并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企业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统一支付,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共享税分成比例分别承担,先由市财政垫付,年终再由市财政局通过市、区两级财政体制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人才的租金补助金纳入支付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租赁合同由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每次签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租金补助合同由人才与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期限。租赁合同期满时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续签租赁合同,并在30日内凭租赁合同续签租金补助合同。逾期不提出申请并续签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人才住房租赁合同期内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在离开原单位前30日内,个人应主动向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申报。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取消其个人工作单位变动后的租金补助。

  对工作单位变动后不再属于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租金补助对象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终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从终止补助合同的下月起停止支付租金补助。

  若变动后仍符合本办法规定补助条件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出具租金补助转接单,由现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与承租人重新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并从原租金补助部门停止支付租金补助的下月起支付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人才住房售价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售价执行。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才住房的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租售的人才住房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等管理费用,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和租赁的人才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相关管理费用,纳入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购房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或购房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承租人才住房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配租的人才住房,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停止发放租金补助、追回从不符合条件当月起已发放的租金补助金。承租人退出住房时,应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缴交应退出住房当月至退出住房之月的租金:

  (一)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二)申请人或申请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三)擅自将承租的人才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四)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不符合承租人才住房其它情形的。

  出现上述(一)规定的情形15日内,个人未申报的,或属上述(三)、(四)、(五)三种情形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今后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才住房不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购买人才住房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可上市交易,但应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购房人或购房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二)购房人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转让所购人才住房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购买和承租人才住房后,申请人及配偶暂停办理申领住房货币化补贴,待今后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按照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情况,骗购、骗租人才住房等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市人事局取消其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的资格,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住房,并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等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确认的户籍虽未迁入我市,但已在我市创业或工作的留学人才,可参照本办法申请租赁人才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既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又符合公务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由申请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三十八条市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完善人才住房的有关规定,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厦门市引进人才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操作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99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人才住房分配评分要素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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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1〕7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7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

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

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重大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层面统筹推

进重大项目(以下简称自治区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重大项目,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选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符合自治区相关规划和规定,对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推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统一领导,协调项目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重大办),具体负责重大项目推进、管理,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自治区重大办设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五条 各自治区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内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建立相关工作责任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大项目的建设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负责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综合管理。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审计、环保、质监、安监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治区重大项目的相关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从以下项目中选定:

(一)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和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千亿元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重大项目;现代服务业重大项目;有重要影响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重大项目;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自治区重大项目的具体选择标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联合制定。

第八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区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市人民政府和中央驻桂单位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属地原则,编制本市、本部门(单位)年度重大项目计划,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计划的申请,同时抄送自治区重大办。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并征求国土、环保等主要审批部门意见后(涉及使用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重大项目,应同时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三)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下发实施。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自治区重大项目,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可在其施工现场、文件材料和媒体对外宣传材料上标示“××年自治区重大项目”字样。

第九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分为新开工、续建、投产和预备四类项目进行管理。新开工重大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能确保年内开工的项目;续建重大项目是指已开工、年内继续建设但尚未具备竣工投产条件的项目;投产重大项目是指计划年内竣工投产的项目;预备重大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预备重大项目完成前期工作并实现开工的,视同新开工重大项目管理;上一年度已开工的重大项目,原则上自动结转为下一年度的续建或投产重大项目。

第十条 申报自治区新开工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

(二)项目建设资金落实;

(三)基本完成投资许可、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或土地审批)、环境评价、节能审查、占用林地审批、水土保持审批等主要环节审批手续,其他审批手续齐备或正在开展。

(四)开工进度计划安排明确,开工时间已确定。

第十一条 申报自治区预备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或项目前期工作已有明确的责任单位;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着手开展,且工作进度安排和工作目标明确。

第十二条 申报自治区新开工或预备重大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要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列入自治区重大项目的申报文件;

(二)项目前期工作相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文本。

第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预审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对各市各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列入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项目,从项目建设可行性、行政许可手续合规性等方面进行预审查。凡未经预审的项目,不予列为自治区重大项目。

第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滚动管理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研究提出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滚动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下发。

第十五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储备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选择一批对全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带动力强的项目,纳入自治区重大项目储备库,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择机选用。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的土地征收、海域使用、房屋征收等工作,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快办理基本建设重大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节能审查手续,牵头做好自治区重大项目的总体协调和服务工作。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快办理属于自身投资许可权限内的工业和信息化重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节能审查手续,积极做好相关工业和信息化重大项目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海洋、林业部门要设立自治区重大项目用地、用海、占用林地专项指标,优先保障自治区重大项目用地、用海和占用林地,依法做好用地、用海和占用林地报批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重大项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占用林地、水土保持等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重大项目联审机制。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开辟自治区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简化重大项目审批手续,优先从简从快办理。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自治区重大办要不断改进联审方式方法,实行并联审批制度,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在争取中央资金和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时,要倾斜支持自治区重大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向金融机构推介自治区重大项目,向社会发布重大项目信息,争取更多信贷资金和民间资金投入重大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破坏重大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治安稳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加强对自治区重大项目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要优先保证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闻媒体要主动宣传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营造项目建设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自治区重大项目额外收取费用。对自治区重大项目须缴纳的有关费用,有关单位或部门要按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实行进度目标责任制。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各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十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的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要对项目前期工作、筹融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保值增值等负全面责任,并按照批复文件严格控制项目投资、建设标准及规模,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

第三十一条 参与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自治区重大办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项目推进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信息月报制度。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自治区农垦局要按要求于每月5日前向自治区重大办准确报送自治区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有关信息,抄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通报制度。自治区重大办定期向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推进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必要时向全区通报。

第三十五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督查督办制度。自治区重大办会同区直有关部门定期对自治区重大项目进行督促检查,对项目推进不力的地方和部门,及时下达督办文件,限期整改。自治区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约谈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对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自治区重大项目顺利实施,造成项目建设目标任务难以完成的责任单位或项目业主进行约谈。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在建设方案发生重大变更及概算调整时,要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法接受审计和稽察。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竣工验收,在各专项验收、竣工决算完成后,由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企业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与投资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在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行后,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将后评价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四十一条 区直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推进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工作及成效,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范畴。

第四十二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考核奖励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对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重大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项目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资格,终止其享受重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因项目业主原因,新开工项目超过计划开工时间一年以上仍无法开工的;

(二)因项目业主原因,在建项目缓建一年以上或终止建设的;

(三)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未执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

(五)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各市有关部门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无故或以不正当理由延迟自治区重大项目财政资金拨付,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

(三)在对自治区重大项目进行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故延迟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复,影响项目实施的;

(四)由于行政不作为或越权行为,影响自治区重大项目实施的;

(五)违反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擅自对自治区重大项目收费、摊派、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行政诉讼法》第32 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有着质的区别。庭审中,被告必须通过大量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如果行政机关把一些与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的、不合法的证据在庭审中一一出示,宣读,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杂乱无章、毫无顺序地让原告辩认,必然拖延庭审时间。因此主审法官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必须明确地对行政机关的举证进行引导,例:在审理行政处罚具体行为是否合法案件,应由行政机关向法庭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在被告出示证据之前分类要求被告举证,并询问被告所举证据是为了证明什么,是什么时间取得的,为原告质证打开思路,保证质证效果。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指导举证。
  1、重点出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取得的证据。
  行政机关在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先取得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充分证据,然后才能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如果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即不能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作出,法院也可以判决撤销。可以说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取得的证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起着决定的作用。行政机关举证不在于多,而在于所举证有无证明力。庭审法官应引导行政机关向法院出示、宣读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对于庭审时间长短,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证明庭审法官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保证当庭举证、质证、论证、辩论的完成,必须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效率提高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在单位时间内把“事”做的更多更好。如果庭审法官对被告举证稍加指导,就有充分的时间对有证明力的证据进行质证,让原被告双方就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保证质证效果。如果遇到被告出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收集的证据,庭审法官应采取什么态度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庭上出示什么证据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对证据怎么认定是法院的事;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庭上应出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能把法律规定了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庭上出示、宣读,庭审法官发现这种情况应予制止。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作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出庭人员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专业律师,庭审法官只要对被告举证加于指导,是完全可以保证被告举证质量的,只在这样才能保证质证效果,为法院分析判断证据打下良好的基础。
   笔者在此讲到被告应重点出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 前所收集的证据,并不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行政机关就不能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4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被告经法院批准,仍可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对这些证据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经法院准许可以收集证据,这些证据的范围是有限的,法院的“权”也是有限的。如果法院可以允许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补充任何证据,法院并以此为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得到体现,这条法律基本原则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被告可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才能有权允许被告向原告或其他人收集证据或补充证据。因此在庭审中,主审法官应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出示或宣读具体行为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
  2、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将普遍性规范适用于特定的人、事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事实性行政行为和程序性行政行为,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某种 实体行为作出以前履行先行程序的行为。主审法官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在被告举证之前,应要求被告向法院说 明证据的基本情况和应证的事实。 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出示、宣读或介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即法定程序举证,如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告之笔录、审批程序表格等。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因此行政诉讼中被告必须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 合法的程序性证据。其次被告应向法院出示、宣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每一个事实要件,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就是空中楼阁。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证据支持。因此,行政机关向法院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行政诉讼举证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我国是“程序”、“实体”并重,所以在要求被告出示这方面证据时,也应同样对待。
  3、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范围大、条文多、专业性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这些规范的了解受到很大限制,就是审判人员对这些规范也了解不够。所以,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应向法院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庭审时行政机关必须当庭出示,宣读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并当庭质证。 在此笔者要强调的是在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 、法律层级排列有序、其法律效力依次递减,因此在庭审时,审判人员应要求被告重点出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其次是地方性法规,再其次是行政规章
  4、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和是否滥用职权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法律规定明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则被告不需要提供此类证据。如果原告提出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滥用职权,庭审法官应指导被告提供行政机关是在职权范围内使权力没有滥用职权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庭审法官应怎样引导被告举证是衡量 庭审法官庭审综合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此要指出的 是因行政案件的种类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被告的举证内容也有不同,一般行政案件,庭审法官应主要把握好以上四点。



作者单位及联系方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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