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各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8:09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各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各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1951年7月1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迄今已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发生联系的省、市协商委员会中,有些已
开始代行着全国委员会地方委员会的职权,有些已初步地建立起自己的机构,并或多或少地
进行了下列各方面的工作:
  1.协同政府筹备人民代表会议;
  2.在人民代表会议闭幕之后,组织各代表以各种方式向各界人民传达代表会议的决议,
经常与各代表联系,接受他们的意见,并经过他们搜集人民的意见,及时反映给人民政府;
  3.审议政府交议的文件和法案;
  4.协助政府动员人民参加各种运动,如抗美援朝、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等等;
  5.发起并推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进行时事教育和政策学习。
  以上的活动都获得相当的成绩和初步的经验。
  二、但也应该指出,由于协商委员会是一个新的创造,还没有多少经验,有些地方对它
还不够熟悉,甚至不够重视,因而往往不免流于形式,不能够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各地协商委员会普遍存在的缺点,是缺乏经常的和全面的工作。有的除了举行人民代表
会议和协商委员会的会议以外,几乎再没有什么工作;有的除举行人民代表会议和协商委员
会会议外虽还有一些活动,但缺乏计划性与主动性,因而也就缺乏经常性,往往事到临头,
大忙一阵,突击过去,活动又呈停顿。或则虽有些经常活动而范围不够宽广,内容不够丰富,
往往对于配合政府推行政策法令这一方面的活动较多,而主动地联系人民,反映人民的意见
和需要则不足;对于协助政府的工作较多,而对于协助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团
结进步的统一战线工作则很少。
  还应该指出,有些地方,对协商委员会和某些有关方面的关系上,特别在和政府的关系
上存在着若干不正确的或不恰当的看法和作法。如有的地方政府把它看成是政府的隶属机关,
对它颁发指示或命令。有的地方把协商委员会看成代议机关,凡是政府要做的工作都要提交
协商委员会通过或追认。又如有的地方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和会议与政府的工作和会议搅在一
起,或则代办了政府的工作,或则放松了本身的职责。此外,有些地方协商委员会在与当地
中共统一战线工作部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关系上,也还有些模糊不清。
  三、产生上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对于协商委员会的性质和作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或有所偏重。协商委员会是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的政治协商机关,又是经过各
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去团结各民主阶级的统一战线组织。因此协商委员会的任务
是一方面要协助政府联系和动员人民,审议和推行政策法令;又一方面要加强各民主党派、
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的团结进步工作,经过他们去团结和教育各民主阶级的人民。这两方面
的任务是不可分离的。缺了一个方面,任务就不完全;缺了这一方面,另一方面的工作也就
做不好。在同人民政府的关系上,应该明确:协商委员会不是政权机关,也不是政府的隶属
机关,而是协商、建议机关,它对政府的关系是协商、建议和协助政府联系人民推动工作的
关系。在同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关系上,协商委员会不是它们的领导机关,而是它们的
协商和团结合作的机关,协商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一切带共同性的或互相有关的事情,
取得协议,共同推行,而不干涉它们的内部事务。协商委员会与中共统一战线工作部之间,
也是协商和团结合作的关系,中共统一战线工作部自当尽量协助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和活动。
  四、兹依据上面关于协商委员会的性质的了解和各地实际经验,按照省各界人民代表会
议组织通则第九条和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第十条的规定,将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具体
列举如下:
  1.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实行各
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并了解其执行情况;
  2.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联系人
民,征求并反映人民意见;
  3.审议政府交议的文件和议案;
  4.有系统地搜集政治法律、财政经济、文教卫生、市政建设、宗教事务及其他方面的
材料,进行研究,提出意见,供政府采择;
  5.分别地或联合地召集各界人士的座谈会,协助人民政府解释政策法令并征求对于政
策法令的意见;
  6.接受人民的建议、询问、要求、申诉与批评,并负责加以适当的处理,务使有着落
有交代;
  7.协助与推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参加各种人民革命运动及建设工作,
目前尤要有计划地组织工作团、参观团、视察团等,参加抗美援朝、土地改革及镇压反革命
的三大运动;
  8.组织时事座谈会和学习会,协助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
人士进行时事的、政策的和理论的学习;
  9.协助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解决相互有关的问题,加强其团结与合作;
  10.对各民主党派的发展及训练干部等工作予以可能的协助;
  11.协同人民政府筹备下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代行全国委员会地方委员会职权的省、市协商委员会,并须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
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地方委员会的决定”第四条各款所规定的任务。
  省、市协商委员会为要很好地完成上述的工作和任务,必须适当地健全自己的组织。
现在有些协商委员会的机构太不健全,太不充实,也是缺乏经常工作的原因之一。因此
各地协商委员会应建立与充实秘书处(室)等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并根据当地工作情况的
需要,成立各种委员会(如:政治法律、财政经济、市政建设、文教卫生、宗教事务等),
吸收协商委员会委员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参加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监文〔2005〕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本市相关政策法规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意见,落实市委、市政府加强数字化管理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的通知要求,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制定了《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电子政务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通过“首都之窗”中心网站、各政府机关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采集和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政府机关有义务将政府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审查、发布、更新等制度,并确定内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下列工作:

  (一)落实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有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按目录建设、维护信息内容;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将相关电子文件按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归档;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其政府网站主动公开下列有关职能、许可、服务、决策、法规文件、工作动态类等政府信息:

  (一)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简介、法定职责、机构设置、联系方式和投诉监督途径等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各种办事及便民服务事项和程序等;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等;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六)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和财政预决算报告等重大事项;

  (七)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政策文件;

  (九)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程序等;

  (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承诺为民办理的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十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二)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和政府采购目录、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三)奥运场馆建设及筹办奥运等重大活动事项;

  (十四)公务员的招聘和录用情况;

  (十五)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十六)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七)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八)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工作进展及情况介绍;

  (十九)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二十)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尚未建立网站的政府机关应当在上一级政府机关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后及时上网公开,一般最迟不得晚于十个工作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保存适当时间。

  政府机关应当对其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及时将已公开政府信息的目录和内容依法归档。

  第九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配合同级信息化工作部门,在“首都之窗”中心网站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网站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导航、查询与检索服务。

  重要、热点政府信息应当同时通过“首都之窗”中心网站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据DB11/T221-2004《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做好政府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确保全天候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政府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设置方便查询的政府信息公开导航,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半年内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内容应当方便浏览、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

  网上公开的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格式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以在其政府网站设立网页留言、电子信箱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和建议。对于确实不能公开的,政府机关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首都之窗”中心网站设立的“政风行风热线”专题栏目对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投诉、评价和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工作部门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议,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列入各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可以公开但尚不能通过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初步协议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初步协议的批复


1986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1月5日奥法〔1985〕61号报告及12月2日(85)奥法经行字第280号报告收悉。经与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联系研究,同意你院与香港最高法院达成的关于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的7点协议。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关于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的初步协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最高法院,就广东省和香港互相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原则同意如下各条:
一、双方互相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文书,该类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
二、委托方要求受委托方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应出具盖有委托方印章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须写明被送达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用中、英两种文字书写。
三、受委托方已送达诉讼文书之凭证须交给委托方;如果无法送达,则受委托方须将无法送达的原因书面通知委托方。
四、受委托方毋须负法律责任。
五、上述诉讼文书之样本,由双方互相提供。
六、互相委托送达诉讼文书,均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最高法院进行。
七、代为送达诉讼文书均采用双挂号邮寄方法,不收费用;如果委托方在委托书中指定采取特殊方法送达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上述各条协议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最高法院的领导人指派专人进一步讨论拟定,经双方领导人交换信件确认后生效,并不迟于1986年3月1日付诸实施。
198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