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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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8〕7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经2008年1月14日(2008年第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外人士,是指外国人(含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可授予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贡献突出的;

(三)在本市投资创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国内市场,增加产品出口创汇,贡献突出的;

(五)帮助本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和原材料,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交通、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向本市传授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贡献突出的;

(八)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本市友好关系的发展,贡献突出的;

(九)为推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本市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合作,贡献突出的;

(十)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十一)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特殊作用或需要的;

(十二)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和省驻鄂州各单位负责推荐。

推荐对象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报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主管部门。推荐对象是台湾同胞的,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对象是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报市人民政府招商、劳动社会保障和人事主管部门,其中:推荐对象是外来投资者的,报市人民政府招商主管部门;推荐对象是外来务工者的,报市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推荐对象是其他人员的,报市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招商主管部门、劳动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收到推荐意见后,应当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会审,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推荐对象是外国人的,还应报省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三)审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推荐报告。

(四)决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综合评审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推荐对象是外国人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授予证书。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颁发《鄂州市荣誉市民证书》。

第五条 荣誉市民可享受下列礼遇:

(一)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邀请荣誉市民列席,享受贵宾礼遇;

(二)荣誉市民除凭《鄂州市荣誉市民证书》在参观、游览、住房等方面享受与普通市民同等的生活待遇外,在鄂州活动期间,还可凭市公安交警部门制发的“荣誉市民专车”标志,享受贵宾礼遇;

(三)荣誉市民在鄂州投资兴办的公益事业、自置物业以及再投资的实业,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惠待遇;

(四)荣誉市民每年可接受一次免费的常规健康检查;其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可享受普通市民同等待遇;

(五)荣誉市民在本市短期停留期间,由有关部门在食宿、交通、参观、考察、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单位应当为荣誉市民在鄂州工作、生活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度授予一次荣誉市民称号。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市外人士,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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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般轻微刑事案犯被处徒刑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时其待遇如何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般轻微刑事案犯被处徒刑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时其待遇如何确定问题

195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
来函先后收悉。关于对一般轻微刑事案犯被判处徒刑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时,其待遇如何确定问题。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因一般轻微刑事罪判徒刑缓刑,如未剥夺政治权利,也未交付管制的,法律上对其职务、薪金、待遇、福利并未加以限制,应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一样;调新职的亦同。


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条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通称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该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件结案报告。
第五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六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以下通称备案审查机关)具体承担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要求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的,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备案处理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三条 对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而未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在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格式(略)



19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