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令第117号
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和民航行业发展的要求,完善民用航空立法工作,民航总局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民航局令或者民航总局令形式发布的116件民用航空规章和198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其他形式发布的108件规章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民航总局决定:
一、废止2件民用航空规章和34件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见本决定附件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二、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14件民用航空规章和25件规章性文件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二《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本决定自2003年4月8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附件二 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14件、25件)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
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1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0年8月8日民航局令第13号发布
该规定被1991年4月9日民航局令第13/1号《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取代,应当废止。
2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1年4月9日民航局令第13/1号发布
该规定被1998年8月20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0号《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取代,应当废止。
3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令第25号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能,应当废止。
4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令第26号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能,应当废止。
5
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令第27号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能,应当废止。
6
民航局工作规则
1989年12月1日民航局发
该规则被1998年9月17日发布的《民航总局工作规则》(民航厅发[1998]177号)取代,由于其内容主要是民航总局内部工作程序,不具有对外的行政约束力,故不再列为规章。
7
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发
规定涉及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的审批程序,其内容一部分已由现行的有关PMA程序所覆盖,另一部分已被现行程序修改,可以废止。
8
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涉及航空器对有时限要求的零部件的控制工作,目前关于航空器的持续适航文件中已涵盖了这方面要求,应当废止。
9
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5月4日
该暂行规定不再适用,应当废止。
10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0日民航局发
该办法涉及设备大修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折旧基金的使用,办理设备改造价值增值手续及转让、报废收益的使用。这些与现行制度不符,国家在颁布的各项财务会计制度中对上述问题如何处理已有明确规定。并且依照民航法和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民航总局的职能,民航总局不再履行该办法规定的职能,应当废止。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11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985年1月10日
目前飞行安全监察工作主要是依据CCAR-61、62、63、121部规章进行,该规则与以上规章不相适应,应当废止。
12
民航航材仓库高价周转件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10月27日
该试行办法所规范的内容属于企业自主行为,已不属于民航总局行政管理范围,应当废止。
13
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发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在1999年5月5日发布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应当废止。
14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领航理论考核和领航技术检查的规定
1986年8月26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的相关内容被1996年8月1日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代替,应当废止。
15
关于严禁飞行人员超时限飞行的紧急通知
1987年11月20日民航局发
该通知规范的内容在1999年5月5日发布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已有相应规定,应当废止。
16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1987年9月20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规范的内容已由《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代替,应当废止。
1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使用协调世界时(UTC)的通知
1985年11月1日民航局发
世界协调时在1999年7月5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第五十六条中有原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2002年)总则部分中第2.1.1节有详细规定,应当废止。
18
开办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程序
1986年5月7日民航局发
该程序规范的内容与民航法和《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不相适应,应当废止。
19
关于机场归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2月1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规范的内容与国务院颁布的民航体制改革方案不相适应,不符合民航总局体制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应当废止。
20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1994年12月13日民航总局发
该通知主要为贯彻执行民航总局第19号令《关于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目前已无存在意义,且某些规定与我国加入WTO所做承诺相悖,应当废止。
21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局发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民航直属企业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地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复函》(1994年1月3日[94]劳部发59号)和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勤地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批复》(1994年10月26日[94]人薪函6号)二个文件对该规定规范的内容已经重新作出规定,该规定应当废止。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22
民航空勤人员专业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局发
同前项。
23
民航学校空勤教员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局发
同前项。
24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9日民航总局发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由《关于确定民航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民航局字第400号)、民航局《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停飞和离退休后发给生活补助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民航局发[1992]383号)作出了新规定。同时根据国务院规定,1998年民航企业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由地方社保部门按规定计发。该规定应当废止。
25
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1989年7月27日民航局发
审计署1996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法发[1996]334号)和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审法发[1996]342号)规定了新的审计准则,该试行办法应当废止。
26
关于民用飞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民航局发
目前对购租民用飞机的管理按照《民航总局关于购买和租赁运输飞机审批的若干规定》(民航计发[1995]23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民用飞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17号)两个文件执行。该暂行规定实际上已经废止。
27
民航局科技基金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1日民航局发
目前民航总局的“科技基金”改为“科技专项费用”,“科技基金”已被取消,该管理办法应予废止。
28
关于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暂行规定
1989年1月18日民航局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被1996年10月25日民航总局发布的《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所涵盖,应当废止。
29
关于单发飞机、单发直升机进行游览飞行的暂行规定
1991年2月28日民航局发
同前项。
30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30日民航局发
民航总局政企分开、行政职能转变后,企业质量管理不属民航总局行政管理范围,该暂行办法应当废止。
31
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7月1日[87]民航局发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按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本通知应当废止。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32
关于加强合同订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1987年12月22日民航局发
该通知针对具体特定事项,该事项已经完成,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33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1988年12月14日民航局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1号)中,取消了该项职能,本通知应当废止。
34
中国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使用机场的安全保卫规定
1985年8月14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有关内容已在随后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中作出了规定,应当废止。
35
民航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1989年10月25日民航局、国家保密局发布
该规定已被民航厅发[1999]102号文件替代,应当废止。
36
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
1987年3月26日民航局发
目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按1999年颁发的《民航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民航规发[1999]194号)执行,本规定应当废止。
3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简化乘坐民航专业飞机手续的通知
1986年2月18日民航局发
该通知对乘机介绍信与乘机证的要求是当时空防形式的要求,根据目前通用航空生产情况,已无此必要,且实际上已经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38
关于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相关规定已由《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做出不同规定,实际上已经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39
民航饮食行业(含集体食堂)食品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
1986年10月21日[86]民航局字第386号
本文件的制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在1995年10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取消了民航总局的此项职责,本文件失去制定依据,应当废止。
附件二:
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
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1
民用航空规章制定程序
1986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0年4月29日
被1990年4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号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明令废止。
2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
1980年7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明令废止。
3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指挥工作细则
1980年7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明令废止。
4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工作条例
1982年12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5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明令废止。
5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条例(试用本)
1997年11月中国民用航空局印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6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明令废止。
6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颁发程序和管理规则
1983年8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办字第97号通知中和1983年12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四章中包含
1990年12月2日
被1990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明令废止。
7
《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定期统计表》中民航生产七表、八表、九表、十表
1988年2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
1991年1月1日
被1990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号发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明令废止。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8
维修人员执照颁发程序及管理规则
1983年8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办字第79号通知中和1983年10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五章中包含
1991年2月10日
被1991年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明令废止。
9
民航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1985年6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1年2月22日
被1991年2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明令废止。
10
民航能源管理奖惩暂行规定
1982年6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
1992年10月1日
被1992年4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6号发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明令废止。
11
维修许可审定
1988年11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3年2月3日
被1993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明令废止。
12
中国民用航空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
1990年4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号发布
1995年11月15日
被1995年11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明令废止。
13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
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号发布
2000年1月5日
该规则被2000年1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明令废止。
14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1年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7号发布
1995年12月14日
被1995年1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明令废止。
15
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1985年1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2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明令废止。
16
中国民用航空局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1985年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3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明令废止。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17
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
1985年7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月1日
被1996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1、52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和《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明令废止。
18
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1991年2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8号发布
1996年9月19日
被1996年9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明令废止。
19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
1989年4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月6日
被1997年1月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明令废止。
20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1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月6日
被1997年1月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明令废止。
21
中国民用航空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2年1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发布
1997年8月12日
被1997年8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修正后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22
民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
1988年7月1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2月8日
被1997年12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明令废止。
23
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1984年10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2月8日
被1997年12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明令废止。
24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1990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5号发布
1998年6月10日
被1998年6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6号发布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明令废止。
25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
1994年11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9号发布
1998年7月3日
被1998年7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明令废止。
26
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9号公布
1998年7月20日
被1998年7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明令废止。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27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1年9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2号发布
1998年10月15日
被1998年10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明令废止。
28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
1986年4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9年1月8日
被1999年1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明令废止。
29
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1993年8月25日民航总局令第35号发布
1999年5月5日
被1999年5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明令废止。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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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学时。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学时。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检测、安全评价的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实行职业安全卫生责任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迁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输油管道、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进行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前款所列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明确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和协助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其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专题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工作,每年制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下级政府每年应当向上级政府书面报告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推行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活动,促进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海洋捕捞和养殖、高处悬挂作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人员及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并派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一人至二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情况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人或者一次重伤三人至五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三)一次死亡二人或者一次重伤六人至九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四)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至二十九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五)一次死亡十人至二十九人或者一次重伤三十人至四十九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
(六)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五十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国务院调查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海洋捕捞和养殖、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铁路和煤矿企业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派出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有关负责人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复结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索取与事故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