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5:54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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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7〕130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不断完善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特制定《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试点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参保人可以单位、家庭或个人的方式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缴费、政府补助。
(三)属地管理、州(市)级统筹。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四条 原则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不低于200元,学生、少年儿童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
第五条 家庭缴费、政府补助。
(一)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60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70元,个人不缴费。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20元,个人缴费10元。
(四)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20元,个人不缴费。
(五)大学生: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8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4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缴费10元。
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州(市)级风险储备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履行的职责。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参保登记、费用征收和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因特殊困难人员自负医疗费用过高的开展医疗救助。
(四)发改委、卫生、税务、药监、教育、公安、残联、编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解决参保人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度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自定。
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挂钩的激励机制。
第九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高保障层次或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二条 各地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引导参保人到定点社区卫生机构和院店合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探索建立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
第十三条 参保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就医,社会保障卡由省统一招标采购,省社会保障卡制作发行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要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探索建立医、患、保三方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同级政府要切实解决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业务经费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经费。
第十六条 试点城市的实施方案要报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部际联系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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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下达《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下达《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9月30日,交通部

为认真落实国家计委关于扩大水上过驳作业措施方案的批复,加强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管理,现将《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落实国家计委计交(1986)204号文关于扩大水上过驳作业措施方案的批复,抓紧方案的实施,加强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一、水上过驳作业投资少,见效快,是扩大港口吞吐能力,缓解压船压货的重要措施之一。凡适宜开展过驳作业的,特别是泊位不足、压船压货比较严重的港口,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扩大过驳作业。
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建设,要结合港口建设的长远规划,统筹考虑,合理布局。
二、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认真做好建设前期准备工作。
1.建设投资超过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过驳作业措施项目,或者是投资虽不超过3000万元,但技术要求或其他条件比较复杂,如设置水上过驳平台等,要报送项目建议书,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再编制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任务书。
2.建设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一般可直接编制计划任务书,不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3.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任务书经批准后,可委托有证书并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三、关于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审批:
1.计划任务书的审批:
由部安排投资的小型项目由部审批;大、中型项目,由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管理体制属地方的项目由交通厅(局)征得所在省、市、自治区计委同意后,向部报送计划任务书。
部与省、市、自治区合资的项目,由部及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联合上报或审批。
2.设计文件的审批:
大中型项目和土建工作量在300万元以上的小型项目。以及技术要求或其他条件复杂的项目由部审批;土建工作量在3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在不超过规定的投资数额范围内由部委托港口或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审批,并报部核备。单纯的船舶或机械设备购置,可不办理设计文件的审批手续。
四、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每年八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计划安排的建议意见。经部综合平衡后,正式下达年度计划。
与省、市、自治区合资建设的项目,省、市、自治区投资部分,必须按照工程建设进度予以同步安排。
各建设单位可对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实行投资包干,实行招标投标制,择优安排设计施工单位。
五、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各建设单位应按照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按月报送统计报表。在每年召开的基建调度会上,要对过驳措施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检查。部内主管单位要及时掌握情况,加强督促和检查。
六、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建成后要进行验收。大中型项目由我部或由部联合省、市、自治区组织验收;小型项目由部或指定有关单位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后,主管生产部门可按新增的过驳能力,安排过驳任务。港口应逐月上报实际完成的过驳量。
七、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投资,只能用于过驳设施的建设,不能挪作他用。用过驳投资购置的船舶及其他装卸机械等设备,要用于完成过驳任务,不得以旧换新或挪作他用。
八、本办法只适用于由部投资或部与省、市、自治区合资的建设项目;各省、市、自治区自行安排投资建设的项目可自行制订具体办法。
九、为了加强领导,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组成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领导小组,切实抓紧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落实和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资金有偿使用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资金有偿使用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电力部门将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提供给一些单位使用,并收取利息。对于此项利息收入,电力部门认为,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的规定,免征营业税。

对此项利息收入应否征税,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实行新税制后,除税法明确规定的减免税外,原有的减免税原则上都已取消。因此,对于电力部门将电力建设资金贷给使用单位而收取的利息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考虑到过去各地对此项收入在征免税的执行上不够统一,为了统一政策,便于执行,从1996年1月1日起,对电力
部门将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贷给使用单位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19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