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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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具体实施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3号



  现公布《德宏州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具体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22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德宏州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具体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6]4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保持就业形势稳定,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具体实施办法。
  一、明确目标任务,千方百计增加就业
  (一)我州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任务: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落实“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切实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努力做好城镇劳动者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我州2006年—2008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城镇新增就业8500人,其中,体制转轨失业人员再就业6500人,大龄困难群体再就业800人,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问题;2008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左右;农村富余劳动力有组织转移就业规模新增9000人,进一步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三)我州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解决体制转轨中失业人员再就业、关闭破产改制重组企业职工安置和就业特别困难人员的再就业问题。同时,努力做好各类高等院校毕业生、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特别是贫困地区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
  (四)不断扩大就业总量,努力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通过抓住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增加就业提供持久的动力。要大力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第三产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依托社区发展服务业,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要鼓励扶持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通过多种形式灵活就业。要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就业协调发展。
  二、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
  (五)为下列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再就业政策扶持:
  1、参加失业保险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失业人员和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2、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中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女40周岁和男50周岁以上(简称“4050”)的人员。
  4、参加失业保险的供销社企业、二轻大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的登记失业人员。
  5、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中,夫妻双方失业、符合“4050”条件以及有抚养或赡养责任且生活困难单亲家庭的人员。
  (六)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要贯彻分类指导原则。对就业特别困难人员要继续重点帮扶,提供再就业援助。对有条件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要积极扶持他们创业。对中青年失业人员要下大力组织好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自身素质和就业能力。
  (七)持《再就业优惠证》自谋职业(含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参加创业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一次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1200元。
  2、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在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3、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规定执行。
  4、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为其提供2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
  5、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每人3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和方式,按照个体经营贷款办法处理。
  6、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各类微利项目的,在期限内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八)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经认定,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劳动合同期限,按每人每年4000元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和加工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月补贴的标准养老保险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60%乘20%计算;医疗保险按全州当年规定的最低计算基数乘6—8%计算;失业保险按实际招用人数的工资总额乘2%计算。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3、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职工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10人以下每人3万元以内、10人以上每人4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但贷款总额不超过60—80万元。
  4、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
  5、用人单位组织被招用失业人员参加岗位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收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九)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特别困难(特指领取低保且失业1年以上、夫妻双方失业、困难单亲家庭、符合“4050”条件)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新增加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
  2、用人单位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各县市最低工资的50%—100%。县市用人单位发给补贴安置人员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安置在公益性岗位的就业特别困难人员,按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月补贴的标准养老保险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乘60%乘20%计算;医疗保险按全州当年规定的最低计算基数乘6—8%计算;失业保险按安置人数的工资总额乘2%计算,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仍由本人负担,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4、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特指领取低保且失业1年以上,夫妻双方失业,单亲家庭,符合“4050”条件的失业职工),个人从事低收入工作,向州、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经社区服务中心核实,由乡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灵活就业证明,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乘各项社会保险费费率(养老12%、医疗8%、失业2%)后的70%计算。灵活就业人员的月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5、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到当地政府指定的非营利性医院就诊,凭《再就业优惠证》和本人身份证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15%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本人患重大疾病住院期间,由当地政府从再就业资金中提供最多不超过1万元的一次性特困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方式由各县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参加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6、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教科书费和杂费;在州内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50%;在州内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一是要按政策规定启动大学生助学贷款,帮助解决交学费困难的问题;二是要用收费的10%部分适当补助生活费。
  7、参加求职或职业技能培训的,为其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不超过两次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职业介绍,按照每介绍成功1人50—1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1300元;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按每次不超过8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十)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其他未就业人员,参加求职或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为其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一次职业介绍补贴、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职业介绍按照每介绍成功1人50—1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的标准不超过800元。
  (十一)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含各类高等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参加求职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给予一次培训补贴。补贴标准:职业介绍补贴按照每介绍成功1人50—100元给予补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不超过400元;参加创业培训的不超过700元。
  2、复员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凭军人退役的有效证件和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未就业证明,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2万元,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据实全额贴息。贷款办法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办理。
  3、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4、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凭失业证和本人身份证,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2万元,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给予贴息50%,贷款办法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办理。
  (十二)本州户籍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在州内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其认定的职业中介机构凭有关证件求职,免收职业介绍费,介绍补贴按照每介绍1人按50元补贴。
  2、在州内务工地被用人单位招用,用人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的,经批准后,可给予用人单位部分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按每培训1人不超过300元给予补贴。
  三、积极为城乡劳动者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
  (十三)我州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就业,可享受减免税费和补贴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创业培训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社会保险补贴(限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的政策扶持。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记录,并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再就业优惠证》未参加年检的,当年不得享受相关的政策扶持。失业人员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遗失不予补发。
  租借、转让、伪造、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并追回非法所得。涉及违法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四)健全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不断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发展和规范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组织,鼓励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给予补贴。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法人组织,必须持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向办理登记注册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获得批准才能从事劳务派遣活动。
  (十五)加强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2006年底以前各县市要按照下达的编制人数配齐乡镇劳动保障所的专职人员。根据工作任务充实人员,保证工作经费,支持其加强机构建设,提高人员队伍素质,改善工作手段,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工作质量。
  充分发挥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在城乡劳动力资源管理、开展就业服务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特别是要大力推动创建信用社区工作,结合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探索信用社区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十六)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加快建成全州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为城乡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
  (十七)充分发挥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组织的作用。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教育培训,加快培养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需要的技能人才,打造高技能人才。提高劳动者靠素质就业的能力。要依托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院校建设一批面向城乡劳动者进行技能实作训练的公共实训基地,为促进稳定就业服务。
  四、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十八)继续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增加对就业再就业的投入,多渠道筹集和用好就业再就业资金,提高使用效率。
  1、各级财政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我州出台的新政策,结合就业再就业任务州、县市每年从预算内安排不低于20%的配套资金,并使投入逐年有所增长,不得虚列预算或列而不支。建立就业再就业资金考核机制,分配中央和省、州的再就业资金,要实行与各县市的就业再就业和财政投入挂钩的原则。
  2、县市政府要结合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和劳务输出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就业补助。
  3、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求职和就业培训所需资金,由各县市政府从征地费用中按人均1000元安排,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
  (十九)管理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各级财政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包括省财政转拨的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省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州、县市预算拨入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补助、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和小额担保贷款代办服务补助、劳动力市场和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网络建设补助等。
  (二十)加快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州工商联、州农业银行、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人民银行、州银监局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协同配合,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的操作办法,简化手续,提供优质服务,加快推进小额贷款工作的开展,为符合政策扶持条件的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中产生的呆坏帐经财政和承贷银行共同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一)州、县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管,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
  五、加强失业调控,促进就业稳定
  (二十二)调控失业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县市要根据本县市失业总量的变化,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要积极研究和采取促进稳定就业的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形势稳定。
  (二十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要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作用,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构筑企业与职工之间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断提高就业质量,促进稳定就业。
  (二十四)稳步推进和完善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和关闭破产工作。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监督落实。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改制重组破产程序。
  (二十五)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驻州政府所在地的企业,一次性裁员100人以上;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企业,一次性裁员50人以上必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劳动保障和相关部门要全程监控,确保裁员工作平稳、有序进行。企业在一年内,不得两次成规模裁减人员。
  (二十六)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和社会培训组织的监管,严厉打击职业中介和职业培训中的各种欺诈行为,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办理就业录用备案、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超时工作、故意压低、克扣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健全促进就业与社会保障联动机制
  (二十七)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加强配合,在切实保障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
  (二十八)妥善处理体制转轨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问题,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并提供就业服务。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期间发给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十九)切实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统一按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各类企业招用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其建立社会保险个人帐户。
  七、加强领导,完善目标责任制
  (三十)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强化相关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继续发挥组织、指导协调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作用,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难点问题,检查监督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政策的落实。
  (三十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宣传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认真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
  (三十二)完善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把促进城镇劳动者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就业调控、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落实再就业政策等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检查考核。对就业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三十三)充分发挥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参与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宣传动员和参加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对他们组织的各类就业再就业培训,给予资金支持。
  (三十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的就业方针和政策,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动员全社会支持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就业环境。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半年要在州级媒体上公布一次各县市的就业再就业工作情况。
  充分发挥企业、乡镇社区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在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劳动者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就业再就业。
  (三十五)本具体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审批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如国家改革税收制度,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通知》和本具体实施办法的精神,把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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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通知

银发〔2006〕265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根据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试运行情况和税收征管业务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银行(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样式见附件)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调整的内容

(一)新增“纳税人全称”、“纳税人识别号”和“税票号码”要素内容;

(二)将“付款人名称”修改为“付款人全称”;

(三)将“打印日期”修改为“打印时间”,具体格式为 “年月日时分”;

(四)将凭证用纸尺寸修改为“14.85公分×21公分”。

二、凭证使用

(一)调整后的凭证自本文印发之日起启用,现行凭证仍可继续延用3个月。

(二)调整后的凭证原则上只打印一次。如遇遗失等特殊情况,付款人需要重新开具付款证明时,经收银行(信用社)应核实付款人的书面申请和付款人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后,向付款人出具加盖银行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三)调整后的凭证不允许分页打印,每份付款凭证最多可打印14个税(费)种。各级税务部门应将发出的每条电子缴款书信息包含的税(费)种控制在14个以内。

三、其他事项

(一)凭证内框文字字体和字号为宋体五号;

(二)凭证内框尺寸为“11公分×18公分”;

(三)其他未尽事宜,请各经收银行(信用社)根据相关规定自行确定。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附件:××××银行(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样式)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银行(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样式)



转账日期:2006年06月30日 凭证字号:0123456789

纳税人全称及纳税人识别号: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012345678901234

付款人全称: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

付款人账号:0123456789012345 征收机关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付款人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 收款国库(银行)名称:国家金库西城区支库

小写(合计)金额:¥123.45 缴款书交易流水号:0123456789

大写(合计)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叁元肆角伍分 税票号码:0123456789

税(费)种名称 所属时期     实缴金额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营业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营业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营业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10.45

第 次打印 打印时间:


(14.85公分×21公分) 第一联 作付款行记账凭证 复核 记账































××××银行(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样式)



转账日期:2006年06月30日 凭证字号:0123456789

纳税人全称及纳税人识别号: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012345678901234

付款人全称: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

付款人账号:0123456789012345 征收机关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付款人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 收款国库(银行)名称:国家金库西城区支库

小写(合计)金额:¥123.45 缴款书交易流水号:0123456789

大写(合计)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叁元肆角伍分 税票号码:0123456789

税(费)种名称 所属时期     实缴金额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营业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营业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营业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10.45

第 次打印 打印时间:


(14.85公分×21公分) 第二联 作付款回单(无银行收讫章无效) 复核 记账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2 号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六年七月十二日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构建和谐社会取得实效,规范行政行为,转变工作作风,创优政务环境,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或者违反工作纪律,对政务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职离岗培训;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免职、引咎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者并处,对直接行为人的追究,单位及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根据初次、累次分为一次、两次、三次以上;根据行为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行为较轻、较重、严重、特别严重。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和行政收费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对工作人员查实一次,给予告诫;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两次,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三次以上,造成影响大、后果严重一次以上,责令其停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同一单位查实一次,对单位告诫;查实两次,通报批评;查实三次以上,给予单位领导纪律处分。在实施行政收费服务中,行为较轻,对直接行为人通报批评,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行为较重,对直接行为人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给予直接行为人辞退或者开除,对单位通报批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对申请材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次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不予受理或者许可,又不告知理由,使行政相对人重复跑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刁难,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不执行首办负责制或者由于主办单位和相关单位配合不力,落实不到位的;
(五)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七)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进行收费公示实施收费、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九)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形式或者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名义,强制服务对象人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十)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的;
(十一)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二)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和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单位作出书面检查;行为严重的,给予其纪律处分或者停职、离岗培训,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行为特别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开除,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在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告诫;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纪律处分,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而实施检查的;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临时性检查未经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批准、未如实登记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未执行联合检查制度,同一执法检查事项多次重复检查和处罚的;
(六)无正当理由、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扣押财物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九)实施行政处罚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其他违反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查实一次对当事人告诫;查实两次,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查实三次,责令当事人停职,离岗培训,分管领导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一单位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15%的,给予主要领导通报批评;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25%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纪律处分;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40%的,责令单位领导引咎辞职。
(一)不按规定上下班,迟到、早退、旷工的;
(二)擅离职守或者因酗酒影响工作的;
(三)衣冠不整、态度粗暴的;
(四)不按规定着制服或者不挂牌上岗的;
(五)不执行首问责任制的;
(六)工作时间玩游戏、网上聊天、炒股、下棋、玩扑克、打麻将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主体、权限、程序:
(一)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
办事机构由监察、法制和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列入具体规定内容的,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