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55:36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52号


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2008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第74条分别规定: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1998年12月8日)的规定,现就环境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中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的具体运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按月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指违法行为实施前最近一个缴费时段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所确定的月度排污费数额。

二、对按季度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指根据违法行为实施前最近一个缴费时段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所确定的季度排污费数额,计算出的月平均应缴排污费数额。

三、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指环保部门根据其实施超过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前一个月所排水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参照国家有关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月排污费数额。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邮政(邮电)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邮政服务坚持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邮政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在邮政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沈阳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邮政(邮电)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电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变更时,应征得邮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邮政(邮电)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邮政部门建设邮政设施的征地,按市政设施征地费用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按规定建设的邮政服务设施,按成本价与邮政部门结算。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收发室的,必须在六个月内由产权人补建。
信报箱间、信报箱群的维护、维修、更换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在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无偿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等设施,并开展流动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按村(屯)设置通邮站,负责接收投递本村(屯)邮政用户的邮件。邮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村(屯)通邮站的设置,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偏远、贫困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邮票或者集邮品。
集邮交易活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适合开办邮政业务的人员、场地、经营设施,并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受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统一的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必须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必须按照规定封装,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 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应当到邮政部门办理通邮登记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在60日内安排投递;
(二)保证邮件、电报传递时限和邮件的投递质量;
(三)按邮政信筒、邮政信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开取。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
(五)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邮政部门的同意,签订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持公安部门发给的通行证,在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邮电)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建的邮政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任单位应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款规定,超过补建期限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印制明信片和通信使用信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邮政主管部门可处以赔偿金1-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三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做好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停薪留职及其它非在职科技人员,创办集体、私营、个人合伙、个体性质的技术经济实体;或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集体性质的技术经济实体。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的民办科技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从事科学研究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
(二)引进技术、专利、科研成果,并进行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开展技术承包;
(四)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开发的新产品、中试产品和技术软件,经营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和原材料;
(五)经批准经营的其它科技业务。

第二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五条 创办民办科技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技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或具有专利或科研成果;
2.开办集体、私营或冠以公司名称的民办科技机构应有3名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3.开办个人合伙、个体民办科技机构应有1名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要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1.从事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信息、技术承包等纯技术业务,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千元;
2.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引进推广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3.开办科技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上三项南部山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有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组织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机构名称、地址;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3.业务范围;
4.经济性质;
5.注册资金及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6.组织机构;
7.职工加入和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8.成员的权力和义务;
9.分配形式、分配办法;
10.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
11.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民办科技机构申请登记表》、《民办科技机构人员登记表》;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及专兼职人员职称证件;
(五)工作场所及资金证明。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材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开办医药卫生、食品、标准计量、建筑设计、民用爆破等特种技术的民办科技机构,须经专业归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要专职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要与其业务范围相符,并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由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区)科委审批,报自治区科委备案。开办跨省区和冠以“宁夏”名称的民办科技机构,由自治区科委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应凭科委的批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在银行设立帐户。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撤销、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变更经济性质、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凭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科委归口管理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审批民办科技机构;
(三)组织科技业务交流和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及免税的认定,办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评定;
(四)指导民办科技实业家协会的工作;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定期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按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凡以调动、辞职、退职等形式受聘到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及档案一律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并按政策规定保留其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调出时由自己联系单位,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受聘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保健等,由双方商定。聘用中发生争议由双协商解决,或申请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聘用的以调动、辞职、退职等形式流动的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其它非在职人员,应建立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金制度,聘用机构和受聘人员必须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定的保险机构,定期缴纳待业保险金和退休养老金。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中的科技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国家规定系列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会同科技干部局制定。民办科技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不占国家指标,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承担国家及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开发、推广任务。其自选的科研课题及开发、推广项目,可申请列入国家计划,其成果可申请登记、奖励,其发明可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中的专、兼职人员要维护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原单位许可,不得使用原单位未公开的技术资料。

第四章 财务与税收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集体性质的必须设专职财会人员,凭“会计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的民办科技机构,每年应从税后留利中提取不少于40%做为发展基金,其余可用做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应按多劳多得、按劳付酬的原则建立分配制度。其职工工资和奖金额度自行确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标准,应按企业性质相应的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会同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贷款条件的民办科技机构,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应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机关每年向民办科技机构收取其营业额0.5%的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



199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