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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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政法〔201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良好氛围,依法维护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权,促进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加快推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意义。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需要全社会的广泛支持和积极参与。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是落实《国务院通知》的重要举措,是实施更加有力的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是保障职工群众民主权益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政策措施上大力支持,认真负责地处理好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断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二)工作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三贴近”原则,积极创造有利于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浓厚氛围;进一步增强接受各方面监督的自觉性,充实监督内容,畅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推进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互动机制;加强社会监督和企业内部监督,有力有效地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规范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公开发布有关信息;高度重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做到善用媒体、善待媒体、善管媒体,增强监督效果,推进安全生产,为加快实现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提供良好的社会舆论支持。

二、主动发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三)完善安全生产新闻发言人制度。针对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有关安全生产热点问题,各级新闻发言人要及时发布信息,主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通报情况,分析形势,阐释政策,加强正面舆论引导。

(四)规范信息发布内容。坚持与政务信息公开相结合,认真梳理对外公开发布事项,突出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及重点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情况、重点项目建设情况、重特大事故和典型事故的救援和查处情况、群众举报和新闻媒体反映的热点问题,以及安全生产“黑名单”等内容。要本着实事求是、及时主动的原则,公开发布,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

(五)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施情况的公告发布。按规定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施进展情况。加强与有关新闻媒体的联系,在主流媒体公开发布。在认真做好月通报、季发布、年考核的基础上,要通过当地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六)切实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结果的公告发布。按照事故查处的权限和责任,坚持分级查处督办的原则,做好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情况的专项检查、信息汇总、宣传报道,及时发布事故处理结果。对事故查处不到位、责任追究不落实的要公开曝光。

三、创造有利条件,畅通监督渠道

(七)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的作用。加强与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沟通与协调,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

(八)深入贯彻落实突发事件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现场报道应急工作机制,坚持及时准确、公开透明、有序开放、有效组织、正确引导的原则,按照快报事实、慎报原因的要求,第一时间公布事故灾难的基本情况,及时发布救援进展等方面的信息,切实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九)健全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安全生产监督机制。不断扩大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公众参与范围,方便社会公众了解情况、参与监督;引导加强企业内部监督,保障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权,鼓励职工群众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注重总结推广有关地区和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经验做法,提高监督实效。

(十)扩大实施监督举报途径。加快扩大全国统一的“12350”安全生产举报电话的设立覆盖面,确保专人值守,并认真做好信息接报,及时核查举报内容;通过设立专门电子举报信箱,或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相关专职人员的联系方式,在本系统网站开设网络留言板、有关论坛等方式,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举报渠道。

(十一)做好安全生产接访工作。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来信来访处理接待工作,认真搜集、整理、汇总来信来访内容,重大事项即接即报,并按照工作程序,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问题整改。

四、做好整改信息反馈和监督落实工作

(十二)加快推进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关注有关媒体和网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报道、监督、评论和建议,高度重视社会和舆论对有关重大隐患和事故查处情况的反映和监督,及时搜集、整理和分析,按程序做好报告、督办工作,并公开发布处理结果。

(十三)建立完善舆论监督反馈机制。对新闻媒体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批评性报道,要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在报道后的2周内,将整改结果或查处进展情况向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反馈。

(十四)及时反馈举报信息。对群众举报或新闻媒体监督的事项实行登记制度,落实信息核查责任,并及时反馈查处情况。对经查实的举报事项,要及时按规定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十五)正确对待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社会公众和有关媒体反映的事项、观点等持有不同看法的,要依法依规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告等方式说明情况。要不断完善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沟通机制,创造良好的监督环境。

(十六)加强对主管媒体舆论监督工作的指导。不断完善舆论监督工作机制,增强舆论监督的准确性和客观性,为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舆论支持。加强新闻从业者职业操守教育,严格遵守新闻工作法规制度,严禁“有偿新闻”,确保舆论监督的公平、公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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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综合治理和利用粉煤灰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综合治理和利用粉煤灰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粉煤灰的综合治理和利用,化害为利,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利用、贮运及加工经营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广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导小组是本市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及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要包括:用于生产建材产品,用作混凝土和砂浆的掺合料,或用作筑路、回填、造地复垦、改良土壤以及生产复合肥料和回收其他有用物质等。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治理和利用,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用灰谁得益,鼓励利用,积极扶持,以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总目标并注意经济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水泥、粘土砖厂等建材生产企业应充分利用粉煤灰作原料,道路、建筑、市政工程等建设施工单位应推行和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如有排放粉煤灰的,必须同时安排粉煤灰综合治理和利用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所需资金列入项目预算内。否则,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八条 原有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必须制订粉煤灰综合治理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按期完成,使之由“以贮为主”逐步过渡到“以用为主”。对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继续扩建贮灰场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列入计划,不得再划拨土地,应把扩建贮灰场的费用投入粉煤灰综合利用项
目。
第九条 排灰单位和粉煤灰经营加工单位应完善贮、供灰设施,加强对粉煤灰品质的控制和监测。粉煤灰的品质应符合国家标准。如发现粉煤灰的放射性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 排灰单位应与用灰单位签订供用灰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并建立稳定的供用关系。
第十一条 对技术成熟、供灰渠道和用灰量稳定的粉煤灰利用项目,排灰单位应按互利原则,协助解决建设单位所需的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用作筑路、回填、造地、生产墙体材料的原状灰,如用灰单位影响经济效益或增加工程造价的,排灰单位应将节省下来的粉煤灰排放处理费用的80%以上补贴给用灰单位,补贴费用可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用灰单位经供灰单位同意到贮灰场自提粉煤灰和未经加工的混合灰的,任何单位不得收费。
经加工后品质标准符合要求的粉煤灰,如磨细灰、分选灰(不包括分选后的尾灰)、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可按照灰的品质及供用灰双方互利的原则合理收费。

排灰单位代用灰单位装载、运输粉煤的,按市有关规定收取装运费。
第十四条 设立粉煤灰综合利用与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排灰单位建设贮灰场租用可耕地的,每亩一次性收取二千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二)凡距离排灰单位半径在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粘土砖厂、水泥厂没有按规定使用粉煤灰的,应按市物价部门同意的收费标准收取综合利用粉煤灰附加费。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收取、存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专项资金,主要有偿或无偿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工程项目和科研项目。市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底编制下年度用款计划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自筹资金和使用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凡具备独立核算盈亏条件的,投产后五年内免征所得税。所借贷款可用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偿还。
第十七条 掺用粉煤灰的建材产品,按下列规定减免增值税:
(一)粉煤灰制品及墙体材料掺用粉煤灰占原料总量70%以上的,免征增值税;掺用量70%以下的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予减免;
(二)水泥掺用粉煤灰量10%(含10%)以上的,二年内按应纳税额减10%征收增值税;
建材产品的粉煤灰掺用量,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验证,验证资料可作为税务部门减免税的依据。
第十八条 运送粉煤灰的专用车辆、船舶,交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定期减免税。
第十九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企业减免的税款,应专项用于综合利用的技术改造和生产发展,以及为发展综合利用的贷款还贷,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应补交已实施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包括砼搅拌站)使用粉煤灰作掺合料后节约的水泥、石灰、砂等材料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并报市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可从节约材料差价中提留30%奖给有关人员和作集体福利。如按设计要求使用的,可在提留比例中,提取5%奖
给该项目的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用灰单位每利用一吨粉煤灰可提取四元津贴费,建筑施工单位可适当增加提取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元,津贴费用可列入生产成本或工程造价。
第二十二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有关银行应优先安排建设资金和生产资金的贷款;综合利用粉煤灰的科研项目及所需的科研经费,市科研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综合利用粉煤灰设施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该项设施的
更新改造及还贷。
第二十三条 排灰单位对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工作人员,在扩大粉煤灰的利用,减少堆存,从而获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4日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13日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8年10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源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源水质保护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的水域;黄泥河由高程209.9米等高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外延200米范围内的区域;水库上游的阿什河、二道河子、黄泥河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18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5.8公里的水域。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二道河子、黄泥河二级保护区水域堤防两侧外1公里范围,无堤防地段,按10年一遇洪水水面线水域以外1公里范围确定。

  准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22.5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4公里的水域。准保护区陆域范围: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水库汇水面积。

  第九条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

  第十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时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在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三)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十四)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十五)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十六)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二条准保护区内现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五)毒鱼、电鱼、炸鱼;
  (六)围水造田;
  (七)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污染水体的;
  (八)可能对水体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等活动;
  (四)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
  (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六)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危害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林木采伐。抚育采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水区域内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集水区域内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保护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民推广使用农家有机肥和低残留、低毒性的环保型化肥和农药,扶持和推广种植有机农业产品,建立生态农业示范区,促进农民增产增收。

  第三章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水源枢纽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电站、升压站、供水洞、水文观测站、水库综合楼、坝下交通桥、库区公路及附属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输水管线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哈三水厂全长96公里的地下输水管线、井室、井室护坡、加压站、输电线路、输水管线溢流管等。

  第二十条大坝背水坡从坝角线起外延1500米,坝端两侧各外延100米范围内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设施;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
  (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四)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
  (六)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水库输水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捕鱼、游泳、划船等水上活动。

  第二十三条输水管线两侧各10米及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范围内为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
  在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可能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安全的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源保护管理机构组织的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的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等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其附着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七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第二十八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合理控制水源保护区内的人口规模。

  第三十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库度汛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调度控制运用计划,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供应计划,合理调配水源下泄流量,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水库下游农业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将制定的水源供应计划及时通报下游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或者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整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开矿或者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或者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污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船舶、车辆,或者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二级保护区内毒鱼、电鱼或者炸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使用工具和捕获的鱼,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污染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治理,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一级保护区内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或者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露营或者野炊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或者垂钓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坟、挖沟、筑坝、设障或者建造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放牧、垦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内爆破、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可能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或者搬动水源枢纽工程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十六)在水库输水洞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从事捕鱼、游泳或者划船等水上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或者保护水源宣传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保护措施不当,造成水源枢纽工程或者输水管线设施损坏的;
  (三)对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巡查不到位,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的;
  (四)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维修、养护不及时,影响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6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