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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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〇〇七年四月八日





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稳定,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一经划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协议书规定的各项内容,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区域界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区域界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布。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编制、审核工作。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在编制、出版前应将样图报省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省级界线和跨市州的县级界线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省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全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二)市州辖区内县级界线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市州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三)乡级界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已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具有法律效力,界线毗邻的各方均应在本辖区内和勘界协议书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不得进行越界侵权活动。

  为保持边界线走向清晰,便于管理,不得在界线两侧50米内修建房屋或其他设施。确因生产建设用地需要在上述范围或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双方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明确的飞地、插花地,需要进行土地兑换时,须经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以及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等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健全制度,明确职责,妥善保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检查一次。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检查时,由毗邻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随时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一条 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界线毗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管护责任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毁坏。因自然原因毁坏的,由分工管护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若在原处无法修复时,在不改变边界线走向的前提下,可另行选择适当位置埋设,并做好测绘和资料的完善工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界线变更的,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边界地区发生纠纷,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边界纠纷调处实行分级负责制。省际边界发生纠纷,由省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毗邻方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市州之间县级界线的边界纠纷,由省民政部门商毗邻市州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市州内的边界纠纷,由市州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县市区内的边界纠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边界纠纷的具体处理办法,按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命令、指使他人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毁界桩及其他界线标志物的,应当限期修复,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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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务院《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海洋局《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毗邻我省陆地的潮间带、内海及领海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底电缆、管道是指铺设在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底通讯电缆、光缆和电力电缆及输送液体、气体或其他物质的管状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主管机关)负责本省管理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管理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核与监督管理。
跨越市、县行政区域管理海域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由上一级或共同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涉及海洋环境保护或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交通安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务监督、航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为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勘测,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以下简称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前,将《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及应附具的资料一式5份,按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主管机关审批。
省主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 《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
(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单位的名称、国籍、住所及主要负责人;
(三)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精确地理位置;
(四)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时间、内容、方法和设备,包括所用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及主要装备和性能。
第九条 《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应附具以下资料:
(一)调查、勘测路由选择依据的详细说明;
(二)调查、勘测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大纲和承担资源环境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污水排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完成后,所有者应在计划铺设施工前,将最后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按第五条规定权限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主管机关审批,并附具《路由调查、勘测报告》和以下资料一式5份: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用途、使用材料及其特性;
(二)精确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线图和位置表以及起止点、中继点(站)和总长度;
(三)铺设工程的施工时间、施工计划、技术设备等;
(四)《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其他有关资料。
省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批准铺设的,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路由调查、勘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概况;
(二)路由海区的气象与水文动力状况;
(三)路由海区的工程地质条件;
(四)与该海底电缆、管道工程建设和维护有关的其他海洋开发活动和海底设施;
(五)有关政府机构在路由海区的开发利用规划;
(六)路由条件的综合评价及其结论;
(七)有关图件及其他调查资料。
第十二条 在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海上施工作业过程中,所有者应落实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减少铺设工程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对船舶航行、渔业生产等活动造成妨碍。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施工,在实施作业前或实施作业中如需变动路由、作业时间、作业计划、作业方式等,所有者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路由变动较大的,应报经省主管机关批准。
路由变动较大是指改变批准的原有路由,变动范围在一公里以上(在潮间带为500米以上)的。
第十四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须与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交越的,所有者应事先就交越施工采取的安全措施等问题,与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所有者协商,达成协议并报经省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在协商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纠纷,可由省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完毕后90日内,所有者应将海底电缆、管道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一式5份报送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港务监督机关。
第十六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30日前,将作业的内容、原因、时间、海区及作业船只等情况书面报告省主管机关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改造变动较大的,所有者事先应报经省主管机关批准。
海底电缆、管道紧急修理的,所有者可在维修船进入现场作业的同时,将紧急修理的理由和维修作业的有关情况报告省主管机关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上述作业完毕后30日内,所有者应将作业结果报告省主管机关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废弃,所有者应在60日前向省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废弃的原因及准确时间,废弃部分的准确位置及处理方法、废弃部分对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妥善处理,不得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造成威胁或妨碍。
第十八条 为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铺设、维修、拆除等海上施工作业影响其他海上正常开发利用活动时,所有者应与有关当事方协商解决,或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省主管机关应将本省管理海域内已铺设或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凡需在海底电缆、管道路由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应事先与所有者协商,并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将其路由及有关资料报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进行上述活动的船舶应为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须给予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海洋资源、环境或海底电缆、管道等公私财产损害和海上正常秩序危害的,肇事者或所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和调解处理程序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规定》、《实施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日

关于设立肇庆市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设立肇庆市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

肇 府[2003]51号

关于设立肇庆市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2003年12月3日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设立肇庆市土地储备中心。该中心为

市政府直属副处级事业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