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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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4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维护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业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和渔业承包合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乡(镇)、村、组建立的其他经济合作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依法签订的合同。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有利于发展农村生产力,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利于稳定和完善家庭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坚持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承包合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发包方与承包方





  第七条 依法享有集体资源、资产所有权或国家资源使用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村、组未建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为发包。
  承包标的属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其共同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或依法收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分摊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不得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凡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愿或无力承包时,经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由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权转包土地和转让土地承包合同。
  承包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金或依法交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完成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变卖,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荒芜耕地。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标的、方式、期限和承包指标等事项,应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土地承包责任制实行长期不变。
  专业性生产经营项目承包一般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承包生产资料的名称、座落、型号、数量、质量和用途;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三)承包的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五)生产指标、发展指标、资产增值指标等;
  (六)生产资料的使用、维护、评价、奖惩办法;
  (七)承包方应当交纳的承包金或依法承担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八)终止承包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承包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就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当事人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需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承包方系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授权的其他领导成员或成员代表代发包方签字盖章。
  双方当事人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鉴证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承包合同的文本费由发包方在其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为承包方时,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和经济担保。
  经济担保或财产担保应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发包方越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被确认为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承包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发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预先取得的承包金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当退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一方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双方当事人故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应当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土地转包和土地承包合同转让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
  承包方与第三者确定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土地转包时,承包方与第三者应当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转让,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转包后,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土地承包合同转让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土地的改造、改良,在转包土地和转让土地承包合同时,经协商一致,可取得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城乡个人或单位对农村土地、水面、荒山、荒地、林地、草地、荒滩采取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治理和利用。鼓励种田能手接包土地,实行适度规模经营。个人对开发等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依法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承包人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荒芜耕地,经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协议未达成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应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包合同即告终止:
  (一)承包合同期满的;
  (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承包合同的;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承包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四)承包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第二十八条 变更、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发包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属双方的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不按约定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
  (三)擅自变卖、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生产资料的;
  (四)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荒芜耕地的;
  (五)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在十五日内向对方书面通报不能履行、延期履行或只能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认定。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三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代表、司法行政部门代表、乡(镇)政府代表组成,可以吸收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承包合同履行。  
  一方当事人申请停止履行的,必须由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对承包合同的签订进行指导,有权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遵守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承包合同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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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社会〔2010〕1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的《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为做好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现将《关于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教育部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六月二日

附件:

关于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现就2010-2012年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从2010年起,连续三年在高等医学院校开展免费医学生培养工作,重点为乡镇卫生院及以下的医疗卫生机构培养从事全科医疗的卫生人才。

二、省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农村卫生队伍建设发展规划和需求,于上年11月份前确定下一年度定向单位和岗位数,提出各类免费医学生需求数量计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卫生、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开展免费医学生培养的学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联合与学校签署免费医学生培养协议。

三、免费医学生分5年制本科和3年制专科两种,以5年制本科为主,3年制专科主要面向乡镇卫生院以下的医疗卫生岗位。培养专业主要是临床医学、中医学专业,培养工作主要由举办医学教育的地方高等学校承担,可举办农村班,也可将免费医学生纳入普通班。免费医学生经过5年或3年的学习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学历、学位。不能正常毕业的免费医学生,要按规定退还已享受的减免教育费用。

四、订单定向培养计划作为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纳入普通高等学校年度招生规模。免费医学生主要招收农村生源,优先录取定岗单位所在县生源。对参加高考统一录取的考生,单列志愿、单独划线录取。

五、免费医学生在获取入学通知书前,须与培养学校和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定向就业协议,承诺毕业后到有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6年。免费医学生在学期间户籍仍保留在原户籍所在地。

六、免费医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免除学费,免缴住宿费,并补助生活费,学费、住宿费标准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生活费补助标准由各省结合实际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在医疗卫生支出中统筹落实。国家分三年为中西部每个乡镇卫生院培养一名拟从事全科医疗的5年制临床医学本科毕业生(其中2010年招收5000名免费医学生),中央财政按照每生每年6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优先用于免费医学生的生活费补助。

七、免费医学生按全科发展方向培养,承担培养任务的学校要根据农村卫生工作需要,制订教学计划,加强全科医学教育,强化实践教学环节,突出临床能力培养,适当增加中医学(民族医学)教学时数和计划生育技术相关内容。

八、免费医学生毕业后,应按照入学前签署的定向就业协议,到生源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到,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之签订聘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实行合同管理。免费医学生在协议规定的服务期内,可在本省(区、市)农村基层卫生机构之间流动。免费医学生毕业后未按协议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要按规定退还已享受的减免教育费用并缴纳违约金,同时将违约事实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履约管理,并建立免费生的诚信档案。

九、免费医学生毕业后,按有关规定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等培训,并完成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十、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学校要切实负起责任,扎实工作,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各地卫生、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采取有力措施,对从事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的免费医学教育毕业生给予积极的鼓励和支持,为免费医学教育毕业生到基层卫生医疗单位服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和周转住房,把免费医学教育各环节各方面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关于印发《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确保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人社发〔2011〕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面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全市市、县、乡三级事业单位除政策规定使用其他办法选用人员外,都要在岗位空缺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到2012年在全市事业单位全面建立公开招聘制度。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事业单位,为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适用本细则。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统一管理、统分结合、统筹规范的原则,全市的公开招聘工作要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领导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县(区)开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由相应的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成立招聘工作组织机构,具体负责招聘工作的实施。组织机构应由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等相关单位组成。公开招聘工作的形式大体分为两种:一是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的全市性的公开招聘工作;二是经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领导组批准后,由县(区)人社(事)局组织实施的县(区)公开招聘工作。各县(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公开招聘工作,一经发现及时取消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人事局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统一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要在单位编制限额内,按照省人社厅下达的年度招聘计划进行,全市原则上每年统一组织一到两次,最大限度节约招聘成本,扩大集中招聘的规模效应,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需要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凡符合用人单位岗位所需条件的人员均可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学历、专业、职(执)业资格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招聘岗位的具体条件包括:年龄、学历、专业等,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提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审定,并在招聘信息中注明,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十一条 尚未解除党纪、政纪处分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以及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和政策法规规定不得应聘的人员,不在招聘范围。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十二条 全市公开招聘工作的程序实行“五个统一”。即:统一核准招聘实施方案;统一招聘信息内容;统一确定报名时间;统一笔试科目内容;统一体检标准。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招聘计划
  各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市直各主管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编制、岗位空缺情况,每年年底汇总上报下年度的招聘计划,填写《大同市××年度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计划申报表》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审核汇总后报省人社厅审批。
  (二)制定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
  1、根据省人社厅批复的公开招聘计划,市人事局分解下达招聘计划。
  2、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按招聘计划制定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保证公开招聘工作的公正性与科学性,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单位性质、编制数、招聘人数、招聘范围和对象;招聘的岗位、专业、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形式和程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及其他有关内容。
  (三)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的核准。
  经批准由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公开招聘工作,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县(区)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报市人事局审核批准。全市统一组织的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社厅备案。
  (四)发布招聘信息。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负责招聘信息的发布,发布信息至开始报名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
  市人事局负责全市招聘信息的审核工作,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时间、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招聘信息一经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五)报名和资格审查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统一确定报名时间,报名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采取现场报名或网上报名的办法进行,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对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资格审查应贯穿招聘工作的始终,自报名之日起至聘用试用期满止,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招聘岗位与报名人数的比例一般不得少于1:5,不达比例的招聘岗位原则上应予核减。如报名人数不达比例,且确需在当年招聘的,经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批准后,比例可放宽至1:3。
  (六)考试
  考试采取笔试、面试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等方式进行。
  1、笔试
  笔试按照“干什么,考什么”的原则,主要测试应聘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和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的掌握和运用能力。对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招聘,不应将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列为笔试内容。
  笔试命题和评卷工作由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部门进行。考点应选择具备相应条件和资质的场所,考场应按标准化考场设置。
  笔试结束后,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根据笔试总体水平,可参考计划招聘岗位人数划定笔试合格分数线,并及时公布笔试成绩。
  2、面试
  笔试合格人员按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排序,按拟聘岗位人数1:3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最后一名如出现并列,则一并进入面试环节。达不到比例的招聘岗位应予核减,该岗位进入面试环节的人员,可调剂到相同专业要求且不达比例的岗位,依据笔试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1:3的比例进入面试。面试前,如有个人自行放弃的,按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如达不到面试比例,又确需在当年招聘的,须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并报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批准后,比例可适当放宽。面试开始后,如遇考生缺考使该岗位不能形成竞争的情形,该岗位考生仍正常参加面试,其面试成绩高于本场次面试平均成绩,可以进入体检环节。等于或低于本场次面试平均成绩的予以淘汰。
  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业务素质和潜在能力,面试内容一般要按岗位需求确定。
  面试考场应该选择在易于封闭,便于管理的场所。
  要加强考官队伍管理,面试考官由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指定、委派、聘请,招聘岗位专业性较强的,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专家成员的比例一般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70%。考官须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涉及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面试的内容、方法及测评方案设计等,合格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负责。
  由市人事局牵头,逐步在具备条件的区域、行业建立面试考官库,做到面试考官随机抽取。根据需要也可实行区域考官交流制度。
  面试结束后,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公布面试成绩。
  3、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根据拟聘岗位的特点和需求,可对报考特殊行业的拟聘岗位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对拟聘岗位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需在招聘信息中注明。
  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的评委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统一聘请、委派,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实际操作能力。特别是卫生、教育、建筑、规划等专业技术岗位面试主要以实际操作为主,提高专业性试题比例。
  对于应聘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结果,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负责公布。
  (七)体检。
  以考试总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招聘岗位数1:1的比例确定体检人选,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指定县级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体检标准由市公开招聘组织机构统一确定,在国家没有出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标准前,有行业标准的,可执行行业体检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可参照公务员体检标准执行。体检前应与接检医疗机构签订责任状,实行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体检不合格的,按考试总成绩由高分至低分依次递补。
  (八)考核
  考核由各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主要内容为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考核结束后要形成书面考核意见,报市、县
(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审定。考核合格人员进入公示环节,不合格的取消考核资格。
  (九)公示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考核情况,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招聘单位名称、招聘岗位情况以及拟聘人员基本情况等。
  (十)聘用
  公示无异议的拟聘用人员,填写《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加注意见,经审批后,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市、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增人、上编和增资手续,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十四条 全市统一组织的公开招聘工作因工作需要,经市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批准,面试、体检等环节可委托各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市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县(区)经批准组织实施公开招聘工作和市直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公开招聘工作环节的,应按照本细则在市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简化招聘程序和急需紧缺人才备选信息库
  第十六条 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和拟聘用岗位的具体要求,经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审核,并按有关程序报批后,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本次招聘中,简化相应的招聘程序。
  (一)具有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国家统招);
  (二)具有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国家统招);
  (三)其他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
  (四)省级以上政府人社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建立急需紧缺人才备选信息库,对进入面试阶段未被聘用的人员,保留其备选资格。如遇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急需聘用少量工作人员时,由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领导组批准后,可从备选信息库中选择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通过公开招聘进行选拔,招聘程序可相应简化,具体程序按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备选人的备选资格保留二年。
第五章 保密、纪律与监督
  第十八条 要健全保密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保考务安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要对参与公开招聘工作的人员作考前动员,严明纪律,进行专门的岗前培训,加强业务指导,确保招聘工作的客观公正。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实施“纪检、社会、舆论”三位一体的有效监督,积极创新监督方式,打造立体监督体系,招聘过程根据需要可实行“五个监督”:一是邀请市、县(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巡视,实行权力监督;二是市、县(区)纪检监察部门对招聘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督,实行专业监督;三是邀请知名专家学者到场旁听,实行技术监督;四是邀请群众代表现场观摩,实行公众监督;五是邀请新闻媒体适时播报,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公开招聘工作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细则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三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细则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等过程中有作弊行为的;
  (三)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工作人员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细则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社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经费,由用人单位和各级财政支付。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发布后,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实施,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