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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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线。规划绿线范围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进行与城市绿化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详细规划,严格执行《江西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2平方米;属于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30%。
(二)工业企业、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交通枢纽不低于3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50米以上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30%以上,次干道不低于25%。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第十三条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二条规定标准,且有空地可实施绿化的,应当自收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期绿化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实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订《绿化责任合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二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按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足所缺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能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所需费用的标准如下:建设项目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900元。占用绿地建设项目按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代补足绿化所需费用和收缴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罚没票据,所有款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电、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外地施工队伍到本市参与投标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应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凡是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或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都应采取招投标制。园林绿化工程的审批和招投标工作,具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三章 生产绿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建设,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木自给率应达到80%。在搞好园林专业育苗的同时,凡有条件的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要积极自办苗圃或花圃、草圃。
第二十五条 珍稀和濒临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执行。

第四章 公共绿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各公园、游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绿地内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庆典期间,城区内各单位应当按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布置,在适当的地方摆设盆花或设置花坛。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补植,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己腐朽或枯死,有倾倒危险,影响安全的树木需要砍伐的,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三十三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第三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收益归小区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专用绿地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专用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因建设需要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按时归还。

第六章 绿地占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缴纳代为绿化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需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罚款30元;
(二)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涂抹刻写、凭靠物品的,罚款30元;
(三)在绿地内刨草皮、开荒种地、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的,罚款50元;
(四)在绿地内砌炉灶、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的,罚款50元;
(五)行驶车辆碰撞树木、花草,造成损伤或死亡的,罚款80元;
(六)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材料等其他物品的,罚款50元;
(七)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罚款10元;
(八)损坏雕塑、花坛、灯具、护栏、果壳箱、浇灌设施、坐椅等园林设施的,罚款100元;
(九)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罚款50元至100元。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罚款1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公民个人的,最高可处以200元罚款;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最高可处以1000元罚款。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可处以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最高可处以3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赔偿费及处罚,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且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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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赣法经〔1991〕3号《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请示

(1991年7月6日) 赣法经〔19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我们理解,该规定不包括购销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等经济合同中因质量问题而提起的诉讼。购销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等经济合同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
当否,请批示。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统称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设区的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县(市、区)不设立管理中心。


第九条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听取同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进行财政监督、金融业务监管情况的通报和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情况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处理意见;


(八)审议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账、坏账核销申请和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九)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管理委员会拟定的章程或者议事规则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通过后的会议决议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备案。


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立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负责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按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六)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执行;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负责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业务管理的授权;


(九)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


(十)承办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是直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者单位合署办公,不得经办或者参与经办各类经济实体。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业务需要,按精简效能、合理布局的原则,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经办网点;在设区的市的区可以设立业务经办网点,不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业务经办网点的,应当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不单独登记设立,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或者由其他机构代管业务。


第十四条上级政府机关及石油、煤炭等跨设区的市特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系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和业务范围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推行电子政务,与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业务管理系统,在网站上公布业务办理程序和相关规定,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等事项办理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委托合同应当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将其工作成效与奖惩挂钩,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缴存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或者经管理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和合法收入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二十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相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其所在设区的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缴存人在本省设区的市内变动工作的,应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到本省另一设区的市工作的,应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手续。有关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缴存人到外省(区、市)工作的,原缴存地管理中心应当协助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第四章提取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的比例高于管理委员会规定的;


(七)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条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提取证明以外的其他所需证明和资料,由职工个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经职工同意,单位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和资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一条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人在未偿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贷款。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二条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或者资料,并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担保单位或者机构。


第三十三条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的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应当视同本地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应当提供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缴存人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为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提供便利,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使用。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出借和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交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内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管理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管理中心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管理中心按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按计划拨付使用。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略高于国家规定的本级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并适当增加管理中心事业发展的资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管理中心业务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组织开展对设区的市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适时提出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的政策措施。对查证属实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管理委员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督促受委托银行严格执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


第四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在结算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经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的财务报告如实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等业务数据资料。


第四十四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月工资额和缴存比例;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五条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管理中心催缴住房公积金,催收逾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在拨付住房公积金时,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使用方向的,有权不予办理,并及时向设区的市管理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不得收取费用。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进行复核。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管理委员会的决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由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管理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未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向社会公布虚假财务报告的;


(四)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五)拒绝或者阻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连续3年未通过业务管理工作考核的;


(七)兼任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二)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三)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阻挠、拒绝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