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45:48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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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5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以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以下称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具体为: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车站、广场周围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绿化建设的违法建筑和越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二)占用城市各类道路、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绿化以及城市河道两侧规划控制用地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三)太湖风景区范围内影响市容市貌、影响环境绿化建设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四)在居民往宅小区、新村及其周围占绿、占道搭建的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
  (五)其他各类违法建筑。


  第四条 市建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由市政府领导和建设、规划、城管、环保市政公用、国土、房产、工商、公安、卫生、园林、供电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计划和相关政策,协调处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重大事项,检查考核各区和各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各区政府建立相应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查证和认定,负责制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实施方案并组织现场强制拆除,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清理拆除违法建筑后的场地。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有自查、自纠、带头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


  第六条 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认定后,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尉建筑的决定。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封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签收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的可邮寄送达,或者会同当地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送达文书张贴或者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难以确定受送达人的,可以采用公告形式告示。


  第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九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7日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行须载明被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地区、面积、强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项。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房产管理部门不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租赁手续;国土管理部门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卫生管理等部门对利用违法建筑作为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不办理登记、许可手续;公安机关不办理出租、使用许可手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办理接电、接水、接气手续。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房产、国土、公安、卫生等部门及时收回或注销颁发的有关证照,工商部门通知企业、个体工商户限期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在强制拆除前停止供电、供水、供气。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检举、控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拒绝、阻碍执行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拆除违法建筑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徇私舞弊、违法执法行为并造成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责令书面检查、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直至辞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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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针对目前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现将几个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销售原材料、零部件(包括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给生产企业加工,并将加工产品购回后出口的,对销售原材料、零部件的亏损,按我局国税发(1991)075号文件规定执行。对销售原材料、零部件的盈利,如出口产品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按原
材料的增值税扣除税率计算应抵扣的税款;如出口产品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并按综合退税率退税的,按出口产品的综合退税率减去规定税率后的差率计算扣除税款;如出口产品属产品税征税范围且按产品税规定税率退税的,销售原材料的盈利,不再扣除税款。
二、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用于国外承包工程的施工机械,报关出口后可以退税,运回国内的要照章全额补税。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和外轮供应公司出口产品的退税,属于中央企业的,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他的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三、没有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将自产产品委托有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出口的产品,应纳入受托方的出口计划和出口退税计划,由受托方办理申报退税。计税价格一律按照离岸价执行。受托方向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退税后,应将所退税款如数拨付给委托方,凡因不拨付退税而发生争
议的,由经贸部处理。
四、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2年3月10日

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后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议案(1988年)

国务院


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后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议案(1988年)

根据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国务院经研究,在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拟保留铁道部、交通部和民航局,暂不组建运输部。
现将修改后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送上,请审议。
国务院代总理 李鹏
198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