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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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18日,交通部

部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今年二月三日,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146号令,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二月八日,劳动部、人事部又发布了有关实施办法(附劳部发〈1994〉66号文)。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146号令,结合交通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特点,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46号令,落实劳部发(1994)66号文有关规定,部属企、事业单位要根据自身特点制订实施细则,作到既保证工作生产正常运作,又要落实好新工时制度。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在京部属企业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1994年3月1日起,每一周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
三、部属中等和中等以上各类学校按国家教委有关意见办理,即:先试行每周五天半工作制。
四、因工作需要,实行集中公休的职工,每工作满一年,增加集中休假26天。
五、实行四班三运转班制的职工,原则上按原班制执行。
六、实行连续三班制和长年12h或24h值班制度的职工,每年增加休假26天。
七、部属企、事业单位对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需缩短工时时,按劳部发(1994)66号文规定,报部核批。
八、部属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均从1994年3月1日起施行新工时制度。
各单位在实行新工时制度过程中,有何新问题,请及时告部人事劳动司。

附件:劳动部 人事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按两部的职责范围,分别报送。

附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h,平均每周工作44h的工时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需缩短工时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需缩短工时的,属于中央直属企业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地方企业的,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六条 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救的;
(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由于需要完成紧急任务加班加点的,应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自《规定》施行之日(即1994年3月1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
因工作需要,个别部门、单位不能执行上述统一规定,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需要轮班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并报各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单位实行平均每周工作44h工时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作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
第十条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施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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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5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厅(局):
为加强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提高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部对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作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饲料工业办公室。

附件: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饲料产品的质量责任,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发挥国有饲料企业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国内贸易部系统饲料管理机构以及从事饲料产品生产、储运、销售的企业,都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接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饲料产品质量管理任务是:饲料企业应经常了解畜牧及水产养殖业对饲料的需要,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采用科学方法,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努力生产质量好、适销对路、用户满意、经济效益高、有竞争力的产品。

第二章 原 料
第五条 饲料企业采购各种饲料原料,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根据确保产品质量的原则以合同形式确定。
第六条 原料入厂时,必须按批次严格验收,弄清名称、品种、数量、等级、供货单位、质量指标、包装等情况,并根据检验制度和留样观察制度进行检验并留样备查。
第七条 凡霉变、污染等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原料,饲料企业不得用于加工饲料。
第八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和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标准》。饲料中如添加药物要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配方设计与质量标准
第九条 饲料企业的配方设计人员要由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专业人员担任。饲料配方设计要符合质量标准,讲求经济效益,并要遵循科学、实用、经济、卫生的原则。
第十条 饲料企业设计的配方,要报上级主管部门与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企业在不降低营养指标、不影响饲养效果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原料组成及配比,但要做出变更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以确保产品质量。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企业主管部门与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卫生标准为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生 产
第十三条 饲料厂要严格按照配方生产。添加药物的饲料及预混合饲料在更换品种时,要科学安排换批顺序,注意做好必要的清理工作,防止生产过程中交叉污染。
饲料厂必须建立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四条 计量设备及器具要定期检验,没有合格证的计量设备及器具不准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厂的混合机要定期测试,确定物料的添加顺序,以利混合均匀,并符合混合均匀度标准。
第十六条 饲料厂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各工序、各岗位的质量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五章 饲料包装与标记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包装必须保证饲料产品的质量,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贮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外包装要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饲料标签标准的要求。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营养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出厂年月日、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等。
散装运输的配合饲料,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经检验合格,方能发放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标明商标。

第六章 储存与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种饲料原料、产品均应分仓、分品种储存,加强保管检查,防止霉变、虫蛀、鼠啮。原料、成品仓库禁止存放农药、化肥及其他有害、有毒物品。各种饲料添加剂要按规定要求储存,标明有效期限。使用时注意推陈储新。
第二十二条 饲料企业不准经销下列饲料产品:
(一)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的产品;
(二)失效、霉坏变质的、掺杂使假的产品;
(三)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产品;
(四)含有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饲料企业要建立定期召开用户座谈会和坚持走访用户制度。要通过各种渠道调查饲料产品使用效果和经济效益,了解产品存在问题和用户意见,不断改进配方,提高产品质量。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要负责包退、包换。

第七章 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应当分级设立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即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
第二十五条 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内贸系统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及质量监督部门下达的委托检验任务;
(二)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的检验方法;
(三)制定各地校验常规检化验项目的标准样品,培训基层化验人员,校准分析结果与方法,协助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第二十六条 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主要是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系统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饲料企业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企业内部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饲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协助制定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条 饲料企业要有一名领导抓质量管理工作,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检验工作。
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技术考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饲料检验员证书,才能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员负责签发产品的出厂合格证,向经理(厂长)报告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等。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对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员有权制止进货,禁止出厂。
质量检验员在质量问题上同经理(厂长)有分歧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仲裁。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把保证饲料产品质量,作为评定综合奖的首要条件。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饲料产品及非法收入等处罚,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管理混乱、产品质量长期低劣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要限期改进。在规定时间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令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企业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除负责包退、包换外,确因饲料掺杂使假含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畜禽死亡的,应当负责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要报省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并转报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2002年2月2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外经贸技发[200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技术进口合同的管理,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打击逃骗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31号)(以下简称《条例》)、《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令[2001]第18号)、《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第17号)和《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汇管函字第092号),现将办理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手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进口限制进口技术(指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类技术),在办理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手续时,须出示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口许可证》(见附件1)及《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见附件3),经外汇指定银行审核无误后,方能办理售付汇手续。

  二、凡进口自由进口技术(指未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的技术),在办理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手续时,须出示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见附件2)及《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经外汇指定银行审核无误后,方能办理售付汇手续。

  三、外经贸部根据《条例》和《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并在经营单位填写的《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上加盖公章。经营单位在办理售付汇手续的同时使用《技术进口许可证》和《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两个正本文件。银行在《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正本文件相关栏目中填写每笔售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章,售付汇总额不得超过《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中的合同总价。

  四、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自由进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并在经营单位填写的《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上加盖公章。经营单位在办理售付汇手续的同时使用《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两个正本文件。银行在《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正本文件相关栏目中填写每笔售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章,售付汇总额不得超过《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中的合同总价。

  五、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作为合资合同或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须填写《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并由外资管理部门加盖公章,在办理售付汇手续时须同时出具有关批件和《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成立后签定的技术进口合同须按规定办理技术进口合同审查或登记手续。

  六、技术进口合同包括:(一)专利权转让合同;(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四)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五)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六)包含专利或专有技术许可内容的商标使用许可或转让合同;(七)技术服务合同;(八)技术咨询合同;(九)合同设计合同;(十)合作研究合同;(十一)合作开发合同;(十二)合作生产合同。

  七、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监督经营单位认真填写《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确保全面真实地反映合同内容。

  八、如《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内容发生变更,经营单位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填写《技术进口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见附件4)并加盖公章,与原《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及其有关批件共同使用。

  九、《技术进口合同许可证》和《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及《技术进口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随机打印。

  十、外经贸部和外汇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网核查系统。凡有擅自篡改登记证和合同数据表的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严肃处理。

  十一、文件自3月1日起执行,发文之前已注册生效尚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原《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及《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继续生效,直到合同有效期结束。原《关于加强技术引进合同及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2001]外经贸技发第98号)和《关于执行〈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技一函字第5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略)
   2、《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略)
   3、《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略)
   4、《技术进口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