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放射诊疗防护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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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放射诊疗防护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放射诊疗防护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 〔2010〕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44号),进一步贯彻落实《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强化放射诊疗防护工作,我部将组织开展以放射诊疗防护为重点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现将《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放射诊疗防护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放射诊疗防护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

—放射诊疗防护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进一步强化放射诊疗防护工作,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44号),开展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放射诊疗防护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加强放射诊疗防护监督管理,强化医疗机构放射诊疗防护意识,落实责任,切实维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健康权益。
二、工作目标

针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防护重点环节进行检查,完善放射诊疗安全防护制度,及时发现放射诊疗安全防护隐患,采取有效措施,规范放射诊疗工作,提高放射诊疗工作质量,推进《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

三、工作内容
(一)检查范围。
以放射治疗防护为重点,对所有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主要为使用医用电子加速器、钴-60远距离治疗机、伽玛刀、X刀、后装治疗机、质子治疗等设备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和开展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的医疗机构。

(二)检查内容。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医疗机构执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国家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情况和卫生防护工作情况等(详见附表1)。

1.《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持证情况;

2.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治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与审查情况,放射治疗设备状态检测情况;

3.模拟定位机、放疗计划系统和放疗剂量仪等放射治疗质量控制设备的配置情况;

4.制订和执行放射治疗质量保证管理制度情况;

5.专职医学物理人员配备情况;

6.对放射工作人员开展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7.放疗场所安全警示标志和放疗设备安全联锁有效情况;

8.开展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工作的防护质量保证情况。

四、组织管理

卫生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放射诊疗防护专项检查工作,制订督导检查方案;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项检查方案组织本辖区内的检查工作;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放射治疗设备进行质量控制检测,在本年度内已开展检测的需提供检测报告。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存在的安全防护与质量问题应及时通报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其进行整改。

五、实施步骤和工作安排

专项检查工作分为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2010年10-12月)为动员部署及医疗机构自查阶段。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根据方案的要求,对放射诊疗防护工作情况进行自查。

第二阶段(2011年1-2月)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阶段。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自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省于2011年2月底前将监督检查情况总结及汇总表(附表2、附表3)报我部。

第三阶段(2011年3月)为卫生部抽查阶段。卫生部组成督导组赴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专项检查工作情况开展督导检查。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高度重视放射诊疗安全防护监督管理工作,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切实抓紧、抓细、抓出实效。
(二)突出重点,狠抓专项检查工作的落实。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医管和监督部门要紧紧围绕各自职责分工,根据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认真组织落实。各地还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着力解决放射诊疗安全防护与质量安全问题,实现专项检查工作目标。

(三)落实责任,做好自查工作。医疗机构要切实落实放射诊疗安全防护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全面开展自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整改,提高放射诊疗质量控制水平,降低风险,逐步完善质量保证与安全防护管理机制。

(四)严格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监督执法检查。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安全标准、未落实安全防护和质量控制措施的医疗机构,应依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五)标本兼治,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放射诊疗安全防护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任务艰巨而复杂,应按照整顿与建设并举、审批和规范化管理相结合、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立足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要通过专项检查工作,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建立放射诊疗安全防护监管的长效机制。

附表:1.放射诊疗安全防护检查表.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jdj/cmsrsdocument/doc10272.doc
2.放射诊疗设备检查情况汇总表.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jdj/cmsrsdocument/doc10273.doc
3.医疗机构检查及查处情况汇总表.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jdj/cmsrsdocument/doc1027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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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七日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第三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六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七条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是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时,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一)年取用地表水在15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下,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下,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第十条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确需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所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四)计量设施的要求;(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二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制订节水措施方案、没有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的。第十四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发1个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申请利用多种水源的,按照各种水源的取水量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许可申请;(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三)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证明。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三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累进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电站)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有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排水量确定;无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采矿量确定。第二十二条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不得减征、免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节约、保护和管理,具体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规划的制定;(二)水资源开发及节约、保护等新技术的研究、推广;(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四)水资源管理信息采集、监控与发布;(五)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培训;(六)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使用范围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经批准后专款专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水力发电单位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单位还应当报送本年度发电量、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和水量调度方案。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单位还应当报送供水范围内年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本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在当年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3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该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计划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受损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取水审批机关。第二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三)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第三十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抄录、核实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事故采取的应急退水或者排水,应当进行水质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第三十二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无变更;(二)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类型;(三)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四)取水计划执行以及节水设施运行情况;(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六)水资源费缴纳情况。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取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二)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0]196号

1980-10-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

  中国银行总行反映,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希转所属知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