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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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6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7号)、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桂办发〔1998〕31号、桂发〔2004〕17号、桂政办发〔2005〕14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改制程序按照“立项编报、部门履职、政府审批、依法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改制。

第四条 企业改制主要采取联合、重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兼并、合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转让国有产权以及其他可以搞活国有企业的改制形式。具体改制形式由有权审批的机构确定。

第二章 企业改制程序及审批



第五条 企业改制的基本程序:

1. 清产核资;2. 财务审计;3. 资产评估;4. 修订完善改制方案;5. 政府职能部门审核确认改制方案;6. 出具“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法律意见书”;7. 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审批改制实施方案;8. 组织实施;9. 办理改制企业资产、资料等移交和归档手续;10. 企业改制终结。

第六条 企业改制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改制申请审批。

1. 改制申请:“改制申请”由改制企业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企业“改制申请”必须同时提交“企业改制总体方案(草案)”作为审批机构批准立项的依据。

2. 改制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审批。

(二)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审批。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预先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批,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改制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

第三章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制订



第八条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由改制企业制订,也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制订或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只能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或由其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制订。

第九条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总体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土地处置方案、矿业权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职工住房处置方案、资产处置方案、资产收入分配方案等,有权审批企业改制机构可以根据不同企业情况确定企业具体改制方案。

第十条 企业改制总体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1.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产权管理体制、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业务及行业地位等;2. 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包括土地使用权、矿业权评估)的报告及法律文书;3. 企业改制拟采取的形式及涉及的资产负债范围;4. 企业职工现状及职工安置办法(包括离退休人员管理及特殊人员的管理、安置);5. 企业资产处置(含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方式。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6. 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包括金融债务和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的处理办法;7. 职工住房及公积金安排情况;8.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选择等;9. 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10. 企业改制后的发展思路和措施;11. 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第十二条 企业土地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土地利用现状登记情况、土地取得方式、土地抵押、担保情况、操作程序、土地价格及处置方式等。

第十三条 矿业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取得方式、评估结果、操作程序、处置方式等。

第十四条 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债权债务构成、抵押数额、有无担保、涉诉情况、债权回收、债务清偿、操作程序、处置方式等。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住房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职工住房状况、无房户困难户情况,住房公积金交纳、使用情况,职工住房安排及其公积金处置方式等。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资产构成状况、评估结果、担保、抵押、涉诉情况、操作程序以及资产处置方式等。

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收入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资产收入来源、资金使用项目、资金使用审批流程、预留资金计划、资金分配顺序、结余资金的管理和经费不足的解决办法等。



第四章 批准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改制申请和总体实施方案由本级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审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审批。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审批前,必须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律顾问或该单位决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拟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且职工不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授权该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由本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核准。

第二十条 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和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依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处置方案和矿业权处置方案由本级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依照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住房处置方案由本级房改办负责审核,依照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收入分配方案由本级财政局负责审核,依照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做到账、卡、物、现金等清楚齐全、准确、一致。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作为改制企业财务审计的依据,与审计结果一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认定。清产核资基准之日起2年内有效(不含土地矿业权资产),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可以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六章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其处置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改制必须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同一改制企业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第二十七条 改制为非国有资本的企业,必须由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

离任审计工作由同级审计机关承担,或由审计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

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或备案。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依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矿业权处置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非国有投资者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评估作价参与企业改制,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非国有投资者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双方进入改制企业的资产按同一基准日进行评估;若一方资产已评估,可由另一方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改制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处置有关事项的,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改制涉及产权转让的,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办理。



第七章 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债权人利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同时要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未依法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不得审批。

第三十四条 企业实施改制前,如有意向参与改制投资者,原企业应当与意向参与改制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第三十五条 企业改制前,必须切实妥善解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如原来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在改制方案中明确落实改制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的数额和来源)、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大病救助保险。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安置工作。未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企业改制方案不得审批。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实施改制时,须在企业内部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原企业职工必须解除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测算办法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改制前必须落实职工的住房及其公积金问题。具体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住房安置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拟实施管理层持股进行改制的,应根据干部分类分层管理的权限,按照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管理层成员进行离任审计,审查管理层成员持股的资格,严格执行管理层成员回避的各项规定,认真审查持股人的资金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后经营主体不存在的,原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党组织关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转入当地党组织进行管理;职工人事、劳资档案等转入该职工所在地社区组织接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办学校、医院在企业改制时仍未剥离移交政府的,要同时办理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具体移交手续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改制企业领导班子对企业改制工作全过程负有勤勉责任和经济责任,必须全面履行职责。改制期间,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报酬和工作经费由有权审批企业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从企业改制经费中列支。企业改制工作结束后,由审计部门对企业改制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审批改制机构、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认真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产权持有机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供销、二轻等集体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企业改制办发的通知》(百政发〔2004〕67号)同时废止;此前颁布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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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出现的专业户是以家庭为经营单位,以商品生产为主要目的,受国家计划指导的一种社会主义经济形式。
专业户带头勤劳致富,带头发展商品生产,带头改进生产技术,是农村发展中的新生事物。为保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特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用于发展商品生产的资金、生产资料、技术,以及在生产、流通、分配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专业户根据自己的特长和社会需要,可以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储存、运输、购销、食品、饲料、建筑、建材、手工艺和各种服务业以及文化建设等事业。
按照国家和集体有关规定和批准手续,从事宜林荒山、荒水、小矿藏、小能源、小流域综合治理等资源开发的专业户,应保护他们的应得利益。
二、专业户为发展生产,自有资金不足,可以按规定向国家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国家银行、信用社应积极予以扶持。
专业户使用贷款,应遵守专款专用,按期归还的原则,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期归还,应向贷款单位说明原因,申请延期,并办理延期手续。
三、专业户生产需要的国家统配物资及其产品销售,凡是规定应纳入国家计划的,有关部门应纳入国家计划。
各单位向专业户提供各类物资,必须按合同(协议)要求保证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专业户有权拒收;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物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协议)要求的,专业户可以停止继续使用,由此造成专业户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
专业户生产的已纳入国家计划的产品,按规定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超计划部分,可由有关部门按议价收购,也可由专业户进入市场销售。
四、有关单位收购专业户生产经营的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价格或议价政策,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向专业户提供的物资,不得抬级提价。有意违反价格政策,使专业户遭受经济损失的,除应如数补给或退还外,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专业户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按规定聘师招徒,雇请帮手;可以集资合股经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六、专业户可以在集镇租房建房,可以在城市摆摊设点,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提供方便。
专业户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务工、经商、开办服务业,工商管理机关应及时为其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应依法准予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对专业户的生产经营或应税产品,应照章征税,禁止另立税目或擅自提高税率,违章征税。对违章征税的,必须退还多征款项;情节较重的,除退还多征税款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专业户应照章纳税,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查核实,可以按规定酌情减征或免征。
八、专业户进入市场销售产品,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多收乱收。对违章收费的,必须退还多收款项;情节较重的,除退还多收款项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九、专业户与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订立经济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办理。双方自愿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公证机关应认真审查合同内容,并给予帮助,使合同具体、完善、经济责任平等、明确,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发生合同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十、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政法机关,对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专业户要求提供法律帮助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各地法律顾问处应积极支持并优先解决,以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
十一、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后果不大的,责令退回财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对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应追究行为人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搞不合理摊派,索要礼品,敲诈勒索的;
(2)破坏运输工具、生产设施的;
(3)偷伐乱砍树木、毁坏苗种、引起森林火灾的;
(4)偷鱼、抢鱼、毒鱼、炸鱼、滥用电力捕鱼,或污染渔业水体的;
(5)向畜、禽、蜂等投放毒物,或进行偷盗的;
(6)毁坏果树、蔬菜等农作物,或进行偷盗的;
(7)故意毁坏其它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
(8)诬陷、诽谤专业户,使其受到政治、经济损失,甚至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二、专业户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法令,并据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专业户有保护国家自然资源、生态平衡等不受破坏的义务,并不得搞掠夺性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本规定并适用于农村中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和城乡个体劳动者。



1984年7月11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绿化树木采挖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绿化树木采挖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曲靖市绿化树木采挖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曲靖市绿化树木采挖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绿化树木采挖、移植和流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云南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树木,是指野外采挖的天然及人工乔、灌树木(包括幼树和树桩)。

第三条 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和运输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城镇规划区和城镇面山生态环境保护控制区域、城市绿化专用苗圃的绿化树木的采挖、移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区域为树木禁挖区:

(一)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革命纪念地和森林公园。

(二)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铁路和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

(三)25度以上的山坡和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区域。

第五条 禁止采挖古树名木、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六条 严格控制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树木,严格控制采挖和外销本地重点保护的野生乡土树木;严格控制采挖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树木。

第七条 申请采挖树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批,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注明“树木采挖”项目。

第八条 收购、经营采挖树木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未经批准采挖的树木。

第九条 凡运输胸径6cm以上的树木,必须持有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的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各地木材检查站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采挖树木(木材)进行凭证运输检查;各高等级公路收费站要与曲靖市木材检查总站建立联合检查工作机制,密切配合,对无证运输者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树木采挖、移植、运输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审批、检查、验收和监管机制。交通、高等级公路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对流通环节的检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绿化树木来源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曲靖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