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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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监督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承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任务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四条 征收土地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拟征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经依法批准,征地拆迁工作必须按照预征地公告、调查登记、征地公告、补偿登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组织听证、支付补偿、限期搬迁腾地、处置争议等工作程序统一组织实施。严格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听证规定”、“张榜公示”等制度,全方位、全过程地接受被征地拆迁单位、群众和全社会的监督,确保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程序合法。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资金必须足额缴入征地拆迁专户。
  第七条 征地调查由所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土部门、乡镇、村、建设用地方及相关部门人员参与。调查数据的丈量、记载、绘图由两名以上国土部门工作人员负责,乡镇、村人员负责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建设用地单位参与调查鉴证并协助对被征地范围土地及房屋现状拍照、摄像。各部门人员按职责,对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各项调查数据、房屋合法违章鉴定结果、补偿对象的相关证明材料、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标准计算的补偿结果应予以张榜公布,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支付补偿资金,确保各项补偿公开、透明。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标准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包括会议纪要、红头文件等)擅自制定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或变相提高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条 各项补偿费用由市国土部门按征地拆迁进度拨付,采取银行存折形式点对点直接支付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严防贪污、挪用、虚报冒领征地拆迁补偿费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及社会保障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应切实加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各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加强对参与征地拆迁各部门及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政建设等方面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及委托无法律主体资格单位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由市监察部门实行行政问责,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市国土资源部门停止所辖区域的土地报批及征地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资金未按规定存入专户,不得实施征地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对调查数据采取抽样复核,调查数据误差超过3%的应重新调查。抽样复核总数中有40%的误差超过3%的,应对项目重新全部调查,并对国土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
  第十七条 调查数据及补偿结果公布后接到举报经核实,确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依纪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十八条 违反《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规定标准实施征地拆迁补偿的,由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九条 资金拨付前,国土部门应对补偿对象及补偿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抽查核对,如查实有套取补偿费行为的,应停止资金拨付,依纪依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没有建立全方位的生活安置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措施,同时没有监管集体经济组织将补偿费用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由国土部门停止所辖区域的土地报批及征地拆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工作把关不严、监管不到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区政府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各部门人员徇私舞弊,经查处情况属实的,按人事管理关系由其直接管理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单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用地和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重点加强对各区人民政府落实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措施、补偿费用的使用管理、参与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及廉政建设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结合经济责任审计,重点建设工程审计或其他专项审计,加强对征地拆迁调查复核、补偿支付、征拆工作组织管理等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资金的组织、拨付、发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用地和征地拆迁程序合法性,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资金的组织、拨付、发放,拆迁农民补偿安置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征地拆迁工作的举报并跟踪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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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将利息转为本金计息是否合法

李崇军


[案情]
1995年4月20日,周新苟以12‰的月利率向吉水县尚贤信用社借款6000元,用于开办机砖厂。借款时,信用社预先扣除了借款至1995年底的利息600元,实际给付周新苟现金5400元。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周新苟的机砖厂亏损倒闭。信用社在周新苟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在每年的年底,将周新苟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再由周新苟以本息合计的金额作为本金向信用社重新办理新的借贷手续,以新借的款归还欠信用社的上一笔借款本息,年年均是如此。至2002年1月1日止,周新苟又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合计18000元作为本金向信用社办理借贷手续,约定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周新苟仍无力还款,信用社于是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信用社将利息计入本金办理新的借贷手续的行为是否应当支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尚贤信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转贷的行为,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办理贷款手续,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即借新款还老帐。其借新还旧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前一到期的贷款。实际履行的结果是抵消了双方原有的债务,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应认定为一种有效的合同。本案的周新苟与尚贤信用社在每年年底的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出借人(信用社)在已知借款人(周新苟)欠缺资信的情况下,仍愿向借款人借款或以借新还旧方式再向借款人借款,这是出借人对其风险利益的处分;此外,借款人(周新苟)明知利息计入本金是对其利益的一种损害,仍同意办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应视为周新苟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尚贤信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的借新还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借款人周新苟偿还所欠信用社借款18000元本金及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尚贤信用社将利息转入本金,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不予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尚贤信用社每年年底均将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年复一年,到2001年底,由最初的6000元借款已转为18000元借款,其中的12000元系由借款的利息累积而成。依据信用社与周新苟于1995年4月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周新苟最初借款6000元自1995年4月20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不过4920元。故由利息转成的12000元本金已超出正常贷款利息7000余元,故尚贤信用社实是一种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也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已违反《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为法律所禁止,不予支持。此外,尚贤信用社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600元利息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支持。故本案应当由借款人周新苟归还实际所欠尚贤信用社借款5400元本金及此借款自199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合理布局、稳健发展,对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实行规划管理。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管理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状况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发展规划和下达规划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国家外
汇管理局下达的年度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第三条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总行、县支行以上的银行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向当地分局申请下一年度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规划指标的申请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属银行分支行的,提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各类银行总行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本系统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名单;
二、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名单;
三、本系统外汇业务经营状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 分局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辖内已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二、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三、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四、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五、辖区内经济、贸易、金融等发展状况;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类银行总行和分局报送的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结合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区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于每年二月底前下发给各地分局。
第七条 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一、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须首先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外汇业务,筹备期不少于三—六个月。
二、被批准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筹备期内,须落实开办外汇业务所需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配备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招聘并培训外汇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筹备期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责成分局对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分局可发文核定其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对验收不合格的,分局可取消其筹备资格,所占用规划指标由分局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安
排。
四、对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验收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1.开办外汇业务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达到法定数额;
2.有适当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
3.外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汇业务人员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 被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级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须凭分局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的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由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自行审批其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分局根据本地区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可批准少量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但必须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各类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92)汇业函字第88号《关于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办法》废止。



199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