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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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集宁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集宁区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方案的批复》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城市管理领域中的违法行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即集宁规划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本细则规定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加强城市管理知识和法规的宣传,提高市民素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为目的,实行文明执法。

第六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支持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履行职责,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

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霓虹灯,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三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节 市政管理

行使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

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管综合行政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环境保护管理

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城市规划管理

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节 公安交通管理

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七节 工商行政管理

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涉嫌户外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户外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四十条 对于户外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当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和物品并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细则若干规定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按其中罚款较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处罚不得重复,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集中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综合行政处罚,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重复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四十四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下级执法部门已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持有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无证执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执法违法或者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法定执法权限、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妨碍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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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
安委字〔2003〕 1号

关于认真做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2003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认真做好元旦和春节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继续保持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趋向好转的势头。但是,重大、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截至2月7日,全国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大事故2起,死亡67人(其中,煤矿1起、34人,火灾1起、33人)。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特大事故15起,死亡234人。其中:煤矿发生2起,死亡35人;非矿山企业发生2起,死亡35人;道路交通发生8起,死亡124人;火灾事故发生1起,死亡10人;水上交通发生2起,死亡和失踪30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不容乐观。
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即将召开,这是全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意义十分重大。为此,要把做好“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为“两会”的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清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安全生产工作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是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全国人民的期望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搞好安全生产是一项重要的、长期的、艰巨的任务,也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只能加强,丝毫也不能削弱,必须警钟常鸣,常抓不懈。目前元旦、春节已过,“两会”就要召开,在这关键时期,一定要防止松劲情绪,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监察。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分析面临的安全生产形势,总结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教训,强化抓好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制定好今年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任务及措施,扎扎实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今年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起好步。
二、切实加强对“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班子特别是一把手,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观念,切实加强对“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作出部署,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一级抓一级,逐级负责,抓好落实。要认真排查不安全因素,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治理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生产经营单位要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确定专人进行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万无一失。
三、下大力量抓好重点领域和重点单位的整改,巩固和扩大安全专项整治成果。
一是要严厉查处应关未关和死灰复燃的小矿、小厂。对应关未关或明停暗开的,要立即采取关闭取缔措施;对已关闭小矿、小厂擅自非法生产的,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是要加强对高瓦斯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的监控。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煤矿,必须坚持“先抽后采,以风定产,监测监控”的方针,并防止超通风能力突击生产。针对冬春交替季节容易发生瓦斯事故的特点,要采取有效措施,搞好瓦斯的防治,坚决防止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
三是认真抓好交通运输安全。春运结束后,要继续加大对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安全检查和整治力度,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技术检验,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制度,严厉查处车辆、船舶带“病”运行、严重超载、农用车载客、酒后和疲劳驾驶等违规违章现象,确保交通运输安全、有序。
四是要对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进行全面检查。通过检查,促使各有关方面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和管理。坚决取缔无证非法生产的小火药厂、烟花爆竹作坊和危险化学品个体生产和运输户。严肃查处私自藏匿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的非法行为。坚决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和伤亡事故。
四、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监管,防止出现群死群伤事故。各地在“两会”前要组织力量,对商场、影剧院、歌舞厅、饭店、车站、地铁、码头、机场、学校、公园、旅游景点、网吧、城市广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状况,全面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层层建立和落实以消防安全为重点的安全责任制,并制定好应急预案。消防设施、安全条件不完善的,要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必须立即停产、停业整顿。
五、认真搞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自查和整改工作。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要自觉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放假和停产检修的企业,一定要采取科学严密的安全措施,防止在恢复生产中因制度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发生事故;要继续组织开展“冬春百日安全”和群众性的反违章、反事故等活动。在“两会”召开前,所有企业都要对照《安全生产法》的各项要求,认真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的自查。着重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和人员力量配置情况,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各项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必须排除,并举一反三,查找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人。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大对隐患整改的督察力度,搞好跟踪检查,对整改不力的,要依法追究责任;酿成重大事故的,要依法从严查处。
六、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进一步抓好落实。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发扬求真务实的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增强监管、监察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扎实工作,超前防范,及时发现和认真消除事故隐患,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真正落到实处。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扎实有效地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两会”期间领导干部值班制度和事故专报制度。值班人员必须24小时坚守岗位,做到对各种异常情况能及时、有效处理,并确保安全生产信息渠道畅通。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信访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信访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近年来,随着党的各项民政政策的落实,民政信访工作有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在要求平反冤假错案和落实政策的来信来访大量减少,反映民政对象的生产生活问题、揭发不正之风和提改革建议的信件相对增加。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民政对象排
忧解难,扶贫济困;查处不正之风,推动民政职业道德建设;为各项民政工作的改革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献计献策,总之,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贡献。为适应这一新形势,认真贯彻今年五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召开
的全国信访工作座谈会精神,对进一步加强民政信访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民政信访工作是民政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各级民政部门联系民政对象的桥梁和渠道。通过信访工作,经常联系民政对象,倾听他们的呼声,体察他们的疾苦,对做好民政工作,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都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各级民政部门都要把民政信
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定期研究部署信访工作;要有主要领导同志分管;各级领导同志要亲自处理重要的信访案件;优抚安置、救济福利、财务审计等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要切实加强民政信访工作部门的建设,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要有信访工作机构,地、市、县(区)
民政局也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设相应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干部;要选派熟悉民政业务、作风正派、有能力、有文化、身体好的干部充实到民政信访工作部门;要给信访工作部门创造一定的工作条件,支持他们的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
二、进一步加强民政信访工作,主动当好领导的参谋。各级信访工作部门和广大信访干部要根据新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特点,积极贯彻信访工作的方针,改进工作作风,开创工作的新局面。要认真贯彻中央书记处关于“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积极主动解决问题”的指示精神,迅速解决
历史遗留问题,抓紧处理上访老户的问题,迎接党的“十三大”。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多干实事,帮助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解决现实生产、生活困难。要积极参与查处违法乱纪案件,坚决纠正以赈谋私、优亲厚友等不正之风。要充分利用民政信访工作反映灵敏的特点,做好信息反馈
工作,把通过信访反馈的大量民政工作信息,经过筛选、综合、分析、整理,供各级领导同志和业务部门研究政策,指导工作。
三、要切实做好县(区)民政局的信访工作。民政工作对象在基层,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来信来访是来自农村的优抚、社会困难户,他们反映的问题绝大多数属于县(区)民政局解决的职权范围。因此,做好县(区)民政局的信访工作是做好民政系统信访工作的关键。第一,各省、市、自治区
民政厅(局)要加强对县(区)民政信访工作的领导,把为基层工作服务当作自己的责任。第二,县(区)民政局要把信访工作作为自己的一件大事来抓,配备得力干部负责信访工作,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矛盾不上交,不推脱责任。第三,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通过处理典型案件,推动各
项民政政策的落实。第四,要经常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民政对象反映的重大问题,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切实解决民政对象的一些能够解决的实际问题。
以上意见,请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结合本地区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1986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