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深化和拓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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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和拓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深化和拓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安监总管二〔201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
  2011年4月至6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管二〔2011〕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集中开展了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高度重视,迅速部署,成立了三部门联合组成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形成了各负其责、共同协商的协作机制。专项行动期间,各地累计投入人力350万人次,深入运输企业18.1万家,排查客货运车辆417.7万辆,约谈运输企业和场站业主2.3万人次,督促整改客货运车辆隐患52.2万处、客货运驾驶人驾驶证隐患40万人次,查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455.3万起。专项行动期间,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分别下降12%和9.7%,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比减少5起、下降83.3%,专项行动取得初步成效。
  但是,通过对各地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仍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各地隐患整治效果与专项行动的总体目标还有一定差距;二是个别地区还没有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道路客运安全工作尚未形成合力;三是县乡客运安全工作仍存在薄弱环节。在专项行动期间,客货运车辆导致的较大以上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6月4日广东省惠州市发生了一起货车与客车相撞事故,死亡11人。为进一步巩固专项行动成果,切实解决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决定自7月至9月,进一步深化和拓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总结,迅速进行再动员、再部署
  各地要高度重视,坚决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近期在山西、湖南考察调研安全生产工作时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牢固树立“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坚持从零开始”的理念,认真总结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取得的成效,认真梳理、分析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下一步集中解决问题、突出整治重点、巩固专项行动成效的工作意见和措施,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迅速进行再动员、再部署。要继续巩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沟通协调机制。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积极配合,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工作责任,进一步细化整治措施,强化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和运输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全力遏制和减少营运车辆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以县级客运企业为重点,进一步加大客运隐患排查整治力度
  各地要继续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客运隐患整治的各项工作措施,深入排查整治客运隐患,严厉整治客运市场秩序和客运车辆通行秩序,进一步加大整治力度。特别要对县级客运企业安全隐患开展一次集中整治,对县级客运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管理人员、从业驾驶人进行一次面对面的宣传教育,对县级客运企业的营运车辆及驾驶人情况逐一进行登记审核,对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和记分、交通事故情况逐一进行清理,对县级客运企业安装和有效使用动态监控系统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摸底检查。客运企业要认真开展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填写隐患排查整治台账,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资金和预案“五到位”。
  三、进一步加大道路通行秩序管理力度
  各地要将专项行动与开展文明交通示范公路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进一步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要充分依托省际交通安全服务站和市际、县际主要道路交警临时执勤岗位,严格落实对7座以上客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逢车必查的要求。要以通行秩序为重点,加强道路巡逻管控,加强区域警务协作,严查超速、疲劳驾驶以及违法超车、客车超员、货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等突出交通违法行为。要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清晰、规范、连续,弯道、坡道、桥梁、隧道路段设置警示提示标志或者减速设施的要求,加大对道路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完善安全管理和防护设施。通过开展三个月的专项行动,力争实现高速公路尾随相撞和车辆冲过中央隔离护栏导致的正面相撞,以及国省道路段正面相撞、路口侧面相撞等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减少。
  四、开展道路客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道路客运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要求,以预防和减少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为重要目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目前,交通运输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道路客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相关规范。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会同公安、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客运企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方案,指导客运企业在组织人员、安全投入、规章制度、教育培训、车辆设施、现场管理、文明驾驶、动态监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事故报告以及绩效评定等方面,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推进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要督促客运企业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纳入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促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动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有效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五、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
  各地要督促运输企业按照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1〕80号)要求,加快卫星定位装置的安装进度,对所有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联网联控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安装范围扩大至所有客运车辆;落实企业监控主体责任,制订完善卫星定位装置安装使用管理规定;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车辆行驶状态,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充分利用动态监控平台,建立健全对违法驾驶人的处罚制度,加大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要调离驾驶岗位或辞退。要完善平台使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企业平台使用和制度落实情况。各地要对卫星定位系统安装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排查,了解其使用范围、数量、工作制度、监控人员队伍以及在事故预防上的实际效果。
道路运输企业的监控平台以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管平台都必须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从2011年7月1日起,所有新安装的车载终端必须接入符合技术要求的系统平台,如不符合,应在2011年底前完成改造。
  六、全面排查整治货运隐患
  各地要在加强客运隐患整治、巩固专项行动成果的同时,将预防货运车辆导致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制定有效措施。当前,要对辖区内货运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情况开展一次全面的摸底排查,逐车逐人建立管理档案。交通运输部门要对货运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从业资格进行调查摸底,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货运企业要限期整改;对不符合从业资格的驾驶人,不得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公安部门要重点对货运车辆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分情况开展清理排查,并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车辆外廓尺寸、车身反光标识、侧后部防护装置等项目,从生产、登记、使用等相关环节严格依法查验把关。对新出厂的货运车辆外廓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未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的,一律不予登记并抄告相关部门;对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货运车辆,严禁上道路行驶;对交通违法未处理、违法记分满12分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及时通报交通运输部门和所属企业,督促其接受处理。至2011年9月底,货运车辆安全检验率应达到95%以上。
  七、深入开展“文明交通进企业”活动
  从7月1日起,各地要以客运企业为重点,深入开展“文明交通进企业”活动。要进一步加强客运企业和场站的宣传阵地建设,通过悬挂横幅标语、设置宣传展板和专栏、张贴宣传挂图、发放宣传资料、播放交通安全教育片等方式,大力宣传专项行动的有关要求,曝光典型事故案例,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提示。要以客货运驾驶人、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人为重点,建立交通安全信息手机短信发布平台,及时通报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警示安全隐患,发布提示、服务信息,增强驾驶人安全意识,力争至2011年9月底对客运驾驶人短信宣传覆盖率达到100%,对货运驾驶人的短信宣传覆盖率在东部地区达到90%、中部地区达到70%、西部达到50%以上。要在客运企业大力倡导和开展规范使用安全带、选树文明安全驾驶人活动,制定出台相关奖惩措施,鼓励、引导司乘人员规范使用安全带,以省为单位,组织选树一批百万公里安全运营、无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记录的爱岗敬业、文明安全的模范营运驾驶人,并作为规范客货运企业的长效措施,激励和促进从业驾驶人队伍素质的整体提升。
  八、集中开展督导检查
  各地要派出工作组,以县乡为检查重点,深入事故预防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路段,通过明察暗访等方式,加强督导检查,及时发现专项行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场督促整改解决。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客运企业,要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达标的,坚决吊销相应经营资质。在专项行动的基础上,各地要以道路客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为切入点和重点,形成相关部门齐心协力、联合行动、及时沟通的工作合力,建立客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信息交换机制,研究提出道路客运安全长效对策和措施,有效遏制道路交通重特大事故,确保道路安全形势持续稳定。专项行动期间,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派出工作组,对各地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的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对于工作不落实、隐患排查和整治不力的,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专项行动期间,请各地于每月底上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电子版,并于9月20日前书面上报专项行动工作总结。
  联系人及电话: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柴晓军,010-65293754。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王强,010-6626179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二司侯景雷,010-64464002。
  电子邮箱:zhuanxiangxingdong@163.com。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章)
交通运输部(章)
公安部(章)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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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街道办事处:

  现将《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八日

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参照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4〕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是区政府为支持科技创新与发展,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支持方向是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及科技成果的产业化。通过支持科技产业化基地技术创新能力建设、科技产业化示范项目研究与开发以及相关科技培训等,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创造环境。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我区的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坚持择优扶强,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二章 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研发资金的来源

  1、区、街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的研发资金。

  2、上级部门下拨的研发资金专款。

  3、研发资金存款利息以及历年回收的研发资金。

  第五条 使用范围:

  1、新产品试制、新技术和新工艺开发、推广应用;专利、专有技术的消化吸收;科技成果转化等。

  2、软科学研究、应用技术研究、科技培训。

  3、项目咨询、评审、评估、鉴定、验收等管理费用。

  4、科技担保基金。

  5、经区政府批准的科技创新条件能力建设项目。

  6、其他有利于本区科技事业发展的项目。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由区长、常务副区长、分管副区长,区科技、财政、经贸、招商、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区生产力促进中心、区担保中心领导组成,负责研发资金项目的审议、检查及重大事项的决策等。

第四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适用对象为区直机关、区属事业单位及税收归属本区的企业。

  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现代服务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2、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层具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

  3、良好的经营业绩,健全的财务制度。

  4、企业信誉良好,没有逾期未还研发资金的记录。

  5、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优先予以安排。

第五章 申办程序

  第八条 研发资金的申办程序

  1、研发资金的申报实行全年受理、定期审核的办法。

  2、企业申报应提交研发资金申报表、项目可行性报告或商业计划书,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及有关附件等材料(具体见每年的申报指南);机关和事业单位申报仅提供研发资金申报表和项目相关材料。

  3、区科技局收到申请材料后,首先进行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初审结果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对研发资金无偿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项目由区科技局组织专家评审或委托法定中介机构评估,评审、评估包括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单位的经营管理水平等,并出具明确的评估、评审意见。由区科技局根据评估、评审意见提出支持建议,并提交区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上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

  对研发资金无偿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需经过评审、评估程序,由区科技局直接提出研发资金的支持建议并提交区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上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

  对研发资金贷款贴息扶持项目,贷款之前需先向区科技局申报批准,方能申请兑现;直接由区科技局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和有效付息单据提出研发资金的财政贴息支持建议,并提交区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上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

  对研发资金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直接由区科技局根据育成科技担保公司和协作银行专家评审意见,提出研发资金的担保贷款支持建议,并提交区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上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

  4、确定后的研发资金扶持项目经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组长签批、区科技局发文,在项目承担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执行。

第六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九条 研发资金的支持方式

  1、无偿资助

  ⑴ 对开拓我区新兴领域而组织的高技术、高风险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一次性给予10万元以下的单项资助。

  ⑵ 对产学研联合、留学生创业、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专利(有)技术消化吸收的实施项目,经认定确属高新技术项目的,且企业已初具规模,可按不超过项目承担单位上一年度实际入库区级地方级收入,一次性给予20万元以下的单项资助。

  ⑶ 对取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当项目承担单位累计缴纳的区级地方级税收数额达到国家给予的资助资金的50%时,给予所取得资助资金1:1配套资助(扣除同期区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扶持资金)。

  ⑷ 对区行政、事业单位,区、街投资的全资公司,经区政府批准的科技创新条件能力建设项目投资,按区政府确定的资金数额给予支持。

  2、贷款贴息

  对符合思明区产业导向且未享受区政府给予“土地优惠”、“租金补贴”、“规模经济”优惠政策的科技型企业,年创地方级税收100万元以上,可按不超过企业实际入库的区级地方级税收的10%给予贷款贴息,年创地方级税收每增加100万元,可相应增加10%的贷款贴息,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且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产生的利息,贴息年限为两年。

  3、担保贷款

  ⑴ 对相关产品已进入产业化阶段的工业科技型企业和软件企业,年销售收入(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可给予贷款担保,担保额度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入库地方级税收的3倍为限,且最高不超过以下限额:

  a、上年度销售收入(营业额)达500万元-1000万元的企业,贷款担保额度为100万元;

  b、上年度销售收入(营业额)达1000万元-3000万元的企业,贷款担保额度为200万元;

  c、上年度销售收入(营业额)达3000万-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贷款担保额度为300万元;

  d、上年度销售收入(营业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贷款担保额度为500万元;

  e、基于上述条件,并获得国家高新技术研究发展项目计划(863)、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计划(973)、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火炬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等资助的项目其担保额度可上浮40%;项目成果获得国家科技部和其他部委认定的其担保额度可上浮30%,获得省级认定的其担保额度可上浮20%,获得市级认定的其担保额度可上浮10%。

  ⑵ 担保额度按年计算,一年一定,跨期作废;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贷款逾期未偿还的一律不得续保。具体按《思明区信用担保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研发资金的支付

  第十条 对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凭区科技局下达的计划文件直接到区科技局办理拨款手续。对经区政府批准的科技创新条件能力建设项目投资,按区政府确定的资金全额拨付。

  第十一条 对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凭区科技局下达的计划文件和有效借款合同以及有效付息单据,直接到区科技局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对以科技信用担保贷款方式支持的项目,区科技局下达计划文件后,将科技担保资金拨入厦门市育成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账户,由厦门市育成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银行按合同和协议规定办理贷款担保手续。项目承担单位(借款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按相应的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等执行。

第八章 研发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研发资金由区科技局进行管理。区科技局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研发资金的预算草案、组织或认定项目评审、合同办理、资金发放、项目进度考核、项目验收,负责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管理,纠正、处理项目承担单位转移、挪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违纪行为等。

  第十四条 研发资金预算的编制。区科技局负责编制全区年度研发资金预算草案。区财政局根据区科技局送交的年度研发资金预算草案及预算编制说明,结合当年财务情况及研发资金的变化因素,核定区本级和各街道预算建议数,与汇总后形成的全区年度财政预算草案报请区委、区政府审核,提交区人大审议通过,并根据区政府常务会或区委常委会研究确定的项目,按用款实际进度将资金拔入研发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街道预算安排的研发资金项目纳入全区研发资金计划,由街道参照本办法从街道研发资金中安排,并报区科技局备案。

  第十六条 研发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的原则,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每季度报送会计报表及编制说明至区科技局或区科技局委托的管理机构,区科技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研发资金的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 区生产力促进中心受区科技局委托,参与组织研发资金项目的申报、受理、初审、评审、验收,对项目实施进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跟踪反馈,负责每季度编制收集有关数据报表报送区科技局。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职责

  1、严格遵守研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合同;同时履行其在相关文件中作出的承诺,承担其应尽的义务。

  2、在项目进行的每年年终,要向区科技局提交一份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3、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项目验收专家组成员中应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

  4、主动接受区科技局、区生产力促进中心的监督、检查、整改指令,主动接受区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检查;实事求是反映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区科技局汇报。

  5、要切实加强研发资金的管理,抓紧项目的组织实施,确保项目质量。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研发资金,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按照有关财经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将截留或挪用研发资金全额收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科技局在今后三年内不再接受该单位研发资金的申报。逾期未还款的单位不予安排新的研发资金,逾期半年以上的由区科技局或其委托管理单位采取法律手段强制收回。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街道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科技局负责解释。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探索建立和培育高素质、职业化的企业经营者队伍,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精神,使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同付出的劳动及其生
产经营业绩相联系。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决定机制、激励机制和企业内部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
第三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的一种分配方式。
第四条 实施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1. 经营者的年薪水平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
2. 经营者年薪考核计发办法、支付方式要与企业职工的收入分配方式相分离;
3. 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奖励要做到先考核后兑现;
4. 经营者年薪水平的确定,既要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又要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5. 加强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收入分配,取消隐性收入。
第五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 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经营者素质较高;
2. 企业的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稳定,有一定的盈利水平。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实行年薪制;
3. 企业内部的基础管理工作较好,劳动工资、人事、考核、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4. 企业内部具有一定的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5. 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已下达明确的保值增值指标。
第六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实施范围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国有独资企业中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经营班子成员可按经营者年薪的60%-90%的系数分别计发(具体比例由企业提出,报年薪制考核部门审核)。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
第七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三部分构成。
第八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是指以本企业(集团公司指核心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经营者经营管理的企业规模分类确定的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其标准为:
大型及以上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3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中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2.5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小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2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工业企业按国家对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划定企业类型;非工业企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划型标准的,按划型标准划分企业类型,没有划型标准的,由年薪制考核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参照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予以确定。
第九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指依据经营者实际生产经营管理业绩,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考核指标,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按一定办法计核的经营者年度效益收入。
1. 当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时,其效益年薪按如下公式计算:
效益年薪=4倍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保值增值率的实际完成数-1)÷(核定的保值增值率基数-1)
2. 当国有资产减值时,其效益年薪为零,同时由经营者予以赔补。赔补额为:每减值1%,按经营者基本年薪的25%予以赔补(赔补额=国有资产减值率×100×基本年薪×25%),赔补款从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和基本年薪中抵扣,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与基本年薪合计所得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7倍。如企业经营业绩较好、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基数指标时,经营者效益年薪与基本年薪合计超过7倍的,其超过部分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准,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给予奖励,奖励标
准按以上公式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只考核企业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年度考核时必须剔除不是由于企业经营效益而使净资产增加或减少的部分,即因国家对企业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收后返还办法和政府优惠政策等
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按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等等。
第十一条 在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考核指标对经营者进行考核的同时,还必须辅之以净资产收益率、应收帐款平均余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率、固定资产折旧提足率等作为辅助考核指标(计算口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辅助考核指标作为经营者效益年薪收入的制约指标,如经营
者未完成辅助考核指标的,则按每项5%的比例相应扣减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其他辅助考核指标的具体设置由年薪制考核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缴纳一定的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由企业专户储存,并按银行1年期利率计息。风险抵押金的标准为:大型企业经营者5万~10万元,中型企业经营者5万元,小型企业经营者3万元。经营班子其他成员按年薪的计发比例缴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以现金或
有价证券、房产等缴纳、抵押(其中现金部分不低于50%),风险抵押金在经营责任期满或经营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后返还。

第三章 年薪的考核、审批
第十三条 确定和兑现经营者的年薪收入要按照公开、规范的原则,认真考核并坚持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年薪的考核审批程序。
1. 企业应将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各项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连同按本办法测算经营者的年薪收入情况,于次年第一季度报考核部门。
2. 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经委(计经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审批。

第四章 年薪的支付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年薪制办法的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企业按基本年薪的80%,分月以现金形式预付,年终结算。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在企业工资总额中单列。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和奖励,经考核审批后按批准额的50%-70%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余留部分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经营期满经审计终结后一并结算。效益年薪和奖励可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五章 年薪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其他任何工资性收入,如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工资性收入或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工资收入的,一经查实,考核部门应责令其全额返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纳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范围。经营者在取得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后,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发放年薪的企业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 在经营者离任审计时,如发现该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与年度审计报告有出入的,考核部门应对其进行调整,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从当年的年薪收入中扣除。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任期未满时无正当理由辞职的,其效益年薪和奖励转为风险抵押金部分不予兑现,其当年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按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并报年薪制考核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加强事中监督和预警措施。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应随时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当发现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减值时,应及时向经营者发出警告,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不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水平仍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各市(地)政府(行署)及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工作的统一领导,确保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政府(行署)可结合本地实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其他类型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