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加快建设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江门绿色光源)基地暂行优惠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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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建设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江门绿色光源)基地暂行优惠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快建设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江门绿色光源)基地暂行优惠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江府[2010]3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现将《关于加快建设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江门绿色光源)基地暂行优惠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关于加快建设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

(江门绿色光源)基地暂行优惠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完善《关于加快建设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江门绿色光源)基地暂行优惠办法》,进一步鼓励LED封装、应用项目的投资,提高封装、应用企业创新能力,打造自主品牌,做大做强我市LED产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在江门市辖区范围内注册成立或增资建设的LED封装、应用项目,包括LED封装与模组、LED背光应用、LED显示应用、LED照明与创新应用、系统集成与设计、驱动电源与控制、LED封装生产测试设备及LED封装配套材料等项目。

第二章 专项资金

第三条 设立LED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从2011年起连续2年,每年安排 1.5亿元专项资金,其中江门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5000万元,各市、区相应设立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我市LED封装应用项目投资优惠、科技创新奖励、品牌标准和专利奖励、市场开拓奖励、人才奖励等。

第三章 项目投资优惠

第四条 对LED封装的新增或扩建投资项目设备投资给予补贴。设备投资总额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设备总额6%的资金补贴,设备投资总额5000万元以上的,超出5000万元部分给予8%的资金补贴。50%的补贴资金在项目投产后给予安排,余下50%的补贴资金自项目产生税收起在地方税收(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留成部分逐年给予安排。

第五条 对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中间组织统一组团投资LED封装及应用项目的,除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外,对组织者在其引进的项目正式投产后,根据投产时实际到位的投资总额(含项目用地、基建和设备购置投入,不含项目建成投产后的追加投资额),1 亿元以上的按 6‰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六条 优先保障 LED项目用地。各市、区按本年度已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10%以上的比例优先安排用地指标。LED项目用地增加容积率,不增收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对LED封装应用投资项目实行“绿色通道”管理。优先办理立项、用地、环评批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建筑设计、招投标、建筑施工及各种规费证照等报批手续。

第四章 科技创新奖励

第八条 鼓励LED封装应用企业科技创新。对重大产业化项目、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研发攻关、重大新产品新技术研发、公共平台建设(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物流平台等)等项目由LED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采用招标方式给予支持,一次性给予30-100万元的补贴。

第九条 对被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国家级10万元、市级1万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

第十条 企业获得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院士工作站、检验测试平台、重点实验室等认定的,按国家级50万元、省级30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企业获得博士后工作站的一次性给予10万元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建立我市LED自主创新产品目录,鼓励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使用本市LED自主创新产品。对采购我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产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一次性给予采购总额5%的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政府采购项目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五章 品牌、标准和专利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LED封装应用企业创建名牌产品。对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在省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或省著名商标的给予30万元一次性奖励;评为出口免验企业的可按上述标准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企业或相关机构被正式授权为国家或省级专业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分委会等技术标准制定机构的按国家级50万元、省级30万元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主导或参与标准制定工作。主导制定一项地方标准奖励5万元;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10万元,参与制定奖励5万元;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15万元,参与制定奖励5万元;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25万元,参与制定奖励10万元。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同一项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申请国内外专利。国内发明专利授权后每件一次性资助5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每件一次性资助500元,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每件一次性资助300元。国外发明专利授权后每件一次性资助20000元,每件最多资助2个国家或地区授予的发明专利。

第六章 市场开拓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参加国内外LED专业展览。对参加经相关部门核准或统一组织的国内外指定专业展的企业给予摊位补助,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每个摊位补助3万元,最多不超过3个;国内每个摊位补助1万元,最多不超过3个。实际摊位费用低于补助金额,按实际摊位费用补贴,每家企业每年只限申请1次。

第七章 人才奖励

第十七条 LED高端人才引进按《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江发[2010]4号)、市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贯彻市委市政府做好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01]110号)和《印发关于加快建设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江门绿色光源)基地暂行优惠办法的通知》(江府[2010]15号)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章 优惠申请

第十八条 优惠申请和批准程序如下:

(一)项目投资优惠须在项目正式投产后一个月内向项目所在地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申报资料并提出申请;其他奖励资助申请采取集中申报受理方式,每年6月、12月向项目所在地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交申报资料并提出申请。

(二)项目所在地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当地科技局、财政局完成审核确认,并出具书面审核确认报告(江门市区项目须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其中江门高新区辖区内企业还须报江门高新区管委会审核确认)。

(三)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认报告,1个月内审批支付补贴资金,其中江门市区项目市本级财政负责部分相应拨付区级财政,由区财政结合承担部分统一拨付享受优惠企业。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负责对补贴奖励项目资金进行监管,重点检查补贴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资金足额兑现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条 企业在领取设备补贴后的5年内设备不得迁离所在地,不得转让、赠与、租赁已享受补贴的设备给第三方,否则受惠企业须向所在地退回全部的设备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受惠企业如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助或奖励资金的,一经查实,追回拨付的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章 资金来源和分担

第二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的资金由项目所在地政府财政负责解决,其中江门市区项目由市本级财政、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财政及江门高新区按税收分成比例分担。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LED生产设备、测试设备生产及LED产业链关键环节的配套项目(具体项目目录另行公布)可参照享受本补充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试行2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补充规定的奖励扶持及对应各级政府、部门出台的其他政策的奖励扶持,按从高不重复的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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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进行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经营者参予市场竞争,反对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的情况,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著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经营活动:
(一)以租赁柜台、场地、设备等方法冒充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及其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从事经营活动;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仅使用其他联营成员企业名称,不使用本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有下列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行为:
(一)不按照行政区划标注产地;
(二)联营产品不标注生产企业产地,而标注联营成员企业产地;
(三)不以中文标注产地。
本条所称产地是指商品最终形成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包括工业产品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农副产品、中药材、矿产品等商品的生产地、养殖地或者自然形成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表示:
(一)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使用虚假、被取消、超过时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对商品规格、型号、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等作不真实的表示;
(三)对生产日期、出厂日期、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作不真实或者模糊的表示;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准产证、许可证、专利证以及编号、标记、条型码标记、监制与研制单位;
(五)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依国家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未予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宣传媒体以及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服务承诺等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索取对方单位和个人回扣;不得利用任何方式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等级、中奖概率、开奖和兑奖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总奖金额、最高奖金额或者奖品的种类、品牌、型号、数量、提供方法等不予公示或者作虚假表示;
(三)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故意不与未设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带有不同等级有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或者使获奖者无法兑奖;
(五)以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包括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折算,金额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其两次以上最高获奖金额之和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禁止以任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决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有针对性的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匿名电话、信件等形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
(二)散发印刷品或者在商品说明书和包装上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等进行诋毁;
(三)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在公众中散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举报、投诉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串通投标或者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
(二)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或者投标者非法获取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四)招标者采取擅自开启标书等手段,将获取的信息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者;
(五)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等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
(六)招标者在评标定标时对投标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提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八)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实施下列市场交易行为: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法律规定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或者以其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强制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经营对象等方面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在企业改制及股票上市审核、证照发放、项目审批、项目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证券管理、资产评估、验资审计、资信评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或者中介机构实行不平等待遇;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在指定的券商、咨询、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进行企业改制方案制作、资产评估、验资、审计等;
(三)擅自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滥设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手段,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予以封存、扣留,并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封存、扣留的时间可根据物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责令并监督消除有关标记、文字、图像;
(四)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标识、包装、装潢、资料;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模具、印模及其他作案工具;
(六)侵权的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者监督销毁该物品;
(七)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给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监督检查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有权予以拒绝。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和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的;
(二)对产地作虚假表示或者销售伪造产地、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的;
(三)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的;
(四)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五)采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市场交易行为的;
(六)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收受贿赂、回扣或者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解冻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解冻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9号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已经2006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和《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AQ)。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国家标准委)对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实施管理。

  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安标委)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化学品安全、烟花爆竹安全、粉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等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分标委)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二章立项和计划

  第四条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和公布,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安全监管总局下达和公布。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科研院所、协会、学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可以申请安全生产标准的立项: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化工作规定的;

  (二)在安全生产标准范围之内的;

  (三)市场和企业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促进作用的;

  (四)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有推动作用的;

  (五)规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的;

  (六)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的。

  申请国家标准立项的,还需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立项条件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相应的分标委秘书处提出制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

  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对向分标委提出的标准立项建议,经分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标委秘书处。

  对全部上报的标准立项建议,根据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安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全监管总局审议。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安标委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项目建议进行审查。涉及行业标准的,由安全监管总局确定后下达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涉及国家标准的,由安标委向国家标准委申报,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后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因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确需制订或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增加补充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委、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标准计划,组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标准起草单位开展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及时掌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每季向安标委秘书处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安标委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监管总局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情况,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汇报。

  第十一条经安标委及分标委确认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工作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安标委或分标委备案。

  第十二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系统地收集和整理国内外有关标准及规范、规程、文献等资料,及时掌握相关标准的现状、发展趋势和动态信息。

  第十三条标准编写的层次结构(章、条、款、项)、格式、用语、公式、表格和字体,应当遵循GB/T1.1~1.2的规定。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的,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送到分标委秘书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对标准的格式、内容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起草单位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寄送给部分委员和相关单位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专家应当涵盖相关科研、生产、使用、检测检验、培训、监管监察等领域,且专家中委员的数量应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收到征求意见稿的专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且反馈意见的专家数量应当超过征求意见专家数量的三分之二。反馈意见期限为自对方收到至回函日止30天内。

  第十七条对于专家反馈的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和处理,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完成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采纳的意见,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在意见汇总处理表中予以说明。第五章审查和报批

  第十八条标准起草单位将完善后的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三份送分标委秘书处。

  第十九条分标委秘书处将标准送审稿送主任委员初审同意后,提交全体委员审查。审查采用会议或者函审方式。

  审查前,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审查专家名单和审查申请。秘书处应当在审查会议前一个月或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函审还应包括函审单)提交给审查者。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也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

  会议审查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均按弃权计票。

  对有分歧意见的标准或条款,应有不同观点的论证材料。

  第二十条会议审查应当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包括对本细则中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并附审查人员名单。函审时应当形成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审查标准的投票情况,应当以书面材料记录在案,并作为标准审查意见说明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对分标委审查过的标准,原则上,安标委不再进行审查;对于一些重要标准,安标委可组织进行专门审查。

  通过审查的标准,经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安标委提请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连同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三份送分标委秘书处。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者译文一式二份。

  标准起草单位提供上述资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电子文稿。制定、修订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还应当提供中文和英文通报单。

  第二十三条标准报批稿经安标委秘书处复核和秘书长签字后,送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经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同意后,按标准的分级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报批。国家标准向国家标准委报批;行业标准向安全监管总局报批。

  第六章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统一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行业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家标准委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安全标准不能归入相应分标委的,标准起草单位可直接向安标委秘书处提出立项申请,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标准发布实施后,分标委或安标委应当按规定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提请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八条制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归档。

  第二十九条煤炭行业标准(MT)的制修订程序,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