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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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9 号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7月1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维护公共
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规
定。
  实行综合管理的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
政府确定。
  第三条 成立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负
责统筹、决定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人民
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
督工作。
  第五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人民政府设立铁路客运车站
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区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协调工作;
(二)行使《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与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
公共交通、环境保护、文化、卫生和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拟定并具体实施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应急预案;
  (五)完成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
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派出机构依法
对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消防、公交治安和交通秩序实
施管理,并接受站区办的统一协调,支持和配合站区办做好管理
工作。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
好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附属地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
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由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并
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九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内其他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
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应当符合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
统一要求,并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十条 毗邻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人民政府做
好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周边的公共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站区办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精简高效,创新管理
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优质服务。站区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或
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涉及市容环境、市政园林、道
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影响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管理秩
序的,应当在审核批准前征求站区办的意见。
  第十三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
林绿化、市政设施、道路交通、路灯照明的综合管理工作,应当
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和
《天津市城市管理分类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
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
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出租汽车、公共汽车、
长途客车等车辆应当规范有序运营,无拒载、抢行、强行招揽业
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
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一)占用广场和道路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采
用流动方式兜售物品;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园林绿
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交通、客运
管理的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二)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非运营区域、道路上停车候客、
招揽业务的;
  (三)出租汽车拒载、扰乱站点秩序的;
  (四)长途客车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和客运管
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管理秩
序的行为:
  (一)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二)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三)为营运车辆招揽业务;
  (四)散发广告宣传品;
  (五)三轮车、人力车载客经营;
  (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
事商业经营招揽顾客;
  (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五)
项规定的,由站区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条 站区办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

改正或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轻微、危害不大,经教育即时改正
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不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站区办对超出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
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站区办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8

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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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民主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务公开工作。
  
  第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内容、步骤、时间、形式实施村务公开。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财政、司法、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
  (一)帮助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经济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集体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实施;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结果、费用收取、合同履行和经营状况;
  (三)集体建设用地和房产的经营管理;
  (四)农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湿地、滩涂、水面等的承包经营;
  (五)财务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
  (六)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七)集体土地征用的数量、补偿标准及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分配;
  (八)办公经费的使用;
  (九)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收缴。
  
  第八条 下列社会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
  (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实施;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名单、批准胎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辅助、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公开的内容;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拨的救灾救济款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专项经费和种粮直接补贴、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补助的数额和使用;
  (五)接受公益性捐赠情况;
  (六)学龄儿童的入学情况;
  (七)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
  (八)村通路、通水等一事一议费用收缴及使用情况;
  (九)旧村改造规划、拆迁补偿标准及拆迁户补偿数额;
  (十)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经1燉10以上村民或者1燉5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也应当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全面宣传涉及农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拓展和丰富村务公开的内容,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其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法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具体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对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时间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至少每3个月公开1次。其中,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1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至少保留5日;保留少于5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通过会议、广播、电视、网络以及书面等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管辖多个自然村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分别在各自然村公开村务。

第四章 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3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设立民主理财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负责对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和形式进行审查,并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的5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可以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或者方案公布后的5日内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申请书面答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公开工作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纳入村民委员会成员岗位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有关部门开展村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步骤、时间和形式公开村务的;
  (二)弄虚作假、侵犯村民利益的;
  (三)干扰或者阻碍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四)打击报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的;
  (五)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村务公开中发现的挥霍、挪用、侵占、贪污集体财物等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