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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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186号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2011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经济、规划、水利、环保、海洋、海事、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和陆上消纳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可容纳量应当逐步与所接纳区域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相适应。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和县(市)区之间消纳场所调剂补偿。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处理费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处置内容。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将建筑垃圾处理费作为非竞争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实行审核监管制度。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签订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应当约定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相互提供履约保证,并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和船舶、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第十四条 申请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置符合规定的挖掘机、推土机、冲洗机等设备;

(三)具有20台10吨以上运输车辆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和专用停车场,运输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营运证件;

(四)从事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应配置与码头靠泊等级相配套的2艘以上运输船舶,船舶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和国籍证书,并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五)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用房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六)10名以上管理、技术人员;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发展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要求的许可条件进行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为2年。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实行信用考核,并把信用考核结果作为延续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信用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海洋、海事、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按规定位置喷涂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 陆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和清运卡制度。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承运前,施工单位应当填写建筑垃圾数量、承运车辆船舶号牌、运输线路和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将联单提交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清运卡注明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同时取得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核实的消纳结算凭证按照实际处置量结算建筑垃圾运输费。

联单、消纳结算凭证和清运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账齐全;

(六)按照要求设置有效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建筑垃圾中转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转码头应当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场、分拣区及相应设备;

(二)泥浆中转池池壁牢固,贮存能力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配备2台以上泥浆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和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四)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

需要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海域范围内倾倒指定种类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按本办法规定交由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运至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二十八条 鼓励将不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调剂至其他建设工地。

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调剂建筑垃圾的信息发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

需要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监督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置许可手续和监管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施工许可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号牌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路线和时间等信息;

(四)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查处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案件等信息;

(五)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的,协助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不得推诿或者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承诺提供协助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水、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组织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的,其他有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许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

(二)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陆上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海上运输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实施管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消纳场所和中转码头经营管理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航道、港口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向陆地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向海洋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三)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四)未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处置量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环保、海洋、海事、水利、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的;

(二)不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垃圾管理或应将案件移交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未移交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监管管理信息未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或者未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和相关资料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需要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办理处置登记,并自行或者有偿委托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前款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装修产生的十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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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6〕1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征地农民是指具有长春市城区农业户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办法实施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村集体是指新征地农民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度保障的原则,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通过新征地农民、村集体交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基本解决新征地农民失地后的养老问题,并逐步为失地农民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奠定基础。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区域。

第五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划、政策调研及对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

市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在新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解缴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将资金划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市、区及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按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当年征地人数和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足额转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受市政府委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待遇发放。

新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办理新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等相关事宜。

市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新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可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土地被征用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八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身份,须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履行公示后,报市农业部门核准,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中,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九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月领基础标准为215元,全部从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实际领取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男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帐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务补贴)

180个月

女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帐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务补贴)

240个月

第十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资金和统筹资金两部分组成,主要以新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和市政府或所在地开发区按2:4:4比例筹资建立。

个人帐户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构成。其中,新征地农民男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7740元、女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1032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20%;村集体须一次性给予新征地农民男性匹配缴费15480元、女性匹配缴费2064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以上两项缴费利息按高于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20%计息,一并纳入个人帐户使用。

统筹基金由市政府或所在地开发区给予个人帐户的定额补贴构成。男性个人帐户补贴15480元,女性个人帐户补贴2064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

第十一条 新征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帐户部分,享受政府全额补贴;新征土地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金为基数,按比例缴费。

第十二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新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建立个人账户,并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足额缴费的新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个人账户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征地时本人年龄达到75周岁(含7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缴费本息余额一次结清,依法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从统筹基金中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

第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服刑之日起停发养老保险金,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第十六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户籍迁出长春市城区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从原住所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如本人申请退出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及村集体缴费本息余额,可一次性返还给个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重新就业并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个人帐户储存余额部分可以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费,原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解除。

第十八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上划,纳入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全市实行统一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规避风险的前提下,由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资金运营,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衍生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为基础标准,个人、村集体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还可自愿选择高档次缴费,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选择参保档次,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详见下表)。

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高配标准

与个人、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对照表

待遇标准(元)
性别
缴费总额(元)
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元)
政府补贴(元)

300

54000
38520
15480


72000
51360
20640

400

72000
56520
15480


96000
75360
20640



第二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的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地土地及预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参保者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 月1 日起实施。



广州市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菜田建设费的征收,确保新菜地的开发和老菜地基础改造的资金来源,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广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蔬菜办公室负责全市菜田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市属各区菜田建设费,由市蔬菜办公室负责征收。
县级市菜田建设费,由市蔬菜办公室委托各县级市蔬菜办公室征收。
第三条 凡征用白云区、天河区、芳村区、海珠区、黄埔区及市农场局属下的新塘公司、白云公司、黄陂公司的蔬菜地(包括轮作地)、鱼塘、藕塘等,必须向市蔬菜办公室缴纳每亩金额为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9倍的菜田建设费。
凡征用番禺市、花都市、增城市、从化市有蔬菜种植计划任务的镇的基本菜田,必须向所在县级市蔬菜办公室缴纳每亩金额为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9倍的菜田建设费。
属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半征收菜田建设费。
第四条 缴纳菜田建设费的单位或个人,凭市国土局房管局发出的《广州市建设用地通知书》和被征地所在区国土局发出的缴纳菜田建设费通知及征地补偿计算表,到市蔬菜办公室办理缴费手续。
市蔬菜办公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核定应收菜田建设费金额后,填写广州市财政局印制的缴款书(一式六联)交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将应缴菜田建设费直接缴入广州市财政专户。缴款书(第六联回单联)作为缴款单位记账凭证。
用地单位或个人凭缴款书回单到市蔬菜办公室开具已缴纳菜田建设费证明,凭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县级市代征菜田建设费的办法,参照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征收的菜田建设费,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其中30%拔给被征地的区(市农场局),70%留市统一掌握使用。
县级市代征的菜田建设费,统一纳入本级财政专户管理,在每季后10天内将30%上缴广州市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70%由县级市统一掌握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如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