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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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
《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防城港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工程的决定》(防发﹝2011﹞9号)精神,发动和鼓励全社会关心、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规范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境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向我市各中小学校(含公办或民办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高等院校和有关教育机构捐赠或赞助资金、实物,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捐赠程序
第四条 接收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捐资助学管理委员会,捐资助学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捐助办”),捐助办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捐资助学资金或物品的管理和使用。社会各界捐资助学的资金或物品,由捐助办负责接收,禁止其他部门和个人直接接收捐赠资金和物品。
第五条 捐赠方式。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捐资助学应当以自愿和无偿为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捐资助学行为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捐赠登记。捐赠现金的,捐赠人应将捐赠资金汇入捐助办在银行开设的“捐资助学资金”账户,并将存款凭据提交捐助办。捐赠物品的,捐赠者负责将物品运输到指定的场所或学校。捐赠物品数额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捐赠免税。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当提倡和鼓励捐资助学行为,对收到的捐赠款,符合现行税法免税规定的,免缴相关税;社会力量向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具体操作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捐赠用途。捐赠者与捐助办签订捐赠意向书,捐赠意向书应写明捐赠资金的数额或捐赠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及用途,以便专项使用。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八条 集体
(一)对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接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荣誉牌匾。
(二)对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该单位负责人支持教育振兴名人奖荣誉称号。捐赠资金或物品指定用于某一教育项目,捐赠财物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80%以上的,报经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按捐赠单位意愿冠名该项目。
(三)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该单位支持教育振兴先进集体荣誉牌匾。捐赠资金或物品指定用于某一教育项目,捐赠财物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80%以上的,报经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按捐赠单位意愿冠名该项目。
第九条 个人
(一)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由接收地所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二)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接收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三)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四)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支持教育振兴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
(五)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20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支持教育振兴名人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牌匾。捐赠资金指定用于某一教育项目,捐赠财物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60%以上的,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可以按捐赠者意愿冠名该项目。

第四章 使用与监督
第十条 坚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捐赠资金或物品实行分账核算,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学校使用捐赠资金或物品,需向辖区捐助办提出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捐助办要定期向社会公示、向捐赠单位或个人通报捐赠资金或物品使用情况,并接受监察、审计、财政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捐赠者首次捐赠财产后继续捐赠的,累计计算捐赠数额,并按表彰奖励年限累加的捐赠数额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公开表彰奖励捐赠者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者的同意。
第十四条 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在捐资助学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事迹,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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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陪审员制度之我见

作者:王清镇


内容提要: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基本是诉讼制度,体现了我国的民主政治。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它却无法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显现出了诸多弊端。在此,笔者从现行陪审员制度的弊端入手,阐述了废除陪审员制度的理论依据以及现实意义,以供同行参考。笔者赞成废除陪审员制度。
关键词:素质 宪法 废除 监督 民主

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的一种基本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散见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民主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立法的初衷就在于,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或参审制度,从人民群众中吸收个别人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让陪审员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制度却是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显得漏洞百出,格格不入。
一、现行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有关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太过原则,缺乏实践操作性。在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中,均只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就给予了法院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导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愿请陪审员参加诉讼或只请陪审员参加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社会效果较小的案件,这就必然引起陪审员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使得陪审员制度落于形式化;
2、陪审员的素质偏低。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好审判权;
3、陪审员的职权不明。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了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采取了一揽子包干的形式,未加以必要的区分。而在审判实践中,实行陪审员制度,陪审员往往由于自身业务水平的限制,无法对案件有一个独到的法理见解,主审法官要帮助陪审员了解案情,为其解说具体适用法律的原理,和陪审员进行协商,这对本来工作量就不小的主审法官来说,简直就是一个累赘,再加上普遍陪审员的素质不高,这就导致了法官对陪审员制度的一种排斥心理。为了应付审判实践的需要,也就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陪审员只要在开庭时往审判台上一坐,开完庭后把名字在合议庭笔录上一签,就完成了自己的光荣使命,似有“陪审员无才才是德”的意味。而陪审员也乐个不干活白捡便宜的好差使。竟有人认为:“陪审员嘛,主要工作就是陪,是配角,不是主角,案件审理的责任在于主审人,管那么多干嘛?反正不干活,法院照样得给我发补贴,还顺便讨个好人缘呢!何乐而不为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二、如何解决现行陪审员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是,改革、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必需的,但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陪审制模式,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完善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坚持以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为指导原则对现行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首先,从待遇上解决陪审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问题,解除陪审员的后顾之忧,激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改变陪审员是廉价劳动力的现状,这也是对陪审员的劳动的肯定和尊重;其次,要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把好进人关,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门槛,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再次,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 最后,还要加强陪审员制度的权责意识,注重对陪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陪审员既然是经授权行使与审判人员等同的审判权利,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就应视为一名法院的工作人员。因此,适用法官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和监督体制,也都应适用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
第二种意见是,废除陪审员制度。看了第一种意见后,笔者不禁要问:“改革和完善陪审员制度,需要成本吗?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如果我们要真正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改革和完善陪审员制度就势在必行。那么,我们就要从人民陪审员的待遇、素质的提高、业务的培训和监督等方面来全面地投入成本,来造就一支符合我们所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成本应该是不低的。那笔者又要问了:“为什么我们不把这些成本花在法官身上,造就一支法官的精英队伍出来,先行彻底地消灭司法腐败这个名词呢?” 持否定意见的人就要开腔了:“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法庭内的分权,是对审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的一项民主制度,是不能将陪审员与法官等同起来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诉讼监督体系里,有检察院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党的监督、政府的监督、法院内部纪检的监督、当事人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和群众的监督,已经够多够密了,没有必要再增加一个陪审员的监督来平添法院的工作量,这似有点多此一举、劳民伤财的意味了。而且,完善陪审员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实质性作用有多大,是否真的能为人民参与审判,对法官滥用权力起到必要抗衡和制约作用,确保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以及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这都是无从考证的。因为,所有法官可能犯的错误,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都是可能发生的。虽然,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在其国家的司法体系中的作用不可估量,但那是在英美,不是在我国。我国的国情与英美国家是不一样的,而且是很大的不一样。在此,笔者要提醒大家的一点是:在谈论陪审员制度的时候,切记不要对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弊端先入为主的定性思维,认为解决的办法就是改革和完善陪审员制度。而是要从这个圈子里跳出来,从如何把我们的司法体制这个大局的改革完善出发,认清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利弊关系,考虑大局,该废除就废除。
面对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司法审判制度面临着与世界的接轨的挑战,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也是其中之一。但接轨的意思,并不是要我们的司法审判制度也学外国一样,才叫接轨。我们所需要的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诉讼体制,不要因为英美有了个陪审团制度,我们就要有个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员制度。不错,陪审制度在英美国家的司法体系中虽然占据了较为重要的地位,起到了较为积极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陪审制度在我国也是行得通的。所谓大胆改革,就是要大胆,虽然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存在着陪审制度,但该陪审制度存在着很多弊端,简直就是一个空壳。这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更让群众产生了法院只会搞形式工作而不注重实质工作的错觉。
笔者认为,陪审员制度应该废除。
三、废除陪审员制度的理论依据
1、从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渊源来看,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并提出人民陪审员按选举原则产生。”在这之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又用了三个条款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权利、职责以及经济保障作了明确的规定。就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即1949年,中国共产党发动并依靠群众的力量推倒了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革命的胜利,让共产党更深刻地体会到人民群众的无穷力量以及紧靠人民的重要性。因此,列宁也曾讲过,人民陪审制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在此,笔者大胆的揣测,在当时,我国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予以明确地立法,一方面当然是借鉴欧洲大陆和苏联东欧的司法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共产党在执政初期,为了进一步巩固政权、团结人民、共同抵御外敌而采取的一项措施,这其中或许包含了一点政治的成分在内。从事实上讲,当时的一些文章也告诉我们,普通公民参与审理案件让他们有了当家做主的感觉。50年代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黄金时期,可到了后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时期,人民陪审制便成为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阶级斗争的一种有效的工具。 如今,中国跨入了21世纪,共产党成了不倒的长城,中国人民万众一心昂首世界前列,我国的各方面机制得到了完善,人民民主得到了贯彻,法制建设进程不断前进,人民是我们的主人翁,一切都是人民的。在这种大环境下,我们应该大胆地将不顺应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给废除掉,而不是成天叫吼着要改革,要完善。花上10000块钱去修一辆坏得只剩两个轮子的摩托车,这不值得。
2、陪审员制度不符合宪法本意。在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历程上,人民陪审员制度也随之历经4次浮沉。1954年《宪法》使陪审员制度成了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被废除了,又被1978年《宪法》恢复,到了1982年,我国现行《宪法》又将这一规定废除了。 有的学者认为,这只是几次非常平常的立法活动,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规定的法律效力。对此看法,笔者并不赞同。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制定一切法律所不能抵触的,是人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其效力是最高的,其修改程序也是最严格的。《宪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的职权。现行《宪法》将陪审员制度重新废除,这并不是无冤无故的废除,它体现的是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中国人民的呼声。因此,现行法律对陪审员制度的规定,是与宪法本意相背离的。
3、陪审员制度的任用资格不合法。1983年9月2日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新《法官法》第九条也规定:“担任法官必须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官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在法制社会中,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由此可见,法官的知识结构具有显见的综合立体性特点。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却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几乎没有限制,既不要求人民陪审员需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也不要求人民陪审员需具备一定的学历,却赋予了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和地位。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不符合法律对法官职业人员的要求的。
4、陪审员制度不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我国的司法活动,属于根据法律规范进行裁判的理性化司法,而非凭借常识与现实合理性处理案件的经验型司法。有的人提出提高陪审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法律培训等措施,然而,这种短期培训却是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四、废除陪审员制度后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陪审员制度应予废除,这对我国的司法诉讼体制具有着非常积极地意义。首先,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没有了陪审员制度,这无疑避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人民陪审员干涉的风险,更杜绝了人民陪审员利用“审判权”影响司法独立的可能性,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 ;其次,陪审员制度的废除,提高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素质,避免了人民陪审员被个别审判员错误引导发表错误意见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更避免了人民陪审员因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而刻意地参与“人情案”、“关系案”的审判,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最后,陪审员制度的废除,使得法官们不必再将精力花费在对人民陪审员介绍案情简介、提供适用法律、分析法理上,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使其专注于案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当然,陪审员制度的废除的意义不仅于此,还包括有利于维护法制的权威、保守审判机密等等,在此,笔者就不一一列出了。
在当代中国,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前进,法律体系越来越庞大,法律规则也越来越趋向精细,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是难以操纵诉讼机制的,那是对我国人民赋予的审判权的践踏。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日市政府六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推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公开、公平、公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提供完全或者部分政府产权的住房,以廉租或廉售的方式分配给确定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区域范围内,具有城镇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凡在我市城市区域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以及审批、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房源的筹集和产权管理。实物配租具体分配工作由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负责实施。

市财政、发展改革、规划、民政、国土资源、人社、国税、地税和公安等部门,龙山区、西安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分为廉租和廉售两类,以廉售为主。实行本人自愿申请、逐级核查、公示、统一审批,轮候排序、日常监管和退出制度。

第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以已经确定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对象,以无房家庭为主,孤寡老人、优抚对象等特殊人员优先的分配原则,依次开展实物配租分配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具备分配条件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房源总量按一定比例将指标分配到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由龙山区、西安区人民政府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实物配租的住房数量、位置、户型、申请条件、申请时间以及确定的分配方式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口,并在我市常住满5年以上;

(二)无房家庭或低于我市实物配租确定的年度家庭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的。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

(一)公有住房使用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出售、转让、赠与其原住房未满5年的;

(四)因城市改造拆迁得到安置或货币补偿的。

第十条 具备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应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登记表,并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

(二)家庭住房状况;

(三)居住情况;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根据审核需要提供的其他情况材料。

申请人必须如实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并保证证明材料真实、完整,如有虚假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时,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形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告知申请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补齐;逾期未能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明材料审查合格的,应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家庭人口结构等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进行走访调查或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经实质性审查合格的申请人,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人的姓名、住房状况在当地公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转交同级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退回街道办事处,由其告知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自收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为本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列入实物配租分配范围。

第十四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实物配租分配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统一登记,并结合实物配租分配住房数量确定分配的方式及方法后,将登记和确定的分配方式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数少于或等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应全部予以批准,并以抽号的方式确定楼房号。

第十六条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以无房家庭为优先进行分配。若无房家庭数量少于或等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等额留足无房家庭住房数量后,剩余实物配租住房在审核合格的其他申请人中抽号确定,并按申请人抽取的号码顺序依次分配,直到剩余实物配租住房分配完毕为止。未分得住房的申请人所抽取的号码为轮候号码,按顺序依次轮候。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中无房家庭数量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以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为优先。等额留足无房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住房数量后,剩余实物配租住房在审核合格的其他申请人中抽号确定,抽号分配和轮候方式参照本条前款规定。同时,不再批准其他申请人参与实物配租住房分配。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中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的无房家庭户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实物配租住房全部用于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无房家庭抽号,按申请人抽取号码顺序依次分配,直致分配完毕。未分得住房的申请人抽取的号码为轮候号码,按顺序依次轮候。同时,不再批准其他无房申请人和其他申请人实物配租住房分配。

第十七条 具有下一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时,首先在上一批次轮候的申请人中依轮候顺序予以分配,待上一批轮候家庭分配完毕,剩余的实物配租住房按本办法的规定方式组织分配。

第十八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获得廉租廉售住房的申请人出具廉租或廉售证明,并将名单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名单,组织以抽号的方式确定分配的房号。不按时参加房号抽取的,视为放弃实物配租分配资格,按轮候顺序依次补充。

第十九条 取得实物配租住房廉售资格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通告中确定的标准缴纳订金,逾期不交或未足额缴纳的,视为放弃廉售资格,不得参加房号抽取,按轮候顺序依次补充。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政府全部产权,承租人享有使用权,没有继承权和处置权。廉租住房申请人要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廉租住房租赁协议》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签定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入户手续。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一半,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物业公司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售住房属共有产权,廉售住房的价格为房屋的成本价格。购房人的房屋产权按其出资比例核定,购房人自有产权部分按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自行承担物业管理费,免收政府产权部分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售住房购买人确定后,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廉租住房购房合同》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签定手续,应按核定的购房金额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账户一次性缴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办理进户手续,并由该廉租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所发生的热、水、电、气等一切费用均由居住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购买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购买人在3年内购买共有产权房屋中政府产权部分的,按购买时确定的房屋成本价格出售;3年之后购买的,按当时市场价格出售。

购买人退出购买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时,退还购买人的购房出资金额,其他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购买人因出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处置所购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时,必须先购买共有产权房屋中政府产权部分后,再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居住政府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或购买人,有迁出我市、死亡或购买新房等情形的,须退还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由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损坏部分应予以修复或赔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作为下一批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二十八条 居住政府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或购买人转租、出卖、改变用途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或连续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购买、租赁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购买或租赁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条 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严格履行审查、审批职责,故意出具弄虚作假证明材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